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水土
被 告 蘇坤禎
蘇火生
陳金紊
蘇文芳
蘇文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春梅
被 告 蘇天生
李蘇清蕊
蘇清珠
蘇允
蘇清
沈永紅
蘇嘉昌
李慶賢
蘇湖
蘇桂枝
蘇桂玉
蘇美媛即蘇美援
林貴目
林正良
林正忠
林麗津
曾順福
陳曾嘴
曾桂金
蘇英美
曾信華
曾信宗
曾淑君
陳基城
李東和
李東泰
被告即被繼承人林陽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木
林盈里
王林美絨
被告即被繼承人何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雲
何懿芬
何妍蓁
何正裕
何正財
被告即被繼承人蘇靜之承受訴訟人
白榮慶
白淑嬌
白源章
白淑美
白珮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氏兒
被告即被繼承人蘇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章
林勝豐
林國欽
林勝雄
林勝文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文芳、蘇文興、蘇天生、蘇清珠、李蘇清蕊、林秋木 、林盈里、王林美絨應就被繼承人蘇林玉推所遺繼承自被繼 承人蘇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林秋木、林盈里、王林 美絨另應就被繼承人林陽正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林玉推部 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秋雲、何懿芬、何妍蓁、何正裕、何正財應就被繼承 人何沈掇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 告何秋雲、何懿芬、何妍蓁、何正裕、何正財另應就被繼承 人何正宗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沈掇部分之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三、被告林慶章、林勝雄、林勝文、林勝豐、林國欽、林秀娥應 就被繼承人蘇金鳳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本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白榮慶、白淑美、白淑嬌、白源章、白珮妤應就被繼承 人蘇靜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五、被告曾順福、曾信華、曾信宗、曾淑君、李慶賢、李東泰、 李東和、陳曾嘴、曾桂金應就被繼承人曾天文所遺繼承自被 繼承人蘇本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被告李慶 賢、李東泰、李東和另應就被繼承人曾月所遺繼承自被繼承 人曾天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陳基城、陳金紊應就被繼承人陳進忠所遺繼承自被繼承 人蘇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兩造繼承被繼承人蘇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分別共有)。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蘇坤禎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林陽正、何正宗、蘇靜、蘇金鳳於訴訟程序中分別死亡,而 上開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均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有除戶及全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命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上開被告即承受訴訟人為被 告,並追加聲明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就各該被繼承人所繼承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系爭遺產 如何分割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 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 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蘇本於民國55年12月12日死亡,其全部遺產即屏東 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31 平方公尺)持 分1/2 由兩造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同筆土地持分 1/2 另由原告蘇水土、被告蘇火生、蘇坤禎分別共有,95年 間共有人蘇水土、蘇火生、蘇坤禎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並於95年11月3 日判決確定,分割為長治鄉番子寮段287 -5、287-13、285-14、285-15、285-16、285-17、285-18、 285-19等8 筆土地,其中番子寮段285-5 、285-13、285-14 、285-16等4 筆土地由他共有人蘇水土、蘇火生、蘇坤禎分 配取得;另外番子寮段287-15、285-17、285-18、285-19等 4 筆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下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後於102 年11月9 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 變更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號(權 利範圍全部)。
