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改採用國外能量較高之搖管機(口徑2 公尺之加重型 )或全迴轉式機具下套管,即可有效施工一節,經查:系 爭工程原設計之基樁直徑為1.5 公尺,原告就全套管基樁 施工之先後2 家協力廠商,均係以鉅輪企業有限公司於95 年間生產之LEM 2000 HS 加強型搖管器(基本外徑2 公尺 )作為全套管基樁鑽掘機具進場施作一事,除為被告所不 否認外,並經原告提出鉅輪企業有限公司LEM 2000 HS 加 強型搖管器本機結構基本資料明細、松晏工程有限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施工機具每日保養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 、27、49至75頁),又經社團法人台灣營造工程協會徵詢 國內8 家較具規模之承做基樁施工業者,於97年1 月1 日 前,台灣之基樁業者所引進而使用於全套管基樁施工法之 搖管機最大樁徑或全旋式迴轉器最大口徑為2 公尺,並無 引進於樁徑(口徑)2.5 公尺之搖管機或全旋式迴轉器, 有社團法人台灣營造工程協會102 年3 月25日102 營協字 第000000 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則 原告所採用之全套管基樁機具於規劃或保養上,尚無不當 之處,且以施工當時之客觀條件而言,尚難認原告有採用 其他更大能量之機具施作之可能。
⑷被告復抗辯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為趕工始改採RCD 鑽岩 工法一節,經查: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作業中之試驗樁 及錨樁鑽掘,原預定於95年4 月9 日開始,工期為30日, P3、P4橋墩之基樁鑽掘作業,原預定分別於95年6 月11日 、95年10月9 日開始,工期各150 日,有施工預定進度網 狀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原告則自95年4 月 23日於載重試驗位置P4橋墩附近進行試驗樁鑽掘,同日鑽 至地下26公尺處遇頁岩岩盤,鑽掘至31公尺即無法繼續鑽 掘而停工,翌日即檢附試鑽探報告及岩盤照片報請被告檢 討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開始基樁載重試驗作業之日期 ,僅較原預定開工日期晚14日,嗣後P3、P4橋墩基樁鑽掘 之進度大幅落後,實係因原設計之全套管基樁工法窒礙難 行,無法達成進度所致。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固表示原設 計全套管鑽掘工法確為可行,原告申請改採RCD 鑽岩工法 ,應屬替代工法,非為變更工法,故系爭工程無涉於變更 設計等語,有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12月29日華顧(96)土 字第0000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惟P4 橋墩(P4-16 )自95年9 月10日以全套管工法鑽掘入岩後 ,至同月22日止,套管已破裂2 次,總鑽掘深度僅23公尺 ,尚餘約15公尺才能達到設計深度,且因堅硬岩盤夾緊套 管,原告因恐導致廢樁而未繼續進行鑽掘,並請求被告就
P3、P4基樁工程准予停工等情,亦據前述,則原設計之全 套管鑽掘工法於實際施作時,確實遭遇困難,縱中華顧問 工程司認與其原設計無關,就因原設計工法不可行所延滯 之工期,仍應認非屬原告之責任,而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 第4 項第2 款之情形,原告得據以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 ⑸關於原告得申請延長工期之日數為何一節,經查:系爭工 程P3、P4橋墩之基樁鑽掘作業,原預定分別於95年6 月11 日、95年10月9 日開始,惟原告於95年4 月23日於載重試 驗位置P4橋墩附近進行試驗樁鑽掘,即因遭遇頁岩岩盤, 無法繼續鑽掘而停工,翌日即檢附試鑽探報告及岩盤照片 報請被告檢討,嗣原告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並切結超出經 費由原告自願吸收,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行文中華顧問工 程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昭淩公司則於95年12月20日行文 原告同意備查原告提出之RCD 鑽岩工法施工計畫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95年6 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 (共193 日),不計前經被告核准展延部分(即因95年7 月8 至9 日艾維尼颱風、95年7 月14至16日碧利斯颱風、 95年7 月25至29日凱米颱風展延共10日),應再展延工期 183 日,洵屬有據。原告並已於96年5 月17日以書面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實,有原告96年5 月17日瑞鋒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則被告 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 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 期即應延長183 日。
⒉因強風大雨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9 項約定:施工補充條款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88年7 月編印之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系爭工程之 施工補充條款第16條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及勞 工安全衛生之有關法令規章與規定、確實執行環保工作, 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與衛生措施(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88年7 月編印之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 第參章1.1 約定: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 法令規章與本局工程契約辦理安全衛生管理工作(見本院 卷一第129 、130 頁)。次按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時,僱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 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 ,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勞工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款訂有明文。再所謂強風大 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10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10公尺 以上者為強風,一次降雨量達50公釐以上者為大雨;如用 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 作業地域狀況,預想該工作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 即應適用,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 月29日(89)台 勞安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在案。則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 暨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自為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時所應遵循之規範。
⑵經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符合日雨量達50公釐以上之 大雨日期如下:
①與變更為RCD 鑽岩工法請求展延重覆者:95年6 月11日 、95年8 月3 日。
②被告已核准展延者:
95年:7 月8 日、7 月14日、7 月25日、7 月26日、7 月27日。
96年: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11日、8 月13日、8 月14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0日、8 月22日、 9 月22日。
③其餘原告請求展延者:
95年:6 月10日。
96年:6 月12日、8 月7 日、11月26日。 97年:6 月2 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27日、7 月8 日、7 月16日、7 月17日、7 月18日、 7 月28日、7 月29日、8 月4 日、8 月5 日、8 月8 日 、8 月11日。
