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32號
PTDM,104,訴,232,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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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 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 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為因應刑法上 開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條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 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 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 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 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參諸民 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 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 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同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本案扣得被告張榕修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 支、 塑膠鏟子1 支、海洛因2 包,及謝宇菱所有之吸食器1 組、 安非他命1 包等物,經被告張榕修謝宇菱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述為渠等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 、85頁、311 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



被告張榕修謝宇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有關,均不予沒收。
⒉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張榕修謝宇菱陳建隆所分別共同持用以犯附表所 示各罪之工具,經被告張榕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門 號的所有人是張明進,是我哥哥「輝哥」的朋友,我哥哥把 手機連同SIM 卡一起給我,是送給我用的意思,我不曾還給 我哥哥,張明進也沒跟我要過,我不知道手機現在在哪裡等 語(見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24 、125 頁),則既足 認張明進已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再由他人連同手機 轉送被告張榕修,即為被告張榕修所有之物(無通知第三人 參與程序之必要),雖其供稱不知道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在 何處,惟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張榕修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謝宇菱陳建隆於附表所示之各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亦均使用被 告張榕修所有之上開門號手機與交易對象聯絡,故上開手機 1 支(含SIM 卡)亦為被告謝宇菱陳建隆犯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2 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主文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榕修 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編號6 、 9 、13部分尚未收取價款而無犯罪所得之外,編號12部分被 告張榕修張清美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以1500元抵充海洛因 部分價款,該行動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其餘附表所示各 次均已收取價款,亦均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而上開各次販 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張 榕修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謝宇菱於審判中供 述:我收到的錢都交給張榕修,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9 頁),被告陳建隆於審判中供述:張榕修叫我 幫他收錢,我沒有分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榕修亦於審理中證述:賺的錢都是我保管 ,我會跟謝宇菱共用,當時我們住在一起,陳建隆的好處就 是我有時候會送他(毒品),或是算他便宜一點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9 頁),足見被告謝宇菱陳建隆係受被告張榕 修之指示代其交付毒品或收取交易價款,而均未直接從價款 中獲得財物。雖被告張榕修謝宇菱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 告張榕修於收取販毒所得後,會將部分所得另行充作2 人之 生活費共同花用,然亦不得據此認為屬被告謝宇菱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謝宇菱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建隆雖可自被 告張榕修處取得購買毒品折價之財產上利益,然實際上究竟 價值為何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計算,難以量化,故應認為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59條、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行為人│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相關通聯│因犯罪所│主文 │
│號│ │象 │ │、數量及│ │譯文編號│得之財物│ │
│ │ │ │ │價格(新│ │ │(新臺幣│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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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榕修郭基宏│於104年5月3日 │海洛因1 │郭基宏以0000000000號手│AJ-2-1至│500元 │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23時55分許,在│小包, │機,與張榕修使用之0985│AJ-2-2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屏東縣屏東市忠│500 元 │057432號手機聯絡,由不│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
│ │ │ │孝路中油加油站│ │知情之陳建隆騎機車搭載│ │ │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附近「昌羊肉大│ │張榕修,於左列時、地碰│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王」外 │ │面交易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洛因,並交付購毒金額。│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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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榕修郭基宏│104年5月6日凌 │海洛因1 │郭基宏以0000000000號手│AJ-3-1至│500元 │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晨0時30分許, │小包, │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05│AJ-3-2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500 元 │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列│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
│ │ │ │和生路1段14號 │ │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 │ │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附近的張榕修租│ │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屋處樓下(民生 │ │毒金額。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路3-10號麥當勞│ │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後面的巷子裡)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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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榕修張明進│104年5月5日15 │海洛因1 │張明進以0000000000號手│AK-2-1至│ 500元 │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時10分許,在屏│小包, │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05│AK-2-2 │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東縣屏東市民生│500 元 │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列│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
│ │ │ │路3-10號麥當勞│ │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 │ │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 │ │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 │毒金額。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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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榕修張明進│104年5月20日8 │海洛因1 │張明進以00-0000000號公│CK-2-1 │ 500元 │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謝宇菱│ │時許,在屏東縣│小包, │共電話,撥打張榕修、謝│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屏東市民生路3-│500 元 │宇菱共同持用之00000000│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10號麥當勞。 │ │32號手機,由謝宇菱接洽│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並持張榕修之毒品出面交│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 │易,2 人於左列時、地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並交付購毒金額。 │ │ │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 │ │ │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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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榕修吳顯謀│104 年5 月25日│甲基安非│吳顯謀以0000000000號手│BH-2-2 │500元 │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謝宇菱│ │12時20分許,在│他命1 小│機,撥打張榕修謝宇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屏東縣屏東市和│包,0.3 │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生路1 段14號附│公克, │手機,由謝宇菱與之接洽│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 │近的張榕修租屋│500 元 │,3 人於左列時、地碰面│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處內 │ │,由謝宇菱張榕修所有│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命與吳顯謀完成交易,吳│ │ │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顯謀並交付購毒金額。