㈡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有人蘇林玉推業已於96年3 月11日死 亡,何沈掇已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曾月於106 年5 月16 日死亡,陳進忠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曾天文於102 年8 月28日死亡,繼承人林陽正於107 年10月7 日死亡,蘇靜於 107 年11月9 日死亡,何正宗於108 年4 月17日死亡,蘇金 鳳於108 年8 月6 日死亡。曾天文之繼承人僅就其中之繁華 段74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曾月之繼承人亦尚未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曾天文持有之部分),其餘繼承 人亦均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40
條規定,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又依民法規定,共有遺產,除 非有禁止分割之約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遺產分割,原告曾 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卻未能獲得回應,為此請求裁判分 割,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依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被告蘇坤禎、蘇美媛雖均曾到庭,惟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以 供本院審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蘇 林玉推已於96年3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文芳、蘇 文興、蘇天生、蘇清珠、李蘇清蕊、林陽正、林秋木、林盈 里、王林美絨;共有人曾天文於102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曾順福、、曾信華、曾信宗、曾淑君、李慶賢、 李東泰、李東和、陳曾嘴、曾桂金;共有人何沈掇於104 年 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何秋雲、何懿芬、何妍蓁、 何正宗、何正裕、何正財;共有人曾月於106 年5 月1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慶賢、李東泰、李東和;共有人陳進 忠於107 年2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基城、陳金紊 。次查,繼承人林陽正於107 年10月7 日死亡,蘇靜於107 年11月9 日死亡,何正宗於108 年4 月17日死亡,蘇金鳳於 108 年8 月6 日死亡,各該之繼承人均如上開之承受訴訟人 所示,有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本文所明示之旨;又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 旨均可參照)。查被告蘇文芳、蘇文興、蘇天生、蘇清珠、 李蘇清蕊、林秋木、林盈里、王林美絨尚未就被繼承人蘇林 玉推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林 秋木、林盈里、王林美絨尚未就被繼承人林陽正所遺繼承自 被繼承人蘇林玉推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何秋 雲、何懿芬、何妍蓁、何正裕、何正財尚未就被繼承人何沈 掇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被告何秋 雲、何懿芬、何妍蓁、何正裕、何正財尚未就被繼承人何正 宗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何沈掇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慶章、林勝雄、林勝文、林勝豐、林國欽、林秀娥 尚未就被繼承人蘇金鳳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本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白榮慶、白淑美、白淑嬌、 白源章、白珮妤尚未就被繼承人蘇靜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 本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順福、曾信 華、曾信宗、曾淑君、李慶賢、李東泰、李東和、陳曾嘴、 曾桂金尚未就被繼承人曾天文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本如附 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土地(被告李慶賢、李東泰、李 東和尚未就被繼承人曾月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曾天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基城、陳金紊尚未 就被繼承人陳進忠所遺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本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 決上開被告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 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㈢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 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查被告陳基城曾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協 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陳梅、陳基明之遺產,被告曾順福曾就 如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 人曾天文之遺產,被告林秋木曾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 其他繼承人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林陽正之遺產,被告李東 泰曾就如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單獨取得