此有中央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測站地址:屏東縣枋山鄉 ○○村○○路00號,楓港國民小學操場旁)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18 至120 頁)。又就上開③部分之95年6 月 10日、97年6 月2 日、6 月3 日、6 月4 日、6 月5 日、 7 月17日、7 月18日、7 月28日、7 月29日、8 月4 日, 原告均因雨未施工,有原告95年6 月15日瑞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施工日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 6 、290 至294 頁、卷二第123 )。上開日雨量達50公釐 以上之大雨,均屬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再依前揭勞工安 全衛生法暨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內容,原 告應即令勞工停止作業,且原告確實未施工,而影響於工 期,即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告得 據以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 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
,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再延長10日。至於 上開③部分之其餘日期,原告均有進場施作,有施工日報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 、287 至289 、295 至29 7 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上開降雨而令勞工停止作業, 致對工期有所影響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申請延長工期 ,自難准許。
⑶至於原告主張因遇強風而得申請延長工期一節,固據原告 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惟上開氣象資料之測站地址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 號,與系爭工程之工地相距甚遠,原難以上開氣象資料證 明系爭工程現場亦有強風之情形;況原告主張因遇強風而 停工之日期,原告均有進場施作,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8 至310 頁),無從認定原告有因遇強 風而令勞工停止作業,致對工期有所影響之事實,則原告 就此部分申請延長工期,自難准許。
⒊因颱風後清理準備工作部分:
經查:96年8 月8 至22日間因帕布、梧提、聖帕颱風侵襲 ,前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日,有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又因上開颱風帶來降雨, 致工區泥濘,原告於96年8 月23至25日僅能實施抽排水、 整理施工便道、進行試驗或檢測性工作之事實,有中央氣 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19 、133 至135 頁)。再97年7 月16至18日因卡玫基颱 風侵襲帶來降雨,致工區泥濘,原告於97年7 月19、20日 僅能實施淤泥清除、工區復舊等工作之事實,亦有中央氣 象局逐日氣象資料、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0 、144 、145 頁)。上開颱風之降雨,均屬人力不可 抗拒之天災,且原告確實未施工,而影響於工期,即符合 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原告得據以向被告 申請延長工期。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應認違背誠 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不得加以 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再延長5 日。
⒋因立法委員選舉日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上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立法委員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公職人員,再依內政 部74年11月8 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所揭示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 5 月11日台(82)勞動二字第23527 號函釋內容,各類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於星期六舉行投票者,各公民營事業單位 對具有投票權勞工按往例放假1 日,放假日工資照給,如 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 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雇主如因業務 需要,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情形下,可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 日工作。是以,原告如於立法委員選舉日因業務需要而要 求具投票權之勞工到場工作,尚須先徵得勞工同意。經查 :97年1 月12日星期六為第7 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日,原 告並因而未施工之事實,有施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6 、326 、327 頁),堪認屬非原告之責任而影 響工期。又原告於97年1 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 期1 日,有原告97年1 月17日(97)瑞楓港字第97022 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9 頁),堪認符合系爭契約 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期, 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請求 ,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再延長1 日。 ⒌因96年、97年春節連續假期配合交通疏導停止施工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位於通往台東縣之南迴公路與通往度假勝 地墾丁之三叉路口,於春節連續假期時車流擁塞,原告於 96年2 月17至25日(共9 日)、97年2 月6 至11日(共6 日)春節連續假期期間,因配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交通 疏導措施而停止施工,原告則於96年4 月4 日前就96年2 月17至25日申請延長工期,兩造並與屏東縣政府、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暨枋寮分局、恆春分局、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台東縣政府警察局等單位於97年1 月10日就交通部運研 所97年春節疏運計畫召開協調會等事實,有網路新聞列印 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21日屏警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被告楓港工務段96年4 月4 日三工楓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上開協調會簽到表及會議結論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7 至152 頁、卷二第141 至144 頁),則上 開停工期間,堪認屬非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又系爭契 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約定:「非乙方之責任而影響工期 者,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 。乙方應於影響因素消滅或告一段落時,以書面向甲方申 請延長工期」,乃分別課予被告按實記載事由及原告以書 面提出申請之義務,其目的在促進證據之蒐集,便於查核 ,有利於兩造控管工程進度。則於被告就非原告之責任而 影響工期之事由早有預期,且嗣後工期亦確實受有影響時
