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1號
PTDV,99,訴,271,201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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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第207 、208 頁、第210 至 第219 頁、第284 至第28 7頁、第325 至第335 頁)。足見 系爭租約確實應係成立於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上, 而非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且東港地政事務所現已 就此在土地登記簿上為更正釐清明確。雖原告就此辯稱鄉公 所人員亦有可能所誤登者乃面積與租額數字,而非土地地號 ,然查,面積與租額數字甚多,當初承辦人員均予以誤登之 可能性應遠低於將土地地號「456-1 」誤登為「456 」。㈧、另原告雖亦提出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於85年間土地 登記謄本上有「依85.4.5收件東地3190號辦理三七五租約註 記登記解決中」之手寫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4頁),認系爭 租約係存在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云云;然東港地 政事務所就此亦提出解釋認此乃85年間,崁頂鄉公所囑託就 此土地加註三七五減租註記,經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 3190號收件,然因案附之登記清冊面積(訂約面積:0.3436 公頃,出租人:羅縣,租約字號:北字第73號)與登記簿土 地標示面積不符,故東港地政事務所認本筆暫緩記,且於登 記簿標示部浮貼內容為「依85.4.5收件東地3190號辦理,三 七五租約註記登記解決中」之手寫紙條,此有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屏港地一字第9900007383號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而非認系爭租約確係存在於重 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事後崁頂鄉公所清查,於87年 11月27日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洲子段456 、456- 1 地號土地「均」加註三七五租約,東港地政事務所因此在重 測前洲子段456 、456- 1地號土地均註記「有三七五租約」 ,然至88年5 月2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時,東港地政事務 所誤將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刪除 遺漏,以致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等情,亦有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顯見系爭租 約係因鄉公所與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筆誤方記載於 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然事實上系爭租約應確實成 立在同段456-1 地號土地上,且現已更改登記正確無誤。( 此外關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456-1 地號土地之租約登記沿 革詳如附表二所示)
㈨、復查,原告雖舉屏東縣崁頂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補 發之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崁鄉北字第七三號租約, 出租人仍記載業已去世之「羅縣」,且地址登記與戶籍謄 本不符,又該管鄉公所之「主辦人員、課長主管、鄉鎮市 長」未在「簽章」欄用印等情,認本件應係被告之被繼承



黃嘉賀與鄉公所人員勾串或利用其故意混淆系爭租約存 在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云云;然查崁頂 鄉公所人員之所以在登記簿及補發之租約上仍載明「已去 世」之羅縣姓名,乃因作業疏失筆誤相沿,且因本件近十 年來兩造纏爭糾葛,鄉公所承辦人員不敢擅填所致,至於 鄉公所之「主辦人員、課長主管、鄉鎮市長」未在「簽章 」欄用印,則乃陋習相沿,並無他意等情,有屏東縣崁頂 鄉公所99年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0990008765號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且縱使上開記載確有 疏漏,亦頂多證明鄉公所人員之作業疏失,尚難依此率爾 認定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與鄉公所人員勾串混淆, 且若果真混淆,則何以僅就面積、租額故意記載與重測前 洲子段456-1 地號相同,而漏未就土地地號一併「故意」 記載為「456-1 地號」?且事實上,本件被告方面自始均 依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之面積所核算之租額支付 租金,已如前所示,尚難認其有何明明承租小面積之重測 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卻故意引導鄉公所人員記載為45 6-1地號之實益與動機。
㈩、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又 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黃嘉賀於91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係現耕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又 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現耕繼 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 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 本各一份,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耕地租約在租期屆滿前,原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 始得終止。倘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依行為時臺灣 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未 於6 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復未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 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應逕 行登記。因此被告自得檢附文件向崁頂鄉公所申請租約變 更登記,不得僅因其未辦理變更登記即認系爭租約終止。、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承租人如有請求續 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 而當然消滅。此乃對於承租人續約權利之保障,限於出租



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出租人依法既不得收回耕地 ,限制出租人之締約自由,而賦予續約義務,乃為避免租 佃契約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 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系爭租約雖因兩 造爭纏以致自91年12月31日以降,無法在崁頂鄉公所辦理 續租登記,此經魏都敏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8 頁),然因被告仍繼續耕作迄今,且依法提存租賃契約所 定之租金,有續租之事實,是兩造間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租 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原告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有效之系爭租約。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造建物、鴿舍拆除 、將水池填平,返還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
┌─────┬─────────────────┐
│ │ 田 │
├─────┼────────┬────────┤
│ 土地等則 │稻榖每年每甲 │三七五最高租額 │
│ │收貨總量(台斤)│ │
├─────┼────────┼────────┤
│ 9 │ 7,600 │ 2,850 │
├─────┼────────┼────────┤
│ 10 │ 7,000 │ 2,625 │
└─────┴────────┴────────┘
①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等則9):




