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福林
江照勇
王金雄
王姿英
王連強
王瑞彥
吳一聲
吳宗輝
吳明訓
吳德浩
呂仁偉
李世昭
李立民
李青花
李德安
李黛芬
李明城
周建興
林俊宏
林紅李
孫志誠
徐盛洧
徐銘志
殷慰箴
張永瑞
張哲源
張裕泰
梁温欣
郭振源
郭慈慧
郭錦崑
陳文恭
陳松盛
陳金山
陳俊吉
陳崇賢
陳雪香
陳碧真
陳靜美
曾俊傑
黃一菁
黃正國
黃信憲
黃清忠
潘高穎
蔡惠華
蔡美妹
簡正儒
顏鴻銘
蘇智群
郭文隆
上5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吳英明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賴福林等51人係現任或曾任被告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下稱被告學校)之教師或職員(4 人職員,其餘為教師) 。按教職員之報酬,乃教職員與學校間聘任契約必要之點, 其本質應為僱傭契約關係,而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 ,就有關教師權益等相關身分之保障,應優先適用教師法或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範,其未規定者,於其性質不抵觸之 範圍內,仍應有民法僱傭規定之適用。
㈡其次,私立學校教職員所領之報酬,為其等與學校間聘任契 約之必要之點,關於報酬金額及其增減,應經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獲教師個人同意,且亦應明載納入聘書,如於聘書未加 載明支給項目及數額時,當不得僅憑單方之意思變更之。 ㈢再者,教師之待遇,分為本薪、加給及獎金3 種,惟不論其 名稱或種類為何,依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 00000000B 號函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私校法細則 )第33條第4 項之規定意旨,私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
,仍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 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庶幾能保障 私校教師之生活,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 。準此,私校就教師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雖得衡酌公立學 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 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但在未與教師進行協議前,不得 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而原告教師,依每年發給之聘書 ,均載明教師之薪資依照被告學校敘薪辦法,該辦法第8 條 規定,未盡事宜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故 依被告學校96年度教職員工待遇給與標準表(下稱待遇支給 標準),可知除薪俸(年功)外,教師得請領學術研究費、 鐘點費、導師費及各類專業或主管加給等,自應參照公立學 校敘薪及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等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均構成兩造薪資條件之一部,不得單方變更調減至 明。
㈣詎被告學校自97年9 月起,以學校經營連年虧損為由,分別 在97年7 月22日及98年10月8 日二次校務會議中,未經2/3 多數表決,且在未經教師代表個別同意之不合法情況下,以 打折方式片面調降原告之研究費加給、鐘點費等,結果分別 短支原告之薪資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差額,自應依未調 降前之聘約待遇支給標準,如數返還。
㈤爰依兩造聘約、私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薪給準用公 立學校,詳見後述之㈠之⒊)規定、被告學校待遇支給標 準及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等,起訴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差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學校則以:
㈠依大學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大學院校應設校務會議,為 大學院校之最高決議機關,議決第16條所規定之校務重大事 項如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等,其校務委員包括校長、副校長 、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且其中教師代表委員應經選 舉產生,在法理上應解釋為全體教師及其他職員概括性委任 之之代表,本無須再經各教職員之個別授權,且其人數不得 少於全體會議委員2 分之1 ,因此大學院校變更或修改任何 與教職員權利義務含聘用契約內容相關事項,均應依法由校 務會議議決,優先於民法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私立學校全 體教職員均應受其決議效力之拘束,成為學校與教師間聘約 內容之一部,在無明文規定可資遵循情況下,為私立大學院
