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查系爭632 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樹叢生等情,經本院到 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5 頁 、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32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該土地面積僅82.22 平方公尺,倘將土地分配 予各共有人,此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分配之面 積均不足5 平方公尺,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復參酌該土地 現無人使用,且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632 地 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 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32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32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寬外,其餘共有人均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 寬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二編號1 、2 、3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 龍、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 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 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枝法、 洪傳興、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 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水漢 、洪玉汪、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 慶玲、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 庭、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 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 瑞月、洪派然。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 爭63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10 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 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3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機四」機關用地,且本院 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 現值,準此,認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寬以109 年公告現 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2,24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 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應補 償如附表二編號1 、2 、3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
、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 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 、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枝法、洪傳興、洪 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 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水漢、洪玉汪、 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 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 、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 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 然之金額各如附表十六所示。
㈢、系爭633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633 地號土地為空地,有堆置木材等情,經本院到 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7 頁 、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3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該土地面積僅2.91平方公尺,倘將土地分配予 各共有人,此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 不足1 平方公尺,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復參酌原告主張按 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且倘 以拍賣方法為之,於扣除拍賣費用後,所得分配之價金已所 剩無幾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63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八項 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33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33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三編號1 、2 、32所示被 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 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 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 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 、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 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 、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 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進惠、洪進
寬、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 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又 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33 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 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 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33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都市計畫「機四」機關用地,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 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原 告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2,240 元)之價 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如 附表三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 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 、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 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 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 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 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 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 造隆、洪水坤、洪進惠、洪進寬、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 、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 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七所示。㈣、系爭634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634 地號土地上有海軍廢棄營舍之二層樓建築物一棟 ,現由洪永川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1 頁,卷九第52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34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大 致符合該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到場被告均表示同意,復參酌 系爭6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原告分配之 系爭6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相鄰,而得一 併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自屬較高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63 4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34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34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項所示方法分割 之結果,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則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被 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文雄、洪進 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富、洪慶玲、 洪何孟庭、洪永川、洪枝成、洪穎松、洪穎昇、洪水坤、洪 志暹。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34 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820 元,109 年已調 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 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34 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機四」機關用地,且本院判決該鄉 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 此,認原告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2,24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原告 應補償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 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 、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富、洪慶玲、洪何孟庭、洪永川、 洪枝成、洪穎松、洪穎昇、洪水坤、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 十八所示。
㈤、系爭634之1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634 之1 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樹叢生等情,經本 院到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 3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34 之1 地號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634 之1 地號土地上現均無人使用, 而該土地鄰近洪進惠、洪進寬所分配之土地,且到場被告表 示洪進惠、洪進寬願維持2 人共有,復審酌系爭634 之1 地 號土地面積僅0.56平方公尺,倘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此 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 尺,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又倘以拍賣方法為之,於扣除拍賣 費用後,所得分配之價金已所剩無幾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 634 之1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 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34 之1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 十二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34 之1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二項所示方 法分割之結果,除被告洪進惠、洪進寬外,其餘共有人均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進惠、洪進寬以金 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五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 龍、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 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 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 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 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 、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 福正、洪福忠、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 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 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 瑞葉、洪瑞月、洪派然。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系爭634 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 尺82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 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 ,又系爭634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 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進惠、洪進寬以109 年公告現 值2 倍(即每平方公尺2,80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 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應補償原告及 如附表五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 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 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 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 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 、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 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福正、洪福忠 、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 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瑞珠、洪瑞 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 、洪派然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九所示。
㈥、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635 地號土地上僅有雜草、雜樹叢生等情,經本院到 場勘測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5 頁 )。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63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系爭635 地號土地上現無人使用,而該土地鄰 近洪進惠、洪進寬所分配之土地,且到場被告表示洪進惠、 洪進寬願維持2 人共有,復審酌系爭635 地號土地面積僅3. 05平方公尺,倘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此不僅造成土地細 分,且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等一切,又倘 以拍賣方法為之,於扣除拍賣費用後,所得分配之價金已所 剩無幾情狀,因認系爭63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635 地號 土地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63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四項所示方法分 割之結果,除被告洪進惠、洪進寬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進惠、洪進寬以金錢補 償原告及如附表六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 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 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 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 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 、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水漢、洪玉汪、洪志坤、洪 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憲東 、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 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瑞珠、洪瑞 招、洪瑞量、許洪瑞槮、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 、洪派然。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63 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109 年 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 ,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635 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部分商業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 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 ,認被告洪進惠、洪進寬以109 年公告現值1.8 倍(即每平 方公尺2,52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 依此計算被告洪進惠、洪進寬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六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銘佐、洪坤源 、洪居麟、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 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 、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
