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43號
PTDV,105,司票,343,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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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陳泰華
相 對 人 古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7917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捌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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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