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製造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攪拌機壹台、瓦斯爐壹個、桶裝瓦斯壹桶、杓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信偉明知未領有製藥業藥商許可執照,依法不得從事藥品 製造,竟仍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核准,於民國107 年8 月10 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 號(即港西村第十 關懷老人協會)旁之空地,利用攪拌機1 台、瓦斯爐1 個、 桶裝瓦斯1 桶、杓子1 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擅自著手製 造含有中藥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龜板、鹿角、人參、 枸杞)之製劑,惟未及熬煉完成,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協同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聯合稽查小組,在上開空地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信偉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述時、地,以 如附表所示之物,擅自著手製造含有「龜殼、鹿角、枸杞」 之製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明知為偽藥而製
造之犯行,先辯稱:我有在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製造龜 鹿二仙膠,龜鹿二仙膠是當時衛生局的稽查單位認定的,我 是用扣案的藥材製作中藥,但是我是做來調理自己的身體, 我所做的藥品聽說有調理身體的效果;我知道所做的藥品包 括鹿角、全龜、枸杞、類似人蔘的粉光蔘,配方跟藥材來源 是我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台南宏碩藥業社購買,錢是 我自己存的,存在我當時郵局的戶頭,買的時候批發商沒有 跟我說可以做成什麼藥品,我所接收到的資訊只有這些藥品 可以用來調理身體,因此我認為我所製作的是食品,不是偽 藥;因為我之前出過車禍,長期都有在調養身體,所以才煮 很大一鍋,當場扣案的玻璃瓶裝還需要再濃縮不是成品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又改稱:我不是要製造龜 鹿二仙膠,我知道扣案的材料裡面有些是中藥,而不是單純 的食物,而且我所認知市面上的龜鹿二仙膠成份有龜板、鹿 茸、人參、枸杞,我的扣案物沒有人參,而且只有龜殼沒有 龜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 、155 頁)。 ㈡然查:
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述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物 ,擅自著手製造含有「龜殼、鹿角、枸杞」之製劑乙節,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且經證人即屏 東縣政府衛生局檢查人員吳宗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11月23 日屏衛藥字第10733431000 號函、衛福部107 年11月14日衛 部中字第1071801440號函、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稽查現場處理記錄表,抽驗、查封清單,現場照片、衛福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7 年11月7 日FDA 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 8 年7 月15日屏衛藥字第10832073900 號函暨所附民眾檢舉 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東港分局108 年7 月17日東警偵字第 108313606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訪查表、現場照片 ,衛福部109 年2 月10日衛部中字第1091800072號函、109 年6 月9 日衛部中字第1090119261號函、110 年1 月13日衛 部中字第1090149151號函,食藥署109 年12月31日FDA 研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現為 衛福部)100 年5 月17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5776號函、食 藥署104 年6 月29日FDA 食字第1049011398號函等件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3至16、23至27、34至38,40至42頁,本院卷 一第133 至135 、139 至157 ,395 至396 頁,本院卷二第 25至26、73至83、93、97至99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 劑: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㈡未載 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㈣用以 配製前3 款所列之藥品。而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則係指 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藥事法第6 條 、第20條第1 款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中藥固有典籍之方 劑「龜鹿二仙膠」,係收載於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 ,為「龜板、鹿角、枸杞子、人參」中藥材組成,屬固有成 方,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17 日衛中會藥字第1000005776號函,及衛福部109 年6 月9 日 衛部中字第1090119261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是「龜鹿二仙膠 」既載於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應屬藥事法第6 條 第1 款所稱之「藥品」,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即 屬製造偽藥。
⒊關於被告著手製造之物是否應以藥品管理:
⑴被告著手製造之物含有中藥固有典籍之方劑「龜鹿二仙膠」 之主要成分:
中藥固有典籍之方劑「龜鹿二仙膠」,為「龜板、鹿角、枸 杞子、人參」中藥材組成,屬固有成方,應以藥品管理等情 ,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所製造之膠狀半成品,經屏東縣政 府衛生局送食藥署鑑驗結果,檢體檢出枸杞子等藥材所含之 Betaine (甜菜鹼),甘草等藥材所含之Glycyrrhizin(甘 草酸),補骨脂等藥材所含之Psoralen(補骨脂素),龜甲 膠m/z631.3→546.4 、m/z631.3→921.4 及鹿角膠m/z765.4 →554.0 、m/z765.4→733.0 之離子對,未檢出Chinemys r eevesii (金龜)、Cervus elaphus(紅鹿或馬鹿)及Cerv us nippon (梅花鹿)之DNA ,有前引107 年11月7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雖食藥 署鑑驗結果並未檢出龜、鹿之DNA ,然檢出龜甲膠及鹿角膠 之離子對,且上開報告書於檢體備註欄亦載明若產品經萃取 等高度加工造成DNA 嚴重裂解或已不含DNA ,亦會導致陰性 結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用扣案的藥材製作中 藥,含有鹿角、全龜、枸杞,及類似人參的粉光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46至47所示之物 ,分別為枸杞、龜板、鹿角,扣案如附表編號43所示之物為 參類藥材花旗片,堪認被告著手製造之物係由「龜板、鹿角 、枸杞子、參類藥材」等中藥材組成,已包含中藥固有典籍 之方劑「龜鹿二仙膠」之主要成分。
