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73號
PTDV,106,事聲,73,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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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廖清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 9 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47號關於剔除部分利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6 年 9 月2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 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所規範之 事業主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當無該規定之適用。且本件 債權之發生、受讓時點,均係於該規定修正前,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件債權應不屬該規 定之規制。故異議人自得主張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爰提出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三、經查:
㈠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銀行法即已明文限制 銀行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揭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 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等文字。足見立法者已明白表示,該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 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 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 反即歸於無效。又該規定增修後,倘謂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 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 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 ,向債務人收取高於該規定之利率利息,如此將使該規定形 同虛設,當非立法本旨所在。遑論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 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 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而受拘束。從而 ,受讓銀行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而受該規定之 拘束,至為灼然。查異議人固主張債務人廖清潭積欠其自94 年10月25日起105 年12月4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 之利息,惟本件係債務人廖清潭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申辦信用卡使用,為信用卡使用契約,有信用卡申請書可參 ,且該公司先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亦 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佐。承上說明,關於本件利 息請求權部分,該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債務人廖清潭給 付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4 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異議人係輾轉繼受本件 債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應受該規定最高週年利 率不得超過15%之拘束,故異議人主張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向 債務人廖清潭請求,本件因法律保留原則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等語,尚難憑採。
㈡異議人固另以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據而提出本件異議,惟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 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 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 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 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既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



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 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又該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 算,明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 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 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 ,已為原裁定所准許,尚未因該規定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 就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則係於該規定生效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之要件事實,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 實」發生效力,兩者容屬有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該規定,亦即,本 件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準此,異議人主張原裁定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情,容有誤會, 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 12月4 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任何 違誤之處。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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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