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88號
PTDV,103,訴,688,2015121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蔡金興 
      蔡全生 
      洪智緯 
      林怡秀 
      蔡朝南 
      蔡福文 
      洪彬樹 
      蔡進榮 
      蔡向慧 
      蔡向慈 
      蔡向懿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被   告 蔡金山 
      陳蔡金只
      蔡金在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五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七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三一點九六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合併實際測量面積為六二○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七七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蔡金山蔡金在蔡金松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按附表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全生;如附圖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三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金興;附圖編號⑷部分,面積二五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福文;如附圖編號⑸部分,面積一三七八點三二平方公尺分予原告洪智緯林怡秀洪彬樹按附表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⑹部分,面積六八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朝南;如附圖編號⑺部分,面積五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進榮;如附圖編號⑻部分,面積五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按附表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 :旱;面積:3570.50 平方公尺)及同段579 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2631.96 平方公尺)【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實 際測量面積為6205.47 平方公尺】,為原告蔡金興蔡全生洪智緯林怡秀蔡朝南蔡福文洪彬樹蔡進榮、蔡 向慧蔡向慈蔡向懿及被告蔡金山蔡金在蔡金松按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亦無法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 中蔡金松於民國88年10月22日死亡,由繼承人蔡金山、陳蔡 金只、蔡金在蔡金梅繼承,而蔡金梅又於103 年1 月2 日 死亡,由繼承人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繼承,然就共有 人蔡金松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蔡金松之繼 承人就繼承蔡金松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就 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為原 告蔡金興蔡全生洪智緯林怡秀蔡朝南蔡福文、洪 彬樹、蔡進榮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及被告蔡金山、蔡 金在與蔡金松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 蔡金松於88年10月22日死亡,由繼承人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蔡金梅繼承,而蔡金梅又於103 年1 月2 日死亡, 由繼承人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繼承,然就共有人蔡金 松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家事庭104 年3 月23日宜院平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2 日104 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2頁、第23-25 頁、第55 -66 頁、第73-83 頁、第87-96 頁、第108 頁、第143 、14 4 頁;卷二第17頁、第21頁、第23-25 頁、第38頁),應可 信為實在。故上開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被繼承人蔡金松之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 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二筆土地登記 面積合計為2602.46平方公尺(3570.50+2631.96=6202.46) ,惟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之合併面積為62 02.47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合併後擬分配情形 表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9、30頁),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 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原告同意以實測面積為準(見卷二 第49頁反面),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並未到場表 示反對,可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節,於 共有人間尚難認有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就地 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
㈢經查,上開二筆土地地形呈不規則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 B為墳墓外,其餘一片雜草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4 頁)(原本上開二筆土地上有 三座墳墓,因原告蔡朝南於勘驗後撿骨而另放置靈骨塔,該 墳墓不再使用,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照片可稽(卷二第 37、44、45頁);又上開二座墳墓係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等人祖先的墳墓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卷二 第37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能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此方法將系爭 土地分割,即:將墳墓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⑴部分,面積77 5.29平方公尺分予被告蔡金山蔡金在蔡金松之繼承人即 被告蔡金山陳蔡金只蔡金在按附表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 有;如附圖編號⑵部分,面積1033.76 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



全生【按附圖所附之土地合併後擬分配情形表誤載為「蔡金 生」】;如附圖編號⑶部分,面積1033.76 平方公尺分予原 告蔡金興;附圖編號⑷部分,面積258.44平方公尺,分予原 告蔡福文;如附圖編號⑸部分,面積1378.32 平方公尺分予 原告洪智緯林怡秀洪彬樹按附表三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⑹部分,面積689.16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朝南 ;如附圖編號⑺部分,面積516.8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進榮 ;如附圖編號⑻部分,面積516.87平方公尺分予原告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按附表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原告洪 彬樹應有部分抵押權人即原告林怡秀,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參 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且亦具狀同意將抵押權轉載至原告 洪彬樹分得部分(見卷二第50頁),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該抵押權自移存原告洪彬樹分得之部分。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該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蔡金興 │1/6 │
├─────┼────────┤
蔡全生 │1/6 │
├─────┼────────┤
洪智緯 │1/9 │
├─────┼────────┤
林怡秀 │1/18 │
├─────┼────────┤
蔡朝南 │1/9 │




├─────┼────────┤
蔡福文 │1/24 │
├─────┼────────┤
洪彬樹 │1/18 │
├─────┼────────┤
蔡進榮 │1/12 │
├─────┼────────┤
蔡向慧 │1/36 │
├─────┼────────┤
蔡向慈 │1/36 │
├─────┼────────┤
蔡向懿 │1/36 │
├─────┼────────┤
蔡金山 │1/24 │
├─────┼────────┤
蔡金山、陳│1/24 │
│蔡金只、祭│ │
│金在因繼承│ │
│而公同共有│ │
蔡金松之應│ │
│有部分 │ │
├─────┼────────┤
蔡金在 │1/24 │
└─────┴────────┘
附表二:如附圖編號⑴部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蔡金山 │1/3 │
├─────┼────────┤
蔡金山、陳│1/3 │
│蔡金只、祭│ │
│金在因繼承│ │
│而公同共有│ │
蔡金松之應│ │
│有部分 │ │
├─────┼────────┤
蔡金在 │1/3 │
└─────┴────────┘
附表三:如附圖編號⑸部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洪智緯 │2/4 │
├─────┼────────┤
林怡秀 │1/4 │
├─────┼────────┤
洪彬樹 │1/4 │
└─────┴────────┘
附表四:如附圖編號⑻部分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蔡向慧 │1/3 │
├─────┼────────┤
蔡向慈 │1/3 │
├─────┼────────┤
蔡向懿 │1/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