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參酌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犯罪所 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泳椀為警查獲並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 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可憑,足認被告黃泳椀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1 所載海洛因5 包,當係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故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已因 包覆海洛因而留有殘渣,衡情已與毒品難以完全剝離,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9 所示該次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附表五編號1 所示海洛因14包、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 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附表四編號2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供被告黃泳椀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附表五編號1 所示海洛因14包及附表五編號2 所示甲基 安非他命3 包係供被告陳明義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分別殘留微量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 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3、又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黃泳椀供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載之物品,分 別係被告陳明義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堪認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被告黃泳椀及陳明義均供明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 (見警卷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 第18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4、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黃泳椀供承係其所有 (見偵查卷第7 頁);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UTEC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陳明義供 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分別為其等供販賣毒 品者聯絡用,有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可佐,參以行 動電話之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各該公司於出租行動 電話門號予者消費使用時,即同時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 門號使用之介面,故於各該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 門號開通上線時,各該公司即將SIM 卡之所有權移轉於消費 者,於退租或拆機時不需繳回,故本案前開SIM 卡應各屬被 告黃泳椀及陳明義所有甚明。承上,足認扣案前開附表四編 號9所示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確實係被告黃泳椀所有,並供附表一所示編號 6 至9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五編號8 所 示之UTE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確實係被告陳明義所有,並供附表三所示各該編號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 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尤以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 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 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 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 其他費用之必要,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 ,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 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3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泳椀如事實欄三(一)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之犯罪所得合計2 萬3,000 元,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 即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罪所得之 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時,除以實際所得者為限外,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 沒收主義。是被告黃泳椀事實欄三(一)販賣海洛因所得50
