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69號
PTDV,103,訴,669,2015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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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林仁山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高瑞隆高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高貴麟高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高淑吟高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高明煌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死亡,原告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高瑞隆高貴麟高淑吟承受訴 訟(高明煌之女高淑珍、高淑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479 號函復准予備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次,被告高貴麟高淑吟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面積893 平方 公尺、803 地號內面積436 平方公尺、804 地號內面積436 平方公尺、805 地號面積3,450 平方公尺、806 地號面積3, 150 平方公尺及807 地號面積2,527 平方公尺等6 筆土地( 下就各筆土地分別稱系爭799 、803 、804 、805 、806 及 807 地號土地,該6 筆土地則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 高明煌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並依法 每6 年期滿續約,系爭耕地租約租賃期限於102 年6 月30日 屆滿,伊於期限屆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 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經該公所核定 准許伊收回系爭土地,報經屏東縣政府核備在案,自斯時起 ,伊與高明煌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從繼承高明煌因 租賃關係所生之法律上權利,自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卻仍占有系爭799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 爭8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3 ⑴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 尺、系爭80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4 ⑴部分面積502 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㈠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799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及系爭803 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803 ⑴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系爭804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4 ⑴部分面積502 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高貴麟高淑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瑞隆則以:高明煌生前已表明願 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欲 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雖准許原告收回自 耕,然附有原告應補償承租人之條件,原告迄今未依減租條 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補償高明煌或被告,原告與高明煌間 原訂之系爭耕地租約並不因此消滅,高明煌死亡後,被告應 得繼承高明煌之系爭耕地租約,則兩造間之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因系爭耕地租約所生之法律上權利 ,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林月乃所有,林月乃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高明煌間就系爭土地自48年7 月1 日起即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林月乃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6 筆土地之所 有權,並繼續與高明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最後一次登記 租約期間至102 年6 月30日屆滿,高明煌申請續訂租約,原 告則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終止租約,已經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於102 年10月30日函復:「…該經審核出租 人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由出租人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 耕」等語,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嗣高明煌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由被告高瑞隆高貴麟高淑吟繼承系爭 耕地租約。
㈡、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且兩造就補償事宜有不同意 見,迭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 法調解、調處均不成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於 102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或仍繼續存在?㈡原 告主張收回耕作,是否有理由?
㈠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 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



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 ,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於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 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及 9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 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28 號解釋在案。是行 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 之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其權限所為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如 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 為合法有效,法院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98 號判決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 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條件。負擔…。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所稱條 件者,係指使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一項未來是 否發生並不確定之特定事實,作為條件內容之事實,其發生 否,係於一方當事人之意思者,亦不妨礙其為條件(非真正 條件),而附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於條件成就前,不生效 力。至於所稱負擔者,乃與一授益處分相結合,對相對人所 設定之作為、容忍或不作為之義務,附有負擔之行政處分則 立即生效。條件及負擔如何區辨,則由行政機關之意思決定 之。若由行政機關之表示及具體情形之關聯,所探得行政機 關之意思,在判斷上具有決定性。如行政機關對附款之要求 極為重視,據以決定行政處分之效力時,應可認為該項附款 為條件。系爭耕地租約租期(即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 6 月30日止)於102 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以擴大家 庭農業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被告亦申請續訂租約6 年, 案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審核,依其102 年10月30日萬鄉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案經審核出租人合於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由出租人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 1 、2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自耕。」(見本院卷一第74 頁)嗣經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其102 年11月11日屏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記載:「既經貴所審核完竣,本府 備查……請貴所續將補償金額函知(以送達證書雙掛號寄出 )出租人限20日內補償完畢,否則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六年 ,若於期限內補償完畢,請填寫終止租約審核書…送府備查 ;若逾期未補償,由貴所將租約書3 份核定續訂租約六年, 並加蓋續訂六年戳記。」(見本院卷一第75頁)繼之屏東縣



萬丹鄉公所102 年11月27日萬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 知原告,記載:「上開案件經縣政府備查准由出租人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補償承租人 後收回自耕,請出租人於文到20日內完成承租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等補償手續,並將同意 書及切結書(如附件)送所據以辦理租約終止作業。若租 佃雙方無法就補償金額估算達成協議,請向本所民政課提出 申請,由本所依規定辦理查估並核定補償金額後,請出租人 依說明二完成補償,若逾期未補償,將由本所核定續訂租約 6 年。」(見本院卷一第76頁)依上,可知屏東縣萬丹鄉公 所就原告申請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准許其收回自耕 之核定,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原告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對 被告為補償,故該併命原告應對被告為補償之核定,應為附 條件之行政處分,亦即,該為補償之命令係停止條件而非負 擔,如原告未為補償,該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尚未生效,此 由上開函記載「若逾期未補償,將由本所核定續訂租約6 年 。」尤為明白,至上開核定以命原告對被告補償為收回自耕 之條件,雖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認為該補 償與收回耕地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 時履行抗辯問題之見解有間,然該行政處分在當事人未循行 政爭訟程序救濟,撤銷該行政處分前,仍為合法有效,法院 應受其拘束。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迄今尚未依減租條例第19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補償,上開准許收回自耕之核定尚未 生效。其次,高明煌生前於系爭耕地租約到期後,已向屏東 縣萬丹鄉公所提出准許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申請,有私有耕 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 ,業已表明其願意繼續承租之意願,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耕 地租約並非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現仍繼續存在,則原告主張 系爭耕地租約業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核定准許其收回自耕而 不存在云云,應非可採。
㈡、依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既仍繼續存在,被告就系爭耕地即 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就同段804 地號 土地部分,就逾承租面積436 平方公尺即66平方公尺(502 -436 =66)部分請求返還,然本院於104 年3 月2 日會同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時,系爭804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4 ⑴部分面積502 平方公尺在休耕中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足見被告現未使用該部分土地,其自非現 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並依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799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803 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3 ⑴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系爭80 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04 ⑴部分面積502 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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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