校自主之範圍,自得依校務會議決議為之,此觀99年7 月21 日教育部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見下述)自明,當 屬適法。而被告學校因少子化現象以及教職員招生績效不佳 等原因,導致被告學校97年起連年財務缺口超過1 億元,除 出售校地、刪減學校新建大樓工程款、減少董事會出席費及 車馬費等方式,彌補財務缺口外,在被告學校校務會議希望 不裁撤任何教職員之前提下,前後二次經由校務會議共同決 議調降教職員之薪資,以因應學校繼續發展,自無不合。何 況,在二次會議中,原告中各有14人或13人教師參與該二次 校務會議之合議,會議當時並無一人提出反對意見,或於事 後按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規定提出申訴尋求救濟,豈 有於事後全盤否認被告學校校務會議調遇薪資待遇之理。 ㈡退步言,被告學校聘任教師,係採一年一聘或二年一聘制, 於被告學校二次施行調降待遇後,除職員4 人之原告無再次 應聘之紀錄外,其餘原告教師中並無任何一人曾表示不接受 減薪後之聘任條件,而於98年至102 年間連續接受應聘,則 原告既已接受被告學校之續聘,自屬「明示」接受調降待遇 之應聘條件,顯已構成兩造聘任契約之內容,與被告學校於 應聘後再為調降待遇之情不同。是以原告事後再爭執被告學 校調降待遇措施,要求補給調降前後之差額薪給,顯然無據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學校於97年7 月22日校務會議時(下稱第一次校務會議 ,卷㈠92頁會議紀錄),第一次以縮編「預算」提案方式, 議定調降下學年度原告教職員待遇(學術研究費、職員專業 加給、主管加給,均按七折計算,卷㈠88頁),當時校務會 議之教師代表中原告有李世昭、李青花、周建興、林俊宏、 林李紅、徐盛洧、張永瑞、張哲源、梁温欣、陳金山、陳碧 真、曾俊傑、簡正儒、蘇智群等14人(依序為附表所示編號 12、14、18、19、20、22、25、26、28、34、38、40、48、 50),而出席代表該第一次校務會議者有原告李青花、周建 興、林俊宏、林李紅、徐盛洧、陳金山、陳碧真、蘇智群等 8 人。
㈡被告學校於98年10月8 日校務會議時(下稱第二次校務會議 ,卷㈠99-103頁會議紀錄),第二次以「薪資應如何調整」 提案方式,議定調降下學年度原告教職員待遇(學術研究費 以0.714 給薪、職員3 萬5000元以上者,比照教師調整,以 下者專業加給以0.85給薪,薪資低於2 萬3690元者不予調整 ,卷㈠103 頁),當時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有原告有王姿英
、李青花、周建興、林俊宏、張永瑞、張哲源、梁溫欣、郭 振源、陳文恭、陳松盛(被告學校學務長)、陳金山、陳靜 美、簡正儒(被告學校教務長,曾代理校長)等13人(依序 為附表所示編號04、14、18、19、25、26、28、29、32、33 、34、39、48),全部均參與出席該第二次校務會議。 ㈢被告學校二次校務會議所調降之待遇,為各項加給及其他如 教師鐘點費、導師費用等給與,對教師之本(年功)俸,並 無調降。
㈣除了4 位職員之原告即徐盛洧、張裕泰、郭慈慧、陳雪香( 如附表所示編號22、27、30、37)留任外,其餘均為教師( 如附表「職稱」欄所示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等)之原 告於97、98年二次校務會議決定減薪之後,均於之後的各學 年度連續接受應聘(一年或二年一聘)。
五、本院判斷:
㈠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之調降,現行法規釋令如何? ⒈法原無明定:
按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 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教師法。而教師之「聘任」、權利義 務、「待遇」、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等及申訴 、訴訟,悉依教師法規定,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 師適用之。教師法第1-3 條明白規定。惟關於教師之待遇 ,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但於本訴繫屬 之日,仍未加明定。
⒉主管教育部於本訴中始制定「教師待遇條例」,尚未公告 實施:
依教師法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 故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嗣本訴訟繫屬中之104 年6 月10 日已制定「教師待遇條例,第1 條明定,教師之待遇,依 本條例行之,以為教師待遇支給之依據。而其施行日期, 因教師晉薪係依學年度辦理,宜配合學年另定施行日期, 爰定明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行政院尚未 訂定施行日期。
⒊法未明定前,有關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之行政規則及教育部 釋令:
依私校法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 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對此,教育部102 年 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 號令(卷㈠175 頁) ,認為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 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
