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萬。2、現金:私交以外香奠金充公移作喪葬費用...除了 前項支出以外,結算後,2兄弟均分之。3、私物細軟...等 之遺物:....原則上2兄弟均分之,已知內容有:... 2枚開 國元年的銀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乙節(偵3859 號卷第15、72至73頁),足證蕭國堂之所有遺產中,除了「 蕭國堂口述分配部分遺產」、經蕭國堂所有繼承人於99年1 月16日同意由蕭國堂各女兒取回之金飾以外之蕭國堂「其他 剩餘財產(以下同此名稱)」,均業經蕭國堂所有子女於99 年1月16日認屬蕭國堂待分配之遺產,即使依照渠等協議, 而解釋為蕭國堂之各女兒(蕭玉華、蕭麗華)就「其他剩餘 財產」均已拋棄繼承【按:證人蕭麗華於偵訊中證稱:伊已 經口頭拋棄繼承等語《偵3859號卷第23頁反面》;證人鄭豪 榤偵訊證稱:99年1月16日協議時,伊母親蕭麗華及阿姨蕭 玉華說好不分配財產等語《他卷第62頁反面》】,然該等「 其他剩餘財產」,就現金及蕭國堂之私物細軟,不論是屬於 當時已發現(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或嗣後才發現之 物(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美金、本票),自均為蕭國 堂之遺產,待由被告及告訴人蕭以松會算及清點列冊後均分 之,故在其2人尚未分割(分配)該等遺產之前,即為被告 及告訴人蕭以松所公同共有,殆無疑義。是被告辯以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物(龍銀、美金),均係其一人所有,要無 可採。參以,被告明知蕭國堂之各女兒、告訴人蕭以松要取 回在蕭國堂房間發現之渠等所買之金飾、茶葉、舊集郵冊等 物,均須經蕭國堂所有子女同意(99年1月16日之前);或 被告及告訴人同意(99年1月16日之後),始得各自取回; 且其也曾在與告訴人一同至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時,就蕭國 堂遺物中之未使用過之郵票(集郵冊)主張為其所買,而未 讓告訴人取回,則其顯然能夠認知,倘若蕭國堂之遺物中, 有其在蕭國堂生前所買給蕭國堂之物或為其所有之物,就應 該適時的向其他繼承人或告訴人清楚表明。是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物(龍銀、美金),如果真的是被告在蕭國堂生 前買給蕭國堂的,或是借給蕭國堂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大 可或是於前述99年1月16日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時,當 著證人邱浚忠及全體繼承人之面;或是於99年1月16日之後 ,其與告訴人蕭以松一同整理蕭國堂房間遺物時,當著告訴 人之面,大方清楚表明此情,一如前述其就未使用過之郵票 (集郵冊)的作為一樣。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其本件拒絕將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拿出,顯然主觀上已非只是單純認 為其係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各人可取回各自在蕭國堂生 前所買給蕭國堂之物)而能有權取回該等物品之意念。加上
,被告復就龍銀部分,究竟係其與蕭國堂同遊時一起出錢買 或僅由其出錢買,或是其自己出遊所買?是其買給蕭國堂, 或其自己買後,借給蕭國堂?就美金部分,其贊助蕭國堂出 國,究竟是拿給蕭國堂新臺幣8萬元或2次計16萬元,好讓蕭 國堂兌換成美金?其於交付此出國贊助款時,究有無交代蕭 國堂花剩下要返還?等各節,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又前後不 一,在在可證其本件所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龍銀、美金 均係其所買而為其所有,或是給蕭國堂,或是借給蕭國堂, 或有囑咐蕭國堂應返還等各詞,顯屬事後臨訟編撰卸責之詞 ,要無可信。何況龍銀、美金即使如被告所辯,係被告於蕭 國堂生前所買給蕭國堂,惟其既已贈與給蕭國堂,自屬蕭國 堂之遺產無訛,詎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或告訴人之同意下 ,竟拒絕將其持有保管中之該等物品拿出,並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據為己有,所為當構成侵占罪,亦屬明確。 ㈧再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依照前揭說明,自亦 屬蕭國堂之遺產無誤,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使可 解釋為蕭國堂之各女兒已經就此拋棄繼承之權利,該本票亦 是被告及告訴人所公同共有。惟被告就此,先是於偵訊中, 檢察事務官請其提出該本票時,辯稱:該張支票,伊已經將 之作廢、撕毀、丟掉云云(交查卷第47頁);嗣於本院前審 始改供稱:本票在伊那裡(本院前審易997號卷第16頁), 前後供述矛盾至極。則其在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 101年3月,先後向其催討分配時,不予理會,進而拒絕拿出 ,後又於告訴人向其提出本件告訴時,仍未拿出;再在檢察 事務官請其提出時,聲稱已經撕毀丟掉;迄被檢察官起訴後 ,始於本院供稱該本票在其那裡。其種種作為,就該張本票 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之占為己有之行為表顯於外, 所為自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自可認定。 ㈨又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在等待在其請領得「各項農勞給付 」及辦理好附表三所示保險金之領回或要保人之繼承變更( 下統稱:「告訴人等待事項」)後,即要與其就附表二所示 之物及其他遺產部分會算、分配,且其於99年2月間,即已 完成上開「告訴人等待事項」,惟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 告訴人初始在100年10月15日,要求其拿出以分配時,竟不 予理會,嗣後於101年3月間,更明白拒絕拿出,足證回溯自 100年10月15日起,其即已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侵占犯 意及犯行。