192平方公尺等同於0.0198甲(192×0.000103) 0.0198甲每年收貨總量為150.48台斤稻榖(0.0198×7600) 0.0198甲每年三七五最高租額為56.43 台斤稻榖(0.0198× 2850 )
②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等則10): 0.3543甲每年收貨總量為2480.1台斤稻榖(0.3543×7000) 0.3543甲每年三七五最高租額為930 台斤稻榖(0.3543×2625 )
附表二:
崁頂鄉○○段456 、456-1 地號土地標示部登記異動一覽表┌─────────┬────────────┬─────────────┐
│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 洲子段456地號 │ 洲子段456-1地號 │
├─────────┼────────────┼─────────────┤
│35年總登記 │面積:0.0192公頃(192 平│面積:0.3436公頃(3436平方│
│ │方公尺),面積:0.0198甲│公尺) ,面積:0.3543甲 │
├─────────┼────────────┼─────────────┤
│85年崁頂鄉公所囑託│因案附之登記清冊面積(訂│本筆崁頂鄉公所為囑託登記,│
│加註三七五減租註記│約面積:0.3436公頃,出租│故未浮貼字條 │
│(東港地政收件字號│人:羅縣,租約字號:北字│ │
│:85年4 月5 日東地│第73號)與登記簿土地標示│ │
│字第3190號) │面積不符,故本筆暫緩記,│ │
│(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於登記簿標示部浮貼貼紙│ │
│) │(紙條內容:依85.4.5收件│ │
│ │東地3190號辦理,三七五租│ │
│ │約註記登記解決中) │ │
├─────────┼────────────┼─────────────┤
│87年崁頂鄉公所囑託│依崁頂鄉公所87.11.20[87]│依崁頂鄉公所87.11.20[87] │
│加註三七五租約註記│屏崁鄉民8467號函加註(有│屏崁鄉民8468號函加註(有三│
│(東港地政收件字號│三七五租約)註記 │七五租約) 註記 │
│:87年11月27日東地│(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 │
│字第126010號) │ │ │
│(見本院卷一第291 │ │ │
│頁) │ │ │
├─────────┼────────────┼─────────────┤
│88.5.25 東港地政辦│重測後為頂愛段1110地號,│重測後為頂愛段1110地號,重│
│理地籍圖重測登記 │重測後面積:214.42平方公│測後面積:214.42平方公尺,│
│ │尺,三七五租約註記轉載(│三七五租約註記誤刪遺漏轉載│
│ │東港地政收件字號:88年5 │(東港地政收件字號:88年5 │
│ │月19日東地字第57570 號)│月19日東地字第57580號) │
│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




├─────────┼────────────┼─────────────┤
│89.9.21 東港地政辦│本筆土地使用分區由特定農│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 │
│港地政收件字號:89│ │ │
│年9 月18日東地字第│ │ │
│80375號) │ │ │
│(見本院卷一第229 │ │ │
│頁) │ │ │
├─────────┼────────────┼─────────────┤
│89.9.27 東港地政辦│本筆加註縣府核准分區調整│ │
│理註記登記(東港地│文號 │ │
│政收件字號:89年9 │ │ │
│月25日東地字第8037│ │ │
│9 號) │ │ │
│(見本院卷一第231 │ │ │
│頁) │ │ │
├─────────┼────────────┼─────────────┤
│91.5.20 東港地政辦│因需徵收本筆部分土地,故│因需徵收本筆部分土地,故先│
│理註記登記(東港地│先予以加註徵收註記,禁止│予以加註徵收註記,禁止分割│
│政收件字號:91年5 │分割、合併、所有權移轉及│、合併、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
│月16日東地字第2887│設定他項權利及內政部核准│項權利及內政部核准文號 │
│0 號) │文號 │ │
│(見本院卷一第234 │ │ │
│頁) │ │ │
├─────────┼────────────┼─────────────┤
│91.5.21 東港地政辦│因分割增加頂愛段1110之1 │因分割增加頂信段1014之1地 │
│理逕為分割登記(東│地號(東港地政收件字號:│號(東港地政收件字號:91年│
│港地政收件字號:91│91年5 月17日東地字第2753│5月13 日東地字第27530號) │
│年5 月17日東地字第│4 號) │ │
│27534號) │ │ │
│(見本院卷一第238 │ │ │
│頁) │ │ │
├─────────┼─────┬──────┼──────┬──────┤
│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頂愛段1110│頂愛段1110-1│頂信段1014地│頂信段1014-1│
│ │地號(重測│地號(分割自│號(重測前:│地號(分割自│
│ │前:洲子段│:1110地號)│洲子段456-1 │:1014地號)│
│ │456 地號)│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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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29 東港地政辦│ │本筆因已徵收│ │本筆因已徵收│
│理塗銷註記登記(東│ │移轉為國有,│ │移轉為國有,│