0 元部分應與共犯陳天棟連帶沒收,如該部分販賣毒品所得 500 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⑵被告陳明義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陳明義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且均屬被告 陳明義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因被告陳明義所為該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因證人曾昆隆各賒欠未支付 對價200 元、250 元及500 元,業據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 明,該部分未收取之對價950 元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是被 告陳明義該3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550 元, 該部分宣告沒收,如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 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 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 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雖係被告黃泳椀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用,惟均未扣案,且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 動電話機具及SIM 卡屬被告黃泳椀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7、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 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 7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案自被告黃泳椀身上及自用小客車扣 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物品,雖係被告黃泳椀所有之物,業據 被告黃泳椀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偵 查卷第7 頁),自被告陳明義居處及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 五之一所示物品,雖係被告陳明義所有之物,亦據被告陳明 義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 販賣毒品之犯罪有直接關涉,自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明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尤啟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後,各於下列時、地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尤啟華:( 一) 於99年6 月18日7 時5 分許,尤啟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與被告陳明義持有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雙方約定交 易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及價格後,被告陳明義旋於99年6 月 18日7 時5 分許即聯繫後某時,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家 樂福賣場附近,由被告陳明義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尤啟 華,尤啟華乃給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陳明義,而完成交易 。(二)於99年6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尤啟華以上列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明義持有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 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地、數量及價格後,被告陳明義旋於99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7 分許即聯繫後某時,前往屏東縣屏東 市○○路家樂福賣場附近,由被告陳明義交付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與尤啟華,尤啟華乃給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陳明義, 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明義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 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 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 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 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 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 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 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 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明義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證人尤啟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陳明義購買 海洛因、指認照片、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內容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陳明義堅決否認有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辯稱:伊從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有賣過毒 品給尤啟華等語,經查:
(一)證人尤啟華於99年8月4日警詢證稱:伊曾撥打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綽號木瓜之男子購買毒品,經伊指認綽號木瓜之 男子即為照片編號9號(按即被告陳明義照片)等語(見偵 查卷第277頁),及同日偵查中結證稱:伊跟綽號木瓜之男 子買過很多次海洛因,木瓜就是照片編號9之人,伊於99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均向綽號木瓜之男子購買1,000元之海 洛因,交易地點均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家樂福附近等語( 見偵查卷第270 號),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 卷第273 至275 號);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 18日及同年月24日確實向綽號木瓜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但伊 不知道木瓜之長相,當時係檢察官問伊打電話給誰,不知道 是警察或是檢察官跟伊說照片編號9 之人就是木瓜,至於如 何指認伊已經忘記了,伊雖有打電話給木瓜聯繫購買毒品, 但是拿毒品給伊之人不是在庭的陳明義,是警員告訴伊說這 支電話是照片編號9 的陳明義在使用,所以伊才認為編號9 之人就是木瓜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4 頁),觀諸證人 尤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木瓜真實姓名伊不知道 ,他說叫他木瓜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270 、277 頁),足