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 ,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至於教師「本(年功 )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 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 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 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⒋教育部回覆本院關於私立學校教師待遇規定疑義之函釋( 卷㈠182 頁)說明: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係「準用」而非「適用」公立同 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見上述私校法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 ),本部歷來函釋均以私立學校待遇項目及其支給標準, 係由各校視「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給標準。 惟鑑於本(年功)俸即為各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本部 爰以如上之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 號 令(卷㈠175 頁),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 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 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 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 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 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 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定另有規定外」,在未 與教師協議,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教育部99年 7 月21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令(卷㈠174 頁),旨 在說明大學得其於學術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不續聘之 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晉薪評定之規定,與教師 薪給之規定不同。
⒌對上開函釋,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教育部進一步 函釋(卷㈠188 頁)說明:
上開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係指如有法令針對私立 學校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訂有其他規範者, 則依該法令規定辦理,惟查「現行法令並未訂有相關規範 」。查大學法第16條規定:「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一 、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 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有關私立學校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之支給 數額或項目等,係屬學校權責,其「調整」是否須經校務 會議通過,係屬學校內部管理事項,應由學校本於權責妥
處。
⒍教師待遇之調降,不適用民法僱傭契約:
綜上,有關私立學校教師之待遇,依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 規定,分本(年功) 俸、加給及獎金三種,應另依法明定 之(同法第20條,即尚未公告實施之「教師待遇條例」) ,而同法第3 條規定,於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 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加以參酌主管機關教育部之上揭函釋,足見私立學校教師 與民法僱傭契約規範對象之一般勞工,彼此性質明顯不同 ,與規範僱傭契約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如第21條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亦無涉 ,乃屬當然;否則國家無需另訂「教師待遇條例」,尚待 行政院公告實施,而特別於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於 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及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 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 定(關於公立學校關於主管、學術及地域加給)訂定,並 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 協議」前,不得「變更」(調整)支給數額之必要等語, 作為私立學校調整教師待遇之依據。因此,原告認為私立 學校教師之聘約成立後,其待遇之調整,應有民法僱傭契 約之適用,進而解釋成除非經兩造意思一致獲得教師同意 ,不得變更之見解,顯然忽視私校教師之聘約關於待遇、 福利與保障等項目,國家對之已有特別規範如上而應優先 適用之情,當不可採。
㈡法未明定前,被告於二次校務會議調降教師之其他給與(本 薪除外),其程序是否於法無違?
⒈主管之教育部認教師之其他給與部分,仍得調整: 依私校法第2 條規定,所稱私立學校包含私立大學。而私 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為私校法細則第33條第4 項明定。對此,原 告認此所謂「薪給」,除本(年功)薪外,其他加給皆應 準用公立大學同級學校之標準計算,不得以大學校務會議 決定調整之。惟上揭教育部對此之第0000000000B 號函釋 (卷㈠175 頁),以及回覆本院函釋,其要旨不外表示私 校之薪給,係「準用」而非「適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 規定,其待遇項目及其支給標準,得本於權責自行訂定核 給標準。未符規定者,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 要之,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 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