⑵被告著手製造之物為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之加減方: 被告著手製造之物所含之龜板、鹿角、枸杞,均屬於固有成 方「龜鹿二仙膠」之主要成分,業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我的扣案物沒有人參,而且只有龜殼沒有龜板云 云,惟扣案如附表編號43、46所示之物,分別為參類藥材花 旗片及龜板,且被告前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用扣案所 示之物製作中藥,我知道所做的藥品包括鹿角、全龜、枸杞 、類似人蔘的粉光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堪認被告 著手製造之物含有「龜板、鹿角、枸杞」;至被告雖辯稱未 添加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中之人參,然其係以參類藥材 花旗片替代,堪認被告著手製造之物含有參類藥材。縱使被 告將「龜鹿二仙膠」固有成方,進行減少人參或以其他參類 藥材替代,並增加其他中藥材(詳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成 分之調整,此應僅屬「固有成方之加減方」,主要成分實大 同小異,不致產生效用上的變更,仍屬製造「龜鹿二仙膠」 。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不是要製造龜鹿二仙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惟被告著手製造之物屬「龜鹿二仙 膠」固有成方之加減方,業如前述,是否產生相當療效或副 作用,足以影響人類身體及生理機能,不無疑慮,若無須藥 品主管機關許可管理,使人民陷於藥物濫用風險之中,更有 違藥事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以維護國民健康為核心之 立法本旨,故被告著手製造之物縱屬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 」之加減方,仍應以藥品管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所做的藥品聽說是可以調理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是被告亦知悉其所製造之物具有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效果,益徵確屬藥品,應以藥品管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我製造這些藥品的時候沒有得到主管機關的 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擅自製造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之加減方,即屬製造偽藥 之行為。
⑷又扣案之被告所用以製作「龜鹿二仙膠」之原料,經本院送 食藥署鑑定是否得以製成「龜鹿二仙膠」,經食藥署回函, 內容略以:依據檢驗報告書鑑別欄所載,檢出「龜板」、「 鹿角」藥材;另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檢體包裝標示所載,編號第1 項檢體內容物為「枸杞」。 前述「龜板」、「鹿角」,及「枸杞」等中藥材為組成中藥 固有典籍「中國醫學大辭典」所載方劑「龜鹿二仙膠」(龜 板、鹿角、人參、枸杞子)之原料,惟是否得以製成「龜鹿 二仙膠」藥品,與製作過程、製成型態、實際產品成分含量
、效能宣稱及包裝標示有關,非單就原料來源就足以判斷等 語,有前引衛福部109 年6 月9 日衛部中字第1090119261號 函在卷可參。是被告固係利用如附表所示之物製作「龜鹿二 仙膠」,惟是否已製造完成,仍需就製作過程、製成型態、 實際產品成分含量加以判斷。經查,證人吳宗翰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亦證稱:現場看到被告在製作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而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正於現場製作「龜鹿二仙膠」半 成品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場扣案的玻璃瓶裝還要再濃縮, 不是成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尚屬可採。堪認被告 為警查獲時,雖已著手製作「龜鹿二仙膠」偽藥,惟尚未達 成品階段。準此,即難認被告上開製造偽藥之犯行已達既遂 階段,起訴書認被告製造「龜鹿二仙膠」偽藥既遂,容有誤 會。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所製作者為食品,並非藥品部分: 被告用以製作藥品之原料與「龜鹿二仙膠」之主要原料相符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係著手製造固有成方「龜鹿二仙膠」 之加減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起訴書所載 的時間、地點製造龜鹿二仙膠(見本院卷二第42頁),其嗣 後改稱:我不是要製造龜鹿二仙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況被告用以製作用以 製作藥品之原料,包括如附表編號31、35所示含有木蝴蝶, 與丁香之花梗、花蕾及果實成分之藥材,均應以中藥材管理 ,有衛福部110 年1 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90149151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又上開藥材均非屬衛福部公告 之「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亦均非「得供食品原 料使用中藥材分類及品項(草案)」所列之中藥材,有衛福 部107 年2 月13日衛部中字第1071860124號公告暨所附「可 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之中藥材」品項,及得供食品原料使用中 藥材分類及品項(草案)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7 、127 至128 頁)。是被告所用以製造偽藥之中藥材 ,本即含有應以中藥材管理之成分,無論被告是否係為製作 「龜鹿二仙膠」偽藥,其熬煮上開藥材所製成之成品,即應 藥品管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扣案的材料 有些是中藥,而不是單純的食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是被告明知其所製造之成品來源應以中藥管理,仍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自屬製造偽藥之行為,被告辯稱 所製作者為食品,並非藥品,顯不可採。
⑵關於被告辯稱係為自行食用因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做來自己吃的,材料都是我要 用來製造的原料,是我花30萬元向臺南宏碩藥業社購買,錢 是我自己存的,存在我當時郵局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3、154 至155 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於107 年6 月至9 月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僅107 年 6 月21日利息1 筆,且金額未達10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8 月2 日儲字第108017710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35 頁),且被告於 上開期間亦查無交易金額大於10萬元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 是被告所辯係為自行食用而購買製造偽藥之原料,已有可疑 之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之前出過車禍,長期 都有在調養身體,我是做來要自己吃的,沒有想要販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 頁),惟被告並未提出發生車禍相關診 斷證明,是否確為自行調養身體之用,尚無從認定。