徵證人尤啟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道木瓜之長相乙情尚 非全然無稽。是證人尤啟華先後供證,就販賣毒品者即綽號 「木瓜」之成年男子是否即為被告陳明義之本案交易毒品具 重要關係事實,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 尤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是否可信,實屬可疑,非可遽 然採信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尤啟華者即為被告陳明義之證據 。
(二)另查,證人蔡有龍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係伊以1,000 元向當時與伊分租公寓之廖東發買的,都是 伊在使用及儲值等語(見偵查卷第223 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99年6 月間係伊在使 用,平時亦皆是伊自己在使用,陳明義並沒有跟伊借過該門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參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請人確為廖東發乙情,有前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 可證(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595 號卷第42頁),且警方對於 前開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對象均為證人蔡有龍乙情,復有卷附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 度警聲搜字第595 號卷第4 頁),顯見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 者確為證人蔡有龍無誤。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 用者與證人尤啟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9年 6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曾有通聯之事實,雖有通訊監察譯文 摘要表1 份附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286 、287 號),然證 人蔡有龍於99年8 月16日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後,仍證述:該通訊監察譯文伊有印象,係伊跟阿華在說 話,伊叫他來找伊,因為他要跟伊拿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367 頁背面),於同日偵查中復供承:伊坦承販賣海 洛因與尤啟華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65 頁),再經本院審 理中當庭播放前開譯文之監聽光碟後,證人蔡有龍明確供指 光碟中係伊之聲音,這是伊與證人尤啟華交易毒品之電話內 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67 頁),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違 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若果非實情,證人蔡有龍當 無一再為前開證述之理,是99年6 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該2 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尤啟華者顯為證人蔡有龍之情,堪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尤啟華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尚乏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另依起訴書所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亦不足 資以佐證被告陳明義確有該部分所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義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揆 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明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至蔡有龍是否另涉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尤啟華罪嫌,此
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交易│毒品種│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為│
│ │ │間 │地點│類、數│ │被告黃泳椀、B │
│ │ │ │ │量及金│ │購毒者) │
│ │ │ │ │額 │ │ │
├──┼───┼───┼──┼───┼────────┼───────────┤
│ 1 │許文勳│99年3 │屏東│海洛因│許文勳以持用之 │99年3 月27日17時39分35│
│ │ │月27日│縣屏│、數量│0000 000000 號行│秒(見偵查卷第490頁) │
│ │ │下午5 │東市│不詳、│動電話撥打黃泳椀│A:喂。 │
│ │ │時39分│和平│1,000 │使用之0989 │B:你在哪阿? │
│ │ │許後某│路橋│元 │358491號行動電話│A:我正在市內。 │
│ │ │時 │旁 │ │聯繫購買海洛因事│B:市內哪阿?快點,八 │
│ │ │ │ │ │宜後,許文勳於左│ 。 │
│ │ │ │ │ │列時、地,交付左│A:和平路橋這,捐血...│
│ │ │ │ │ │開數量之海洛因與│ 。 │
│ │ │ │ │ │許文勳,並當場收│B:好,你等我。 │
│ │ │ │ │ │受價金而完成交易│A:你多久會到阿? │
│ │ │ │ │ │。 │B:3分鐘。 │
│ │ │ │ │ │ │A:好。 │
├──┼───┼───┼──┼───┼────────┼───────────┤
│ 2 │楊坤財│99年4 │屏東│海洛因│楊坤財以使用之09│99年4 月5 日10時11分51│
│ │ │月5 日│縣「│、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 第110頁) │
│ │ │10時11│仙吉│不詳、│話撥打黃泳椀持用│B:喂。 │
│ │ │分許後│釣蝦│3,000 │之0000000000號行│A:喂,因為我沒看過你 │
│ │ │某時 │場」│元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 。 │
│ │ │ │ │ │洛因事宜後,黃泳│B:他有接嗎? │
