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46號
PTDV,107,訴,846,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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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郭育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楊惟強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新台幣(下同)3,300,55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770,850 元(見本院卷二第419 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巿中正 路63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經營荃新 汽車保養廠,系爭建物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5分許 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器具及客戶交修 車輛均付之一炬,財物損失共計2,770,850 元(下稱系爭 火災事故)。而依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書摘要 及調查科承辦人員黃詠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上易字第193 號案件(下稱107 上易193 案件)準備程 序中證述,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是因系爭房屋南側倉庫 二樓天花板上方電線短路,且以老舊電線久未更換,長期 日曬高溫造成絕緣劣化,進而產生短路之可能性最高,一 般用戶若不具專業知識及器材,於發生電線短路前無法察 覺電線絕緣劣化之情形,且非破壞天花板或建築結構無法 查看,一般用戶亦無法判斷專業儀器檢測之數據等情,故 可知僅有定期更換電線可預防,而台灣並無定期抽換電線 之規定,系爭房屋亦無電線配置圖面,且電線位於天花板 或裝潢內不易檢查,原告身為承租人雖負有保管承租物之 義務,當無可能破壞建物內部進行檢查,僅出租人即被告 能知悉系爭房屋管壁內之電線使用年數及何時更換,故管 壁內之電線更換應屬被告之修繕義務。




(二)系爭房屋於88年前即作汽車保養場使用,被告母親楊鄭招 英於88年間出租予前承租人李伯仁時,李伯仁僅將系爭房 屋石棉瓦屋頂改為鐵皮、重新舖設地板,南側倉庫簡單整 理未有改建,並將原有110 伏特電錶申請復電,另因增設 烤漆爐而借用鄰屋地址申請220 伏特之電錶,專供烤漆爐 使用,起火點上方之電線、線路並未更動,承租期間亦未 曾發生跳電事件,此有前承租人李伯仁陳建利於107 上 易193 案件之證述可參。其後原告配偶陳瑞陽接手承租系 爭建物、盤下保養廠自行經營(承租期間自93年11月起至 101 年10月底),陳瑞陽雖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用電戶 名變更為自己名義,但僅係其需依台電公司之用電契約, 負繳納電費及保管電錶之責,不當然負責承租物之修繕義 務。陳瑞陽嗣因經營不順,於101 年10月底將汽車保養廠 盤讓予原告,改由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而陳瑞陽及 原告使用期間均未發生電力配置跳電情形,自無從向被告 反應異狀。又原告於重訂租約時並未承諾自行維修屋內配 線,建物內之電氣設備含所裝配設置電源線既屬租賃物之 成份,被告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自有提供安全之建物供 原告使用之義務,惟起火之電線自88年迄至原告101 年承 租時,至少已使用逾13年,被告長期未檢查管壁及天花板 內之電線有無絕緣劣化而定期更換,致生火災事故,造成 原告莫大之損失,其顯有違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且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民法第277 條第2 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三)附表一編號1 至3 係原告獨資經營之荃新商行所收購之車 輛,置於同為原告獨資經營之荃新保養場進行整理,編號 4 至8 則係客戶送修車輛,並已按車輛廠牌、出場年份參 考中古車行情價賠償車主;附表二、三、四部分,因機械 設備、零件及進貨資料均於火災燬損滅失,無從估算正確 之受損金額,故除車輛損失外,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酌定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母親楊鄭招英於88年5 月間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屏東 巿溝里段217 、217-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中正路 630 號平房出租予李伯仁,租期自88年5 月1 日至93年4 月30日止,上開平房出租時並無電力,李伯仁與訴外人陳 建利為經營汽車保養場,乃改建系爭房屋屋頂及修補南側



