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33號
PTDV,103,補,533,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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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3號
原   告 蔡金興
      蔡全生
      洪智緯
      林怡秀
      蔡朝南
      蔡福文
      洪彬樹
      蔡進榮
      蔡向慧
      蔡向慈
      蔡向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泰華
被   告 蔡金山
      蔡金松
      蔡金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5,969,868 元(計算式:( 1/6 +1/6
  +1/12+1/24+1/18+1/9 +1/18+1/9 +1/36+1/36+1/
  36) ×( 2631.96 +3570.50 ) ×1100=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
  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蔡金山蔡金松
  蔡金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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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