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場施作之人員,並非原告員工一事,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83頁),關於「莊宗憲」有何代表或代理原 告之權限一節,被告並未舉證加以證明,自無從因「莊宗 憲」對洪允城有所承諾,即認原告應依該承諾之內容對洪 允城(或振東工程行)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以,縱認 被告有支付費用予洪允城(或振東工程行)之事實,亦非 係為原告管理事務,自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償還費用。
⒋綜上,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墊工程款之情事,其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 該部分工程款,均屬無據。
㈤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約訂 金20 %現金期票:需附上同等值(誤載為質)銀行本票, 並於材料全數進場後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⒉本件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23日前完工之事實,有如前述 (見前㈡⒉),則系爭工程之材料自於該日之前即已全數 進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即負有退還系 爭本票之義務,被告空言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履行因 系爭契約所生之全部義務云云,實無可採。嗣被告於本件 起訴後之106 年12月26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有票據影 像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5 頁),乃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38,669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 之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償還,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 究。
㈥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896,344 元 (工程款部分:0000000 -297000=0000000 ,系爭本票價 額部分:638669;0000000 +638669=0000000 )。末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應發還之保留款)2,25 7,675 元部分,其請款程序係迄108 年5 月20日始完備,有 如前述(見前㈠⒊),則被告此部分給付義務之履行期應於 該日屆至,於翌日始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就上開工程
款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其利息部分之請求 於自108 年5 月21日起算部分,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8 年5 月20日部分),尚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3 項約定及民 法第259 條第3 、6 款、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193,344 元,及其中2,554,675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38,669 元自109 年6 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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