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並 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亦自95年1 月13日起,即未為被上訴 人辦理勞工保險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雖訴外人屏東縣保 險業職業工會於95年1 月12日申報被上訴人為會員加保勞工 保險,然因其係以「會員」身分申報勞保加保,並無僱傭關 係,故非屬就業保險之適用對象乙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2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31 頁),故被上訴人確無法依前開法條規定,取得就 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洵堪認定。
⒉又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 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者。此亦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解雇而自上訴人處離職,當屬非自 願離職,又確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後之99年11月1 日,即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屏東 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另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 年1 月 7 日及100 年3 月10日經該站協助推介就業,然均無法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求職登記 表、上開就業服務中心101 年7 月19日高就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第86頁、第94至第100 頁 ),是被上訴人本符合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條件,然因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未為其辦理參加就 業保險,以致其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 參照),此亦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9 月6 日保給失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至第126 頁)。 ⒊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 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 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同法第16條第1 項 規定亦可參照。而所謂月投保薪資,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 人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就業保險法第1 條及勞工保 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領失業給 付之基準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上第4 級之月投保薪資 20,1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而無法領取 之失業給付為108,540 元【計算式:20,100×6 ×60%=108,
54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08,540 元,亦應准許。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工會係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就業保險法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3,570 元(計算式:資遣 費138,355 元+不足基本工資24,28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32,395元+賠償失業給付所受損害108,5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判令上訴人給付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柯彩燕
法 官胡晏彰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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