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4號
PTDM,94,訴,44,20050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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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被告丙○○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其最長期間執行,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之海洛因2 包(驗得淨重55.98 公克,含袋重57.6公克,純質淨重45.30 公克,毒品純度 高達80 .92 %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10日調科壹字 第240003 233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及牛皮紙袋2 只,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丙○ ○所有,為其自承在卷,而該行動電話供販賣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所用,牛皮紙袋係其所有並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已 如前述,該牛皮紙袋雖未據扣案,然現無證據證明其業已 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所得之財物16 萬 元、5 萬 2 千元(共計21萬2 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證人陳俊宏於93年6 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99公克)、安 非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已於其所涉之另案處理,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部分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詐賭丁○○、卯○○、 乙○○、庚○○並以之為常業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 之常業詐欺罪,其詐欺丁○○、卯○○、乙○○部分,分 別與被告辰○○,或被告丙○○辰○○2 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 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多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 年5 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92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而被告戊○○對於此部 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司法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於另 案偵查時向檢察官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之93年9 月15日偵 訊筆錄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 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 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且其復與被告丙○○等人共 同常業詐欺他人,致他人受有財務上之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然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於犯罪後自始即坦承上開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甚表悔意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辰○○部分
核被告辰○○詐賭丁○○、己○○、卯○○、乙○○且以 之為常業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詐 欺丁○○、卯○○、乙○○、己○○部分,分別與被告丙 ○○、戊○○或被告戊○○或癸○○、丑○○、被告丙○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 9 月8 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8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有於和丁○ ○、己○○、卯○○、乙○○賭博時,在其等所飲酒類中 摻入不明藥物,使其等精神高度亢奮不能自己,無法控制 自身行為的投入賭局中等語,惟證人壬○○、丁○○、己 ○○、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對其等參與之賭局進 行之過程、玩法、輸贏結果有明確之陳述,顯見其等對當 時發生之事實,仍有相當清楚之記憶,倘若其等確因飲入 被告辰○○摻入藥物之酒類,致精神狀況不佳,心神混亂 而無法控制自己,則其等之意識及記憶力必受影響,而無 法於本院審理時確實敘述其等賭博之細節問題,況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亦無證述賭博當時精神上有不正常之情形,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附此敘明。貳、被告丙○○戊○○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被告子



○○、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戊○○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辰○○共同在與壬○○ 賭博之過程中,以詐術使壬○○陷於錯誤而欠下賭債共180 萬元,因認被告丙○○辰○○共同常業詐欺壬○○,而皆 涉犯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等語;(二)被告丙○○以出 言恐嚇危害丁○○、己○○生命、身體之方式,迫使丁○○ 、己○○償還上開因詐賭所得之賭債,而認被告丙○○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等語;(三)被告 辰○○戊○○共同出言恐嚇危害乙○○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藉此迫使乙○○清償賭債,因認被告辰○○、戊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而上開( 一)部分,被告丙○○辰○○皆堅決否認該部分犯行,而 公訴人亦無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丙○○辰○○詐欺壬○ ○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等詐賭壬○○之 犯行;又上開(二)(三)部分,公訴人無非係以丁○○、 己○○、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然被 告丙○○辰○○戊○○皆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有出面跟丁○○、己○○協調賭債, 但是我沒有恐嚇他們等語,而被告辰○○辯稱:我有去找過 乙○○一次,但是我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戊○○則辯稱: 我有去乙○○經營的早餐店叫他還錢,但當時只有他父親甲 ○○在場,我沒有恐嚇乙○○和甲○○等語,經查,證人丁 ○○、己○○、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被告丙○○辰○○戊○○並無出言恐嚇其等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使其等心生恐懼而還債,且在其等償還債務 之過程中,亦無任何人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恐嚇其等清償債務 等情(參見上開本院卷94年8 月3 日、同年8 月4 日之審理 筆錄),又查無其他證據足可證明上開被告丙○○辰○○戊○○此部分之犯行。是上開(一)(二)(三)部分, 揆諸首開說明,皆應為無罪之認定,然(一)部分中被告丙 ○○、辰○○所涉犯之常業詐欺犯行與其等前開分別成立之 常業詐欺罪係屬實質上一罪;又(二)(三)部分中,公訴 人認被告丙○○辰○○戊○○所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與其等前開所成立之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是前開(一)(二)(三)部分中,被告丙○ ○、辰○○戊○○分別涉犯之罪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三、被告子○○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子○○與被告丙○○辰○○戊○○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丁○○之犯意聯絡,當被告辰 ○○、丙○○戊○○等3 人在上開時、地,以調換骰子 之詐騙方式與丁○○賭博時,由被告子○○分工在旁記帳 ;2、被告子○○受被告辰○○之指示,攜同自稱「李國 華」之人前往卯○○經營之越南新娘仲介店,向卯○○佯 稱「李國華」有意娶越南新娘並委託其仲介,雙方約定於 92年10月17日1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電信局前見 面,惟被告子○○未出現,而由「李國華」帶同卯○○前 去屏東縣竹田鄉南勢村高架橋下某小吃部與被告辰○○戊○○等人一同用餐、賭博,而被告辰○○戊○○2 人 再以更換骰子之同一手法,詐賭卯○○,嗣卯○○用以清 償賭債之支票1 張(面額7 萬5 千元),乃透過被告子○ ○之帳戶兌現,據此認定被告子○○與被告辰○○、戊○ ○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子○○前 開1、2所為,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 語。
(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被告子○○自承犯行之供述 為主要依據。惟被告子○○並未對其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自 白,而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被告辰○○等人詐賭丁○○及卯○○之犯行,丁○○部分 ,被告辰○○當時要求我在旁邊幫忙記帳,這部分我後來 拿了6 萬元,是被告辰○○原本就欠我的錢;而卯○○的 部分,我是在被告辰○○店裡遇到自稱「李國華」的人, 他說要娶越南新娘,我就載他去找卯○○,但是當天我們