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 勇、洪水漢、洪玉汪、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 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憲東、洪光輝、洪育恩、洪育 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 、洪水坤、洪志暹、洪瑞珠、洪瑞招、洪瑞量、許洪瑞槮、 洪素珍、洪瑞英、洪瑞葉、洪瑞月、洪派然之金額各如附表 二十所示。
㈦、大寮段710地號土地部分:
⒈查大寮段710 地號土地上有宗祠兩座,其墓碑分別記載「洪 家祖宗等位之佳城」(被告洪金恊等人祖先)、「洪府歷代 祖先之佳城」(被告洪銘佐等人祖先),其餘部分為鋪設之 水泥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五第158 、159 頁,卷九第36頁背面、第52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710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本院審酌系爭710 地號土地上分別有被告祖先之宗祠, 已如上述,認土地之原共有人於設置上開宗祠時,即應有將 來於分割土地時,其子孫須各分得上開宗祠所座落之土地並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且該約定自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受 之,準此,將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洪金恊、吳碧 恩、洪玉汪、洪水漢、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洪光明、洪銘佐、洪慶玲、 洪國泰、洪靖哲、洪造隆維持共有(即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 分割方法),雖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且上開分割方法亦得避免宗祠拆遷,有利於祭祀使用。衡 酌上情,本院認為系爭710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 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710 地號 土地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710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十六項所示方法分 割之結果,除被告洪金恊、吳碧恩、洪玉汪、洪水漢、洪育 恩、洪育成、洪育士、洪光明、洪銘佐、洪慶玲、洪國泰、 洪靖哲、洪造隆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則應由被告洪金恊、吳碧恩、洪玉汪、洪水漢、洪育恩
、洪育成、洪育士、洪光明、洪銘佐、洪慶玲、洪國泰、洪 靖哲、洪造隆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七編號1 、2 、24所 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 洪賢德、洪林纂、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 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 、洪志坤、洪至甫、洪國文、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 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710 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 平方公尺1,4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 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710 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 ,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原告及被告 洪進惠、洪進寬以109 年公告現值2 倍(即每平方公尺2,80 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 告洪金恊、吳碧恩、洪玉汪、洪水漢、洪育恩、洪育成、洪 育士、洪光明、洪銘佐、洪慶玲、洪國泰、洪靖哲、洪造隆 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七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 龍、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賢德、洪林纂、 洪和順、洪文宗、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 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 、洪國文、洪何孟庭、洪水坤、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二十 三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一:大寮段631地號土地(面積59.89平方公尺)┌──┬────┬────────┬────┐
│編號│共 用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
│3 │洪金龍 │1/48 │ │
├──┼────┼────────┼────┤
│4 │洪光明 │1/12 │ │
├──┼────┼────────┼────┤
│5 │洪銘佐 │1/18 │ │
├──┼────┼────────┼────┤
│6 │洪坤源 │1/72 │ │
├──┼────┼────────┼────┤
│7 │洪居麟 │1/216 │ │
├──┼────┼────────┼────┤
│8 │洪振耀 │1/36 │ │
├──┼────┼────────┼────┤
│9 │洪文對 │1/96 │ │
├──┼────┼────────┼────┤
│10 │水興宮 │131/1512 │ │
├──┼────┼────────┼────┤
│11 │洪金恊 │1/48 │ │
├──┼────┼────────┼────┤
│12 │吳碧恩 │1/48 │ │
├──┼────┼────────┼────┤
│13 │洪明漢 │1/288 │ │
├──┼────┼────────┼────┤
│14 │洪瑞祥 │1/288 │ │
├──┼────┼────────┼────┤
│15 │洪文堂 │2/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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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賢德 │2/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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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洪清水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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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洪清泰 │1/1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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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洪林纂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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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洪枝法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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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洪傳興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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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洪文宗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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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洪福富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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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洪蔡寶珠│1/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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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洪國良 │1/2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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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洪勝安 │1/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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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洪龍盛 │1/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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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蔡麗秀 │公同共有1/384 │ │
│ │洪念慧 │(洪崑展所遺) │ │
│ │洪霑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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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洪崑勇 │1/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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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洪水漢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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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洪玉汪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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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洪國文 │1/9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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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洪慶玲 │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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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洪國泰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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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洪憲東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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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洪光輝 │1/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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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洪育恩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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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洪育成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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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洪育士 │1/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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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洪何孟庭│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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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洪造隆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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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王麗玟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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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洪水坤 │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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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洪進惠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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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洪進寬 │1/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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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洪志暹 │1/1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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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洪瑞珠 │公同共有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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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洪瑞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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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洪瑞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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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許洪瑞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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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洪素珍 │ │ │
├──┼────┤ ├────┤
│52 │洪瑞英 │ │ │
├──┼────┤ ├────┤
│53 │洪瑞葉 │ │ │
├──┼────┤ ├────┤
│54 │洪瑞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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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洪派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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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大寮段632地號土地(面積82.22平方公尺)┌──┬────┬────────┬────┐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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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 │陳昱成 │ │ │
│ │陳侲宇 │ │ │
│ │陳宜醼 │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 │陳志慶 │ │ │
│ │陳奕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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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 │洪安全 │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 │洪銘華 │ │ │
│ │洪銘文 │ │ │
│ │洪玉章 │ │ │
│ │洪福財 │ │ │
│ │洪淑珠 │ │ │
│ │洪鈺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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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金龍 │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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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光明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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