,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並未以書面為之,仍應認原告之申 請符合上開約定之意旨。原告於96年、97年春節連續假期 因配合交通疏導停止施工一事,被告或經原告事後申請, 或經事前參與會議而得知上開影響工期事由之存在,則原 告就上開停工期間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應認符合系爭契 約第7 條第4 項第2 款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拒絕展延工 期,應認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其就原告申請延長工期之 請求,不得加以拒絕,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再延長15日。 ⒍又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得延長之工期,合計已達214 日( 計算式:183 +10+5 +1 +15=214 ),以系爭工程經 被告展延後完工日期97年2 月5 日加計214 日,為97年9 月6 日(97年為閏年,2 月共29日)。而系爭工程於97年 9 月3 日即已完工,業據前述,則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應堪認定。至於系爭工程有無因楓港溪溪水暴漲致P3 橋墩基礎無法施作,或因雨致無法舖築要徑作業瀝青混凝 土,而得申請延長工期之情事,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⒎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先 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廠商 應開立足額之發票,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按估驗金額百分之 95支付廠商,另百分之5 做為保留款,保留款保留至工程 完工後,由甲方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先發還保留款 百分之50,另百分之50俟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 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第14條第1 項約定:「本工 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或部份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 起算,乙方應於請領該完工部份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 並依該部份結算金額百分之1.5 做為保固保證金(工程結 算金額未達100 萬元者免繳)(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於98 年1 月16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末 (49)期工程估驗款2,202 萬7,138 元,復未將第30至48 期工程估驗保留款1,399 萬2,065 元發還予原告等情,業 據前述,又原告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經被告於100 年 6 月8 日以其對原告之其他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8 頁背面、第289 頁),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估驗款2,202 萬 7,138 元,並發還上開工程估驗保留款1,399 萬2,065 元 ,自屬有據。
⒏另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 物之質權。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 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權利質權
,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 之人。民法第900 條、第908 條第1 項、第901 條、第8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系爭定期存款單為被告設定 質權,擔保被告對原告系爭工程第1 至29期工程估驗保留 款2,730 萬6,614 元之債權,系爭定期存款單現由被告保 管等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99年3 月29日 瑞鋒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6 日瑞鋒字第000000 0000號函、被告99年4 月1 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99年4 月9 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繳納款項 統一收據、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309 至318 頁)。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 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於98年1 月16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 ,原告所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經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 以其對原告之其他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等情,業據前述, 則被告對原告之工程估驗保留款債權已經消滅,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期存款單,即屬有據。 ㈢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 計價金額規定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 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部分,按本 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凡於規定完工期限外以外完 成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期完工者不在此限。工 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第2 條訂有明文。系 爭工程以上開事由延長後,完工日期應為97年9 月6 日,原 告於97年9 月3 日完工,係在完工期限內,兩造辦理估驗時 ,即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調整工程估驗款。又被告並未給付原 告自97年2 月1 日起之工程估驗款物價調整款,自斯時起至 97年9 月3 日之物價調整款,如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調 整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24 頁),上開期間內之物價調整款合 計即為5,547 萬8,780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物價調整款,洵屬有據。
㈣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經延長後應為97年9 月6 日,原告於97年 9 月3 日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 工程應繳納逾期違約金,並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尚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901 條、第896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9 萬7,983 元,及自100 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將系爭定期存款單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系爭定期存款存單細目
┌──┬──────┬─────────┬────────┬─────┬────────┐
│編號│ 發行銀行 │金額(新台幣:元)│ 存款人 │存單號碼 │存款期間 │
├──┼──────┼─────────┼────────┼─────┼────────┤
│1 │安泰商業銀行│9,500,000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BA0000000 │99年3 月25日起至│
│ │北高雄分行 │ │ │ │101 年3 月25日止│
├──┼──────┼─────────┼────────┼─────┼────────┤
│2 │安泰商業銀行│9,500,000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BA0000000 │99年3 月26日起至│
│ │北高雄分行 │ │ │ │101 年3 月26日止│
├──┼──────┼─────────┼────────┼─────┼────────┤
│3 │台灣銀行 │4,153,307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A062380 │99年3 月29日起至│
│ │高雄分行 │ │ │ │101 年3 月29日止│
├──┼──────┼─────────┼────────┼─────┼────────┤
│4 │台灣銀行 │4,153,307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A062382 │99年3 月30日起至│
│ │高雄分行 │ │ │ │101 年3 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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