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 │ │ │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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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榕修吳顯謀│104年6月4日13 │甲基安非│吳顯謀以0000000000號手│BH-3-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謝宇菱│ │時50分許,在屏│他命1 小│機,撥打張榕修謝宇菱│BH-3-2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東縣屏東市和生│包,0.3 │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路1 段758 號謝│公克, │手機,由謝宇菱與之接洽│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宇菱住處內 │500 元 │,3 人於左列時、地碰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由謝宇菱張榕修所有│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 │ │命與吳顯謀完成交易,吳│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 │ │ │顯謀賒帳未交付購毒金額│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 │ │。 │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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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榕修陳建隆│104年6月中旬某│甲基安非│陳建隆以屏東縣屏東市公│無譯文 │無 │張榕修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日22時許,在屏│他命,無│勤二街北區市場之公共電│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東縣屏東市和生│償(重量│話,撥打張榕修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
│ │ │ │路1 段758 號謝│未達10公│00000000號手機,於左列│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宇菱住處內。 │克) │時、地碰面後,張榕修將│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無償轉讓予陳建隆施用。│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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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榕修陳建隆│104年7月6日22 │海洛因1 │陳建隆以屏東縣屏東市公│無譯文 │ 1600元 │張榕修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 │時許,在屏東縣│小包, │勤二街北區市場之公共電│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屏東市和生路1 │1600元 │話,撥打張榕修持用之09│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五│
│ │ │ │段758 號謝宇菱│ │00000000號手機,於左列│ │ │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
│ │ │ │住處內。 │ │時、地碰面交易購買第一│ │ │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並交付購│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毒金額。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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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榕修江祥豪│104 年5 月1 日│海洛因1 │江祥豪以0000000000號手│AF-1-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陳建隆│ │19時許,在屏東│小包, │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AF-3-4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縣屏東市和生路│500 元 │05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1 段14號附近的│ │列時、地碰面,由張榕修│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張榕修租屋處門│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口 │ │完成交易,江祥豪賒帳未│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交付購毒金額。翌(2 )│ │ │陳建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日至5 日,張榕修與陳建│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 │ │隆即一再以0000000000號│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 │ │手機向江祥豪催討毒品價│ │ │五○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金。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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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榕修張清美│104 年5 月19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AL-1-2至│2000元 │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陳建隆│ │14時32分許,在│0.6 公克│機,與張榕修持用之0985│AL-2-2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屏東縣屏東市和│,2000元│057432號手機聯絡,於左│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生路1 段14號附│ │列時、地碰面,由張榕修│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 │近的張榕修租屋│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處內 │ │完成交易,張清美當場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付購毒金額1000元,賒帳│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0元。嗣經張清美撥打│ │ │陳建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張榕修陳建隆共同持用│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 │ │ │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
│ │ │ │ │ │當日23時59分許,張清美│ │ │五○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96│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1 號全家超商前,交付10│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元予陳建隆而結清款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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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榕修張清美│104 年5 月20日│海洛因,│張清美張榕修於左列時│AL-3-1至│2000元 │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謝宇菱│ │凌晨某時許,在│0.6 公克│、地碰面,由張榕修交付│AL-3-8、│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屏東縣屏東市和│,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完成│AL-4-4、│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生路1 段14號的│ │交易,張清美賒帳2000元│AL-4-7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 │附近的張榕修租│ │,並留置手機1 支以為擔│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屋處內 │ │保。嗣張清美於編號12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載時、地,以0000000000│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號手機與張榕修謝宇菱│ │ │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手機聯絡,由謝宇菱出面│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 │ │與張清美結清積欠之購毒│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金額2000元。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張榕修張清美│104 年5 月22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0號手│AL-3-4至│原賒帳未│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謝宇菱│ │時16分20許,在│0.6 公克│機,與張榕修謝宇菱共│AL-3-8 │付,嗣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屏東縣屏東市廣│,2000元│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張榕修與│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東路961 號全家│ │機聯絡,由謝宇菱出面與│ │張清美約│○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 │超商前 │ │張清美於左列時、地碰面│ │定,將張│罪所得張清美交付之行動電話1 支│
│ │ │ │ │ │,謝宇菱當場交付第一級│ │清美留置│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之行動電│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張清美賒帳2000元。 │ │話1 支抵│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償1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 │ │ │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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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張榕修張清美│104 年5 月23日│海洛因,│張清美以00-0000000號電│AL-4-1至│賒帳未付│張榕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謝宇菱│ │13時許,在屏東│0.3 公克│話撥打張榕修謝宇菱共│AL-4-3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縣屏東市和生路│,1000元│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1 段14號附近的│ │機,由謝宇菱接洽,張清│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張榕修租屋處內│ │美、張榕修於左列時、地│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碰面,張榕修當場交付第│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完成交│ │ │謝宇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 │ │易,張清美再賒帳1000元│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八五│
│ │ │ │ │ │ │ │ │○五七四三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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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