被繼承人曾月之遺產,被告李東和曾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土地,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曾月之遺產; 以上均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 可憑。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爰 就前述繼承人業已協議部分,改依其協議方式分配,其餘未 協議部分則採取按應繼分取得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自屬遺 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爰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 示。
七、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較 附表三為多,應以附表二之分配比例計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權利│
│ │ │尺) │範圍│
├──┼───────────────┼──────┼──┤
│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97 │1/1 │
├──┼───────────────┼──────┼──┤
│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7 │1/1 │
├──┼───────────────┼──────┼──┤
│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0 │1/1 │
├──┼───────────────┼──────┼──┤
│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2.29 │1/1 │
└──┴───────────────┴──────┴──┘
附表二: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編號│繼承人 │ 取得比例 │ 備 考 │
│ │ │(分別共有) │ │
├──┼───────────┼───────┼─────┤
│ 1 │蘇允 │1/35 │ │
├──┼───────────┼───────┼─────┤
│ 2 │蘇清 │1/35 │ │
├──┼───────────┼───────┼─────┤
│ 3 │沈永紅 │1/35 │ │
├──┼───────────┼───────┼─────┤
│ 4 │蘇嘉昌 │1/35 │ │
├──┼───────────┼───────┼─────┤
│ 5 │何秋雲 │1/175 │ │
├──┼───────────┼───────┼─────┤
│ 6 │何懿芬 │1/175 │ │
├──┼───────────┼───────┼─────┤
│ 7 │何妍蓁 │1/175 │ │
├──┼───────────┼───────┼─────┤
│ 8 │何正裕 │1/175 │ │
├──┼───────────┼───────┼─────┤
│ 9 │何正財 │1/175 │ │
├──┼───────────┼───────┼─────┤
│10 │林慶章 │1/210 │ │
├──┼───────────┼───────┼─────┤
│11 │林勝雄 │1/210 │ │
├──┼───────────┼───────┼─────┤
│12 │林勝文 │1/210 │ │
├──┼───────────┼───────┼─────┤
│13 │林勝豐 │1/210 │ │
├──┼───────────┼───────┼─────┤
│14 │林國欽 │1/210 │ │
├──┼───────────┼───────┼─────┤
│15 │林秀娥 │1/210 │ │
├──┼───────────┼───────┼─────┤
│16 │白榮慶 │1/175 │ │
├──┼───────────┼───────┼─────┤
│17 │白淑美 │1/175 │ │
├──┼───────────┼───────┼─────┤
│18 │白淑嬌 │1/175 │ │
├──┼───────────┼───────┼─────┤
│19 │白源章 │1/175 │ │
├──┼───────────┼───────┼─────┤
│20 │白珮妤 │1/175 │ │
├──┼───────────┼───────┼─────┤
│21 │蘇文芳 │1/30 │ │
├──┼───────────┼───────┼─────┤
│22 │蘇文興 │1/30 │ │
├──┼───────────┼───────┼─────┤
│23 │蘇天生 │1/30 │ │
├──┼───────────┼───────┼─────┤
│24 │林秋木 │1/60 │ │
├──┼───────────┼───────┼─────┤
│25 │林盈里 │1/120 │ │
├──┼───────────┼───────┼─────┤
│26 │王林美絨 │1/120 │ │
├──┼───────────┼───────┼─────┤
│27 │蘇清珠 │1/30 │ │
├──┼───────────┼───────┼─────┤
│28 │李蘇清蕊 │1/30 │ │
├──┼───────────┼───────┼─────┤
│29 │蘇水土 │1/40 │ │
├──┼───────────┼───────┼─────┤
│30 │蘇湖 │1/40 │ │
├──┼───────────┼───────┼─────┤
│31 │蘇火生 │1/40 │ │
├──┼───────────┼───────┼─────┤