│港地政本所收件字號│ │故塗銷徵收註│ │故塗銷徵收註│
│:91年8 月29日東地│ │記,因案附縣│ │記 │
│字第51361號) │ │府之公文亦囑│ │ │
│(見本院卷一第242 │ │託塗銷三七五│ │ │
│頁) │ │租約故其註記│ │ │
│ │ │亦一併塗銷 │ │ │
├─────────┼─────┼──────┼──────┼──────┤
│91.9.6東港地政辦理│本筆土地因│本筆土地因崁│ │ │
│塗銷註記登記(東港│崁頂鄉公所│頂鄉公所民政│ │ │
│地政收件字號:91年│民政課簽呈│課簽呈更正崁│ │ │
│9 月5 日東地字第53│更正崁頂鄉│頂鄉三七五租│ │ │
│310 號) │三七五租約│約北字第73號│ │ │
│(見本院卷一第245 │北字第73號│,土地標示由│ │ │
│頁、第307頁) │,土地標示│洲子段456地 │ │ │
│ │由洲子段45│號更正為456 │ │ │
│ │6 地號更正│-1地號,故囑│ │ │
│ │為456 -1地│託塗銷本筆三│ │ │
│ │號,故囑託│七五租約註記│ │ │
│ │塗銷本筆三│(崁頂鄉公所│ │ │
│ │七五租約註│91.9.4屏崁鄉│ │ │
│ │記(崁頂鄉│民字第091000│ │ │
│ │公所91.9.4│7210號),但│ │ │
│ │屏崁鄉民字│因本筆91.8.3│ │ │
│ │第00000000│0 於徵收移轉│ │ │
│ │10號) │為國有登記時│ │ │
│ │(見本院卷│,審查即簽註│ │ │
│ │一第312頁 │塗銷三七五租│ │ │
│ │) │約註記,故本│ │ │
│ │ │筆審查亦簽註│ │ │
│ │ │免塗銷註記登│ │ │
│ │ │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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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6東港地政辦理│更正本筆登│ │ │ │
│更正登記(東港地政│記原因由逕│ │ │ │
│收件字號:91年9 月│為分割變更│ │ │ │
│5 日東地字第53311 │為塗銷註記│ │ │ │
│號) │,登記日期│ │ │ │
│(見本院卷一第246 │由91.5.21 │ │ │ │
│頁、第307頁) │變更為91. │ │ │ │
│ │9.6 │ │ │ │




├─────────┼─────┼──────┼──────┼──────┤
│91.9.6東港地政辦理│ │ │本筆土地因崁│本筆土地因崁│
│註記登記(東港地政│ │ │頂鄉公所民政│頂鄉公所民政│
│收件字號:91年9 月│ │ │課簽呈更正崁│課簽呈更正崁│
│5 日東地字第53320 │ │ │頂鄉三七五租│頂鄉三七五租│
│號) │ │ │約北字第73號│約北字第73號│
│(見本院卷一第246 │ │ │,土地標示由│,土地標示由│
│頁、第313頁) │ │ │洲子段456 地│洲子段456 地│
│ │ │ │號更正為456 │號更正為456 │
│ │ │ │-1地號,故囑│-1地號,故囑│
│ │ │ │託註記本筆三│託註記本筆三│
│ │ │ │七五租約註記│七五租約註記│
│ │ │ │(崁頂鄉公所│(崁頂鄉公所│
│ │ │ │91.9.4屏崁鄉│91.9.4屏崁鄉│
│ │ │ │民字第0910 │民字第091000│
│ │ │ │007210號) │7210號),但│
│ │ │ │ │因本筆地號土│
│ │ │ │ │地已於91.8.3│
│ │ │ │ │0 徵收登記完│
│ │ │ │ │畢,故審查簽│
│ │ │ │ │註本筆免加註│
│ │ │ │ │三七五租約註│
│ │ │ │ │記 │
├─────────┼─────┼──────┼──────┼──────┤
│91.11.21東港地政辦│本筆土地崁│本筆土地崁頂│ │ │
│理註記登記(東港地│頂鄉公所因│鄉公所因申請│ │ │
│政收件字號:91年11│申請人撤回│人撤回案件之│ │ │
│月20日東地字第6818│案件之故必│故必須回復原│ │ │
│0 號) │須回復原來│來之註記,故│ │ │
│(見本院卷一第247 │之註記,故│囑託本筆加註│ │ │
│頁、第316頁) │囑託本筆加│三七五租約註│ │ │
│ │註三七五租│記(崁頂鄉公│ │ │
│ │約註記(崁│所91.10.29屏│ │ │
│ │頂鄉公所91│崁鄉民字第09│ │ │
│ │.10.29屏崁│00000000號)│ │ │
│ │鄉民字第09│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
├─────────┼─────┼──────┼──────┼──────┤
│91.11.21東港地政辦│ │ │本筆土地崁頂│本筆土地崁頂│




