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320號
PTDV,108,司繼,132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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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20號
聲 明 人 陳學儒 


上列聲明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 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壬子(男,民國0 年00月00 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57年11 月30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陳壬子之繼承人並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壬子未婚無子嗣,又本件繼承開始時即57 年11月30日,被繼承人陳壬子之父母均死亡,其繼承人應係 兄弟姊妹即陳榮世等人,陳榮世育有子女即陳瑞輝等人,本 件聲明人則係陳瑞輝之女,本院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分署108 年度地稅執字第22022 號卷宗查核並影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陳壬子之繼承人應係陳榮世等人 ,聲明人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明人是否因再轉繼承而繼承被繼承人陳壬子所遺財 產一事,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與本件非訟事件之聲請無涉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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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