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勞方雙邊配合,才能達到順利、逐步回復工作;㈣骨折以 及引起腕隧道症候群傷勢有回復可能,尤其是骨癒合後骨內 固定物(鋼板)移除,局部神經壓迫有可能隨之解除,病患最 後一次於國仁醫院就醫門診為108年8月21日(右腕遠端骨折 內固定手術於108年3月6日),後續未再有外科系(骨科)門診 就醫紀錄,所附上資料皆為復健科及神經內科(屏基及高雄 長庚)就醫紀錄,故不清楚目前骨折癒合情形以及骨板是否 已移除,且也未有再追蹤上肢神經傳導檢查之報告(一般至 少每年會安排追蹤一次,用以評估安排後續醫療介入之必要 性),依正常醫理,若有創傷性腕隧道症,骨折癒合後,會 安排移除骨固定板,減少腕部局部壓迫,可能改善神經壓迫 症狀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國仁醫院、 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85至87頁;病歷卷)。又原告陳稱: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天經送醫急救,執刀醫師考量伊為腦性麻痺患者,動作 不協調而易有傷口感染之虞,不適合傳統骨板,建議裝置鈦 合金互鎖性鋼板,可免除第二次開刀取出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16頁、第121頁),堪認原告並無因移除骨板而須再次進 行手術之必要。另被告員工吳青玉、許淑鶴、陳櫻瓊於被告 訪談中表示:系爭工作項目近年執行情形,就第1項部分中 「負責看管登錄後上架之郵件包裹」為吳青玉實際執行,就 「收件人領取時負責核對身分證件並確認簽名」,亦由吳青 玉實際執行,原告實際是坐在位置上看著同仁執行工作;就 第2項部分,秘書室單位公文實際由各承辦同仁自行發放簽 收,人事室單位公文之發放及簽收則由許淑鶴專職負責,至 秘書室發通知,均由秘書室工讀生發放至收發室各單位之收 發信箱,本項工作原告並無實際執行;就第3項部分,同仁 不在座或休假時,並無發現原告有代接電話之實際作為,惟 有時同仁去上廁所時會請原告看顧一下收發室現場,於忙文 時原告亦可能代接電話,但極少等語。而被告收發室之包裹 、掛號、信件收受處理過程,關於電腦輸入部分均有他人處 理,領取包裹、掛號之人亦須自行搬運掛號包裹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工作項目執行情形紀錄及收發室包裹、掛號、 信件收受處理過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卷三第355 至359頁),則系爭僱傭關係就系爭工作項目,是否有需要被 告頻繁使用右手或負重之情形,實非無疑。綜上,依前開鑑 定書及高雄長庚醫院與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所載,可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後,經多次治療及復健,迄至109年9月25日至29 日時,症狀雖能未固定,惟已有明顯改善,已可從事不須使 用右手或右手僅為輕度輔助性使用之工作,而非必須全時在
家休養不可,如與系爭工作項目第2項類似之收發整理重量 較輕文件之工作、與系爭工作項目第3項類似之接電話及輕 度使用電腦(非打字)等工作,均可從事,則原告於109年9月 25日至29日時,應可從事系爭工作項目之第1、3項工作內容 無礙,至系爭工作項目第2項之內容,倘由原告發放簽收重 量較輕之公文及附件,則經由兩造協調並調整工作內容,已 足確保原告從事之工作項目無須頻繁使用右手或負重,亦無 礙於原告回歸工作崗位。
⒐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先稱:系爭僱傭關係約定之工作內 容為收發室業務工作,協助郵寄包裹、寄公文,被告校區比 較大,伊會自動自發幫忙開車載學生到宿舍,還有協助領取 公文,是人家來找伊領公文,另有臨時交辦事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頁);嗣後又具狀改稱:工作內容為收發室業務工 作,協助收發包裹、信件,被告校區比較大,伊會自動自發 幫忙開車載送大量包裹到宿舍,還有協助領取公文,是人家 來找伊領公文,另有臨時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 。惟原告前開陳述之部分工作內容,差異甚大,且不乏有其 自行決定幫忙他人之工作項目,而前開工作內容為被告所否 認,亦與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作項目不符,況且原告為極重 度之腦性麻痺患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衡情原告行動既有不便,被告是否會安排原告駕駛車 輛載送包裹或學生,顯非無疑,則難認原告依系爭僱傭關係 所負責之工作內容,除系爭工作項目外,尚包括郵寄包裹及 駕駛車輛載運學生或包裹等右手使用頻繁與須負重之工作內 容。
⒑原告固主張:前開鑑定書所載伊應可從事使用左手為主,不 須使用右手或右手僅為輕度輔助性使用之工作……非必須全時 在家休養不可,然此顯屬未實際對伊面診及理學檢查之輕率 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前開鑑定書係依原告在國仁醫院、 高雄長庚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為鑑定,並詳載 其鑑定意見之所憑,原告徒以前詞,否定前開鑑定書可信性 ,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伊因極重度之腦性麻痺,雙下肢 步態不穩,上、下校車甚為困難,無從搭被告之教職員校車 上搬,且伊每週3次請假就醫返校上班,亦無校車可搭云云 。惟依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工作能力評估一般不包 括通勤交通工具使用,則無法自駕交通工具上下班,並非必 須完全停工休養之理由,縱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至29日,尚 無法駕駛交通工具通勤上班,仍不能逕認其無法從事系爭僱 傭關係約定之工作事項。其次,兩造於109年4月22日及109 年7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雖不成立
,惟於109年7月16日調解時,被告已明確表示如經復工評估 後,醫師認可復工,被告將協助調整工作內容;又被告曾發 送以109年6月11日屏科大總字第1091200331號、109年8月31 日屏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9月22日屏科大人字第 1091600628號函,均以原告為正本收件人,內容均有通知原 告協同辦理工作調整事宜,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77至8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欲依原告復原狀況,調 整原告工作內容至其身體狀況可勝任程度之意,惟原告仍於 109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具戊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續請公 傷假,並於109年9月25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就 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上班之事 為勞基法申訴(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第146頁),顯無意 與被告協商工作調整事宜。