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86年度,4號
PTDV,86,再易,4,200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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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土地面積均較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減少即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應西移,該論述 顯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以重測面積減少即要求鄰地之再審原告應該補足再審被 告所減少面積之論述亦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例,而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對系爭土地之左側道路變更界線之地籍圖及其他地政 資料未加審酌,及採認測量員陳財勝之證述而反認定界址非在圍牆,及依據證人 張光誠所為推斷證詞即認定地籍圖之破損縐折不當然影響地籍圖經界線之事實, 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且忽視證人陳財勝證述圍牆係界址之證詞及兩造間多 年來均以圍牆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之事實於不顧,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又再審原告提出五十九年間申請建築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時,於五十 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核發建築許可證時,其上之平面圖及位置圖套繪比對結果再審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三十三號之建物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申請測量之 建物測量圖結果,其中系爭土地與二四一地號之地籍線,二四0之三及二四一之 地籍線均未東移,原確定判決認定因地籍線誤繪導致面積減少係不正確之推斷, 足證界址確在圍牆之位置,而該證據係再審原告新發現之證據而存在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自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追加再審事由;且系爭土地 (重測後為豐年段七四二地號)為其所有,同段第二四一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 七四三地號)、二四0之三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二一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 所有,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土地重測時,認 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實線部分為兩造之界址,惟兩造以前均 以被告所築圍牆為界,且該界址之由來係因當初五十五年購買系爭土地後,再審 原告曾委託屏東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測量及分割土地,地政機關依據再審原告 與衛伯恆間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面臨大連路寬五丈六尺,並標明圖例上劃至水 溝之延伸直線為界址,而實地測繪地籍分割線,即由再審原告以鄰大連路所建築 房屋之邊側建築線量起至圍牆所在位置,嗣後再審原告沿界線由南向北分別建有 廁所、鐵皮屋、磚造水池等地上物,現時兩造對界址現有爭執,爰訴請確認上開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B線即再審被告所築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 情。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尚未 經編審判例,且該原審確定判決均對所有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論述,並無主文與判 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且本件兩造所有土地應以為原確定判決即附圖二所示之成果 圖中所示C-E-D線部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且再審原告甲○向衛伯恆買受前 述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二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面積亦屬相 同,且該二四一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二四一之十六、二四一之十七、二四一之十 八地號土地後,四筆土地面積總和仍係五二三平方公尺,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財勝先後依地籍圖計算之結果,該四 筆土地面積總和均遠超過五二三平方公尺,且於另案鈞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為準之重要爭點 ,業經兩造於該訴訟中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加以辯論,法院亦已斟酌兩造之辯 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判斷,再審原告就其土地界址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再審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法院及再審原告就該另案已經法院確定之重要爭



點法律關係,自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確定判決審酌前述種種情事 ,而認前述依地籍圖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不符 ,並非單純誤算或有誤差存在所致,而係地籍線誤繪造成前開現象之原因,再審 被告所有上開二四○之三、二四○之十一、二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仍應以土地 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正確,而不應依地籍圖計算,以致有所減少,坐落屏東縣屏東 市○○段二四○之三、二四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二一、七四三、七四 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1-F-B1-R-B-A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B-B1-A1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及附圖二所示C-E-D-B1-F-A1部 分面積○點○○二○三三公頃,應屬再審被告乙○○所有,俾其所有上開三筆土 地面積總和仍為二三一五平方公尺,是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即應以附圖二所示之 C-E-D線為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均有矛盾及 對証人陳財勝陳述部分之証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主 文及理由矛盾無足採等資為抗辯。
