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1號
PTDV,113,重勞訴,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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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費用支出13,886元、車資支出13,760元、未來醫療項 目(含醫療費、醫材、車資)之費用1,693,979元、未來 看護費用5,145,018元、增加生活費之必要支出315,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533,98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11,205,411元
   ⑵又張川諒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 業說明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張川諒本件得主張之金額 即為:5,602,706元(11,205,411/2=5,602,705.5)。  ⓫被告(除劉智弘外)得主張抵銷之金額:   ⑴被告已支付張川諒醫療費用174,557元:    兩造就被告已經支付張川諒醫療費用174,557元無爭執( 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被告(除劉智弘外 )自得主張依上開金額抵銷。
   ⑵被告已支付張川諒看護費用合計569,457元【按給付之區 間為110年10月案發時起迄111年12月31日止】:    查張川諒就此情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5頁起訴狀、卷 三第342頁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參照),則被告(除劉智 弘外)主張依上開金額抵銷,自屬有據。
   ⑶就張川諒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迄117 年11月26日止,5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已 給付其中690,050元薪資:
    查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按月給付37,300元薪資與張川諒 直至114年6月30日止,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 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從而被告主張扣減已給付之112年1 1月16日起迄114年6月30日止之薪資合計:690,050元【 18,650元(112年11月份之15日薪資)+671,400元(113年1 月起迄114年6月止合計18個月之薪資)=690,050元】, 自屬有理。至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前按月給付張川 諒之薪資,因非張川諒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之區間 ,該些金額自不在得抵銷之列,被告(除劉智弘外)尚無 從據以主張之,附帶說明。
   ⑷張川諒因系爭職災事故已向勞保局先後請領職災給付465 ,645元、88,245元(合計勞保部分已請領:553,890元) 部分:
    查張川諒於案發時係投保勞工保險於有巢公司名下,有 張川諒勞保投保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23頁參照) ,並勞保費用平日係據有巢公司繳納,兩造就此並無爭 執,則此部分業經張川諒請領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金額 553,890元(本院卷三第307頁、卷二第51頁參照),被告 (除劉智弘外)自得主張抵銷之。




   ⑸綜上,本件被告(除劉智弘外)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9 87,954元。(174,557+569,457+690,050+553,890=1,987 ,954)
  ⓬結論:綜上所述,張川諒得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連帶給 付之金額為5,602,706元,經以被告(除劉智弘外)主張之1 ,987,954元抵銷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614,752元(5,602, 706-1,987,954=3,614,752)。 ⒊李翠萍、張立部分:
  查張川諒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終身已無自理生活 能力而須專人照料,李翠萍、張立分別為張川諒之配偶、女 兒,其等內心必同受煎熬,甚且生活上亦須分擔照護張川諒 義務,並參以被告(除劉智弘外)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說明,李翠萍、張立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連帶賠償 其等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雙方之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 ,並參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列財產資料(本院 卷三第397頁、限閱卷參照,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記載)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李翠萍、張立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 人各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又本件張川諒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應自負5成過失責任有 如前述,則李翠萍、張立應同受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拘 束,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即以每人各500,000元金 額,為合於民法前揭規定,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嫌無據,不 能准許。
 ㈢關於張川諒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 外)給付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 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此為課與雇主之無 過失責任,一旦有職業災害發生,無論雇主有無可歸責因素 ,俱應負補償之責。
 ⒉查,被告(除劉智弘外)就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張川諒係其 雇用之勞工,且正從事雇主交辦之業務等節,自始即無爭執 ,則張川諒據以勞基法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補



償損失,自屬有俱。第查,張川諒本件起訴請求被告(除劉 智弘外)給付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2,869元、失能補償金1,24 3,333元(本院卷一第382頁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三第343頁 下方至344頁上方民事辯論意旨狀參照)。而查,就醫療費用 部分張川諒於112年9月以前已經支出醫療費用222,869元, 兩造就此金額支出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384頁不爭執事項㈥ 參照);至就失能補償金部分,張川諒係主張按事發前平均 投保日薪乘以1,000日,即1,243,333元(37,300/30*1,000=1 ,243,333)計算,核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 雇主應給付1,000日平均投保薪資規定尚屬相符,自應照准 【按兩造就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前6個月,張川諒月工資為37, 300元並無爭執,且張川諒依高醫鑑定報告所載,勞動能力 減損已達97%,則張川諒主張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第二等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一次給付1,000日薪資之 失能補償,應無不合】。從而張川諒請求被告(除劉智弘外) 補償醫療費用222,869元、失能補償金1,243,333元,合計補 償1,466,202元,均有所據。
 ⒊按「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基法第59條但書 明定。而查,被告(除劉智弘外),迄今已給付張川諒:醫療 費用174,557元、看護費用569,457元,薪資1,693,150元【 不爭執事項四、㈤參照。按此部分薪資金額係指被告自110年 10月16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起迄114年6月30日止,已給付 之總金額】,且據張川諒請領勞保職災給付553,890元,均 如前述,合計張川諒已獲被告(除劉智弘外)補償:2,991,05 4元(174,557+569,457+1,693,150+553,890=2,991,054),自 屬被告(除劉智弘外)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支付 費用補償者,則被告(除劉智弘外)依據勞基法前揭規定主張 抵充全部1,466,202元之給付義務,亦屬有據,張川諒本件 已無從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被告(除劉智弘 外)給付職災補償,應為當然。
 ㈣遲延利息給付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以被告經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 利息給付之責。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除劉智弘外)應自有 巢公司收受追加起訴狀翌日起(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民事 追加被告狀參照),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經核並無不合,則被告(除劉智弘外)即應自即113年1月6 日起(本院卷一第205頁右上角訴狀繕本被告簽收紀錄參照) ,就本件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金額,給付清償前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張川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保護勞工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公司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金額3,614,752元;原告李翠萍、張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8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黃雀、劉忠志、有巢公司連帶給 付其損害賠償金額每人各500,000元;暨前開金額均自113年 1月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主張,則無理 由,不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部分:原告張川諒本件亦有依職災保護法規定請求雇 主賠償損害,自屬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情形,本院 即應就其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其餘兩造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 金額擔保金,諭知如主文第6至8項。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或本 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已花費項目 費用明細 金額 證據編號 備註 醫療費 民眾醫院復健 100 原證七 得立身心診所 100 醫材費 尿布8 1,440 原證四 手套1、看護墊2浣腸2 335 同上 桂格低渣牛奶2 4,200 同上 車資 民眾醫院復健往返 (215元往復合計2趟次9次回診) 3,870 原證五、七 每月支出合計 1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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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