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均屬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所交付之前開3個塑膠桶所裝置之物可能為毒品, 被告非無預見之可能,已如前述,詎被告甲○○雖預見如此, 仍同意加以收受,縱其斯時難認係有意,而不構成持有該等 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容任結果之可能發生,主觀上仍具有 持有該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屬彰然明甚。
⑷至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係知悉前開3個塑膠桶所裝放者為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惟如前揭㈡⒋⑷所述,其既已預見該等 塑膠桶內所裝放者為毒品,而仍加以收受,則其主觀上顯不 在意所持有者為何種毒品,故其主觀上自包含有持有第四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乙○○雖亦否認犯行,惟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證 為憑外,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乙○○於108年7、8月間某日收受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其中2箱粉末時,以及其於108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 ,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中1箱粉末至其前揭所經營之養雞 場時,業已知悉該粉末為感冒藥粉末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5228卷二第101、103、107、183、185頁、本院卷一 第174頁)。另依其於偵訊時所供:「(問:知不知道這三 箱是要提鍊毒品所用的先驅原料?)他沒有跟我提到這個, 但是我心裡大概知道這不是什麼好東西」、「(問:那你認 為是什麼東西?)我覺得丙○○拿給我,後面做出來,應該也 是那種樣子」、「(問:你認為是他做出來要賣的毒品?) 他一直跟我說感冒藥,我之前有聽人家說感冒藥可以做出毒 品,我自己心裡其實就知道」等語(見偵5228卷二第185頁 ),可知被告乙○○於收受及運送前揭粉末時,確已有預見如 附表三所示之3箱粉末為毒品之可能。
⑵另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係知悉前揭箱子所裝置者為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惟如前揭㈡⒋⑷所述,其既已預見該等箱子 內所裝放者為毒品,而仍加以收受及運輸,則其主觀上顯不 在意所持有及運送者為何種毒品,故其主觀上自包含有持有 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準此,被告乙○○主觀上既有此預見,仍分別同意加以收受及 前往載運,縱其彼時均難認係有意,而不構成持有及運輸該 等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容任結果之可能發生,主觀上仍具 有持有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㈢對於被告丁○○、甲○○、乙○○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⒈被告丙○○一開始未告
知是何物,他只有暫放兩天就會載走了。因為被告丁○○怕其 父親會亂丟,所以就載到二姐家地下室放著。⒉被告丁○○並 無前科,對於感冒藥分與毒品之關連性不甚清楚,且被告丁 ○○相信其與被告丙○○是朋友,應該不會害他,況被告丁○○搬 走的物品很重,被告丙○○應不可能將如此大量的毒品交由與 本案無關的被告丁○○藏放,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 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43、174頁;原有爭執被告 丁○○所載運裝在3個塑膠桶內之粉末,並非如附表三編號A1- A15、B1-B16、C1-C13所示之44包粉末,惟其後已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甲○○所為辯解略以:被告丁○○ 跟我說要放肥料,說要種東西。我沒有想到是毒品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⒈ 被告乙○○真的不知道是毒品,且依一般常理,會找寄放的人 應優先找會答應他的朋友,被告丁○○、甲○○都不願意寄放了 ,被告乙○○是第三順位的人,被告丙○○更不可能直接告訴他 是何物,否則被告乙○○不會答應他寄放被告,乙○○是認為朋 友之間借放東西,被告丙○○也告知乙○○那些物品為感冒藥, 被告乙○○才不以為意,就放在雞舍,警察查獲時他也跟警察 說擺放位置,也沒有特別做隱瞞,只是到了偵訊時被檢察官 問,心裡才意識到是否是不好的東西,才會那樣回答,並非 他一開始就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⒉檢察官起訴108 年7 、8 月寄放在被告雞舍,為持有第四級毒品,108 年10月30日 為運輸第四級毒品,此部分起訴法條是否過當,辯護人認為 從法條文義來看,製造、運輸、販賣這三個是有階段性的行 為,擺一起表示刑度是同等的重,製造無中生罪應當很重, 再者製造完成後,要有運輸階段,才能接到販賣的人手上, 無運輸行為則無從販賣,認為運輸與販賣應作同等評價,乙 ○○運輸的目的並非販賣,僅是持有保管,應不該當運輸,請 庭上斟酌。另衛生福利部函覆無法判斷是感冒藥還是經過提 煉,認為罪疑惟輕,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本院卷二第217、218頁)。惟查: ⒈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 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丁○○對於運輸本案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犯行係有直接故意,另被告甲○○就持有本案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犯行,以及被告乙○○就持有及運輸本案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犯行,均係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丁○○ 、甲○○、乙○○徒執前揭情詞,否認渠等分別有前揭犯行,自 均非足取。
⒉再者,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時,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為 證人作證時,均未陳稱及證稱當時被告丁○○告知係要放肥料
,要種東西等情,則其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前揭所辯,顯 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誠不可採,已屬甚明。
⒊此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係直接故意,而係 認其為本案犯行係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執前揭 情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又被告乙○○係先有收受而持有本 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繼之於相隔約3、4月後,再 有騎車運輸第四級假麻黃毒品之犯行,二者犯意本不相同 ,且運輸毒品本即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應係持有行為為運輸 行為所吸收,當無不論運輸行為而論以持有行為之理,故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正確之法律適用,亦難認為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甲○○、乙○○所為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直 接故意而為;㈡被告丙○○案發當時有囑咐被告丁○○購買紙箱 及大夾鏈袋以便分裝藏放此3個塑膠桶內之假麻黃,並於同 年某日在被告甲○○住處將3個塑膠桶內之假麻黃以大夾鏈袋 分裝為44包(每包約1公斤左右),再放入3個紙箱內(裝蓮 霧水果用之紙箱)云云。惟查:㈠被告甲○○、乙○○2人均係否 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及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直 接故意,依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渠等就前 揭所為犯行有直接故意;又被告丁○○、甲○○亦均否認有分裝 假麻黃之情(見偵5228卷三第137頁),另無證據證明44包 假麻黃確為被告丁○○、甲○○2人所分裝,依前揭有疑時從有 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爰不為如此認定,均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及被告丁○○、乙○○之辯護人所為辯解 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