定,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目前「教師待遇條例 」已明定,但尚未公告實施),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 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顯見,教師待遇之其他給與, 仍在得調整之列。
⒉本院亦認其他給與部分,應得依一定程序協議調整: 按私立大學為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法第2 、5 條規定參照 ),為一組職團體,其成員如教職員之待遇,除初始聘用 契約之待遇應遵循教師法及私校法(含施行細則)等相關 規範外,已如前述,其後之調整,因私立學校之財產係來 自於捐助(私校法第9 、10條規定參照),與公立學校是 由國家編預算支給,不致於發生財務短絀之情形不同,往 後必涉及私校財務狀況之良窳,事實上難免,特別是眾所 周知受少子化與成立過多大學產生排擠之影響時,定有其 必要。故私校一旦財務困窘,難以應付,處此情況,猶如 事業單位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 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 例減少工資(如同調整薪資待遇),以共度難關,惟對按 月支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4 月24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參照),處 理勞工無薪假,加以因應而調整勞工待遇之同樣道理,在 財務難以支應學校教職員薪資給與時,參照前述教育部關 此之函釋說明,本院認為避免停聘、不續聘或資遣,造成 部分教職員面臨失業情況,則被告學校依一定程序協議調 降本薪(基本給與)以外之其他給與,加以因應,共渡難 關,勢所必然,應無違法不當。
⒊以大學校務會議之程序決定調整,於法無違: 按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 、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 、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 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1/2 ,教師代表 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2/ 3 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 大學組織規程」定之。而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校務 發展計畫及預算。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等七項。大 學法第15、16條定有明文。可知,凡牽涉校務發展如收支 短絀,無以為繼及財務「預算」等校務事項,均得經以教 師代表為主體(成員不得少於全體校務會議代表1/2 )之 校務會議議定之。其中所指「預算」,要不外教師等成員 之待遇支給編列,不論其成長或縮減(即調降待遇),均 在議定之列,得透過以教師為主體之校務會議,經一定程
序協議決定之;這好比勞工透過其成立之工會,與雇主團 體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含 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 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於勞工均有拘束力(團體協約法第2 、3 、12條規 定參照)之情形一樣,對所有教職員均生效力。原告在國 家應訂定之「教師待遇條例」規範未實施而被告無從依循 前,而主管機關之教育部在法未明定前因此釋示,謂教師 除基本給與之本(年功)薪外,私立學校得衡酌學校「財 務狀況」、「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本於權責自行 訂定,如未符規定者(指本薪),應於103 年8 月1 日前 調整完竣,且在本件二次調降教師待遇的97、98學年度之 前,亦本無適用等各情況下,偏執相關釋示之用語「在未 與教師協議前」,以在被告學校校務會議未見關於教職員 調降待遇之議案,而法亦未明定得以審議通過有關個別教 師薪資條件變更事宜,且調降待遇又無助於大學教學、研 究、及服務之目的,即認除非經教師「個別同意」外,不 得以會議方式協定教師待遇調降之見解,並非正確,自不 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 條解釋(卷㈢ 137 頁),旨在針對教育部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 薪辦法,關於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認為與 憲法上保留原則有違,應於公布日起滿三年時失效,與本 件為私立大學教職員待遇調整之相關法規釋令規定,究應 如何解釋適用等爭議,全然不同,故無再加以析論之必要 。
⒋被告學校於二次校務會議之程序,已提案通過調降原告教 職員待遇:
查被告從96起至101 學年度,因招生不足,而教職人員未 相對減少情況下,連年財務負成長,出現資金短絀現象, 窮於應付,有被告學校各該年收支餘絀表(卷㈠84-86 頁 )可憑,因此先於97年7 月15日校務會議(卷㈠89-91 頁 會議紀錄),提案由審議97年學度預算案,因不足法定 人數而未決,隨於同年月22日第一次校務會議(卷㈠92頁 ),以97學年度編列「預算案」之方式提出,由校務會議 代表共同議決調降教職員待遇,當時屬教師代表之原告有 14人,在場者有8 人,而出席代表共44人,贊成31人,均 無人反對,僅有非原告之校務代表商景明個人聲明反對學 術研究費該部分之調降。繼於第二次校務會議提「如何調 整薪資」一案(卷㈠103 頁會議紀錄),原告之13人教師 代表均全部在場,出席代表共50人,贊成27人過半數,無