從而,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至29 日,應已可返回工作崗位,倘系爭工作項目對原告身體狀況 稍有不宜,亦可經由與被告協商而調整工作內容,以資解決 ,尚非全然無法從事系爭僱傭關係之工作,非屬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期間,則本件自無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 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⒒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寄發屏科大人字第1091600628號函,內 容為通知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到校上班並辦理工作項目調整 (評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前開109年9 月22日函文未依法送屏東縣政府核備,且伊並未接獲前開函 文之通知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撰寫「職業傷害 醫療期間陳述書」,內容係為回覆被告人事室於109年9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夾帶前開109年9月22日函文;又原告於109年9 月25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基法申訴,其內容 係針對被告於109年9月22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9年9月25日上 班之事,而自陳其於「9月24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受理勞工檢舉違反勞基法申訴書及 職業傷害醫療期間陳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 151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9月24日即收受前開109年9月 22日函文之送達,而獲悉被告通知109年9月25日到校上班並 辦理工作項目調整(評估)之事宜。其次,被告於109年9月 29日及109年9月30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所使用之「00 00000l.npust.edu.tw」電子郵件信箱,而檢附被告109年8 月31日、109年9月22日函文及原告未到班紀錄(109年9月25 、28、29日)之檔案,原告則於109年9月26日及109年9月28 日,各以電子郵件寄送職業傷害醫療期間陳述書予被告,表 示其尚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而用以回覆被告所寄 送之未到班通知郵件,有電子郵件資料及職業傷害醫療期間
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卷二第267頁 、第273頁),可證原告於經被告通知109年9月25日到校上班 並辦理工作項目調整(評估)後,仍執意不到校上班。再者 ,原告於109年9月25日至29日間,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 期間,業如前述,被告通知原告復工或終止契約,自無經主 管機關核備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前開109年9月22日 函文及該函文未經屏東縣政府核備云云,並無可採。 ⒓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9年9月2 5日至29日,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已如前述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應於109年9月25日到校上班之通知,既 於109年9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即有於109年9月25日到校上 班之義務,則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其109年9月25日、28日及29 日之公傷假,而未於此3日上班,自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又被告於109 年10月15日寄發屏科大人字第1091600660號函,內容為通知 原告因其連續於109年9月25日、28日及29日無正當理由曠職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9年10月1日起終止 雙方之僱傭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開函文於109 年10月16日經屏東林森路郵局送達原告住所,迄至109年10 月19日因招領逾期退件,有掛號信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於原告受招領通知時(即109 年10月16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原告而發生效力,則自契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9年10月17日 起,兩造間即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雖主張:系爭僱傭關係 已於109年10月1日終止云云,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 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縱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於雇主終止契約前,亦非當然發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系爭僱傭關係 應自109年10月16日起,方生終止之效力。 ⒔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伊仍於職業傷害之醫療期間,於109年 9月間以函文通知伊自109年9月25日起回校上班,並於109年 10月15日以函文表示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而自109年10月 1日起解僱伊,被告之解僱行為與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不合, 且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云云。惟被告未曾准許原告所請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0