五、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 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與上述 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判決顯無影響 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抵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 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第一七 七號解釋可供參酌。次按所謂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包括憲法、法律、習慣、法理 、解釋、判例、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在內。是以判決如違背前述憲法、法律、習 慣、解釋、判例、法理驗定則或論理法則自屬適用法規有錯誤。六、查再審被告所有同段二四0之三、二四0之一一、二四一等三筆土地,與再審原 告所有同段二四一之九、二四一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等七筆土地面積因土地 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計算面積不一致,及重測後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等情,有 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三屏所地二字第一三五五二號函所附之 面積計算表(見八十三年屏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第八十五頁),及面積分析表 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界址確定之紛爭是否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因地籍圖誤繪導 致面積計算不一,為首須探究者,然查:
(一)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第二課課長陳光雄到庭結證稱:地籍圖縐折於面積之計 算不必然有影響,但亦可能有影響,且土地面積之增減可能因天然或人為方式 至地形變遷之結果,重測未必要計算地籍圖之面積,本件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 ,始計算舊地籍圖面積以為參考,重測無誤差之問題,複丈測量始有誤差問題 ,土地面積應以登記簿面積為準,登記簿之面積多係依地籍圖測量而來,惟地 籍圖面積計算則因人、使用之器具而有差異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簡上字 第四號民事卷第一一一頁)。
(二)又證人即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光誠亦到庭證述:原地籍圖是日據時期所留 下來,成果圖與地籍圖是由原圖描繪出來,描繪出來地籍圖因肉眼會有誤差, 土地登記謄本是由原始圖計算出來,根據陳財勝提出複丈成果圖於八十三年五 月七日屏地丈字第一0三號上所載原地籍地圖面積,即是原圖面積記載計算出



來,以現有儀器及現有圖調出乙○○土地面積應以如該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以 前儀器設備之差異,如何計算出來無從考據,二四一地號原登記簿記載面積0 點一0二五公頃,五十六年間從二四一地號分割出二四一之九地號,面積為0 點0五二三公頃,二四一地號應剩下0點0五0二公頃;(重測後結果變成乙 ○○面積短少,甲○面積增加原因為何?)是何原因不清楚,從五十六年迄今 ,面積有所增減究係在五十七年間由同段二四一地號分割出同段二四一之九地 號,分割線有誤繪,或者開始以原圖計算兩造之面積已有誤差,或是他原因無 從查考,但以現原圖所劃地籍線面積應以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記載結果,另所繪 地籍圖出來都以原圖為準,描繪出來的地籍圖僅供當事人參考等語在卷(見本 院八十三年屏簡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三)綜合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僅足推斷本件系爭土地與前揭二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與 地籍圖面積,及重測後計算之面積不相符合一節為實,惟上開證人張光誠對於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重測後面積減少或增加之原因係證述無從考據其原因 ,並無確切證述係地籍線誤繪導致等情,有其證詞可稽,是前訴訟程序僅憑證 人張光誠所為推斷證詞據以認定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應為地籍線誤繪 所致,已屬率斷;其次亦無說明應以登記簿登記面積為準,而不依地籍圖計算 面積為兩造面積計算之依據,是根據何證據而認定上述事實,是其論述亦屬無 據,而有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事由,是以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屬有據。本件再審之訴既因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 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准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其餘所主 張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或有漏未斟酌之證據未予審酌之再審事由或發現足以 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等再審事由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七、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既經准許在案,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A-B 線應為系爭土地與前揭二筆土地之界址(編按:再審原告雖主張二四0之一一地 號應加入界址認定,惟參酌附圖二所示可知該二四0之一一並無與二四一之九土 地相鄰,故本件僅論述二四一之九與二四一及二四0之三之界址所在)是否有理 由,為本件次應審酌者,經查:
(一)再審原告係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每坪五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衛伯恆購買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及同段二四一之二、之四等三筆土地,再審原告支付價金共 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依據買賣契約自衛伯恆受讓包括系爭土地面積五二三 平方公尺、二四一之十地號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二四一之十一地號面積四十 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折合一七九點0八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八十三年屏簡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據上開契約書上亦載明『土地面積依實地測量確定面積知道時給付中金 』,另該契約書所示略圖雖標示面大連路寬五丈六尺之位置係界址,以該記載 固能判斷土地大略位置,但無確切標示附圖一A-B線即為界址,而參酌系爭 土地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現場結果,自豐年段七三九、七四0地號 之界址向東丈量至再審被告所建圍牆位置約為台尺五丈六尺等情,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與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固相符,惟查該契約



