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仲錦好
代 理 人 陳泰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
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
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
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外,尚
須提出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
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 號意見參照)。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否已送達債務人盧美女,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送
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拍賣標的物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個人全部及他項權
利部)
三、請提出相對人黃○○(民國105 年7 月13日因贈與,現為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併具狀更正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及地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