㈩至證人邱浚忠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發現之時間,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係在伊與被告前往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 時所發現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蕭以松於本院審
理所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龍銀是證人邱浚忠與被告前往 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時所發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美金及本票,是伊與被告前往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時所 發現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不符。然衡情一般人死亡後,遺 留之私人物品通常不少,若非利害關係之人或物品,常人當 無法僅憑記憶即能一一回想,加上證人邱浚忠至本院作證時 (105年6月17日),更已距離99年1月渠與被告,或告訴人 與被告,一起至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之時間甚久,會有記憶 不清之處,當與常情不違。本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 ,經比對證人邱浚忠當時所記載之「老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 」內容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之記載,而無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的記載,堪認證人邱浚忠所證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在99年1月16日協議時 即已發現乙節,應是記憶有誤,此等部分發現之時間,自以 證人蕭以松上開所證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侵占附表二所示之 物的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至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侵占之物,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尚 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項農勞給付」等 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本票」部分,伊向債務人討回票款新臺幣10萬元後,因為告 訴人蕭以松說退休後,要回來住(指要回祖厝住),伊就與 告訴人蕭以松說好,依照蕭國堂生前指示成立公基金,以支 付祖厝相關花費及依蕭國堂生前指示,於蕭玉華長媳生女時 支付2萬元給她,故伊已將新臺幣10萬元部分用於祖厝裝電 錶、換燈泡、電費、神明廳入火安座、祖母撿骨入塔、公廳 神明香錢、祖厝倉庫更換鐵門及在蕭玉華長媳生女時,支付 給她2萬元、支付相關親戚婚喪喜慶(社頭舅表弟喪妻、社 頭舅表弟長子結婚、社頭堂叔往生、社頭叔公往生、姑表弟 喪子)等各項雜支,還剩新臺幣3萬9千餘元。②「農保喪葬 津貼」部分,伊已經將之全部用於蕭國堂之喪葬費用,蕭國 堂之喪葬費用計新臺幣42萬5千690元,不夠的部分新臺幣24 萬7千元,則由告訴人負擔新臺幣12萬元,其餘伊自己支付 。③「勞保給付」部分,伊請領後,已經將告訴人蕭以松及 蕭玉華應分配之部分,交給告訴人蕭以松,在伊還未領得前 ,是先請告訴人蕭以松墊支蕭玉華應得部分給蕭玉華,迨伊 後來領得後,就已將告訴人蕭以松應分得的部分連同他代為 墊支的部分,全部交給告訴人蕭以松計新臺幣9萬1千600元 等語(交查卷21頁、本院前審卷第17、22至23頁)。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
告就此部分票款作為公基金之約定,雙方乃各執一詞,惟被 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蕭國堂亡故後,確留有祖厝,告訴人亦不 否認渠曾表明將來要回祖厝居住、祖厝應留房間給渠使用之 情,而依卷附證人邱浚忠所書寫之「老爸交代事項」、「老 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紙張之協議分配遺產內容所示,卻對 祖厝相關維護、運作等花費,應由何人、何部分之金錢來源 支付乙節,隻字未提,衡情一般維護祖厝、祖先祭祀、傳統 父執輩關係之婚喪喜慶往來等等傳統民間習俗(習慣),確 實多由男嗣處理且需相當花費,告訴人既表明亦要回祖厝居 住,渠與被告會就此部分協議成立公基金以為支應相關花費 ,核與常情不相違背,佐以被告就此主張之各項花費,形式 上尚非極度荒謬不合理,並據其提出部分支出單據及其用以 支付電費之前揭卷附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前審 卷第71、95、55至56、偵3859號卷第80至81頁),且參以被 告既然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款原應由被 告及告訴人蕭以松所公用,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及犯行,至其所列有關之各項支出, 是否均能提出相當證據、是否係屬必要、合理之花費而能否 列帳於公出,乃屬被告與告訴人蕭以松雙方間如何對帳之民 事問題,倘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自應尋民事訟爭程序以為解 決、救濟。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為, 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認其此部分亦成 立侵占罪,容有誤會。
