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7號
PTDV,108,訴,877,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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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二人法
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00、0000000000A 各新台幣10萬元及5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分之3 ,由原告0000000000負擔12分之4 ,餘由原告0000000000A 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 被告B 男涉犯刑法第221 條等性侵害犯罪事實及少年保護事 件,訴請被告B 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A 女及被告B 男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 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住所等 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等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其等各3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B 男於民國107 年5 月初某日邀約原告A 女



至屏東縣○○市○○路○○號被告B 男住處,竟於聊天之際 ,突然撲向原告A 女,以體型之優勢,不顧原告A 女之拒絕 ,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於某日後2 日,被 告B 男以陪同原告A 女購買避孕藥為由,邀約原告A 女至其 住處騎乘機車,再次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 於某日後4 日,被告B 男復稱願與原告A 女交往,使原告A 女於上開住處與其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又原告A 女為性行為 時未滿16歲,其性自主權並未成熟,原告A 女之父對原告A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B 男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A 女之性自主權及原告A 女之父之親權。又縱認被告B 男與原告A 女所為前2 次性行為亦為合意性交,被告B 男所 為,仍屬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性自主權及原告A 女之父之親 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第187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B 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其等 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A 女、原告A女之父各30萬元。三、被告則以:被告B 男係與原告A 女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並未 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且被告B 男對於原告A 女未滿16歲之 事實,並不知悉,而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A 女之性自主權 及原告A 女之父之保護教養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各30萬元,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 7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 權(性自主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 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 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 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 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 ,此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重要內涵。所謂保護係指 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 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等。倘未成年子女遭性侵害,對於父母 基於親權應謀求及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及日常生活之 維護,均構成對父、母親權之侵害,自屬侵害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 男 對未滿16歲之原告A 女為強制或合意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A 女之性自主權及原告A 女之父之親權,被告就被告B 男 於107 年5 月初某日、某日後2 日及4 日,在被告B 男之住 處與未滿16歲之原告A 女為性行為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 有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性自主權及原告A 女之父之親權,並 以上開論旨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B 男對原 告A 女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㈡被告B 男與原告A 女為性行 為時,是否知悉原告A 女為未滿16歲之人?㈢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 男於107 年5 月初某日及該日後2 日對 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A 女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陳稱:「(中途少年弟弟進 來,當時少年已經對你性侵完了嗎?)少年弟弟敲門的時候 我們有各自穿好衣服,少年弟弟拿完東西後少年又繼續對我 」、「(少年弟弟敲門你們各自穿好衣服,少年弟弟進來時 為何你沒有趕快乘機離開?)當時想說穿好衣服若少年弟弟 知道怎麼辦,當時沒有想到」、「(當時少年傳給你偷拍的 影片裡面,男女姿勢是女上男下?)是」、「(如果不是自 願,為何會是女上男下的姿勢?)前面的過程記不清楚,後 來有坐著,男生抱著我,後來就躺下去,所以我就坐在男生 的上面」、「(少年不是違反你意願對你為性交,為何你還 會趴在少年身上?)原本坐著沒有什麼力氣,少年躺下去我 也就跟著趴下去」、「(第一次少年對你為強制性交,這件 事是否無告知其他人?)有,洪○柔」、「(有無跟洪○柔 提到少年是違反你意願的方式為性行為?)我告訴洪○柔說 我去少年家裡,少年突然對我為性交行為,違反我意願的情 節我沒有告知洪○柔」、「(第一次性行為時少年違反你的 意願,少年有用什麼暴力手段?)我有推開少年,少年身體 一直過來,少年用行為一直想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第 一次發生性交之後,你是否有傳兩張裸照給少年?)我有傳 ,但我忘記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了」、「(你為何會傳裸照給 少年?)少年說他喜歡女生拍性感照片,少年一直跟我要照 片」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30號卷第38-40 頁),