│ │ │ │ │ │椀於左列時、地,│A:他就沒接電話,你說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 住哪阿? │
│ │ │ │ │ │洛因與楊坤財,並│B:烏龍。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烏龍? │
│ │ │ │ │ │成交易。 │B:他沒接電話喔? │
│ │ │ │ │ │ │A:恩,不然你要辦什麼 │
│ │ │ │ │ │ │ 作阿? │
│ │ │ │ │ │ │B:那個女生。 │
│ │ │ │ │ │ │A:要怎樣? │
│ │ │ │ │ │ │B:三。 │
│ │ │ │ │ │ │A:阿? │
│ │ │ │ │ │ │B:三....。 │
│ │ │ │ │ │ │A:三天? │
│ │ │ │ │ │ │B:恩。 │
│ │ │ │ │ │ │A:好阿,你可以..,等 │
│ │ │ │ │ │ │ 下,我接電話,我等 │
│ │ │ │ │ │ │ 下打給你。 │
│ │ │ │ │ │ │B:好阿。 │
├──┼───┼───┼──┼───┼────────┼───────────┤
│ 3 │同上 │99年4 │同上│海洛因│楊坤財以使用之09│99年4 月8 日15時43分24│
│ │ │月8 日│ │、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 第111 頁)│
│ │ │下午3 │ │不詳、│話撥打黃泳椀持用│B:喂。 │
│ │ │時43分│ │5,000 │之0000000000號行│A:喂,你要一樣嗎? │
│ │ │許後某│ │元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B:阿? │
│ │ │時 │ │ │洛因事宜後,黃泳│A:那個和昨天一樣? │
│ │ │ │ │ │椀於左列時、地,│B:不是。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A:不然呢? │
│ │ │ │ │ │洛因與楊坤財,並│B:那天那樣。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阿? │
│ │ │ │ │ │成交易。 │B:三個女人工。 │
│ │ │ │ │ │ │A:三個喔?好阿。 │
│ │ │ │ │ │ │B:可以叫那個嗎?不然 │
│ │ │ │ │ │ │ 那個說不好啦,呵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喔,和昨天那些不一 │
│ │ │ │ │ │ │ 了 ,這些保證那個的│
│ │ │ │ │ │ │ 啦。 │
│ │ │ │ │ │ │B:好啦,你什麼時候到 │
│ │ │ │ │ │ │ 你可以叫下來一點嗎 │
│ │ │ │ │ │ │ ?拜託一下。 │
│ │ │ │ │ │ │A:我現在在趕路,你還 │
│ │ │ │ │ │ │ 我再下去一下,阿娘 │
│ │ │ │ │ │ │ ... │
│ │ │ │ │ │ │B:不好意思,我機車騎 │
│ │ │ │ │ │ │ 快啦。 │
│ │ │ │ │ │ │A:麻煩一下啦。 │
│ │ │ │ │ │ │B:不然你想要在哪? │
│ │ │ │ │ │ │A:一樣蝦池那阿。 │
│ │ │ │ │ │ │B:好啦,我到那差不多 │
│ │ │ │ │ │ │ 20分餒。 │
│ │ │ │ │ │ │A:好阿。 │
├──┼───┼───┼──┼───┼────────┼───────────┤
│ 4 │許月娥│99年4 │屏東│海洛因│許月娥以持用之09│99年4 月28日14時18分22│
│ │ │月28日│縣雙│、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1第489 頁) │
│ │ │晚間下│園大│不詳、│話與黃泳椀使用之│A:喂。 │
│ │ │午2 時│橋附│1,500 │0000000000號行動│B:阿哥嗎?請問一下, │
│ │ │18分許│近加│元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在這邊嗎? │
│ │ │後某時│油站│ │因事宜後,黃泳椀│A:妳哪裡?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B:我財仔他朋友。 │
│ │ │ │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A:喔,等下我要過去林 │
│ │ │ │ │ │因與許月娥,並當│ 。 │
│ │ │ │ │ │場收受價金而完成│B:恩。 │
│ │ │ │ │ │交易。 │A:我等下在跑88,我快 │
│ │ │ │ │ │ │ 蝦池的時候我在打給 │
│ │ │ │ │ │ │ 妳。 │
│ │ │ │ │ │ │B:好,我一樣喔。 │
│ │ │ │ │ │ │A:喔好。 │
│ │ │ │ │ │ │B: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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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99年4 │屏東│同上 │許月娥以持用之09│99年4 月29日15時5 分34│
│ │ │月29日│縣新│ │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1第490頁) │
│ │ │下午3 │園鄉│ │話與黃泳椀使用之│A:喂。 │
│ │ │時5 分│「仙│ │0000000000號行動│B:喂,阿哥妳好,我鹽 │
│ │ │許後某│吉釣│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這一個。 │
│ │ │時 │蝦場│ │因事宜後,黃泳椀│A:恩。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B:你們有在這嗎? │
│ │ │ │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A:沒內,我在市內。 │
│ │ │ │ │ │因與許月娥,並當│B:你在市內的哪? │
│ │ │ │ │ │場收受價金而完成│A:不然你一樣過去蝦池 │
│ │ │ │ │ │交易。 │ 。 │
│ │ │ │ │ │ │B:好,你..跟昨天一樣 │
│ │ │ │ │ │ │ 嗎 ?現在的阿,有不│
│ │ │ │ │ │ │ 一樣的嗎? │
│ │ │ │ │ │ │A:這個不好嗎? │
│ │ │ │ │ │ │B:因為我較不同的。 │
│ │ │ │ │ │ │A:恩? │
│ │ │ │ │ │ │B:可能是不會用吧!? │
│ │ │ │ │ │ │ 有關係,我是說若有 │
│ │ │ │ │ │ │ 別種的再用別種的就 │
│ │ │ │ │ │ │ 好了。 │
│ │ │ │ │ │ │A:喔。 │
│ │ │ │ │ │ │B:不好意思,我等下過 │
│ │ │ │ │ │ │ 到那打給你。 │
│ │ │ │ │ │ │A:好。 │
│ │ │ │ │ │ │B:謝謝,掰掰。 │
│ │ │ │ │ │ │A:掰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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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趙能賢│99年6 │屏東│海洛因│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月6日18時49分12秒│
│ │ │月6 日│縣長│、數量│00000000號行動電│(見警卷2第79頁) │
│ │ │下午6 │治鄉│不詳、│話撥打黃泳椀使用│A:喂。 │
