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內,編號1 至4、8至 10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涉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GHB (荷蘭水) 、愷他命及轉讓GHB (荷蘭水)等犯行,辯稱:伊否認全部 犯行,當時伊雖係沈君妍男朋友,但僅認識不到半年,不知 道沈君妍有在販賣毒品,也非其毒品來源,且即便伊有駕駛 車輛載同沈君妍外出,也不知道其係去交易毒品;至於荷蘭 水部分,則係伊用安眠藥、酒精、水調製的,伊有帶3 瓶去 熱炒店要自己開來喝,但不知道朋友有沒有一起喝等語(本 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72 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13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 第6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 第194 頁反面至196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是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次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 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 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 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 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 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 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尤於共犯間彼 此利害關係係屬相反時,如共同販賣毒品之人,為免其中一 人意圖卸責而嫁禍其他共犯,或為求避就而虛偽陳述,刻意 顛倒犯罪中之主從地位,自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再按施用毒品者所 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同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等共犯之自白、購毒者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 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等自白、供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致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0 號判決理由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要 非「集合犯」,且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改為一行 為一罪之處遇,是不單檢察官須就各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 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法院於各犯罪 行為之犯意及具體事證,亦應予分別觀察、認定(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二、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
(一)查證人即共犯沈君妍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共 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固均自白不諱(警卷第40頁 、第42至43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3 至128 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3470卷一】第75至76頁、偵3470卷二第149 頁,本 院前案卷一第52頁、第108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56頁、第 126 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與潘建民買回來 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賣的,由潘建民介紹、提供毒品來 源,之後伊等賣出的錢再作為共同生活所需,甲基安非他 命主要係伊去賣,潘建民也知道,而大部分潘建民也有與 伊一起去送貨;至於愷他命部分,也是伊等一起賣的,情 形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反 面);惟本院復查各該購毒者之證述如下:
1、證人董碧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3月2日,與 沈君妍相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進行聯繫後,即騎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中山路與忠孝 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向沈君妍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易時沒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偵3470卷一第205 頁及其反面、第223 至224 頁);
2、證人張小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 向沈君妍購買2 次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係於101 年3月4 日,伊先與沈君妍相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沈君妍再開車至伊屏東縣內埔 鄉○○路000 號住處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伊,事 後伊才以女兒謝莉芸之郵局帳號,匯款3,000 元給沈君妍 ;第2 次則係於101 年3 月10或11日,伊等同樣以前開行 動電話進行聯繫後,沈君妍即用「黑貓宅急便」將甲基安 非他命寄給伊,待伊收到後,即於翌(13)日,以女兒謝 莉芸之郵局帳號,匯款5,000 元給沈君妍;且伊等不會去 聊到沈君妍毒品提供者的事,伊也只見過潘建民一次,那 次是沈君妍先過來伊內埔娘家,潘建民後到,加以該次伊 等也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警卷第1026至1029頁,偵3470卷 二第275 至276 頁,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 3、證人龔建華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沈君妍應該有於 101 年1 月13、20日,各在育英路巷子口、其住處樓下,均販 賣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第1 次沈君妍係坐在副 駕駛座上,不過伊沒有看到、不清楚開車的人是誰,後來 沈君妍將毒品交給伊後就走了,第2 次則係沈君妍下樓將 毒品交給伊;又與伊接洽毒品交易的,都是沈君妍,但沈 君妍沒有跟伊說毒品來源,只有說要幫伊跟市內的人拿, 伊也與潘建民不熟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 4、證人洪崇耀於警詢時、偵查中時證稱:伊有於101年3月20 日,與潘建民相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進行通訊,該次(即22:43:19至22:44:08