倉庫,並申請復電供所經營保養場及南側倉庫使用,另借 用鄰屋632 號之門牌申請電錶,專供增設之烤漆設備使用 ,原告配偶陳瑞陽原係由李伯仁所僱用,嗣於96年間頂下 該保養場自行經營,並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 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惟陳瑞陽於99年間未經 被告同意自行增建東側辦公室,並自南側倉庫同一電錶拉 設電線至辦公室使用,故保養場之興建及南側倉庫之電力 重整、配電顯係李伯仁所為,且因李伯仁陳建利增加烤 漆室及陳瑞陽增建辦公室之用電需求,一再變更用電配置 ,已非楊鄭招英交付房屋時之原始配電狀態。而上開保養 場及南側倉庫使用之電錶,用電地址設於中正路642 號, 於91年3 月22日變更使用名義人為陳瑞陽,原告於101 年 間與陳瑞陽結婚,租約到期後,改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續租 至106 年9 月止,系爭房屋既由陳瑞陽及原告實際管領長 達9 年,原告當屬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規範之使用人, 應負有維護建物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且原告及陳瑞陽於 承租期間,從未就電線短路、破損、老舊等情況通知被告 修繕,可見系爭房屋係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交付原告,被告 客觀上亦無從查知系爭房屋之電線管路狀態,自不應令被 告負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又上開二 組電錶現由原告使用及負擔費用,原告應屬105 年5 月22 日修正公告前之舊電業法第43條規定之用電戶,本應注意 每3 年定期檢驗用電設備,系爭房屋係因電線於通電狀態 中發生自燃現象引發火災,應與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有關, 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陳瑞陽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151 號失火燒 燬建物案件(下稱106 他151 案件)106 年9 月6 日訊問 筆錄中自陳:其承租時即口頭約定被告以現況出租,有問 題由其自行維修負擔等語,原告於同日筆錄亦陳明:97、 98年間在荃新保養場擔任會計、負責管帳等語,故原告對 上開口頭約定應甚為明白,原告主張陳瑞陽將汽車保養廠 盤讓予伊,僅係避免失火刑責所為卸責之詞,原告於101 年底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續約,但就民法第429 條租賃物之 修繕管理,業經兩造約定由承租人負擔乙情,應屬無疑。 況直接占有使用租賃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2 條亦負有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發現必要修繕時應通知出租人修 繕或自行修繕後向出租人請求費用,本難期待未直接占有 之出租人能發現並修繕租賃物,被告長居高雄,以匯款方 式收取租金,對系爭房屋之管理及注意顯不及長期使用之 原告,自無預先檢查、修繕租賃物設備之期待可能性,即



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三)又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明定:乙方(承租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情 形外,因乙方(承租人)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上開約定並未將失火責任或電線設備予以 排除,顯有特約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持租賃物及設施之完整,負保管修繕責任 。另系爭房屋長期經原告及陳瑞陽使用、增建,亦無從認 定被告交付房屋之初即存有用電線路之瑕疵,被告自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再租賃契約第10條亦約定,店屋不得供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原告於消防局談 話筆錄中自陳:倉庫下方夾層東側擺放機油、變速箱油等 語,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亦認為原告於倉庫下層東 側擺放之各式油品均為易燃物品,可能導致火勢向上竄燒 ,燒熔倉庫上層之電線,原告堆置大量易燃物品,卻無任 何消防設備防範公共危害,對於本件火勢之擴大延燒,顯 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已有重大過失,且與電線 走火後引發擴大火流延燒鄰房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對原告於系爭房屋堆置易燃物品並不知悉,對原告 之損害自不具任何過失責任。
(四)再由原告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及鑑定人黃詠俊 於106 他151 案件、107 上易193 案件之證述可知,本件 未明確認定係因電線老舊致生火災,熱熔痕金屬證物僅能 證明電源線曾受火災之熱度而產生熱熔化,無法證明電線 本體有短路之現象,且絕緣劣化之原因尚包含電器大量使 用、現場環境因素或使用者保養不當等,陳瑞陽增建東側 辦公室後,電力使用狀況已與李伯仁原先規劃之配電使用 負載量不同,原告於消防局調查筆錄中亦自陳:辦公室電 燈長時間開啟,冰箱、保全主機及網路數據機全天侯運作 ,西南側烤漆室常有大量電力使用等語,是亦無法排除係 因原告長期超量使用電力,長時間過熱而導致電線絕緣披 覆融化。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事故係被告疏於進行電 源線路維修保養及汰舊換新之過失所致,且系爭房屋出租 期間仍應由原告負使用者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建築物所有人之義務,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另就屏東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針對原告所提損害明細 表,於108 年9 月17日函覆之鑑定價格,表示意見如下: 損失明細(A )車輛火損部分,鑑定人之鑑定方式係以法