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之數額,故修正後規定對被告 丙○○、丁○○、乙○○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係規定「持有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6項則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將構成刑罰 之持有第四級毒品標準由原本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依修正後規定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故修正後規定對 被告甲○○、乙○○並無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項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該項規定,被告吳書弦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 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於歷次事 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 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曾有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亦未較有利 於被告丙○○。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丁○○ 、甲○○、乙○○,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丙○○、丁○○、甲 ○○、乙○○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查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 四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 乙○○於108年7、8月間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1 08年10月30日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係本於藏匿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單一犯罪決意,接 續運輸第四級毒品至各地點藏放,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㈣被告丙○○與曾智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未遂前後,為製造純度更高 之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丁○○運輸後及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運輸後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運輸第四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 以及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運輸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尚涉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容屬有誤。
㈥被告乙○○前開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㈦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尚未既遂,屬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 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 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 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 次刑 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 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 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 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 曾義祥死亡後,警方調查本案找其詢問時,便當場坦承其與 曾義祥共同製毒之情事,並帶同警方至本案製毒工廠一情, 除據被告於警方詢問時陳明在卷,而有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 在卷可參外(見相47卷一第128頁、警1900卷第9、24頁), 並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 8年1月21日10時30分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1900卷第60、 61至63頁),堪認被告丙○○係對於上揭未被發覺之犯罪,向 警方自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丙○○核已自首,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丙○○犯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修正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 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乙 ○○2人運輸前揭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固甚有不該,然其均僅 係受友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託,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 其等運輸毒品之期間、路途衡情應屬非長,另上揭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已遭警方查扣,並未造成實際危害,以其情節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 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 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 輕其刑。
被告丙○○就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之。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屢為之宣導,且罔顧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深,竟與 曾義祥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雖其所為僅係製毒之 初步階段,惟倘非本案製毒意外,後果實難想像,另被告丁 ○○、乙○○2人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僅受被告丙○○所託,即運 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可能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 又被告甲○○、乙○○2人持有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助長毒
品泛濫風氣,是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4人前均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渠等素行均非不良,而被告丙○○於犯後即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另被告丁○○、甲○○、乙○○3人雖否認犯行, 惟渠等均僅係受他人所託,基於友情而為,且持有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之期間、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路途均屬非長 ,且均未獲得任何不法報酬,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二第218、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4 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乙○○所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4-2、6-2、6-3、6-4、6-5、7-1、8- 2、8-3、8-4、8-5、8-6、8-7、8-8、8-10、10-4、16-4、 如附表二編號3-2、3-3、6-2、6-4、7-3、7-5、8-1、10-6 、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物、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紅色杓子1個,為被告丙○○ 與曾智祥共同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中均含 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或沾附之器具,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 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或 器具上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或器具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 以析離之關係,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2、3-1、3-2、3-3、4-3、4-4 、4-5、4-6、4-7、4-8、5-1、5-2、5-3、5-4、5-5、6-1、 6-6、6-7、6-8、7-2、7-3、8-1、8-9、8-11、8-12、8-13 、8-14、9-1、9-2、9-3、9-4、10-1、10-2、10-3、11-1、 11-2、12-1、12-2、12-3、12-4、14-1、15-1、16-1、16-2 、16-3、17-1、17-2、17-3、18-1、18-2、19,如附表二編 號2-1、4-2、6-1、6-3、6-5、6-6、7-1、7-2、7-4、8-2、 9-1、9-2、9-3、10-1、10-2、10-4、10-5、11-1、11-2、1 1-3、11-4、11-5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藍色杓子 1個,均係供被告丙○○與曾智祥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4、7-4、11-3、11-4、11-5
