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93頁所附照片),僅屬任何人於一般市面上,無須花費 鉅資即可輕易購買取得之料理用刀,自不能憑此即謂被告確 為對其等為恐嚇犯行之人。再者,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車身為黑色,後握把為銀色,其車 牌有用黃土遮掩號碼到不能辨識之程度等情,有照片在卷可 參(見上開偵卷第94至95頁),且該車確為被告向家園機車 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取得乙情,業據證人即家園機車行 負責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90至92頁、第161 至162 頁),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證人辛○○證稱: 伊不確定嫌疑人所騎機車是否為照片內之機車,伊當時只有 看到機車的後面,有用泥巴塗起來(見本院卷二第79頁); 證人癸○○證稱:上開偵卷第94頁所附照片內之機車,是犯 嫌的車(見本院卷二第75頁);證人丙○○證稱:恐嚇伊之 人是騎黑色的奔騰125 機車,伊家有一輛同型的藍色機車(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證人乙○○證稱:被告騎的機車是黑 色的,機車車牌並沒有完全被泥巴覆蓋,還是可以看到英文 字跟數字(見本院卷二第21頁)各等語,則依其等對於行兇 者所騎乘機車是否即為上述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車牌是否已遭泥土覆蓋到完全不能辨 識號碼等節,仍未屬一致,且依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型號 及顏色,在市面上實屬常見,此觀證人丙○○證稱其家亦有 同款式機車即可得知,亦不能僅憑此機車及其車牌,與當時 傷害或恐嚇證人之人所騎機車有相類似之特徵,或被告否認 曾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遂謂此2 部 分犯行確屬被告所為。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 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