人反對而通過調降教職員待遇等情,無人爭執,確已循校 務會議方式議決之無訛。原告竟謂被告學校是單方片面決 定待遇之調降案,顯與事實不合。
⒌二次校務會議之議決程序,於法無違:
按大學校務會議之委員組成及議決程序,依大學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授權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查被告學校 校務會議通過之校務會議議事規則(卷㈠53-54 頁)第6 條規定,本會議須有應出席校務會議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始 得開會,由校長擔任主席。第11條後段規定,重大事項應 有在場校務會議代表2/3 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對重大事 項之認定以在場校務會議代表之多數決議為準(比如卷㈠ 160 頁會議紀錄反面:99年6 月25日被告98學年度第2 學 期第2 次校務會議,記載臨時動議,由盧美玲代表提議自 8 月分起恢復教職員全薪發放案,40人出席,有未達出席 人數2/ 3之23人贊成列為重大事項,26人贊成列入議案, 結果同意票19票未達半數而未通過)。準此,被告學校調 降教師之第一次校務會議出席44人,贊成31人,在場且有 擔任教師代表之原告8 人均無人反對;而第二次校務會議 ,在場50人,贊成27人過半數同意,在場全體13位教師代 表之原告無人出面反對,可見在均無人為重大事項之提議 情況下,第一次以超過2/3 、第二次以超過半數同意決議 調降原告教職員之待遇,於法無不合。被告未詳所以,認 為二次校務會議未以涉及重大事項之2/3 多數代表決議通 過,故其決議調降待遇,不符規定之見解,亦不可採。 ⒍依調整後之被告學校敘薪辦法核發薪資給與,已成為原告 教職員聘約一部分:
查原告於被告學校二次校務會議調整後,重新制定被告永 達技術學院敘薪辦法送校務會議、董事會議通過,並報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審核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此見被告學校該辦法(卷㈠39 頁)第8 條規定自明。而原告於會議通過後之各學年度, 連年均接受學校之聘書(卷㈠115-140 頁應聘書)續任教 師,各該聘書(如卷㈠34-38 頁)第2 條一律規定,明載 本校專任教師之薪資依照「永達技術學院敘薪辦法」所規 定之標準核發,則解釋上教師之薪資給與已載入每一位原 告教師之聘約內無訛。原告認為被告學校未將調降後之待 遇項目及其支給數額納入聘約,於法不合,對其不生效力 ,亦有誤解。
㈢於二次校務會議決議調降待之後,原告教職員仍連年接受續 聘或留任,是否視為同意減薪?
⒈原告教師於決議調降待遇後,未依法申訴:
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 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 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規定,教師申 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 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 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 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可見,原告教師依 教師法二次校務會議議定調整待遇之後,得依法提出申訴 、再申訴等內部救濟而未為,接著又於往後各學年度連續 受聘之事實,並無爭議。
⒉既不申訴,且於之後連年接續受聘或留任,原告教職員當 然同意調降待遇:
按教師之聘約,不論從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特於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或民事規範而言,其契約均於意思表示一致,於未反違 強制或禁止規定,即成立生效。而原告教師於被告學校二 次校務會議決定調整待遇後,修正其敘薪辦法,且納入記 載於教師聘書內,概無提出申訴或異見,則兩造間往後各 學年度聘書所記載調降後之被告學校敘薪辦法,自已成為 兩造聘約之一部分,縱非相當於明示同意,然對原告教職 員至少發生默示同意之效力,無可爭論。事到如今,原告 教職員誤認為其於校務會議時在場未曾表示反對(無反對 票數),性質上僅屬單純沈默而已,故對待遇調降之決議 案,仍不能當成其已接受,進而視其往後各該學年度續受 聘書或繼續留任時,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見解,於法無 據。
㈣此外,關於本件原告訴請給付調整前後薪資差額如附表「合 計」欄所示金額,與被告學校計算結果之差額(卷㈢18-19 頁減薪差額明細表),究竟何者計算正確,以及被告學校於 二次校務會議調降原告待遇之後,是否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 積欠情形,因與本件請求給付差額薪資之論斷結果已無涉, 故無再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在「教師待遇條例」未公告實施前,被告學校因 連年財務短絀難以為繼,乃參照大學法第15、16條規定,且 不違反教育部相關釋令,於以教師為主體之校務會議中,以 「預算」或「如何調整薪資」提案方式,依規定比例人數於 二次校務會議決定調整原告教職員待遇通過,而先後與會為 教師代表之原告8 人或13人,及其他職員代表亦均無反對意