、13、14-2、15-2、20、21、22、23、如附表二編號1-1、1 -2、1-3、1-4、1-5、1-6、2-2、3-1、4-1、5-1(起訴峪誤 載為5)、10-3,如附表A、附表B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 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物,雖分別 為被告丁○○、乙○○所運送及被告甲○○、乙○○所持有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惟因已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另諭知沒收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108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搜索本案製毒工廠時扣押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鑑定結果) 1 甲苯5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2-1 磅秤1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2-2 夾鏈袋5包 供製造毒品所用 2-3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3-1 側孔燒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3-2 濾紙1包 供製造毒品所用 3-3 磅秤2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3-4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4-1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4-2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4-3 側孔燒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4-4 三頸燒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4-5 分液漏斗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4-6 馬達2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4-7 硫酸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4-8 硫酸空瓶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5-1 陶瓷漏斗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5-2 側孔燒瓶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5-3 分液漏斗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5-4 馬達2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5-5 鹽酸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6-1 不明溶液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6-2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原始淨重114319公克,純質淨重2286.38公克 6-3 不明粉末1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原始淨重29451.74公克,純質淨重589.03公克 6-4 不明粉末1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原始淨重18251.74公克,純質淨重365.03公克 6-5 不明粉末1袋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6-6 三頸燒瓶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6-7 量杯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6-8 食鹽1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1 攪拌機1臺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5%,採取表面不明粉未淨重3.36公克送驗,驗前純質淨重1.17公克 7-2 氫氧化鈉1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3 手套1件 供製造毒品所用 7-4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8-1 不明溶液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8-2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8-3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8-4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8-5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8-6 不明粉末1桶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1%,原始淨重16500公克,純質淨重3465公克。 8-7 不明粉末1桶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2%,原始淨重16985公克,純質淨重3736.7公克 8-8 不明粉末1桶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2%,原始淨重17014公克,純質淨重3743.08公克 8-9 甲苯2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8-10 不明藥錠1袋 供製造毒品所用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原始淨重8411.5公克,純質淨重1514.07公克。 8-11 瓦斯桶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8-12 陶瓷漏斗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8-13 分液漏斗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8-14 攪拌棒2支 供製造毒品所用 9-1 鹽酸5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9-2 硫酸6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9-3 鹽酸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9-4 硫酸1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1 甲苯23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2 硫酸4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3 鹽酸4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4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11-1 手套1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2 手套1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3 菸蒂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4 菸蒂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5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2-1 雙氧水2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檢出丙酮成分 12-2 不明液體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檢出二乙醚成分 12-3 不明溶液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12-4 塑膠盆4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3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4-1 自製漏斗組1組 供製造毒品所用 14-2 菸蒂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5-1 膠囊碎片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5-2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6-1 不銹鋼鍋(含蓋)1組 供製造毒品所用 16-2 快速爐1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16-3 卡式爐1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16-4 量杯1個 (內容物驗前淨重3.72公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17-1 丙酮4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7-2 乙醚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7-3 不明液體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18-1 氫氧化鈉2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8-2 側孔燒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9 手套1件 供製造毒品所用 20 菸蒂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21 轉移棉棒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22 轉移棉棒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23 不明泥狀物1瓶 與本案犯罪無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註 備註欄內容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0628號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之內容記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月2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就疑為毒品及製造毒品之器具上殘留物採證後送檢驗鑑定是否為毒品及其品項)。 