│理塗銷註記登記(東│ │ │鄉公所因申請│鄉公所因申請│
│港地政收件字號:91│ │ │人撤回案件之│人撤回案件之│
│年11月20日東地字第│ │ │故必須回復原│故必須回復原│
│68190號) │ │ │來之註記,故│來之註記,故│
│(見本院卷一第248 │ │ │囑託塗銷本筆│囑託塗銷本筆│
│頁、第322頁) │ │ │三七五租約註│三七五租約註│
│ │ │ │記(崁頂鄉公│記(崁頂鄉公│
│ │ │ │所91.10.29屏│所91.10.29屏│
│ │ │ │崁鄉民字第09│崁鄉民字第09│
│ │ │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見本院卷一│,但本筆審查│
│ │ │ │第321頁) │簽註免塗銷租│
│ │ │ │ │約註記(因91│
│ │ │ │ │.9.5日東地字│
│ │ │ │ │第68180 號案│
│ │ │ │ │件崁頂鄉公所│
│ │ │ │ │囑託加註三七│
│ │ │ │ │五租約註記時│
│ │ │ │ │本筆已徵收為│
│ │ │ │ │國有,當時審│
│ │ │ │ │查簽註免加註│
│ │ │ │ │三七五租約註│
│ │ │ │ │記) │
├─────────┼─────┼──────┼──────┼──────┤
│93.3.31 東港地政辦│ │本筆使用地類│ │本筆使用地類│
│理變更編定登記(東│ │別由農牧用地│ │別由農牧用地│
│港地政收件字號:93│ │變更為水利用│ │變更為水利用│
│年3 月30日東地字第│ │地 │ │地 │
│22060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50 │ │ │ │ │
│頁) │ │ │ │ │
├─────────┼─────┼──────┼──────┼──────┤
│93.4.1東港地政辦理│ │加註屏東縣政│ │加註屏東縣政│
│註記登記(東港地政│ │府准予辦理變│ │府准予辦理變│
│收件字號:93年4 月│ │更編定之文號│ │更編定之文號│
│1 日東地字第22061 │ │ │ │ │
│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54 │ │ │ │ │
│頁) │ │ │ │ │
├─────────┼─────┼──────┼──────┼──────┤




│93.4.23 東港地政辦│ │加註屏東縣政│ │加註屏東縣政│
│理註記登記(東港地│ │府准予辦理變│ │府准予辦理變│
│政收件字號:93年4 │ │更編定後限作│ │更編定後限作│
│月22日東地字第2786│ │水利用地使用│ │水利用地使用│
│0 號) │ │之文號 │ │之文號 │
│(見本院卷一第257 │ │ │ │ │
│頁) │ │ │ │ │
├─────────┼─────┼──────┼──────┼──────┤
│93.6.9東港地政辦理│ │ │加註本筆部分│加註本筆部分│
│註記登記(東港地政│ │ │屬河川區本筆│屬河川區本筆│
│收件字號:93年6 月│ │ │土地部分位於│土地部分位於│
│7 日東地字第38020 │ │ │東港溪河川區│東港溪河川區│
│號) │ │ │域範圍內及縣│域範圍內及縣│
│(見本院卷一第260 │ │ │府文號 │府文號 │
│頁) │ │ │ │ │
├─────────┼─────┼──────┼──────┼──────┤
│93.6.9東港地政辦理│加註本筆部│加註本筆部分│ │ │
│註記登記(東港地政│分屬河川區│屬河川區本筆│ │ │
│收件字號:93年6 月│本筆土地部│土地部分位於│ │ │
│7日 東地字第38040 │分位於東港│東港溪河川區│ │ │
│號) │溪河川區域│域範圍內及縣│ │ │
│(見本院卷一第262 │範圍內及縣│府文號 │ │ │
│頁) │府文號 │ │ │ │
├─────────┼─────┼──────┼──────┼──────┤
│93.12.2 東港地政辦│ │ │使用分區調整│使用分區調整│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 │ │本筆使用分區│本筆使用分區│
│港地政收件字號:93│ │ │由特定農業區│由特定農業區│
│年11月29日東地字第│ │ │變更為河川區│變更為河川區│
│79300 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65 │ │ │ │ │
│頁) │ │ │ │ │
├─────────┼─────┼──────┼──────┼──────┤
│93.12.10東港地政辦│使用分區調│ │ │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整本筆使用│ │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3│分區由一般│ │ │ │
│年11月29日東地字第│農業區變更│ │ │ │
│79290 號) │為河川區 │ │ │ │
│(見本院卷一第267 │ │ │ │ │
│頁) │ │ │ │ │
├─────────┼─────┼──────┼──────┼──────┤