│ │ │時49分│香揚│1,000 │之0000000000號行│B:喂,惋仔? │
│ │ │許後某│村某│元 │動電話聯繫購買海│A:阿?別叫名字啦!吼 │
│ │ │時 │超商│ │洛因事宜後,黃泳│B:抱歉,你現在在哪? │
│ │ │ │ │ │椀於左列時、地,│ 點,拿錢給你。 │
│ │ │ │ │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A:加油站。 │
│ │ │ │ │ │洛因與趙能賢,並│B:一千,哪裡的加油站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A:你要什麼的一千?你 │
│ │ │ │ │ │成交易。 │ 些喔? │
│ │ │ │ │ │ │B:恩,先拿一千。 │
│ │ │ │ │ │ │A:加油站。 │
│ │ │ │ │ │ │B:哪加油站? │
│ │ │ │ │ │ │A:之前你騎機車的那。 │
│ │ │ │ │ │ │B:什麼? │
│ │ │ │ │ │ │A:超商。 │
│ │ │ │ │ │ │B:哪裡的超商阿? │
│ │ │ │ │ │ │A:吼,最開始見面的那 │
│ │ │ │ │ │ │B:喔...好,我5分鐘到 │
│ │ │ │ │ │ │ 我不要再打電話了。 │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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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99年6 │同上│甲基安│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 月6 日21時18分8 │
│ │ │月6 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 第79頁) │
│ │ │晚間9 │ │、數量│話撥打黃泳椀使用│A:喂。 │
│ │ │時18分│ │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B:喂,朋友,你那種的 │
│ │ │許後某│ │2,500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 一樣。 │
│ │ │時 │ │元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恩,那個25不會中, │
│ │ │ │ │ │,黃泳椀於左列時│ 真的。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B:不然要多少?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A:一個給我5,我哪會差│
│ │ │ │ │ │與趙能賢,並當場│ 到呢? │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B:什麼? │
│ │ │ │ │ │易。 │A:3啦! │
│ │ │ │ │ │ │B:.....。 │
│ │ │ │ │ │ │A:你聽的懂嗎? │
│ │ │ │ │ │ │B:恩。 │
│ │ │ │ │ │ │A:因為現在他散的一個 │
│ │ │ │ │ │ │ 我5,我25給你的話是│
│ │ │ │ │ │ │ 要飯攪鹽嗎? │
│ │ │ │ │ │ │B: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呢 │
│ │ │ │ │ │ │ 你可以不要...。 │
│ │ │ │ │ │ │A:等下,我等另外這邊 │
│ │ │ │ │ │ │ 他若那個... ,等下 │
│ │ │ │ │ │ │ 我打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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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99年6 │同上│甲基安│趙能賢以持用之09│99年6 月8 日19時58分40│
│ │ │月8 日│ │非他命│00000000號行動電│秒(見警卷2第79頁背面 │
│ │ │晚間7 │ │、數量│話撥打黃泳椀使用│) │
│ │ │時58分│ │不詳、│之0000000000號行│A:喂。 │
│ │ │許後某│ │2,000 │動電話聯繫購買甲│B:喂,朋友,我啦! │
│ │ │時 │ │元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A:恩。 │
│ │ │ │ │ │,黃泳椀於左列時│B:我跟你說,現在這支 │
│ │ │ │ │ │、地,交付左開數│ 碼是我的新電話,要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記得。 │
│ │ │ │ │ │與趙能賢,並當場│A:喔,想說你怎失蹤了 │
│ │ │ │ │ │收受價金而完成交│B:沒啦!我那裡的號碼 │
│ │ │ │ │ │易。 │ 不要用了,這支我的 │
│ │ │ │ │ │ │ 新電話。 │
│ │ │ │ │ │ │A:我的號碼跟你的差一 │
│ │ │ │ │ │ │ ...。 │
│ │ │ │ │ │ │B:我那個三八的電話號 │
│ │ │ │ │ │ │ .. ,我會找時間打過│
│ │ │ │ │ │ │ 去給你。 │
│ │ │ │ │ │ │A:恩。 │
│ │ │ │ │ │ │B:對了,你先幫我處理 │
│ │ │ │ │ │ │ 個八分之一好嗎? │
│ │ │ │ │ │ │A:過來阿! │
│ │ │ │ │ │ │B:在哪。加油站?還是 │
│ │ │ │ │ │ │ ? │
│ │ │ │ │ │ │A:超商。 │
│ │ │ │ │ │ │B:超商? │
│ │ │ │ │ │ │A:恩。 │
│ │ │ │ │ │ │B:我馬上到,我不要再 │
│ │ │ │ │ │ │ 了喔。 │
│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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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99年7 │屏東│海洛因│趙能賢以持用之09│無監聽譯文。 │
│ │ │月7 日│縣屏│3包、5│00000000號行動電│ │
│ │ │下午2 │東市│,000元│話撥打黃泳椀使用│ │
│ │ │時許 │民生│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東路│ │動電話聯繫購買海│ │
│ │ │ │12之│ │洛因事宜後,黃泳│ │
│ │ │ │2號 │ │椀於左列時、地,│ │
│ │ │ │「國│ │交付左開數量之海│ │
│ │ │ │仁醫│ │洛因與趙能賢,並│ │
│ │ │ │院」│ │當場收受價金而完│ │
│ │ │ │前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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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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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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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所載 │黃泳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