附表二:108年11月1日9時35分許,搜索本案製毒工廠時扣押之物品(按應係108年1月21日搜索查扣時遺漏未扣案)。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鑑定結果) 1-1 菸蒂1件 1.採證位置為本案製毒工廠一樓入口旁垃圾桶內。 2.鑑定結果與曾智祥之DNA-STR型別相符。 1-2 菸蒂1件 1-3 菸蒂1件 1-4 菸蒂1件 1-5 菸蒂1件 1-6 檳榔渣1件 2-1 橡皮塞12個(套在陶磁漏斗底部接觸燒瓶瓶口處使用) 供製造毒品所用 2-2 棉棒(瓶口轉移)1件 3-1 衛生紙1件 3-2 塑膠方盤3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3-3 杓子5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4-1 衛生紙1件 4-2 空桶(甲苯)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5-1(起訴書載為5) 檳榔渣1件 1.採證位置為本案製毒工廠一樓進門左側行李箱上垃圾袋內。 2.鑑定結果與龔浩偉之DNA-STR型別相符。 6-1 硫酸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6-2 漏斗2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6-3 鹽酸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6-4 杓子2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6-5 抽氣馬達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6-6 食鹽6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1 濾紙1包 供製造毒品所用 7-2 鐵鍋(含不明結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3 量桶2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7-4 杓子(含不明結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5 塑膠桶(含不明結晶)4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8-1 塑膠桶(含不明結晶)1個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8-2 濾網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9-1 硫酸2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9-2 攪伴棒1支 供製造毒品所用 9-3 酸鹼PH電子儀1台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1 鹽酸1罐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2 量杯4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3 菸蒂1件 10-4 甲苯1罐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5 抽痰機2台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6 粉碎機2台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Loratadine。 11-1 三孔燒瓶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2 電子磅秤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3 杓子(含不明結晶)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4 量杯14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5 塑膠方盤4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註 搜索扣押後採證送驗之項目分為:指紋、垃圾桶內物品之生物跡證、現場器具內殘留物之潤洗溶液及不明晶體等,鑑定結果亦係以三份不同鑑定書說明。備註欄內容即依以下三份鑑定書記載: 1.(生物跡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880101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1日屏警鑑字第108110105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以下檢體:菸蒂、檳榔渣、瓶口棉棒、衛生紙、丙○○、丁○○檢體)。 2.(指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088010432號鑑定書(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以下檢體:採取屋內電子秤表面指紋,及丙○○、丁○○指紋卡送驗)。 3.(毒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6269號鑑定書(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以下檢體:現場器具內殘留物之潤洗溶液或不明晶體)。 附表三:108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在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養雞場扣押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鑑定結果) A1-A15 不明粉末共15包 違禁物 1.A1-A15共15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成分,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A1-A15共15包之原始淨重15297.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1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5%,推估總純質淨重3824.49公克。 B1-B16 不明粉末共16包 違禁物 1.B1-B16共16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成分,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B1-B16共16包之原始淨重16416.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5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8%,推估總純質淨重4596.56公克。 C1-C13 不明粉末共13包 違禁物 1.C1-C13共13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C1-C13共13包之原始淨重13274.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3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5%,推估總純質淨重3318.58公克。 全部共44包 44包原始淨重共44958.59公克,純質淨重共11739.63公克。 註 1.同時查扣乙○○所有SAMSUNGGALAXYS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主機2台。 2.備註欄內容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之內容記載(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28日枋警偵鑑字第1081121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 3.扣案44包假麻黃原本未分裝而放在附表四的3個塑膠桶內,之後才分裝為44包,放入3個紙箱內。 附表四:108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查扣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鑑定結果) 1 塑膠桶3個(橘色大桶1個、藍色大桶1個、藍色小桶1個)。 違禁物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均因量微不排除同時亦檢出有假麻黃成分,或二者其一之成分)。 2 杓子2個(紅色1個、藍色1個) 違禁物、供製造毒品所用 1.紅色杓子檢出麻黃成分(同編號1之檢驗結果)。 2.藍色杓子未檢出。 註 備註欄內容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88020626號鑑定書內容記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28日枋警分鑑字第1081123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 附表A:108年11月1日7時75分許,在被告丙○○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查扣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內有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騎機車至被告丙○○住處載運紙箱1個之錄影內容。 2 IPHONE 7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IPHONE 7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4 IPHONE 5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5 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6 G-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附表B:108年11月1日6時5分許,在被告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查扣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初驗結果無毒品反應。 2 小米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IPHONE 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