院提供之車輛廠牌、照片按中古行情估算價額,惟鑑定報 告並無汽車中古買賣行情表可憑,亦無法知悉是否為事故 車而納入鑑價考量,且其中編號1~3 業經荃新商行報廢, 編號4~8 之報廢收入則歸屬原告所有,其報廢收入應自損 害中扣除;生財器具(B )及零件(C )部分,鑑定人無 從判斷其新舊予以折價,僅憑其自身經驗及原告提出之損 害明細表所列金額進行調整之鑑定方式,已難採用;機器 設備(D )部分,乙炔氧氣鋼瓶、手持電動研磨機、電鑽 、鐵槌等無法從照片判斷該物件存在,應予排除,其餘機 械設備則未提出購買金額及品牌、出廠日期供參,且無法 判斷設備於火災當下是否堪用,鑑定人僅依及原告提出之 損害明細表為估算,難認其評估具客觀性。故上開鑑價顯 係鑑定人主觀上之生活經驗所臆測,且未載明據以鑑價之 基礎資料,尚難據此認定上開物件有鑑定人所認價格。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1 日至101 年10月31日,由原告配偶 陳瑞陽向被告承租以經營汽車保養場,自101 年11月1 日 開始,改由原告向被告租用繼續經營荃新保養場,營業內 容為汽車之保養、修護。
(二)系爭房屋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5分許起火燃燒,系 爭房屋因而燒燬,原告放置在房屋內之機器設備等財物亦 受損。
(三)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因其房屋遭火勢延燒受損,前對原告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107 上易193 案件(一審案號: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以原告並無使用管理上之過失,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在於: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致原告財產受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荃新 保養場,系爭房屋於105 年10月31日凌晨4 時25分許起火 燃燒,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前往灌救,系爭房屋仍 燒燬、原告財物亦受損害,而系爭房屋鄰居因其房屋遭火 勢延燒受損,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250 號案件(下稱106 訴250 案件)判決原告敗訴,



其不服提起上訴,又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上易193 案件認 為原告無使用管理之過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另原 告亦因失火燒燬建築物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61 號(含106 他151 案件)偵查後 ,認為犯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火災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1至77、79至87、89至305 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得上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建築 法第77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民法第 277 條第2 項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分定明文。再按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惟上揭所稱因 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均 以該行為人、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且茲所謂過失,應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 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系爭火災係因絕緣劣化起火之電氣因素所引起:



⑴ 查系爭火災發生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派員會 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屏東分局等相關人員,前往 火災現場就系爭房屋、中正路620 之1 號、620 之2 號等 3 戶進行勘查,認受有不同程度火流影響,比較前揭建物 燒燬情形及依據目擊證人吳文哲張文江林曉晃之訪談 陳述,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戶為系爭房屋;再勘查系爭房 屋之燒燬情形,切割系爭房屋南側倉庫部分金屬結構(見 本院卷一第267 頁照片編號63),檢視殘存之金屬結構氧 化變色、彎曲情形,越往倉庫之東北側附近越嚴重(見本 院卷一第267 至269 頁照片編號64至66),研判起火處為 :系爭房屋南側倉庫上層東北側附近;並於系爭房屋南側 倉庫1 樓層東北側地面附近尋獲電線(實心配線)熔痕證 物(證物編號1 ),研判起火點為:系爭房屋南側倉庫上 層東北側之電線,此參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第25頁倒數16行以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 )。而關於起火原因,上揭起火處附近做為存放輪胎、汽 車零件、座椅等物品使用,並無放置任何危險物品及化工 原料,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再起火處並未 擺上瓦斯爐、炊煮用具等用品,亦無炊煮食物之情形,排 除因煮食不慎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係位於建築物內 部,四周有鐵皮牆面及屋頂阻隔,對外窗戶亦有關閉,爆 竹煙火、飛火等不易射入;另依系爭房屋保全紀錄,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並無保全感應器遭觸發之情形,復依監視 器畫面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亦未發現有人員活動情形,並 據目擊證人吳文哲張文江於訪談中陳述,排除爆竹煙火 及外人入侵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再起火處擺放汽車輪胎及 座椅,並無棉絮、紙張或布料等易於熱量蓄積之物品,現 場環境不利於未熄煙蒂熱量蓄積,亦排除以未熄煙蒂造成 火災之可能性。經將消防局鑑識人員於現場採集之電線燒 熔等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為導線受熱燒熔 固化造成之熱熔痕,而熱熔痕係因倉庫上層之電線熔痕跡 證因現場高溫而燒熔(形成熱熔痕)或因長時間之滅火搶 救作為而沖失導致無法尋獲。綜依前述勘查情形,起火處 附近未發現任何火源,故無法排除因電線絕緣劣化產生短 路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即以電氣因素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情(上開鑑定書第25至28頁,見本 院卷一第143 至149 頁),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訪談紀錄、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



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保全紀錄、 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89至305 頁)。 ⑵證人即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黃詠俊證稱:我 從95年底服務至今,從103 年底開始從事火災鑑定,我有 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鑑定訓練班訓練合格。系爭火災 是消防局火災鑑定人員一起鑑定,而鑑定報告是由我出具 ,我判斷出來的火災原因就是電氣因素,我沒有親眼看到 火災的發生,所以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是電氣因素,我們 是採取排除法,認為本件最大的可能是電氣因素,即排除 其他可能性,我認為唯一的可能是電氣因素。所謂電氣因 素指和電有關的都是,造成電氣因素發生火災原因很多, 電器設備負荷過大也是原因之一,系爭火災無法確定是電 器設備負荷過大造成。又使用大量電力,電線或電器設備 可能使電線絕緣批覆劣化的比較快,本件無法確認電力使 用狀況多寡,且配線盤、電線已經燒掉了,也無法確認是 否可以負荷其使用的電量。系爭火災我們最後判斷是電線 絕緣劣化,絕緣體是塑膠皮,用久了可能會裂開,銅線會 裸露,接觸到水氣、灰塵,就會造成短路、火花,進而引 燃外皮,附近如果有其他可燃物如木板、輪胎,就會造成 火災。電線絕緣劣化除了因為電器大量使用、日曬外,還 可能因現場環境因素或使用者保養不當造成,如電線對折 、不當綑綁、環境高溫、潮濕等語(見107 上易193 案件 卷第97至99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見電氣因素為火災 原因之一種統稱,而系爭火災是因電線絕緣(體)劣化而 起火,但絕緣劣化之原因究竟是出於原告保養場超荷用電 、使用電器設備不當、電線放置場所不當或出於日曬雨淋 、蟲鼠嚙咬之原因,因現場物品多已燒燬,跡證不足,證 人亦無從判斷,則系爭火災發生之真正原因,已難認定。 3、被告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證人黃詠俊復證稱:依據現行法規並無規定電線更換期間 為何,且系爭火災起火處之電線係安裝在天花板裡面,在 不破壞天花板情形下,一般人無法檢查電線有無絕緣劣化 的情形,需由工程技師將電線拉出來檢查,一般人如需有 電學知識或器材,方可發現電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的情形, 一般人因無專業電學知識,無法察覺電線絕緣劣化等語翔 明(見107 上易193 案件卷第98至98反面頁),是依證人 所證述,一般人非具有電學專業無法察覺電線是否有絕緣 劣化,況該起火之電線係安裝於系爭房屋南側倉庫上層東 北側天花板裡面,尤需由具有電學知識或器材之專業工程 技師始可進行檢查,然依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要求定期更換