│32 │蘇坤禎 │1/40 │ │
├──┼───────────┼───────┼─────┤
│33 │蘇桂枝 │1/40 │ │
├──┼───────────┼───────┼─────┤
│34 │蘇桂玉 │1/40 │ │
├──┼───────────┼───────┼─────┤
│35 │蘇美媛 │1/40 │ │
├──┼───────────┼───────┼─────┤
│36 │林貴目 │1/180 │ │
├──┼───────────┼───────┼─────┤
│37 │林正良 │7/1080 │ │
├──┼───────────┼───────┼─────┤
│38 │林正忠 │7/1080 │ │
├──┼───────────┼───────┼─────┤
│39 │林麗津 │7/1080 │ │
├──┼───────────┼───────┼─────┤
│40 │曾順福 │1/25 │ │
├──┼───────────┼───────┼─────┤
│41 │蘇英美 │1/120 │ │
├──┼───────────┼───────┼─────┤
│42 │曾信華 │19/1800 │ │
├──┼───────────┼───────┼─────┤
│43 │曾信宗 │19/1800 │ │
├──┼───────────┼───────┼─────┤
│44 │曾淑君 │19/1800 │ │
├──┼───────────┼───────┼─────┤
│45 │李慶賢 │0 │ │
├──┼───────────┼───────┼─────┤
│46 │李東泰 │0 │ │
├──┼───────────┼───────┼─────┤
│47 │李東和 │1/25 │ │
├──┼───────────┼───────┼─────┤
│48 │陳曾嘴 │1/25 │ │
├──┼───────────┼───────┼─────┤
│49 │曾桂金 │1/25 │ │
├──┼───────────┼───────┼─────┤
│50 │陳基城 │1/6 │ │
├──┼───────────┼───────┼─────┤
│51 │陳金紊 │1/30 │ │
└──┴───────────┴───────┴─────┘
附表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編號│繼承人 │ 取得比例 │ 備 考 │
│ │ │(分別共有) │ │
├──┼───────────┼───────┼─────┤
│ 1 │蘇允 │1/35 │ │
├──┼───────────┼───────┼─────┤
│ 2 │蘇清 │1/35 │ │
├──┼───────────┼───────┼─────┤
│ 3 │沈永紅 │1/35 │ │
├──┼───────────┼───────┼─────┤
│ 4 │蘇嘉昌 │1/35 │ │
├──┼───────────┼───────┼─────┤
│ 5 │何秋雲 │1/175 │ │
├──┼───────────┼───────┼─────┤
│ 6 │何懿芬 │1/175 │ │
├──┼───────────┼───────┼─────┤
│ 7 │何妍蓁 │1/175 │ │
├──┼───────────┼───────┼─────┤
│ 8 │何正裕 │1/175 │ │
├──┼───────────┼───────┼─────┤
│ 9 │何正財 │1/175 │ │
├──┼───────────┼───────┼─────┤
│10 │林慶章 │1/210 │ │
├──┼───────────┼───────┼─────┤
│11 │林勝雄 │1/210 │ │
├──┼───────────┼───────┼─────┤
│12 │林勝文 │1/210 │ │
├──┼───────────┼───────┼─────┤
│13 │林勝豐 │1/210 │ │
├──┼───────────┼───────┼─────┤
│14 │林國欽 │1/210 │ │
├──┼───────────┼───────┼─────┤
│15 │林秀娥 │1/210 │ │
├──┼───────────┼───────┼─────┤
│16 │白榮慶 │1/175 │ │
├──┼───────────┼───────┼─────┤
│17 │白淑美 │1/175 │ │
├──┼───────────┼───────┼─────┤
│18 │白淑嬌 │1/175 │ │
├──┼───────────┼───────┼─────┤
│19 │白源章 │1/175 │ │
├──┼───────────┼───────┼─────┤
│20 │白珮妤 │1/175 │ │
├──┼───────────┼───────┼─────┤
│21 │蘇文芳 │1/30 │ │
├──┼───────────┼───────┼─────┤
│22 │蘇文興 │1/30 │ │
├──┼───────────┼───────┼─────┤
│23 │蘇天生 │1/30 │ │
├──┼───────────┼───────┼─────┤
│24 │林秋木 │1/60 │ │
├──┼───────────┼───────┼─────┤
│25 │林盈里 │1/120 │ │
├──┼───────────┼───────┼─────┤
│26 │王林美絨 │1/120 │ │
├──┼───────────┼───────┼─────┤
│27 │蘇清珠 │1/30 │ │
├──┼───────────┼───────┼─────┤
│28 │李蘇清蕊 │1/30 │ │
├──┼───────────┼───────┼─────┤
│29 │蘇水土 │1/40 │ │
├──┼───────────┼───────┼─────┤
│30 │蘇湖 │1/40 │ │
├──┼───────────┼───────┼─────┤
│31 │蘇火生 │1/40 │ │
├──┼───────────┼───────┼─────┤
│32 │蘇坤禎 │1/40 │ │
├──┼───────────┼───────┼─────┤
│33 │蘇桂枝 │1/40 │ │
├──┼───────────┼───────┼─────┤
│34 │蘇桂玉 │1/40 │ │
├──┼───────────┼───────┼─────┤
│35 │蘇美媛 │1/40 │ │
├──┼───────────┼───────┼─────┤
│36 │林貴目 │1/180 │ │
├──┼───────────┼───────┼─────┤
│37 │林正良 │7/10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