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號
PTDM,103,訴緝,4,2016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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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部分
(一)查證人洪崇耀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 潘建民大約於101 年2 月時,有拿3 瓶「荷蘭水」說要託 賣,但伊說伊不會賣那個,即假稱沒人要買,之後趁機還 給潘建民,後來於101 年4月8日,潘建民沈君妍到伊店 裡說不然自己喝也一樣,即將「荷蘭水」倒入酒內讓伊及 在場之人飲用,所以伊於同年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成分,可能 即係飲用「荷蘭水」所致;而101 年2 月28日21時53分10 秒該次通訊係伊與沈君妍的對話,因為潘建民一直要向伊 收「荷蘭水」的錢,即便伊沒有賣出也一樣等語(警卷第 354 至355頁、第365 頁、第451 頁,偵4436卷一第311至 312頁,偵4436卷二第276 頁,偵3470卷二第288 至289頁 、第324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57頁及其反面、第59至64頁 )綦詳,而證人沈君妍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1年2月 28日21時53分10秒該次通訊係伊與洪崇耀的對話,本次情 形是潘建民將「神仙水」2 瓶放在洪崇耀那裏寄賣,但都 沒有賣出去,事後潘建民就將「神仙水」拿走了,後來好 像是在洪崇耀快炒店裡喝掉了,不過伊不曉得什麼是「荷 蘭水」,也沒看過潘建民在家調過等語(警卷第119至120 頁,偵3470卷二第284 至285 頁、第318 頁,本院卷二第 70頁及其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在卷。(二)惟本院稽諸證人洪崇耀沈君妍前開所證,均未就「荷蘭 水」、「神仙水」係屬何物、調製方式及所含成分等節予 以具體指明,且依所證情節復難認其等對於「荷蘭水」、 「神仙水」係屬熟悉,進而具有得以辨識係屬毒品與否之 能力,則其等所證之「荷蘭水」、「神仙水」,究否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自有可疑;尤以本件案發 迄今,前開「荷蘭水」、「神仙水」均未有扣案而得送請 鑑定以為辨明,顯亦無從認係與毒品相涉,更遑論含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 -ybutyric Acid、Gammahydroxy butyrate 、GHB )」存 在,是此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事實(即「荷蘭水」、「神仙 水」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係屬未明,至為 灼然;此外,檢察官既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基 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 有利,亦即恰如所辯「荷蘭水」、「神仙水」係其以安眠 藥、酒精、水調製而成,非屬第二級毒品之認定。(三)至證人洪崇耀於101年4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鑑定後,固含有安非他命、MDA、MDMA、Norketamine



、Ketamine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警卷第312 頁、第 349 頁)在卷可稽,其並證稱有:可能係飲用被告前所囑 託販賣,惟未能賣出之「荷蘭水」所致等語如前;惟本院 查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明顯要與第二、三級毒品 「安非他命」、「MDA」、「MDMA」、「Norketamine」、 「Ketamine」有別、係屬相異,而證人洪崇耀之尿液檢體 既未呈現有「伽瑪羥基丁酸」陽性反應,已難認前開所證 係屬可採,自無執此更為被告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所載 販賣、轉讓犯行之標的「荷蘭水」,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之論斷之可能,是前開檢驗報告無從資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至為昭然。
(四)綜上,檢察官顯未就被告所販賣、轉讓之「荷蘭水」,係 屬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乙情,盡其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公訴意旨就此被告附表二編號6 、 附表三犯行之前提,既已無從認定,本院自無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予以被告 論罪科刑之可能。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 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附表二各編號、附 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 基丁酸、愷他命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購│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經過 │ 備註 │
│號│為│毒│ │數量及價格 │ │ │
│ │人│者│ │ │ │ │
├─┼─┼─┼────────┼───────┼───────────────┼──────────────────┤
│ 1│潘│盧│101年3月14日13時│甲基安非他命、│盧士傑(門號:0000000000號)與│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 │建│士│38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潘建民(門號:0000000000號)相│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 │民│傑├────────┤)、3,0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潘建民│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
│ │、│ │沈君妍屏東縣內埔│ │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迭經臺灣高│
│ │沈│ │鄉○○路00巷0 號│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士傑而銀│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 │君│ │住處樓下 │ │貨兩訖,並由潘建民實際取得該不│ 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 │妍│ │ │ │法利得。 │ 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2│潘│盧│101年3月22日0 時│甲基安非他命、│盧士傑(門號:0000000000號)與│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 │
│ │建│士│2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潘建民(門號:0000000000號)相│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 │民│傑├────────┤)、3,000 元 │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潘建民│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
│ │、│ │沈君妍屏東縣內埔│ │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迭經臺灣高│
│ │沈│ │鄉○○路00巷0 號│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盧士傑而銀│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 │君│ │住處樓下 │ │貨兩訖,並由潘建民實際取得該不│ 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 │妍│ │ │ │法利得。 │ 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3│潘│龔│101年3月17日22時│甲基安非他命、│龔建華(門號:0000000000號)與│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 │
