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8號
PTDV,103,訴,688,20160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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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蔡金興 
      蔡全生 
      洪智緯 
      林怡秀 
      蔡朝南 
      蔡福文 
      洪彬樹 
      蔡進榮 
      蔡向慧 
      蔡向慈 
      蔡向懿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被   告 蔡金山 
      陳蔡金只
      蔡金在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行及第五行關於「同段五七九地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同段五四九地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二行關於「同段579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549 地號土地」;事實及理由欄二、第四行關於「6205.47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202.47 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第八行關於「2602.46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6202.46 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關於「將墳墓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775.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蔡金山蔡金在蔡金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按附表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墳墓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775.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蔡金山【按附圖所附之土地合併後擬分配情形表誤載為「業金山」】、蔡金在蔡金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按附表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關於「蔡金山陳蔡金只、祭金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金松之應有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金松之應有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另原告請求更正附圖所附之土地合併後擬分配 情形表關於「蔡全生」誤載為「蔡金生」部分,查本院已於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上開錯誤情形,是無庸再予更正 ,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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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