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956號
CHDM,103,簡,1956,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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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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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同行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同│
│ │自白 │進公司係伊個人出資,公司被鄭│
│ │ │月瑰淘空後負債累累,售股得款│
│ │ │都用以清償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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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治明於│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股權讓渡契│
│ │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法│約書」等文件兜售同進公司股權│
│ │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之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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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被害人鄭國任於│不知被告將其同進公司股份出售│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亦未在任何文件簽字之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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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案被告鄭佳玲於警詢│同3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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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案被告鄭同窓於警詢│受被告之託帶去見告訴人之過程│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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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被告未經鄭佳玲鄭國梁、鄭國│
│ │渡契約書」 │任以及鄭雅文同意,即盜用其等│
│ │ │印章,製作不實文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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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核被告鄭同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鄭同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署以 10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前揭已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 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恭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參考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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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鉅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