│ │建│建│20分許 │1 包(毛重1.5 │潘建民沈君妍(門號:00000000│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 │民│華├────────┤公克)、4,500 │06號)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
│ │、│ │屏東縣內埔鄉龍泉│元 │,潘建民沈君妍再共同駕車前往│ 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復迭經臺灣高│
│ │沈│ │村某洗車場門口 │ │左列地點,而於左列時間,販賣左│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
│ │君│ │ │ │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龔│ 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
│ │妍│ │ │ │建華而銀貨兩訖,並由沈君妍實際│ 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取得該不法利得。 │ │
├─┼─┼─┼────────┼───────┼───────────────┼──────────────────┤
│ 4│潘│陳│101年3月12日20時│甲基安非他命、│陳家謀(門號:0000000000號)經│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 │
│ │建│家│30分許 │1 包(重量不詳│沈君妍得知潘建民(門號:098796│2、 沈君妍涉案部分,先經本院以101 年│
│ │民│謀├────────┤)、1,000 元 │4706號)之聯絡方式後,先與潘建│ 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犯共同販賣第二│




│ │ │ │屏東縣內埔鄉育英│ │民相互以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再經│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再│
│ │ │ │路與自力路之交岔│ │潘建民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
│ │ │ │路口 │ │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家謀│ 上訴字第528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
│ │ │ │ │ │而銀貨兩訖,並實際取得該不法利│ 判決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 │ │ │得。 │ 期徒刑3 年8月,末經最高法院以102│
│ │ │ │ │ │ │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 │ │ │ │ │ │ 確定。 │
└─┴─┴─┴────────┴───────┴───────────────┴──────────────────┘
附表二
┌─┬──┬─┬────────┬───────┬─────────────────┬───────────────────┐
│編│ 行 │購│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經過 │ 備註 │
│號│ 為 │毒│ │數量及價格 │ │ │
│ │ 人 │者│ │ │ │ │
├─┼──┼─┼────────┼───────┼─────────────────┼───────────────────┤
│ 1│ 潘 │董│101年3月2日0時40│甲基安非他命、│董碧蘭(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
│ │ 建 │碧│分許 │1 包(重量不詳│妍(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 │ 民 │蘭├────────┤)、2,000 元 │電話進行聯繫後,沈君妍潘建民再一│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 │屏東縣內埔鄉中山│ │同駕車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販│ 期徒刑4 年6 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 │ 沈 │ │路與忠孝路之交岔│ │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董│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
│ │ 君 │ │路口附近 │ │碧蘭。 │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均│
│ │ 妍 │ │ │ │ │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2│ 潘 │張│101年3月4 日16時│甲基安非他命、│張小蘭(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 │
│ │ 建 │小│許 │1 包(重量不詳│妍(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 │ 民 │蘭├────────┤)、3,000 元 │電話進行聯繫後,沈君妍再於左列時、│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 │張小蘭屏東縣內埔│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4 年8 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 │ 沈 │ │鄉○○路000 號住│ │命與張小蘭,惟張小蘭遲至翌(5 )日│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
│ │ 君 │ │處 │ │,始以戶名謝莉芸、帳號:0000000000│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均│
│ │ 妍 │ │ │ │398 號之郵局帳戶,將毒品款項匯至戶│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名沈偲偌(即沈君妍女兒)、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 │ │
├─┼──┼─┼────────┼───────┼─────────────────┼───────────────────┤
│ 3│ 潘 │張│1 、101年3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張小蘭(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 │
│ │ 建 │小│2 、101年3月13日│1 包(重量不詳│妍(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 │ 民 │蘭│ 14時許 │)、5,000 元 │電話進行聯繫後,沈君妍即先於左列時│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 │ │ │間1 ,以「黑貓宅急便」將左列數量、│ 期徒刑4 年10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 │ 沈 │ │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寄至張小蘭屏東縣│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
│ │ 君 │ │ │ │內埔鄉○○路000 號住處,張小蘭再於│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均│
│ │ 妍 │ │ │ │翌(13)日,以戶名謝莉芸、帳號:00│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將毒品款│ │




│ │ │ │ │ │項匯至戶名沈偲偌(即沈君妍女兒)、│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 │