㈡就「農保喪葬津貼」(即新臺幣15萬3千元)部分,由此筆 款項名稱及性質可知其主要用途,自應優先用以支應被保險 人蕭國堂之喪葬費用為是,當無在尚未用以支付全部喪葬費 用而有餘之前,即任由繼承人協議將之分配取走,置被保險 人之喪葬事宜無錢可供支應之窘境。本件蕭國堂之喪葬費用 ,據被告所辯計約新臺幣42萬餘元,告訴人蕭以松雖爭執僅 有38萬餘元,嗣雙方為本件訴訟進行便利之故,於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中協商以新臺幣40萬元計算。然由此可知,蕭國堂 之喪葬費用實際已遠遠超出「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15萬3 千元之金額,是被告辯以其將之全部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還 不夠等語,自足採信。至其雖是於喪葬事宜舉行之後,始申 請領得此筆款項(99年2月間),惟依證人蕭以松於本院所 證喪葬事宜主要都是由被告辦理,渠不是在蕭國堂去世當天 就拿錢出來支應蕭國堂之喪葬花費,而係在「過幾天之後」 才拿出新臺幣12萬元出來支付,且自此未再拿錢出來支付喪 葬費用乙情,參酌一般人死亡後,存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非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金融機構當無可能隨意任由他人持死
者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擅自提領(即俗稱之銀行會先將死 者之帳戶凍結)之常情,被告當無可能於蕭國堂死亡後,即 能馬上領得蕭國堂之存款以為支應各項喪葬費用,是其辯以 蕭國堂部分之喪葬費用係由伊先出資墊支,嗣再由其所請領 得之「農保喪葬津貼」拿回,亦屬合理,並據其提出於蕭國 堂死亡當天及近幾天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單據以為佐證(本院 前審卷第95至105頁),堪認其所辯,尚非子虛。至告訴人 於本件就被告所提出而主張之喪葬費用各項支出細目或認為 不合理,或認為無必要性等,自屬家事事件分割遺產之爭執 ,應尋家事訟爭途徑以求徹底解決、救濟為是。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同非屬刑法侵占罪之範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 亦成立侵占罪,容有未洽。
㈢就「勞保給付」(計13萬6千700元)部分,被告辯以業已將 告訴人應得之此部分款項新臺幣4萬5千600元連同告訴人代 為墊支給蕭玉華之新臺幣4萬6千元,計新臺幣9萬1千600元 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雖經告訴人蕭以松 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然審酌證人蕭協春於偵訊中曾經證述 :(問:是否知悉蕭國堂過世後,有關蕭國堂的勞保給付及 蕭以松、被告等人向中華電信申請職工互助金,被告有將蕭 以松及蕭玉華應分配的款項,交給蕭以松?)當時蕭以松在 他們祖厝辦喪事,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蕭以松跌倒,要我過去 幫他上藥,我就過去,而蕭以松的太太有包(新臺幣)600 元紅包給我,後來被告又包了1包紅包給我,當時還有其他 人,我問蕭國堂何時出殯,他們說再2天,我在蕭國堂的靈 堂前,有看到蕭名吾抱1包錢,我問他拿那麼多錢要做什麼 ,他說有9萬多元的勞保金要給蕭以松,我當時也沒聽的很 清楚,而當時他們在辦理喪事,我也不便打探詳細情形,當 時是晚上,我在該處坐了一會兒,喝了2杯茶,就向他們表 示家中有事,約晚上10時許就離開等情(偵3859號卷第23至 25頁),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二致,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 弟,於父親治喪期間,雙方尚未就遺產如何分配明顯有所爭 執,被告尚且會因告訴人受傷而特意商請證人蕭協春前往幫 忙上藥,並還因此自行私下包紅包給證人蕭協春,復確實也 已將告訴人代墊支給蕭玉華之此部分款項返還給告訴人,而 未加以侵占,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辯稱已將告訴人 此部分應得之款項給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此 部分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亦有將此部分款項 侵占,容難採認。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尚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及 「各項農勞給付」,容有誤會。
四、再告訴意旨固另認:被告私自從鄭豪榤處取得法定繼承人聲 明同意書(該同意書為被告與告訴人蕭以松、蕭玉華、蕭麗 華4人原簽具好後交給鄭豪榤,委託鄭豪榤向臺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人壽 保險契約之繼承承受事宜)後,交予臺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保 險業務員宋珮媛,委託宋珮媛於99年2月8日向臺灣人壽公司 辦理由被告承受蕭國堂附表三所示各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 詎被告竟擅自以自己名義承受或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 約或保險金,而拒不將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款項拿出與告訴人 均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惟查:按本法所稱 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 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 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 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於人身保險,必要保人對保險標的(於人身保 險即為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法第16條所列舉之關係,始具 有保險利益,方能使保險契約生效。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所頒「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 ,現行監理機關所認可之人身保險契約,係以單一要保人概 念為訂約範本,乃考量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具有指定或 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中止契約等權利,以及負 有繳付保險費之義務,倘若為2人以上共同擔任要保人,則 前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法律關係將不易確定,保險利益亦 無從審認。