電線,則被告係未具有類此專門知識之人,是否僅憑房屋 外觀、內裝即可知悉電線已生異狀,非無疑問。 ⑵又系爭房屋出租予前承租人李伯仁陳建利陳瑞陽等人 期間,其等均未曾改變系爭房屋內電線配置,電線未曾更 換,亦未定期檢修電線,使用電力並無發生異常等情,此 分據陳建利證稱:我們在88年間向楊鄭招英承租系爭建物 時,該建物即供經營汽車保養廠,我們接手後,依照前手 狀況翻修使用,並無改建系爭房屋南側倉庫,在承租期間 並無維修系爭房屋之電線、電力設備,在使用電力並未發 生特別狀況等語(見107 上易193 案件卷第115 至116 頁 );李伯仁證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時,就有南側倉庫,倉 庫與保養廠烤漆設備並非使用同一電源,我們僅稍微整理 倉庫,在88年至93年之5 年租期未做電力維修,也沒有發 生跳電等語(見107 上易193 案件卷第118 至119 頁), 另於原告承租期間,亦未有就電線做維修或更換情事,亦 據原告陳明在卷(見106 訴250 案件卷第208 頁),足見 系爭房屋出租期間,其電力設備均未曾發生任何異常,故 各該承租人亦未通知出租人即被告前來修繕,況被告未住 於系爭房屋,而係居住高雄市楠梓區,原告均以匯款方式 繳付租金,此亦為原告自陳明確(見106 訴250 案件卷第 208 頁),則衡情被告既未居住系爭房屋,自無從得知安 裝於天花板之電源線路,已發生絕緣劣化之情形,遑論履 行其修繕義務。
⑶綜上,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原告 主張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車輛(A)
┌──┬───────────────┬──────┐
│編號│ 車號/廠牌 │ 金 額 │
├──┼───────────────┼──────┤
│ 1 │5351-ZC(GOLF灰) │ 160,000元 │
├──┼───────────────┼──────┤
│ 2 │9297-GF(SAVRIN白銀) │ 50,000元 │
├──┼───────────────┼──────┤
│ 3 │5580-X7(MARCH黑) │ 90,000元 │
├──┼───────────────┼──────┤
│ 4 │0712-D3(TOBE白) │ 140,000元 │
├──┼───────────────┼──────┤
│ 5 │7997-MJ(MAZDA3黑) │ 140,000元 │
├──┼───────────────┼──────┤
│ 6 │AMR-7383(K8白) │ 75,000元 │
├──┼───────────────┼──────┤
│ 7 │ZU-7532(雅歌銀) │ 45,000元 │
├──┼───────────────┼──────┤
│ 8 │AAJ-3580(LIVINA深灰) │ 280,000元 │
├──┼───────────────┼──────┤
│ │ │ 980,000元 │
└──┴───────────────┴──────┘
 
附表二:生財器具(B)
┌──┬───────────────┬──────┐
│編號│ 品 項 │ 金 額 │
├──┼───────────────┼──────┤
│ 1 │電腦 │ 22,000元 │
├──┼───────────────┼──────┤
│ 2 │驗鈔機 │ 10,000元 │
├──┼───────────────┼──────┤
│ 3 │影印機 │ 6,000元 │
├──┼───────────────┼──────┤
│ 4 │置物櫃 │ 25,000元 │




├──┼───────────────┼──────┤
│ 5 │辦公桌椅 │ 15,000元 │
├──┼───────────────┼──────┤
│ 6 │列表機+報表機 │ 15,000元 │
├──┼───────────────┼──────┤
│ 7 │靜電貼 │ 2,000元 │
├──┼───────────────┼──────┤
│ 8 │電腦軟體 │ 5,000元 │
├──┼───────────────┼──────┤
│ 9 │文具一批 │ 2,500元 │
├──┼───────────────┼──────┤
│ 10 │硬碟 │ 12,000元 │
├──┼───────────────┼──────┤
│ 11 │監視器 │ 65,000元 │
├──┼───────────────┼──────┤
│ 12 │貨物架 │ 25,000元 │
├──┼───────────────┼──────┤
│ │ │ 204,500元 │
└──┴───────────────┴──────┘
 