│ │ │ │ │ │,併於左列時間2 ,收受前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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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潘 │龔│101年1月13日21時│甲基安非他命、│龔建華(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 │
│ │ 建 │建│45分許 │1 包(毛重3.7 │妍(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 │ 民 │華├────────┤公克)、9,000 │電話進行聯繫後,沈君妍再於左列時、│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元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5 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沈 │ │村路邊、育英路巷│ │命與龔建華。 │ 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最高│
│ │ 君 │ │口 │ │ │ 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均判決│
│ │ 妍 │ │ │ │ │ 上訴駁回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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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潘 │龔│101年1月20日22時│甲基安非他命、│龔建華(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 │ 建 │建│許 │1 包(毛重1.5 │妍(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 │ 民 │華├────────┤公克)、4,500 │電話進行聯繫後,沈君妍再於左列時、│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 │沈君妍屏東縣內埔│元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4 年10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 │ 沈 │ │鄉○○路00巷0 號│ │命與龔建華。 │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
│ │ 君 │ │住處樓下 │ │ │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均│
│ │ 妍 │ │ │ │ │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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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潘 │洪│101年2月某日 │GHB (荷蘭水)│洪崇耀(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
│ │ 建 │崇├────────┤、3 瓶、7,500 │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 │ 民 │耀│屏東縣屏東市○○│元 │聯繫後,潘建民再於左列時、地,交付│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無罪│
│ │ 、 │ │路000 號之00「秦│ │左列數量、價格之伽瑪羥基丁酸(GHB │ 確定。 │
│ │ 沈 │ │好快炒店」 │ │,俗稱「荷蘭水」)與洪崇耀,要求其│ │
│ │ 君 │ │ │ │代為販賣,惟因事後洪崇耀告以無人購│ │
│ │ 妍 │ │ │ │買,乃經退回。 │ │
├─┼──┼─┼────────┼───────┼─────────────────┼───────────────────┤
│ 7│ 潘 │洪│101年3月21日凌晨│愷他命、1 包(│洪崇耀(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建│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
│ │ 建 │崇│某時 │毛重10公克)、│民(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
│ │ 民 │耀├────────┤3,300元 │電話進行聯繫後,潘建民再於左列時、│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 │沈君妍屏東縣內埔│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與洪│ 期徒刑3 年2 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 │ 沈 │ │鄉○○路00巷0 號│ │崇耀,並於事後始取得毒品款項。 │ 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
│ │ 君 │ │住處 │ │ │ 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均│
│ │ 妍 │ │ │ │ │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8│潘陳│曾│101年3月13日18時│愷他命、1 包(│曾順福(門號:0000000000號)、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 │
│ │建慧│順│17分許 │毛重10公克)、│妍(門號:0000000000號)、陳慧萍(│2、 沈君妍、陳慧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 │民萍│福├────────┤2,600元 │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 分,業經本院各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




│ │、 │、│屏東縣內埔鄉水門│ │進行聯繫後,陳慧萍即於左列時、地,│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復俱迭│
│ │沈 │洪│往北葉某路旁 │ │受沈君妍囑託,代為販賣左列數量、價│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
│ │君 │誌│ │ │格之愷他命與曾順福洪誌隆,惟尚未│ 訴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 │妍 │隆│ │ │取得毒品款項。 │ 上字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 │
├─┼──┼─┼────────┼───────┼─────────────────┼───────────────────┤
│ 9│潘陳│曾│101年3月31日22時│愷他命、1 包(│曾順福(門號:0000000000號)、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 │
│ │建慧│順│許 │毛重10公克)、│妍(門號:0000000000號)、陳慧萍(│2、 沈君妍、陳慧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 │民萍│福├────────┤2,800 元 │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 分,業經本院各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
│ │、 │ │屏東縣瑪家鄉「北│ │進行聯繫後,陳慧萍即於左列時、地,│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復俱迭│
│ │沈 │ │葉國民小學」附近│ │受沈君妍囑託,代為販賣左列數量、價│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
│ │君 │ │ │ │格之愷他命與曾順福,惟尚未取得毒品│ 訴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 │妍 │ │ │ │款項。 │ 上字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 │
├─┼──┼─┼────────┼───────┼─────────────────┼───────────────────┤