故於保險實務上,凡遇前述要保人死亡情形,其 保險契約乃要求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與被保險人具有保 險利益之1人,繼任為要保人,承受原保險契約之權利與義 務。至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分配,保險公 司無從涉入置喙等情,亦有臺灣人壽公司103年7月2日台壽 保單字第1030003025號函在卷供參(交查卷第38頁)。查附 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蕭睿宏,有臺 灣人壽公司102年4月15日台壽保字單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檢附之保險契約投保基本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 發保險單申請書、保險單條款(他卷第106至150頁)、臺灣 人壽公司101年10月8日101台壽理字第1010000619號函及其 檢附之保險契約理賠資料彙整表及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單條款存卷可參(他卷第17至23頁),而蕭睿宏為被告 之子,是蕭國堂之前述4名子女中,僅被告與蕭睿宏具有保 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是此部分保險契約自僅被告
具有承受資格;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雖為蕭國堂,惟該契約所約定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 於被保險人蕭國堂死亡後,自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金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難認係屬蕭國堂之遺產 。是縱認被告確曾與告訴人達成前述均分附表三所示保險契 約所得請領及承受之保險給付的協議,惟附表三所示之保險 契約,於性質上或屬於僅有被告所得承受;或屬於僅有被告 所得請領,已如上述,縱被告未遵守其與告訴人前開協議而 由自己承受保險契約及請領保險金,未將保險金給付與告訴 人,然此僅屬民事糾紛問題,與刑法侵占罪無涉。告訴人就 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未顧念家族情誼,僅為貪圖小利,執意將父親所遺附表二所 示遺產侵占入己,迄今未將該等物品拿出,侵害其父親之其 他有權繼承之人就該等物品之權益,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未能坦認犯行,並兼衡其侵占之物數量非多, 價值亦非鉅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伊空專畢業,沒有專長,有自來水 接水管的技師證照,已婚,有3個小孩(女兒已婚,另外2個 兒子沒有結婚)、2個外孫。伊目前跟太太、2個兒子同住, 房子是父親留下來的,伊在中華電信公司受僱從事電信維修 工作,1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5萬多元,每月要負擔1個兒子 在外唸書的食宿費用新臺幣2萬元,其他收入則做為生活開 銷,太太無業,伊沒有債務、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 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 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查被告侵占附 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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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
│ │發票人 │(新臺幣)│ │ │ │(民國)(新臺幣) │
│ │及其住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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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宮華 │10萬元 │76年8月15日 │177201 │76年(月、日未記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向劉蕭束省請求歸還票款, │
│ │(住彰化│ │ │ │ │劉蕭束省乃先於同年月20日歸還現金2萬元(被 │
│ │縣社頭鄉│ │ │ │ │告於同年月21日存入其台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 │
│ │社斗路2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分別於同年5月 │
│ │之15號)│ │ │ │ │2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1月19│
│ │ │ │ │ │ │日,各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 │
│ │ │ │ │ │ │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 │ │ │ │ │ │本院前審卷第55至56頁)。 │
├──┼────┼─────┼──────┼────┼──────────┼─────────────────────┤
│ 2 │○○○ │10萬元 │73年12月31日│127811 │未記載 │①此張本票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
│ │(按:本│ │ │ │ │②票款未討回,本票在被告持有中。 │
│ │票上發票│ │ │ │ │ │
│ │人蓋印處│ │ │ │ │ │
│ │,無法看│ │ │ │ │ │
│ │清發票人│ │ │ │ │ │
│ │之姓名)│ │ │ │ │ │
│ │(住彰化│ │ │ │ │ │
│ │縣社頭鄉│ │ │ │ │ │
│ │清水岩 │ │ │ │ │ │
