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蔡金興
蔡全生
洪智緯
林怡秀
蔡朝南
蔡福文
洪彬樹
蔡進榮
蔡向慧
蔡向慈
蔡向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被 告 蔡金山
蔡金松
蔡金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5,969,868 元(計算式:( 1/6 +1/6
+1/12+1/24+1/18+1/9 +1/18+1/9 +1/36+1/36+1/
36) ×( 2631.96 +3570.50 ) ×1100=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蔡金山、蔡金松、
蔡金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