│10│潘洪│王│101年2月12日23時│甲基安非他命、│洪崇耀(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君│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部分; │
│ │建崇│朝│15分許 │1 包(毛重1.5 │妍(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沈君妍洪崇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 │民耀│延├────────┤公克)、4,500 │電話進行聯繫,告以王朝延欲購買甲基│ 分,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
│ │、 │ │沈君妍屏東縣內埔│元 │安非他命情事,再於自沈君妍取得甲基│ 判決無罪確定。 │
│ │沈 │ │鄉○○路00巷0 號│ │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 │
│ │君 │ │住處 │ │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朝延,│ │
│ │妍 │ │ │ │事後並轉交毒品款項與沈君妍。 │ │
│ │、 │ │ │ │ │ │
├─┼──┼─┼────────┼───────┼─────────────────┼───────────────────┤
│11│ 潘 │宋│101年4 月7日20時│愷他命、1 包(│宋明杰前往左列地點委託洪崇耀向潘建│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部分; │
│ │ 建 │明│許 │毛重10公克)、│民購買愷他命,潘建民即於左列時、地│2、 洪崇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
│ │ 民 │杰├────────┤3,300元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與宋明│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 │屏東縣屏東市○○│ │杰,惟尚未取得毒品款項;洪崇耀(門│ 期徒刑3 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洪 │ │路000 號之00「秦│ │號:0000000000號)遂於同年月9 日20│ 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最高│
│ │ 崇 │ │好快炒店」旁之巷│ │時15分許,傳送宋明杰(門號:000000│ 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均判決│
│ │ 耀 │ │子內 │ │0000號)簡訊催討欠款,宋明杰始分次│ 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給付1,500 、900 、900 元與洪崇耀,│ │
│ │ │ │ │ │然洪崇耀仍未轉交毒品款項與潘建民。│ │
├─┼──┼─┼────────┼───────┼─────────────────┼───────────────────┤
│12│潘謝│陳│101年3月17或18日│愷他命、1 包(│陳柏丞前往左列地點向洪崇耀謝億秋│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部分; │
│ │建億│柏│1 時許 │毛重2 公克)、│購買愷他命,謝億秋乃於左列時、地,│2、 洪崇耀謝億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 │民秋│丞├────────┤1,000元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與陳柏丞│ 分,業經本院均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
│ │、 │ │屏東縣屏東市○○│ │,惟未取得毒品款項;謝億秋(門號:│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俱迭經│
│ │洪 │ │路000 號之00「秦│ │0000000000號)遂傳送陳柏丞(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 │崇 │ │好快炒店」 │ │0000000000號)簡訊催討欠款,陳柏丞│ 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 │耀 │ │ │ │始於同年月23日1 時許,給付毒品款項│ 字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與謝億秋。 │ │
├─┼──┼─┼────────┼───────┼─────────────────┼───────────────────┤
│13│潘謝│陳│101年3月19或20日│愷他命、1 包(│陳柏丞前往左列地點向洪崇耀謝億秋│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 部分; │
│ │建億│柏│1 時許 │毛重2 公克)、│購買愷他命,謝億秋乃於左列時、地,│2、 洪崇耀謝億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 │民秋│丞├────────┤1,000元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與陳柏丞│ 分,業經本院均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
│ │、 │ │屏東縣屏東市○○│ │,惟未取得毒品款項;謝億秋(門號:│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俱迭經│
│ │洪 │ │路000 號之00「秦│ │0000000000號)遂傳送陳柏丞(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 │崇 │ │好快炒店」 │ │0000000000號)簡訊催討欠款,陳柏丞│ 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 │耀 │ │ │ │始於同年月23日1 時許,給付毒品款項│ 字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與謝億秋。 │ │
├─┼──┼─┼────────┼───────┼─────────────────┼───────────────────┤
│14│潘謝│洪│101年3 月25日0時│愷他命、1 包(│李承遠(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億│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部分; │
│ │建億│誌│許 │毛重2 公克)、│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洪崇耀謝億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 │民秋│隆├────────┤1,000元 │電話進行聯繫,邀約其與洪崇耀一同至│ 分,業經本院均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
│ │、 │ │洪誌隆屏東縣○○│ │左列地點用餐後,洪崇耀謝億秋即於│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俱迭經│
│ │洪 │ │路0號住處門口 │ │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 │崇 │ │ │ │他命與洪誌隆,惟數天後始自洪誌隆取│ 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 │耀 │ │ │ │得毒品款項。 │ 字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 │ │
├─┼──┼─┼────────┼───────┼─────────────────┼───────────────────┤
│15│潘謝│宋│101年4 月5日21時│愷他命、1 包(│宋明杰前往左列地點向洪崇耀謝億秋│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部分; │
│ │建億│明│許 │毛重2 公克)、│購買愷他命,謝億秋乃於左列時、地,│2、 洪崇耀謝億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 │民秋│杰├────────┤1,000元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與宋明杰│ 分,業經本院均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
│ │、 │ │屏東縣屏東市○○│ │,惟未取得毒品款項;謝億秋(門號:│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俱迭經│
