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9142號
PTDV,110,司促,9142,202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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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142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債 務 人 郭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每
  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因債務人違約未支付
  相關費用,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自民國110 年5月1 日起至
  110 年6 月30日之服務費2,800 元及違約金67,400元,共計
  73,000元。經查,本件契約係由乙方即債權人依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至無線保全系統
  服務契約書第8 條第8 項及影像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第7 目
  約定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違約金,係以甲方即債務人違
  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為要件。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違
  約金部分與上開約款不符,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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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