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36號
PTDM,104,訴緝,3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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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院二卷第316 頁),後又改證稱:被告是當著伊與甲 ○○兩人的面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與甲○○共同 施用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16 、317 頁),是關於被 告有無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乙○○、是否同時轉 讓海洛因香菸、甲○○是否在場等情,證人乙○○所述 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102 年11月18日半夜,被告帶友人至乙○○機場北路 租屋處,與乙○○一起進去乙○○的房間,當時乙○○ 出來跟伊聊天,不知道被告與友人在房間內做何事,他 們進去約1 、20分鐘,被告要走的時候,給伊與乙○○ 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走後伊與乙○○就開始施用 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反面),於本案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在房間外面,被告與乙○○在房間裡,是被告已 經離開,乙○○才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吃,並說 朋友要走了給她吃的,不是被告當場給伊與乙○○;這 件事距離被警方查獲有一段時間,當時還沒有開始幫乙 ○○搬家,伊是在本件查獲前2 、3 天下來幫忙乙○○ 搬家的;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講的,伊沒有跟被告講過 話,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96 至300 頁 ),前後證詞出入非微,且與前開證人乙○○所述亦不 符,無法互為補強。
⒉再者,證人乙○○證稱被告係於託伊保管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不久,在系爭機場北路租屋處內交付毒品給伊 與甲○○乙情如前,而檢察官認定被告託乙○○保管分 裝毒品之時間為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然被告於 102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並未出入該機場北路租屋處 ,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251 、252 頁),堪認此一部份起訴事實與證人乙○○ 之證詞有所矛盾。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5分許所在之基地台 位置固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326 巷及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附近,此如前述,然無從補強證人乙 ○○、甲○○前開所證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在機 場北路租屋處之乙○○房間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等乙情之真實性。另被告雖於102 年11月18日晚上 11時40分許與蕭旭康一同進入東山河大樓電梯,於翌日 凌晨0 時33分許離去乙情,有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證(見偵一卷第252 、253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 辯稱伊係因乙○○跟伊說小孩沒有水喝,伊才幫忙買水 給乙○○等語,尚堪採信,尚難以其於斯時有進到乙○



○機場北路租屋處內,即可推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乙○○、甲○○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同案被告乙○○固始終自白與被告共同持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檢察官所舉其他證 人及書證,經核尚無從充分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依前開說 明,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又證人乙○○、 甲○○指述被告轉讓禁藥與其2 人之證述,皆有瑕疵可指, 且乏補強證據可佐其實;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上開與同 案被告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轉讓禁藥犯行所憑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就被告被訴共 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轉讓禁藥罪 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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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