│ │洪 │ │路000 號之00「秦│ │0000000000號)遂傳送宋明杰(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 │崇 │ │好快炒店」 │ │0000000000號)簡訊催討欠款,宋明杰│ 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 │耀 │ │ │ │始於同年月10日,給付毒品款項與謝億│ 字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秋。 │ │
├─┼──┼─┼────────┼───────┼─────────────────┼───────────────────┤
│16│潘謝│宋│101年4 月10日1時│愷他命、1 包(│宋明杰前往左列地點向洪崇耀謝億秋│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 部分; │
│ │建億│明│許 │毛重2 公克)、│購買愷他命,謝億秋乃於左列時、地,│2、 洪崇耀謝億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 │民秋│杰├────────┤1,000元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與宋明杰│ 分,業經本院均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
│ │、 │ │屏東縣屏東市○○│ │。 │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俱迭經│
│ │洪 │ │路000 號之00「秦│ │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
│ │崇 │ │好快炒店」外 │ │ │ 字第528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
│ │耀 │ │ │ │ │ 字第484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 │ │ │ │ │
├─┼──┼─┼────────┼───────┼─────────────────┼───────────────────┤
│17│潘謝│張│101年3月31日21時│愷他命、1 包(│張瑞展(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崇│1、 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 部分; │




│ │建億│瑞│許 │毛重10公克)、│耀(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以行動│2、 洪崇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
│ │民秋│展├────────┤2,800元 │電話進行聯繫後,洪崇耀再於左列時、│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屏東縣屏東市○○│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與張│ 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 │洪 │ │路000 號之00「秦│ │瑞展。 │ 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判決│
│ │崇 │ │好快炒店」 │ │ │ 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 │耀 │ │ │ │ │ 上字第48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 │、 │ │ │ │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仍經臺灣高等│
│ │ │ │ │ │ │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一)字│
│ │ │ │ │ │ │ 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而確定。│
│ │ │ │ │ │ │3、 謝億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
│ │ │ │ │ │ │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處有│
│ │ │ │ │ │ │ 期徒刑5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 │ │ │ │ │ │ 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判決原│
│ │ │ │ │ │ │ 判決撤銷,改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
│ │ │ │ │ │ │ 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原判決│
│ │ │ │ │ │ │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
│ │ │ │ │ │ │ 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 │ │ │ │ │ │ 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無罪而確定。│
└─┴──┴─┴────────┴───────┴─────────────────┴───────────────────┘

附表三
┌─┬─┬────────┬───────┬───────────────┬──────────────────┐
│行│受│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經過 │ 備註 │
│為│讓│ │數量 │ │ │
│人│者│ │ │ │ │
├─┼─┼────────┼───────┼───────────────┼──────────────────┤
│潘│洪│101年4 月8日某時│GHB (荷蘭水)│潘建民沈君妍於左列時、地,將│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部分; │
│建│崇│許 │、2 瓶 │伽瑪羥基丁酸(GHB ,俗稱「荷蘭│2、 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民│耀├────────┤ │水」)2 瓶倒入酒內,無償提供洪│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判決│
│、│ │屏東縣屏東市○○│ │崇耀及在場不詳人士飲用而轉讓之│ 無罪確定。 │
│沈│ │路000 號之00「秦│ │。 │ │
│君│ │好快炒店」 │ │ │ │
│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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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事實欄一暨附表│潘建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一編號1 部分 │(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沈君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暨附表│潘建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一編號2 部分 │(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沈君妍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事實欄一暨附表│潘建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
│ │一編號3 部分 │(含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沈君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暨附表│潘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含│
│ │一編號4 部分 │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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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