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第一次製作藥材等語(見偵卷第17 頁反面),然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17時20分許經警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製造偽藥之原料,其藥材數量 甚多、藥材價值金額甚鉅,衡情一般人若為供自行食用,應 至中藥鋪少量購買在家中自行熬煮,以確保藥材效果及存放 期間,且若果如被告所述其為第一次製作藥材,更應少量購 買以免熬煮失敗,然被告卻一次購買價值30萬元之藥材,是 否僅為供自行食用甚為可疑。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屏東縣 ○○鄉○○路0 號旁之空地熬煉「龜鹿二仙膠」,業如前述 ,然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且依卷附 資料,被告與屏東縣並無地緣關係,若被告僅係供自行食用 ,應就近在住居所地熬煉,以確保成品之保存便利,何需特 地自桃園市前往屏東縣新園鄉熬煉「龜鹿二仙膠」?又被告 熬煉「龜鹿二仙膠」之地點,係在屏東縣新園鄉港西村第十 關懷老人協會旁,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41 至142 頁),觀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內容 :該處在被告經警查獲當日,曾有工作人員4 至5 人在製作 龜鹿二仙膠,並賣給社區關懷站的老人等語,有前引民眾檢 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熬煉「龜鹿二仙膠 」之地點於案發當日曾有人販賣「龜鹿二仙膠」藥品。另經 證人吳宗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那天到現場看到被 告跟另外一位一起製作,那位先生去叫被告,然後被告就跑 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於員警及稽查小組人員 到場時亦有旋即離去現場之舉,若果如被告辯稱僅係單純自 行食用而製作,何以有迅速離去現場之必要?況被告對於其
所製造之藥品為何,及該藥品具有何種療效等情,均答稱: 我只知道可以拿來食補,我不確定對身體的哪裡有好處,只 知道可以增加營養素,但我不知道是針對身體的哪一種營養 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至155 頁)。衡情被告既已花費 30萬元購買藥材,卻對於價值30萬元之藥材所製造之效果未 能明確說明,且熬煉「龜鹿二仙膠」所需時間非短,依卷附 現場照片,被告亦花費人力在上開空地擺放大型熬煮器具, 若非意圖販賣而製造偽藥,何需花費高額資金及人力成本, 自桃園市遠至屏東縣進行熬煮?另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於107 年間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喬語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足認被告具有生物科技公司 任職經驗,對於藥材或藥品管理規則應非全然不知,若非有 利可圖,何以甘冒涉犯製造偽藥罪之風險及上述資金、人力 成本而製造偽藥?故被告前開辯詞,有上述不合理之處,被 告對此亦無合理解釋,自無從採信。綜上,被告難脫辭其罪 責,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指將原料 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指示治療 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製造偽藥之犯行難認已達既遂階段,被告所為應屬製造 偽藥之未遂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2條第4 項、第1 項之製造偽藥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製造偽藥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 藥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 有既遂、未遂態樣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製造偽藥行為之實施,惟未及熬煉完 成即為警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 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健全並落實藥物、藥商及藥 局等藥事之管理,以維護國民用藥之安全與健康權益,而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所製造之藥物成分、規格、性能 皆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審查、管理,致用藥安全無從維護,被
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偽藥,因其成分、規格、療效均屬不明 ,致有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嚴重風險,有害於國民健康 ,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廠技術員 ,每月收入平均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 、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 器材,應包括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具及材料(包括 原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攪拌機1 台(即偵卷 第3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瓦斯爐1 個(即偵卷第35頁上 方照片所示之物)、桶裝瓦斯1 桶(即偵卷第34頁下方照片 所示之物)、杓子1 支(即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均屬供被告製造偽藥之器具、材料或原料,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40頁 ),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至38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藥事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攪拌機1 台、瓦斯爐1 個、桶裝瓦斯1 桶、杓子1 支, 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如附表 所示之物應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製造「龜鹿二仙膠」半成 品,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據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 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4 項、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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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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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枸杞(臻德) │5 包│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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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甘草片(展建) │2 包│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3 │紅耆(名豐) │4 包│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3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4 │川海龍(瑋峰) │1 包│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4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5 │益母草(欣大) │2 包│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5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6 │製首烏片(芳晟) │3 盒│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6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盒600 公克。 │