│ │311號)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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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龍銀2枚 │未扣案 │
├──┼───────┼──────┤
│ 2 │美金950元 │同上 │
│ │(現鈔) │ │
├──┼───────┼──────┤
│ 3 │本票1張 │同上 │
│ │(即附表一編號│ │
│ │2所示本票)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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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險種名稱/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 │99年1月2日之│99年1月2日後之│ 備 註 │
│號│(臺灣人壽公司) │ │ │ │有效保險金額│保險金請領紀錄│ (民國)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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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蕭國堂│蕭國堂 │期滿:蕭國│30萬元 │由蕭名吾於99年│ │
│ │/Z000000000 │ │ │ 堂 │ │2月26日領取32 │ │
│ │ │ │ │身故:蕭名│ │萬578元 │ │
│ │ │ │ │ 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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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富貴333還本終身壽 │蕭國堂│蕭睿宏 │期滿:蕭國│40萬元 │由蕭名吾分別於│99年2月12日台灣 │
│ │險/0000000000 │ │ │ 堂 │ │99年2月21日、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 │祝壽:蕭睿│ │102年2月21日,│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宏 │ │領取4萬8000元 │名吾、變更期滿及│
│ │ │ │ │身故:蕭名│ │、1萬6479元 │身故受益人為蕭名│
│ │ │ │ │ 吾 │ │ │吾;該保險並於99│
│ │ │ │ │ │ │ │年2月21日辦理減 │
│ │ │ │ │ │ │ │額繳清,繳清後之│
│ │ │ │ │ │ │ │保額為13萬73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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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歲月養老保險 │蕭國堂│蕭睿宏 │蕭國堂 │200萬元 │由蕭名吾於101 │99年2月24日台灣 │
│ │/0000000000 │ │ │ │ │年7月10日契約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 │ │ │期滿日領取保險│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 │金200萬76元 │名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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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八方雲集利率變動型│蕭國堂│蕭睿宏 │蕭名吾 │16萬840元 │由蕭睿宏於102 │99年2月12日台灣 │
│ │年金保險 │ │ │ │ │年12月25日領取│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0000000000 │ │ │ │ │一次給付年金17│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 │萬2408元 │名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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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蕭國堂│蕭睿宏 │蕭名吾 │180萬元 │迄至103年4月2 │99年2月12日台灣 │
│ │險-B型/0000000000 │ │ │ │ │日止,無保險金│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 │ │ │領取記錄 │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 │ │名吾,並於99年12│
│ │ │ │ │ │ │ │月25日繳費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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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長發還本終身壽險/ │蕭國堂│蕭睿宏 │期滿:蕭國│30萬元 │由蕭睿宏於100 │99年2月12日台灣 │
│ │長安傷害保險附約(│ │ │ 堂、│ │年2月27日領取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本人)/Z000000000 │ │ │ 蕭睿│ │保險金3萬6000 │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宏 │ │元 │名吾、變更生存滿│
│ │ │ │ │身故:蕭名│ │ │期受益人為蕭睿宏│
│ │ │ │ │ 吾 │ │ │、身故受益人為蕭│
│ │ │ │ │ │ │ │名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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