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8號
PTDM,108,訴,98,20200619,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具有認知,仍執意予以收取,依前開說明,應認林宏對於林 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共同負責。 ㈣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 為即屬成立,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明對 於如事實欄三至四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認定如前,林宏 就此部分犯行分別前往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亦如 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宏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林宏上開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及販賣。又安非他命類(包括 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 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 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用屬安非他 命類之減肥藥品,於75年7 月11日再次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於79年10月9 日以衛 署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準此,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最適切之法 律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及 其他相關法理綜合比較結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 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 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林俊明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 1 至26、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 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林宏如事實欄三即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林俊明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俊明、林宏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林 俊明、趙東荃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是林俊明趙東荃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 處罰。
四、起訴書認林俊明趙東荃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係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係犯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 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林俊明趙東荃及其辯護人轉讓禁藥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89 至490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林俊明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2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轉讓禁藥 罪(1 罪)間;林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六、林俊明林宏如事實欄三至四所示之犯行;林俊明趙東荃 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85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1.林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林俊 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林俊明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前開罪質相同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近且將毒品擴散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犯行,足認林俊明 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林宏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林宏 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將毒品擴散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認林宏於前揭案件 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辯護人為林俊明辯稱:林俊明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游,且周國 華於另案中有坦承販賣毒品予林俊明,此部分有減刑規定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6 頁)。查林俊明於107 年7 月16 日警詢中供稱: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許通話後約半小時 內,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一帶,向周國華以3,000 元購買 1 錢安非他命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24 頁),經周國華於108 年5 月6 日警詢 中坦承犯行(見偵6858卷第101 頁),且周國華此次犯行據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2、5386、 5813、6272、6280、6858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65 至 569 頁),林俊明之供述早於周國華坦承犯行之時點,堪認 係因林俊明之供述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就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許後之如附表一編號 9 、22至26之犯行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林俊明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外,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79至85、89至92、95至97 、149 至151 、423 、457 至45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 口否認(見偵6129卷一第23、99、151 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不符。
3.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查林俊明林宏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雖已議 價並收取價金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因林俊明、林宏間 發生糾紛致未能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劉紜伊,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示之犯行,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如附表一 編號9 、22至26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具前述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林宏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 輕之。
九、爰審酌:
林俊明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 毒品及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施用、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林俊明於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審理之初否認 部分犯行,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販賣及轉 讓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至26、附表二編號1 至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除轉讓 禁藥犯行外),衡以該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近或相同,其中28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係於107 年 3 月23日至同年6 月12日約3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考量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林宏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 物,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林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販賣及轉讓對象人數 、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林宏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質及所侵害 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均係於107 年4 月間內為之,考量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趙東荃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轉讓之 物,竟仍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趙東荃坦承轉讓 禁藥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轉讓對象人數、金額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二第5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 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判讀附卷可佐(見警6300卷第41至42頁),且為林俊明 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林俊明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8 頁),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又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林俊明所有, 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4 頁),屬其聯繫 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參,事實欄二至四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五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林宏所有,且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交互插置於該行動 電話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1 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未據扣案,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交易金額、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自 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林俊明當時所使用楊惠珠郵局帳戶之 7,000 元(計算式:3,000+4,000 =7,000)、如事實欄五所 示之趙東荃給予之汽車油錢1,000 元,林俊明均已實際收取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05 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530 頁),均為林俊明犯罪所得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自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林宏當時所使 用張淑婷郵局帳戶之7,000 元(計算式:3,000+4,000=7,00 0 ),屬林宏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金額,彭冠華已實際交付予 前來交易之人,已經彭冠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54 頁),且本院認定係林宏前往與彭冠華為該次交 易,已如前述,而江泰山已實際交付林宏6,000 元,業據江



