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蔡金興
蔡全生
洪智緯
林怡秀
蔡朝南
蔡福文
洪彬樹
蔡進榮
蔡向慧
蔡向慈
蔡向懿
上列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一、上列原告等11人與被告蔡金山等3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必須合一確定
,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之一「蔡金松」已於民國88年10月22日
死亡,即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告以「蔡金松」為被
告即屬不合法,然原告雖於民事起訴補充狀提出蔡金松之繼
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惟仍列「蔡金松」為被告,未
列其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欠缺及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適格當事
人(書狀應附繕本,以利送達)。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則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
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
而為裁判分割。準此,請原告查明被告蔡金松之繼承人是否
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於補正適格當事人之準備書狀一
併更正正確訴之聲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