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仲錦好
代 理 人 陳泰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一清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
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
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是
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應提出
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將該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簽收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
二、應提出相對人郭一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