泰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均為 林宏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趙東荃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沒收 部分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1120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 1 、555 至563 頁),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至6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直 接於上開犯行過程中實際使用之物,尚難遽認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楊惠珠(下稱楊惠珠)與林俊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 、 5 、11、1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4 、5 、11、19所 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11、19所示之價格,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5 、11 、19所示之人,而藉此牟利。
二、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二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俊明,而藉此牟利。
三、因認林宏、楊惠珠此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林宏、楊惠珠 此部分行為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事實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具有對向性及複雜之利害關係,買受毒品之人亦有因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自白之憑信性較之一般無利害關係 之證人所為之證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其單一之指證,有 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 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其對販賣毒品之人之指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 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林宏、楊惠珠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楊惠珠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林俊明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林宏、 楊惠珠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林宏辯稱:我沒有販賣、提供 毒品給林俊明,我是跟林俊明拿毒品等語;楊惠珠辯稱:我 有跟林俊明一起前往交易地點,是林俊明下車交易,我坐在 車上等他,我不認識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我有接電話 那2 次都是林俊明叫我接的,接起來要講什麼是林俊明叫我 講的等語。經查:
一、楊惠珠部分:
楊惠珠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時間,與林 俊明一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地點,且 楊惠珠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忠益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7 年4 月15日23時13分許通話、與蔡三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7 年3 月28日16時16分許、與鍾玉賢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4 月8 日22時5 分許及同日22時 21分許通話等節,業經楊惠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527 至528 頁),核與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7 、29 9 至306 、307 至31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憑( 見偵6129卷五第189 頁;偵6129卷六第73、273 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楊惠珠雖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但吳忠益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林俊明買的這2 次,林俊明車上載的女生沒有 做什麼事情,我不認識,林俊明只跟我說是他太太而已。我 是約林俊明,跟他老婆無關,他要載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8 頁),蔡三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惠珠坐在 副駕駛座而已,沒有幹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鍾 玉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過去有女孩子接2 次,沒人接 就沒人接,隔一陣子再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林 俊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惠珠對我賣毒品沒有任何幫助, 我賣毒品跟她沒有關係,我自己就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36 至437 頁),均未證述楊惠珠對於上開4 次交易提 供何種助力,亦無法自前揭證人之證述證明楊惠珠有何參與 犯罪之意思或行為。
㈢依如附表四編號4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楊惠珠或 係與通話對方談論無足輕重之玩笑話,或係於接通後轉交林 俊明,或係告知對方「快到了」、「在路上了」,楊惠珠並 未談及任何關於毒品交易之所以形成之時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或加以轉達,未能顯現楊惠珠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4 至5 、11、19所示之4 次交易究有施以何種直接具體助 力,亦無證據顯示楊惠珠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對林俊明如 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之犯行提供實行上之便利, 其中107 年4 月15日23時13分許之通話,與對應之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更有約1 日之差距,即無法遽認楊 惠珠有何共同或幫助犯罪之意思或行為。
二、林宏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
㈠林宏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 3 至4 所示之地點,與林俊明見面等節,業經林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核與林俊明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7 、439 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偵6129卷一第123 、127 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交易,林俊明於警詢中對交易金 額部分未予證述(見偵6129卷一第403 頁),於偵查中證稱 :以價值2,000 元之遊戲幣交易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2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2,000 元還3,000 元,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於通訊監察譯文旁簽名註記 :4,000 元等文字(見偵6129卷一第123 頁),對於交易金 額、以現金或遊戲幣交易等情,證述互有不一,具有瑕疵。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林俊明於警詢中證述:2, 000 元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04 頁),於偵查中證稱:2,



000 元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23 頁),雖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水門統一超商交易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 頁),然亦同時證稱:我記得跟林宏買2 次,1 次在西瓜園 ,1 次在長治全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與前揭「 水門統一超商」之地點不符,另於通訊監察譯文旁簽名註記 :以遊戲幣換取2,000 元等文字(見偵6129卷一第127 頁) ,其證述就交易地點、以現金或遊戲幣交易等情,仍存有相 當之瑕疵。
㈣依如附表四編號7 至8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可佐證林俊 明與林宏有相約見面,且林俊明、林宏於107 年4 月11日12 時23分許,有討論欲「處理」給一不詳之人(譯文中之「他 」),但此通話內容是否係林俊明欲向林宏購買毒品,語意 不明,亦乏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內容 ,且因林俊明之證述具有前述瑕疵可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即無從作為林宏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三、綜上所述,楊惠珠縱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示 之時間,與林俊明一起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11、19所 示之地點,或接聽部分來電,然無證據證明楊惠珠此種行為 對於該4 次交易有何直接重要關係,亦未能顯示楊惠珠有何 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思或行為;林俊明雖證述林宏有 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均為林 宏所否認,且林俊明前揭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上之註記,互 有不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作為此部分之補 強證據,亦未查扣販賣毒品之客觀跡證,均不足以補強前揭 林俊明有瑕疵之證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從而,林宏、楊惠珠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及其│交易金額│主文 │
│號│ │ │持用行動電話│(新臺幣│ │




│ │ │ │門號 │) │ │
├─┼────┼────┼──────┼────┼─────────────────┤
│1 │107 年4 │屏東縣某│李幸娟 │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9日22│不詳地點│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7分後│(起訴書│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記載為不│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詳)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17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 │107 年3 │屏東縣南│江泰山 │6,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4日12│州鄉南州│0000000000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18分許│交流道附│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近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7 年4 │屏東縣南│江泰山 │3,0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0日8 │州鄉南州│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 分後│交流道附│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不久(起│近統一超│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訴書記載│商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3 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4 │107 年3 │屏東縣車│吳忠益 │2,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6日2 │城鄉六福│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42分許│飯店前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5 │107 年4 │屏東縣牡│吳忠益 │3,000 元│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17日1 │丹鄉古戰│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6分許│場旁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楊惠珠無罪。 │
├─┼────┼────┼──────┼────┼─────────────────┤
│6 │107 年4 │屏東縣台│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21日17│88線快速│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39分許│道路萬丹│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交流道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7 年5 │高雄市大│彭冠華 │3,500元 │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月6 日0 │寮區某統│0000000000號│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
│ │時26分後│一超商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不久(起│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訴書記載│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為26分許│ │ │ │ │
│ │,業經檢│ │ │ │ │
│ │察官當庭│ │ │ │ │
│ │更正) │ │ │ │ │
├─┼────┼────┼──────┼────┼─────────────────┤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