沒有遇到卯○○,之後詐賭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後來被 告辰○○有拿1 張卯○○開的支票(7 萬5 千元)給我, 用我的戶頭兌現,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卯○○的賭債等語。 經查:1、被告子○○雖有於丁○○部分之賭局中幫忙記 帳,且於事後收受被告辰○○交付之6 萬元,然該6 萬元 係被告辰○○用來清償原本即欠被告子○○之債務,此乃 為被告辰○○所不爭執,故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子○○於在 場幫忙記帳前,已知被告辰○○等人該次賭博係為詐賭, 而有與被告辰○○等人共同詐欺丁○○之意,進而分工記 帳。2、另被告子○○雖自承有載送自稱「李國華」之人 前往卯○○經營之前開仲介店之事實,惟「李國華」、被 告辰○○戊○○與卯○○一同飲酒及賭博之賭局,為「 李國華」所邀約安排,被告子○○賭博當日並無到現場, 而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初供稱該次為被告子○○安排 設計等語,係因被告辰○○誤認子○○即係「李國華」等 情,乃經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是上開卯○ ○部分之賭局究係何人邀約安排,不得以被告子○○曾載 送「李國華」至卯○○經營之上開仲介店找卯○○,即遽 認此部分之賭局係被告子○○所邀約安排。又上開1、2 部分中被告子○○所涉犯之詐欺罪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犯罪不能 證明,參諸前開貳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辰○○丙○○等人基 於共同詐欺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辛○○2 人先行至壬○○經營之農藥行向其佯稱欲購買農藥及肥料 ,並藉機邀約壬○○至前開「中國娃娃」小吃部飲酒、賭 博,再由被告辰○○以前開調換骰子之手法,詐騙壬○○ ,致壬○○欠下鉅額賭金,其後壬○○屢次至被告辛○○ 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里○路72號住處,將每期應清償 之賭金交付予被告丙○○等人,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被告辛○○曾供述其已有十 多年未與壬○○來往等語,竟會與被告辰○○一同向壬○ ○購買農藥,應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辰○○亦曾供述上開 壬○○部分之賭局,係被告辛○○安排及出面邀約壬○○ 一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丙○○辰○○上開詐欺 壬○○之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 前,而關於辛○○究係應何人邀約至上開小吃部飲酒、賭



博之問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僅能確定是 其認識之友人透過電話邀約,但無法確認是誰,惟係被告 辰○○之可能性較大,因其在該次賭博前並不認識被告辛 ○○,被告辛○○應該沒有他的電話,而其曾給被告辰○ ○名片,所以應該係被告辰○○打電話邀約其等語,是該 次賭局是否為被告辛○○所邀約安排,已值啟疑,又本院 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詐欺行為,自不能遽為被告 辛○○詐欺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 既無法令本院產生無所懷疑之確信,參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05 條、第340 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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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