見之情況下,因而修正制定被告學校敘薪辦法送校務會議通 過後實施,將之納入記載於教師接受之聘書內,成為兩造教 師聘約或職員留任契約之一部分,之後又連年接受聘書或留 任,等於已默示同意,凡此程序均於法無違。從而,原告依 兩造聘約、私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薪給準用公立學 校)及被告學校待遇標準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 「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3 年6 月18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卷㈠7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與另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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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 │職稱 │ 請求補發薪資差額(年度) │合計 │備註 │
│號│ │ ├────┬────┬────┬────┬────┬────┤ │ │
│ │ │ │98 │99 │100 │101 │102 │1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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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賴福林│講師 │151,647 │279,048 │276,763 │271,724 │327,124 │118,433 │1,424,739 │ │
├─┼───┼────┼────┼────┼────┼────┼────┼────┼─────┼───┤
│02│江照勇│副教授 │103,371 │228,196 │394,193 │412,610 │431,390 │186,500 │1,756,260 │ │
├─┼───┼────┼────┼────┼────┼────┼────┼────┼─────┼───┤
│03│王金雄│同上 │177,160 │265,740 │265,740 │277,260 │352,530 │23,105 │1,361,535 │ │
├─┼───┼────┼────┼────┼────┼────┼────┼────┼─────┼───┤
│04│王姿英│講師 │91,151 │182,304 │182,304 │191,424 │111,664 │------ │758,847 │ │
├─┼───┼────┼────┼────┼────┼────┼────┼────┼─────┼───┤
│05│王連強│同上 │91,151 │182,304 │206,900 │265,212 │240,616 │63,808 │1,049,991 │ │
├─┼───┼────┼────┼────┼────┼────┼────┼────┼─────┼───┤
│06│王瑞彥│副教授 │177,160 │265,740 │265,740 │277,260 │161,735 │------ │1,147,635 │ │
├─┼───┼────┼────┼────┼────┼────┼────┼────┼─────┼───┤
│07│吳一聲│助理教授│116,021 │232,044 │232,044 │242,604 │315,611 │107,416 │1,245,740 │ │
├─┼───┼────┼────┼────┼────┼────┼────┼────┼─────┼───┤
│08│吳宗輝│同上 │91,151 │182,304 │227,899 │242,604 │141,519 │------ │885,477 │退休 │
├─┼───┼────┼────┼────┼────┼────┼────┼────┼─────┼───┤
│09│吳明訓│講師 │144,247 │228,763 │182,304 │211,335 │271,068 │90,356 │1,128,073 │ │
├─┼───┼────┼────┼────┼────┼────┼────┼────┼─────┼───┤
│10│吳德浩│同上 │91,151 │182,304 │223,704 │274,224 │153,064 │------ │924,447 │ │
├─┼───┼────┼────┼────┼────┼────┼────┼────┼─────┼───┤
│11│呂仁偉│同上 │91,151 │182,304 │255,311 │271,068 │244,520 │63,808 │1,108,162 │ │
├─┼───┼────┼────┼────┼────┼────┼────┼────┼─────┼───┤
│12│李世昭│助理教授│116,021 │402,639 │357,864 │392,364 │377,141 │94,142 │1,740,171 │ │
├─┼───┼────┼────┼────┼────┼────┼────┼────┼─────┼───┤
│13│李立民│副教授 │91,151 │182,304 │258,787 │277,260 │277,260 │92,420 │1,179,182 │ │
├─┼───┼────┼────┼────┼────┼────┼────┼────┼─────┼───┤
│14│李青花│助理教授│125,469 │263,404 │292,844 │317,534 │402,494 │187,818 │1,589,563 │ │
├─┼───┼────┼────┼────┼────┼────┼────┼────┼─────┼───┤
│15│李德安│講師 │144,247 │261,948 │261,948 │285,892 │159,976 │------ │1,114,011 │退休 │
├─┼───┼────┼────┼────┼────┼────┼────┼────┼─────┼───┤
│16│李黛芬│副教授 │132,870 │265,740 │265,740 │277,260 │277,260 │92,420 │1,311,290 │ │
├─┼───┼────┼────┼────┼────┼────┼────┼────┼─────┼───┤
│17│李明城│兼任講師│66,594 │152,130 │223,002 │293,874 │148,139 │------ │883,739 │ │
├─┼───┼────┼────┼────┼────┼────┼────┼────┼─────┼───┤
│18│周建興│副教授 │217,810 │500,310 │665,760 │564,090 │502,440 │217,810 │2,668,2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