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我不知道是否還留有紀錄,只有我找被告購買毒品(見 偵一卷第55至56、271頁)。然被告否認丁○○曾上門向其購 毒之情形,又審酌上開譯文內容,不僅未約定購買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甚至連毒販間所慣用之替代毒 品交易術語均無,亦非足以顯示被告、丁○○有約定何具體時 間要相互碰面,尚無從佐證丁○○上開所證其與被告通話後, 於111年4月2日3時許碰面,且若有碰面,則將於該次碰面進 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⒊被告固曾陳以:丁○○跟我借錢。有見面,是為了要還我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6、78頁),惟先前於警詢及嗣後於審理 中則供稱:我跟丁○○並未見面,但丁○○有欠80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二第79頁)。是以被告前後所述 亦未見一致,難認可憑為被告與丁○○確有於上開通話後見面 之佐證,且觀之被告所述其等於有見面時曾經手之金額數額 為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顯與丁○○所述交付200 0元之情節相異,無從與丁○○前開證述相互利用而佐證丁○○ 所證之可信,自從單憑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其自身不 利認定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7月2日9時25分、31分許,有以本案門號與乙○○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並對乙○○稱「你現在 要過去家裡逆」、「我叫人在那裡等你,你要那個喔」、「 你現在過去」、「皓仔」等語,乙○○稱「有人會等我逆啊」 等語,被告稱「我過來了捏」、「好啦」等語,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一卷第39、39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肅竊組」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乙○○部分】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80至81頁)。
⒉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所證:於111年7月2日9時許我跟被 告通話,大概20分鐘後見面交易,我自己開車過去跟被告購 買1000元一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現場只有 我跟被告兩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49、385頁)。惟查,依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皓仔」,我 之前跟乙○○見過,係在被告家,我跟乙○○一起討論工作搭配 ,碰面時間大概是111年7月2日9時至10時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4至17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 有見過「皓仔」,就是接觸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確係讓乙○○與「 皓仔」在本案住處碰面,則上述譯文內容是否可佐證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信實,已非無疑。
⒊再依被告提出之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足見被告確於111年7月2日10時27分許,已在寶建醫 院接受檢查等情。準此以見,被告辯稱其111年7月2日上午 確未與乙○○碰面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自難僅憑乙○○前開片 面指證即率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㈠、㈡所 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㈠ 、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 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案件, 就被告所涉與丁○○、乙○○(111年7月2日)間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認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並函送本院併予審 理,惟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上開犯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即與上開經起訴之部分,自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王光傑、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對價(新臺幣) 1 111年5月15日1時30分許 乙○○於111年5月14日20時53分許及5月15日1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丙○○本案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2 111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 乙○○於111年6月23日16時4分許及17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丙○○本案住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玻璃球管 1支 3 K盤(含K卡1張) 1組 4 電子磅秤 1個 5 蘋果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四: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250號卷 他卷 屏警刑偵竊字第11137134700號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42號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 偵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4號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3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