附表三:零件(C)
┌──┬───────────────┬──────┐
│編號│ 品 項 │ 金 額 │
├──┼───────────────┼──────┤
│ 1 │輪胎(新*50,中古*50) │ 90,000元 │
├──┼───────────────┼──────┤
│ 2 │鋁圈 │ 40,000元 │
├──┼───────────────┼──────┤
│ 3 │機油一批(200箱) │ 350,000元 │
├──┼───────────────┼──────┤
│ 4 │汽車零件 │ 120,000元 │
├──┼───────────────┼──────┤
│ 5 │滅火器*10 │ 50,000元 │
├──┼───────────────┼──────┤
│ │ │ 650,000元 │
└──┴───────────────┴──────┘
 
附表四:機器設備(D)
┌──┬───────────────┬──────┐
│編號│ 品 項 │ 金 額 │




├──┼───────────────┼──────┤
│ 1 │電焊機、點焊機 │ 25,000元 │
├──┼───────────────┼──────┤
│ 2 │烤漆爐(10年中古) │ 470,000元 │
├──┼───────────────┼──────┤
│ 3 │切割機 │ 20,000元 │
├──┼───────────────┼──────┤
│ 4 │手搖吊車 │ 4,500元 │
├──┼───────────────┼──────┤
│ 5 │圓鋸切台 │ 4,000元 │
├──┼───────────────┼──────┤
│ 6 │鈑金油壓組 │ 18,000元 │
├──┼───────────────┼──────┤
│ 7 │冷氣*2 │ 28,000元 │
├──┼───────────────┼──────┤
│ 8 │工具櫃*3 │ 14,500元 │
├──┼───────────────┼──────┤
│ 9 │變速箱油壓升降機*2 │ 13,000元 │
├──┼───────────────┼──────┤
│ 10 │貨車變速箱升降機(臥式) │ 18,000元 │
├──┼───────────────┼──────┤
│ 11 │大型手動升降機 │ 16,000元 │
├──┼───────────────┼──────┤
│ 12 │油壓壓床 │ 12,000元 │
├──┼───────────────┼──────┤
│ 13 │空壓機*2 │ 48,000元 │
├──┼───────────────┼──────┤
│ 14 │引擎吊架 │ 6,000元 │
├──┼───────────────┼──────┤
│ 15 │頂車架*6 │ 2,000元 │
├──┼───────────────┼──────┤
│ 16 │變相機 │ 22,000元 │
├──┼───────────────┼──────┤
│ 17 │冷凍乾燥機 │ 10,000元 │
├──┼───────────────┼──────┤
│ 18 │廢油桶 │ 12,000元 │
├──┼───────────────┼──────┤
│ 19 │輪胎平衡機 │ 20,000元 │
├──┼───────────────┼──────┤
│ 20 │輪胎拆裝機 │ 26,000元 │




├──┼───────────────┼──────┤
│ 21 │大型油壓升降台(中古) │ 55,000元 │
├──┼───────────────┼──────┤
│ 22 │吸塵器(工業用) │ 7,000元 │
├──┼───────────────┼──────┤
│ 23 │電風扇(大)*3 │ 2,500元 │
├──┼───────────────┼──────┤
│ 24 │避震器拆裝台 │ 1,500元 │
├──┼───────────────┼──────┤
│ 25 │八卦台 │ 50,000元 │
├──┼───────────────┼──────┤
│ 26 │乙炔氧氣鋼瓶*3 │ 3,000元 │
├──┼───────────────┼──────┤
│ 27 │螺絲抽屜櫃 │ 2,000元 │
├──┼───────────────┼──────┤
│ 28 │研磨機(氣動)*5 │ 4,000元 │
├──┼───────────────┼──────┤
│ 29 │手持電動研磨機*2 │ 2,000元 │
├──┼───────────────┼──────┤
│ 30 │電鑽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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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