足見於107 年5 月初某日被告B 男與原告A 女為性行為時, 被告B 男並未以任何暴力手段為之,已難認被告B 男有何違 反原告A 女意願之行為。又被告B 男之弟曾進入房間取物, 而中斷被告B 男與原告A 女之性行為,且原告A 女於性行為 後曾聯絡洪○柔,事後又拍攝裸照傳送予被告B 男,倘被告 B 男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衡情原告A 女縱不急欲離 開現場,其對被告B 男亦將有所警戒,惟依上開原告A 女與 被告B 男為性行為之前後情境以觀,原告A 女有多次向他人 求助或離開現場之機會,仍未離開,事後在未經強制之情形 下,亦依被告B 男之要求,傳送自身裸照與被告B 男,實難 認原告A 女有遭被告B 男強制性交之情形。
⒉本件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證人曾○媄證稱:「(被害人跟 你陳述與少年發生性行為這是多久的事情?)107 年5 月間 發生,在107 年6 月間告訴我這件事情」、「(107 年5 月 發生到6 月告訴你這件事情,被害人與少年互動?)一直都 有在聊天,被害人有問少年是否可以在一起,這是少年告訴 我的,少年告訴我說他們聊天過程中被害人有問他是否可以 在一起,少年回答被害人說不行」、「(是否有看過少年與 被害人的聊天紀錄?)是否可以在一起這是少年與被害人的 通話,被害人也有曾經告訴我說他有詢問過少年是否可以在 一起,被害人並沒有告訴我說他為何要這樣問少年」、「( 107 年少年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一直到她們告訴你這件事 情,直到學校傳開及進入司法程序,這三個階段雙方間的互 動情形為何)他們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還蠻常到我班上找 我聊天,被害人看到少年時沒有逃避,被害人還是表現得很 正常,被害人還是繼續待在我們班上……」、「(被害人與 少年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害人是否曾經跟你講過喜歡、欣賞 少年?)被害人有告訴我說他欣賞少年他們兄弟……被害人 有叫我介紹如何分辨少年兄弟,並且詢問我少年兄弟有無女 友……」、「(是否有詢問被害人,你不是第一次被少年性 侵,為何還會想要跟少年在一起?)我有覺得奇怪,如果第 一次是強迫,為何還會發生第二、三次,而且事後還想要跟 少年在一起,後來我有問被害人,但是被害人沒有告訴我為 什麼」;證人江○謙證稱:「(是否知道少年與被害人間發 生性行為的事情?)知道,有一天考試週放學坐校車,…… 被害人說要告訴我一件事情,不可以告訴別人的事情,我就 問被害人什麼事情,被害人就說與少年發生關係,還有說前 後發生三次,被害人都是去少年家裡,被害人說一開始他與 少年在玩,後來就發生性關係,並沒有說誰自願」、「(被 害人有無告訴你說少年是用強迫、脅迫方式與她發生性行為



?)都沒有說,被害人只有說一開始是在玩,之後就發生性 行為,並沒有說發生的過程,也沒有提到被強迫的」、「( 被害人跟你陳述這件事情後,有無跟你表示還想要跟少年在 一起?)有,被害人還叫我幫他跟少年講話,叫少年不要不 理她,因為少年與被害人間的事情有被少年女友發現,少年 就有特意避開被害人,少年與被害人間的互動就有減少」; 證人何○恩證稱:「(被害人有無提到跟少年發生性行為是 少年用強暴、脅迫、恐嚇的方式?)沒有這樣說」、「(被 害人與少年發生三次性行為,被害人有無提到少年有用什麼 強制手段?)沒有,沒有跟我講」、「(被害人跟你講這件 事情(按即三次性行為之事)時,神態為何?)正常,像平 常講話、聊天的樣子」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30 號卷第85-90 頁),足見原告A 女與他人談到與被告B 男間 之性行為時,並未提及被告B 男有何違反其意願之強制行為 ,且有向被告B 男探詢可否成為男女朋友及請他人代為說情 之舉止,亦難認被告B 男有違反原告A 之意願而與其為性行 為之情形。
⒊本件於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固有證人潘○瑜證稱:「(被 害人跟你說與少年發生性關係,是否有說發生幾次?)三次 ,時間沒有說,被害人告訴我第一、二次都是在家裡,第三 次就沒有說了,第一次是在房間,第二次是在車庫,第三次 沒有說」、「(被害人有無說這三次有幾次是被強迫,有幾 次是自願?)被害人說第一、二次是被強迫……」、「(你 剛不是回答說被害人就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交代不清不楚,為 何輔佐人問你時你又回答被害人是被強迫?)事發之後我和 另外一位同學有去詢問少年事情的經過,少年說第一次被害 人是完全拒絕,第二次半推半就,第三次完全接受」;證人 曾○媄證稱:「(你是否知道學校有流言少年與被害人有發 生性行為的事情?)知道,是她們兩個人自己告訴我的,一 開始是被害人先告訴我的,我問少年到底有無這件事情,少 年跟我回答說有,少年稱是雙方合意的,不是強迫的;被害 人跟我說第一次是被強迫,後來兩次不是被強迫的」、「( 你事後去向少年求證時,是否有問少年第一次性行為是否有 強迫被害人?)有,少年就說一半一半,一開始半強迫,後 來被害人就有接受了」;證人何○恩證稱:「(你是否知道 被害人與少年間有無發生性行為的事情?)知道,被害人告 訴我的,被害人告訴我說她有與少年發生性交,發生三次, 地點是在少年家裡,沒有說家裡何處,第一次被害人與少年 去少年家裡,發生性行為一開始被害人有大力推少年」、「 (之後學校為何會流傳被害人與少年發生性行為的事情?)