│94.9.23 東港地政辦│ │ │其他登記事項│ │
│理更正登記(東港地│ │ │:部分屬特定│ │
│政收件字號:94年9 │ │ │農業區更正為│ │
│月21日東地字第6536│ │ │部分屬一般農│ │
│0 號) │ │ │業區 │ │
│(見本院卷一第269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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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10東港地政辦│ │使用分區調整│ │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 │本筆使用分區│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4│ │由一般農業區│ │ │
│年11月9 日東地字第│ │變更為河川區│ │ │
│76440 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1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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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5 東港地政辦│ │其他登記事項│ │ │
│理塗銷註記登記(東│ │欄:本筆土地│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4│ │位於東港溪河│ │ │
│年11月30日東地字第│ │川區域範圍內│ │ │
│81900 號) │ │註記刪除 │ │ │
│(見本院卷一第274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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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2.5 東港地政辦│ │ │ │其他登記事項│
│理更正登記(東港地│ │ │ │欄:部分屬特│
│政收件字號:94年11│ │ │ │定農業區註記│
│月30日東地字第8187│ │ │ │刪除 │
│0 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6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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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8 東港地政辦│ │ │使用分區調整│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 │ │本筆使用分區│ │
│港地政收件字號:98│ │ │由河川區變更│ │
│年12月7 日東地字第│ │ │為一般農業區│ │
│56490 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7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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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9 東港地政辦│ │其他登記事項│ │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 │欄:加註部分│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8│ │屬一般農業區│ │ │
│年12月7 日東地字第│ │ │ │ │
│56470 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9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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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17東港地政辦│使用分區調│ │ │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整本筆使用│ │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8│分區由河川│ │ │ │
│年12月7 日東地字第│區變更為一│ │ │ │
│56450 號) │般農業區 │ │ │ │
│(見本院卷一第282 │ │ │ │ │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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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3東港地政辦理│ │ │本筆因地籍圖│本筆因地籍圖│
│更正登記(東港地政│ │ │重測時遺漏轉│重測時遺漏轉│
│收件字號:99年6 月│ │ │載有三七五租│載有三七五租│
│1 日東地字第28800 │ │ │約,且清查本│約,且清查本│
│號) │ │ │筆歷年資料亦│筆歷年資料亦│
│(見本院卷一第284 │ │ │無崁頂鄉公所│無崁頂鄉公所│
│頁、第325頁) │ │ │因終止租約而│因終止租約而│
│ │ │ │囑託本所塗銷│囑託本所塗銷│
│ │ │ │三七五租約註│三七五租約註│
│ │ │ │記之登記,為│記之登記,為│
│ │ │ │保障承租人及│保障承租人及│
│ │ │ │善意第三人之│善意第三人之│
│ │ │ │權益,故辦理│權益,故辦理│
│ │ │ │更正登記於其│更正登記於其│
│ │ │ │他登記事項欄│他登記事項欄│
│ │ │ │:加註有三七│:加註有三七│
│ │ │ │五租約 │五租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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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10 東港地政辦│本筆因崁頂│本筆因崁頂 │ │ │
│理塗銷註記登記(東│鄉公所囑託│鄉公所囑託 │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9│塗銷三七五│塗銷三七五 │ │ │
│年6 月10日東地字第│租約註記,│租約註記, │ │ │
│31800號) │故刪除其他│故刪除其他 │ │ │
│(見本院卷一第286 │登記事項欄│登記事項欄 │ │ │




│頁、第333頁) │:有三七五│:有三七五 │ │ │
│ │租約註記 │租約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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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