書上開約定內容僅就土地大致位置為約定,尚未具體測定具體範圍確立界址, 而經本院同日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精省後改隸為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就系爭土地即原水源段二四一之九地號與前揭土地二筆土地即同段二 四一、二四0之三地號,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鑑 測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所到場指界實地AB塑膠樁連接 線是否為與重測前前揭二筆土地之間正確地籍線,若非,並請其標示正確之地 籍線,並分析其面積等事項,而經該機關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利用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準,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器展繪於施測原圖上,及依據 屏東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做 成附圖一所示之成果圖,參酌該附圖一所示之C-D-E之連接線為舊地籍圖 之經界線,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地測二 字第一0一四一號函所附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附卷足稽。查該鑑定圖既經土 地測量局根據舊地籍圖採用精密測量儀器,參酌上述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 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而鑑測做成,經鑑測結果舊地 籍圖上之經界線與再審原告所指界應為圍牆位置之A-B塑膠樁之連接線所示 不相同,有附圖一之鑑定書可參。再者證人張光誠前已證述八十三年五月七日 之成果圖因係參照原圖所為面積計算分析,應以該次之面積為可採,再參酌兩 造自二四一地號所各取得面積分別係再審原告五二三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五0 二平方公尺,而自附圖一之面積分析而觀,如依據附圖一A-B線為界測定之 二四一地號面積為0點0五0二0九公頃,與重測前登記面積大致相符,二四 一之九為0點0一四0一三公頃,較之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僅增加0點000七 一三公頃,而兩造所上開二筆土地均為二四一土地所分割出,姑不論另分割出 之二四一之一六、二四一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等三筆土地之面積,僅依該二 筆土地之面積為比較,均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大致上符合,如採再審原告所主 張之圍牆為界址所測得面積,均與登記面積未符合,甚且再審原告之面積較重 測前增加0點00二四七一公頃,如加計兩造未爭執之二四一之一六、二四一 之一七、二四一之一八等三筆現重測之面積,更達0點0五六二三八公頃,較 再審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明買受二四一之九地號之面積為五二三 平方公尺,增加0點00三九三八公頃,與再審原告所買受之二四一之九地號 之面積數更不相符,是以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建圍牆即附圖一A-B線 係兩造系爭土地與前揭二筆土地之界址即無可採,兩造間界址應為附圖一C- D-E線。
(三)至原確定判決雖認定附圖二所示之C-E-D線為兩造間之界址,惟參酌地政 機關依法實施地籍圖測量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倘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得依下 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可知如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經通知未到場指界或設置界址時



,地政機關得依上述方式為重測界址之認定,參酌上述說明,可知測繪地籍圖 之界址所憑據之者,非僅以土地登記簿之登記面積為認定基準,該登記面積固 足表彰權利之價值,至土地實際面積位置則需參酌地籍圖所為標示而特定,查 本件再審被告所抗辯舊地籍圖因破舊而有損壞縐折導致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移動 等情,並無具體舉證以明之,且參酌證人張光誠前所證述之詞,其無確切證述 地籍圖經界線因舊地籍圖破舊、縐折即受影響,或本件二四一地號之地籍圖經 界線確有誤繪之情,是再審被告前固經本院以八十四年簡上字第四號民事確定 判決確認原水源段二四○之三、二四一之九地號︵重測後為豐年段七二一、七 四三、七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1-F-B1-R-B-A部分︵即原第一 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B-B1-A1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及附圖二所示C -E-D-B1-F-A1部分面積○點○○二○三三公頃,應屬再審被告所有,俾 其所有二四0之三、二四0之一一、二四一等三筆土地面積總和仍為二三一五 平方公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民事卷審閱屬實 ,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外,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者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出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可供參照。而查,本件再審被告提起之訴係基於其所有 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為二三一五平方公尺之範圍而為上開確認所有權之訴, 且經本院該案認定其所有權登記面積應以登記簿面積所載相同為論斷,本件因 再審原告提出附圖一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係屬新訴訟資料,且依上述認定 界址範圍,其中二四一地號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亦相符合並無反於上開確定 判決為相反認定,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本件因有土地測量局之鑑 測結果足以影響本院對兩造界址之認定,自得廢棄原確定判決而予以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再審被告其他二筆二四0之一一地號、二四0之三地號土 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而查二四0之三地號非自二四一同筆土地分割得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證,且與再審原告相鄰之部分位置約即如附圖二之F-B-'D -E所圈範圍,參酌附圖一之面積計算表,經以二四0之三地號依據至舊經界 線之面積與至重測經界線之面積,扣除計算結果為0點000一八四公頃,與 登記面積因重測減少之0點00一五五六公頃相較,差異0點00一三七二公 頃,固減少較多,惟如僅憑土地登記面積因重測後減少即認兩造土地間界址應 移動至如附圖二所示之C-E-D線,亦嫌無據。是以本件並無違反上開最高 法院所揭櫫之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審酌上述各節,再審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之應以附圖一所示之CDE線為界。 原確定判決所認如附圖二所示之C-E-D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自有未洽,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內容。至界址確定訴訟,兩造之所為 訴訟行為係攻擊防禦權利所必要,兩造土地面積大致相近,本件訴訟費用以由 兩造平均負擔始符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麗芳
~B   法 官 李芳南
~B 法 官 潘 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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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