9年11月13日止之公傷假,且被告通知原告到校上班之期間 ,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而原告確於109年9月25日 、28日及29日無正當理由曠職等事實,業如前述。又原告已 於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以言詞及於109年6月11日 、109年8月31日及109年9月22日以函文,表達原告應與被告 為復工及工作調整協商之意,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猶以醫囑 記載與其實際工作內容不符之戊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續請公 傷假,而無欲到班復工及進行工作內容調整之意。倘不許被 告要求原告復工,不啻造成被告僅能依原告單方面之病述主 張,一再被動續准公傷假,而無從檢視原告是否仍處於醫療 期間,且亦喪失經由調整工作內容,使原告儘早重歸工作崗 位之機會。況且,被告於未核准原告公傷假之109年7月28日 至109年9月30日期間,仍按時發給原告工資,其終止系爭僱 傭關係之目的,並非基於權利之濫用;反觀,原告於非全然 無法從事原約定工作內容之情形下,以申請公傷假為由,不 願與原告協商復工及調整工作事宜,則不無權利濫用之嫌, 難謂合於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禁 反言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⒕依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1日起繼續 存在,於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工資2萬4,815元及按年給付年終獎金3萬7,223元本息, 暨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4萬9,630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於109年9月之工資為每月2萬4,815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 當月工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僱傭關係自109年1 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繼續存續,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5日給付原告2萬4,8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9年10月1 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之工資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其所 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2,808元(24815×16/31=12808,不足1元 部分四捨五入),及自109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 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
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觀諸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 意性、恩給性之給付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 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 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 給與,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 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39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有發給年終獎金,於每 年農曆春節前10日發給上一年度之年終獎金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年終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與勞 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尚非工資。原告主張:伊於被 告任職時,每年皆可領取1.5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被告亦 應按年給付伊3萬7,223元云云,並提出被告發給107年、108 年年終獎金之電子郵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45頁、第44 7頁)。觀之前開電子郵件資料,雖可見被告於108年、109年 1月間分別發給107年、108年之年終獎金各3萬6,473元及2萬 7,223元(應領3萬7,223元,原告主張短發1萬元)予原告,惟 系爭僱傭關係之繼續存續期間僅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 0月16日止,原告自109年10月17日起未在職,難謂符合被告 109年度之年終獎金發放要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 有就每年不論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等各項情形,被告均給付 原告工資1.5倍數額年終獎金之約定,即難認兩造間關於年 終獎金給付之約定,係屬工資之性質。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 0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當年春節前10日 給付原告3萬7,223元本息,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110、 111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各2萬4,815元云云,惟系爭僱傭 關係之繼續存續期間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 止,則兩造間於110及111年度已不存僱傭關係,原告自無從
再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111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各2萬4,815元本息部分,亦屬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自109年10月1日起繼續存在;㈡被告應自109年10月 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2萬4,8 1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年於當年春節前10日給付原告3萬7,223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630元,其中2萬4,815 元部分自111年1月11日起,其餘2萬4,815元部分自112年1月 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金錢給付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