├──┼─────────┼──┼────────────────┤
│7 │本產海馬 │1 盒│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7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8 │桂枝片(華南) │5 包│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8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9 │熟地片(香威) │3 盒│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9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盒600 公克。 │
├──┼─────────┼──┼────────────────┤
│10 │鎖陽片(錦謚) │1 盒│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0。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盒600 公克。 │
├──┼─────────┼──┼────────────────┤
│11 │酒製扁桂智(良源) │3 包│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1。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12 │香五加皮片(芳晟) │2 包│1.即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2。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13 │炒羊骨(將軍)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3。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10台斤。 │
├──┼─────────┼──┼────────────────┤
│14 │牡丹皮片(芳晟)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4。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15 │芡實(臻德)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5。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16 │菟絲子(益晟)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6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17 │一等麥冬(旺記)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7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18 │茯苓(宏碩)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8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19 │金蟬花(聯興)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19 。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20 │小桂子(芳晟) │2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0。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21 │女貞子(芳晟)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1。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22 │黃精片(志嘉) │2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2。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23 │特吧戟肉(芳晟)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3。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24 │川覆盆子(宏碩) │1 包│1.即偵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4。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25 │淮山片(順昇) │1 盒│1.即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5。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盒600 公克。 │
├──┼─────────┼──┼────────────────┤
│26 │川芎(富佶) │1 包│1.即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6。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0.6 公斤。 │
├──┼─────────┼──┼────────────────┤
│27 │一條根片(芳晟) │1 包│1.即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7。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28 │製羊霍(志嘉) │1 包│1.即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8。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包600 公克。 │
├──┼─────────┼──┼────────────────┤
│29 │原味酒製當歸片 │2 盒│1.即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29。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每盒600 公克。 │
├──┼─────────┼──┼────────────────┤
│30 │鹿茸片 │1 包│1.即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30。 │
│ │ │ │2.黃信偉所有。 │
│ │ │ │3.未標重量。 │
│ │ │ │4.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
│ │ │ │ 11月7 日FDA 研字0000000000號檢│
│ │ │ │ 驗報告書(偵卷第41頁)檢出鹿茸│
│ │ │ │ 成分。 │
├──┼─────────┼──┼────────────────┤
│31 │不明藥品 │1 包│1.即偵卷第26頁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抽│
│ │ │ │ 驗、查封清單編號31。 │
│ │ │ │2.黃信偉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