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451號
PTDV,97,訴,451,201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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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 勝訴部分互核其聲請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之。
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12日遭受反訴被告等傷害及多次妨 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業已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98年上聲議字第198 號處分書、照片5 張為證為證 ,及舉證人丙○○到庭證述:96年5 月12日有見到他們在們 在門口叫罵,甲○○到戊○○家叫罵、拉扯,是幾個女生互 相拉扯,至於何人先出手則未看到,伊看到時幾個人已經拉 扯在一起,警察來的時候已經停止,沒有人跌倒在地,伊看 到就是這樣,兩造之紛爭約有2 至3 年之久,甲○○在鄰居 間均知道他心情壓抑不住時就會罵人,會罵『三字經』,與 鄰居大概都吵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另經本 院向國仁醫院查詢結果,其中被告丁○○於是日至該醫院急 診檢查所受傷勢約有「前頸、雙側前臂多處挫傷、右膝瘀血 及疑腹部鈍傷」等傷勢,有該醫院99年3 月17日國仁醫字第 0990086 號函在卷可憑,核證人丙○○證述是日證稱幾位女 生確有拉扯一起之情狀,及證人即處理警員鍾文清偵查中證 述:伊有處理過兩造之紛爭,當時接獲報案即去處理,當時 有對丁○○稱說有受傷要去驗傷,並告知告訴期間為6 個月 等詞(見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22頁至23 頁),可見訴反原告丁○○主張前揭傷勢是該日發生衝突遭 反訴被告甲○○所為應非虛假,至於反訴原告雖主張是日反 訴被告甲○○另以「賤女人」、「不要臉的女人」辱罵反訴 原告丁○○云云,並未舉證反訴被告甲○○有出言辱罵之事 實,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至其餘反訴原告戊○○、己○ ○並未舉證證明究竟受到反訴被告2 人如何傷害及侮辱之情 事,且反訴原告丁○○於97年2 月18日之調查筆錄亦僅稱說 反訴原告戊○○己○○2 人是日因見到甲○○追著伊猛抓 猛打,故其2 人勸架趕快將渠等2 人拉開等詞(見屏東地檢 署97年度偵續字第61號偵查卷第118 頁反面),另戊○○己○○於前述偵查卷亦證稱伊等是去勸架等語(見前揭卷第 124 頁反面、第126 至127 頁),丙○○亦證稱親見丁○○ 與甲○○2 人發生爭吵聲音,雙方互相拉扯等語(見該卷第 130 頁反面),故反訴原告戊○○己○○2 人主張遭反訴



被告侮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均屬不能證明。二、反訴原告戊○○己○○2 人主張遭反訴被告侮辱傷害之侵 權行為等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則其等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損害 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丁○○於96年5 月12 日遭受反訴被告甲○○傷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對反訴被告 乙○○之請求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僅反訴被告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明,反訴原告丁○○各項請求項目應否准許說 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2,464元:反訴原告主張自96年5 月12日至98年2 月20日止,至國仁醫院醫療支出費用18,594元、至義大醫院 醫療支出費用1,270 元、榮總醫院醫療支出費用1,090 元、 家康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510 元,合計22,464元云云,惟查 反訴原告至國仁醫院持續治療迄至98年7 月30日止,支出20 ,056元,有該醫院99年3 月17日國仁醫字第09908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而反訴原告僅請求至98年2 月20日止,故應以至國仁醫院支出18,594元為限,屬遭反訴 被告甲○○毆打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其他醫院之費用,反訴 原告既已持續至國仁醫院治療,為何仍需至他醫院就醫?是 否必要均未證明之,故其他醫院之支出尚難以認定屬必要者 ,故此部分於18,594元部分認定有必要得以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尚難以認定屬必要者應予駁回。
㈡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8,000元:反訴原告主張自96年5 月12日 至98年2 月20日止,從住家到國仁醫院來回3,600 元(300 元×12個月),以該期間治療既屬必要,且反訴原告搭乘計 程車前往往返每趟300 元,按之屏東地區計程車車價亦屬合 理,故於3,600 元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以認 定屬必要者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以兩造確有互相毆打拉扯之情形, 故反訴原告就所受「前頸、雙側前臂多處挫傷、右膝瘀血及 疑腹部鈍傷」等傷勢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丁○○與反訴被告甲○○前所陳述各自之 學歷、收入、財產狀況均如前述,及渠等之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兩造各自之資力及反訴 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此部分精 神慰撫金侮辱及傷害行為以20萬元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
㈣無法工作損失:反訴原告主張自96年5 月12日至98年2 月20 日止,因受傷請假到醫院看診治療共計75日,以目前月薪4 萬元計算標準,合計100,000 元云云,惟自反訴原告之明細 表計算至國仁醫院僅有65次,故以65次計算請假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屬有理由,其餘10次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 告每月薪資41,235元,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以65日計算之應為89,343元( 計算式:41,235元÷30×65=89,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此範圍自得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㈤綜上,反訴原告丁○○得請求反訴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 計為31 1,537元(即醫療費用18,594元、看病車資3,6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89,34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11,53 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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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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