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曾富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妃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1萬2,499 元(即310500+291999+210000=812499),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
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謝玉妃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