我和潘○瑜有去找少年詢問有無(和)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的 事情,少年承認有發生性行為,少年有說第一次性行為時被 害人有推他,之後就沒有說什麼了」各等語(見本院108 年 度少調字第30號卷第84-92 頁)。然而,被告B 男雖曾向上 開證人承認原告A 女於107 年5 月初某日之性行為前,曾有 推被告B 男之舉止,惟此僅為所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自認 ,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又被告 B 男於本院已否認其對原告A 女友強制性交之行為,本院依 原告A 女之陳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認被告B 男並未對原告 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有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被告B 男所 為訴訟外自認,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原告A 女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尚難認被告B 男有 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而與其為性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B 男有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B 男與原告A 女為性行為時,知悉原告A 女為 未滿16歲之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B 男於警詢時 陳稱:「(你認不認識原告A 女?是何關係?)認識,前情 侶關係」、「(你跟被害人如何認識?時間?)106 年9 月 份入學時,在校車上認識,同校不同科系的同學」、「(你 們認識交往多久?何時開始交往?)具體時間忘了,大概去 (106 )年開始交往」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則被告 B 男既自認為與原告A 女為情侶關係,對原告A 女之出生年 月日等基本資料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B 男與原告A 女為 性行為時,均為五專一年級之學生,依一般情形,五專一年 級之學生通常未滿16歲,被告B 男對此亦應有所預見,而與 原告A 女為性行為,堪認被告B 男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A 女 之性自主權。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B 男與未滿16歲之原告A 女為性行為,而不法侵害 原告A 女之性自主權,有如前述,原告A 女在身心上顯有相 當之痛苦,其亦因此於身心科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A 女之父為原告A 女之法 定代理人,對其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B 男所為,亦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父對原告A 女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且原告A 女之父因原告A 女之性自主權遭侵害, 當不忍原告A 女受此委屈,亦需多加關懷原告A 女之心裡狀 況,並加以輔導,堪認原告A 女之父身心上亦受有相當之痛



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 屬有據。
⒉查原告A 女就讀五專(休學中),名下無不動產;原告A 女 之父為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人,惟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2 筆;被告B 男就讀五專,名下無財產 ;被告B 男之父為專科畢業學歷,任職於金融業,107 年薪 資所得約60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24筆 ,被告B 男之母為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對照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 告各自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節、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量原告A 女受有性自主權之侵害,對 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產生影響,暨原告A 女除內心受有痛苦 外,尚需長期輔導及陪伴原告A 女,以協助原告A 女渡過前 開痛苦,並輔以尋求相關機構協助原告A 女避免其兩性關係 產生偏差等情狀,認原告A 女、A 女之父請求被告B 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0萬元及5 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等各30萬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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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