部分)係潘建民、沈君妍要伊拿一個海尼根送的盤子給他 們,伊拿過去後,其等就強逼、交付愷他命10公克與伊, 要伊幫忙販賣,說村子有廟會、熱鬧,可以銷的比較快, 要賣3,300 元,隔天要收帳,後來其等要向伊收錢時,伊 說沒有賣出去,即把愷他命退還等語(警卷第365至366頁 、第444 頁、第45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4436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4436卷一】第313 頁 ,偵3470卷二第289 頁);
經核證人董碧蘭、張小蘭、龔建華前開證述,均未有何足 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證人沈君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具體情節存在,而於證人洪崇耀證述部分,所證內 容則明顯係在指稱遭逼強迫協助販賣毒品,其就己身角色 之認知,似係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位自居, 而非單純之購毒者,業與公訴意旨所指其係向被告、證人 沈君妍購買愷他命乙情,已有未合,而即便證人洪崇耀嗣 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復證稱有:103年3月21日凌晨,伊好像 有在沈君妍屏東縣內埔鄉○○路00巷0 號住處,跟潘建民 拿3,300 元的愷他命,但好像也有還他,伊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情節仍非明確,難認與證人沈 君妍前開所指係屬相符,是前開購毒者之證述,足否資與 證人沈君妍所為不利被告之自白、證述相佐,自值商榷。(二)又稽諸相涉毒品交易期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沈君妍、董碧蘭部 分:警卷第92頁;證人沈君妍、張小蘭部分:警卷第 247 至249 頁;證人沈君妍、龔建華部分:警卷第254 至 258 頁、第260 至262 頁;被告、證人沈君妍、洪崇耀部分: 警卷第198 至200 頁)所載,除證人洪崇耀相涉部分外, 經本院核均未有被告共同參與對話,或足認購毒者即證人 董碧蘭、張小蘭、龔建華係以被告、證人沈君妍一體作為 販毒對象之交談情節存在;而於證人洪崇耀相涉之101年3 月20日22:43:19至22:44:08、22:57:01至22:57: 32部分,其俱稱呼通訊對象為:「民哥」明確,復參以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證人 沈君妍證述如前,是被告即為該通訊之他方,固堪認定, 惟併酌以證人沈君妍於警詢時證稱:101 年3 月20日22: 43:19至22:44:08該次通訊係潘建民與洪崇耀的對話, 本次情形是伊前一通有叫洪崇耀拿磨愷他命的盤子過來, 洪崇耀就拿到伊育英路住處;而洪崇耀過來後,潘建民就 賣他愷他命10公克等語(警卷第120 頁)、證人洪崇耀於
警詢時證稱:101 年3 月20日22:43:19至22:44:08該 次通訊係伊與潘建民的對話,於翌(21)日凌晨時,潘建 民要伊拿一個海尼根送的大盤子給他和沈君妍,伊拿過去 後,其等就拿愷他命10公克與伊,要伊賣3,300 元等語( 警卷第365 至366 頁),暫不論二者有否出入,顯足認其 等所證各節,均係於證人洪崇耀前往證人沈君妍住處後, 始為發生,加以觀諸該等通訊內容:「民哥在哪」、「喔 我想說留一組拿過去給你們」、「嘿,我拿過去給你們… …」等,可知證人洪崇耀確實有欲提供物品與被告、證人 沈君妍之情事,要非與現行毒品交易實務中,僅簡要約定 見面地點,待會面始洽談相關交易細節之情境相當,是此 等通訊監察譯文,仍不足資為被告、證人沈君妍、洪崇耀 間之後續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乃至於證人 洪崇耀所證遭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佐據;從而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無從據為證人沈君妍所為不利被 告之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證人董碧蘭、張小蘭、龔建華、洪崇耀之證述,暨 其等毒品交易相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既均無從資為證人沈君妍前開 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就此復未另提積極證據 以為證明,則揆諸首開規定、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以證人 即共犯沈君妍不利被告之自白、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之唯一證據。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聲請本院 傳喚證人董碧蘭到庭結證,惟證人董碧蘭業於102 年8 月 2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1 紙( 本院卷一第186 頁)在卷可考,本院自無再予無傳訊之可 能,併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8、9部分
(一)查證人即共犯沈君妍、陳慧萍對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坦承(證人沈君妍部 分:警卷第38至42頁、第115 至118 頁,偵3470卷一第74 至75頁,偵3470卷二第149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52頁、第 108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56頁、第126 頁;證人陳慧萍部 分:警卷第704 至707 頁,偵4437卷第429 頁,偵3470卷 二第302 至303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08 頁反面),復各 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1 、證人沈君妍 部分:愷他命係伊與潘建民一起在賣的,由潘建民介紹、 提供毒品來源,之後伊等賣出的錢再作為共同生活所需,
而伊毒品賣出去,潘建民也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 73頁);2、證人陳慧萍部分:101 年3月13、31日二次毒 品交易的愷他命,均係潘建民所有、交付給沈君妍的,因 為伊看到的,都是潘建民拿出來的等語(警卷第707 頁, 偵4437卷第429 頁)明確,而證人即購毒者洪誌隆亦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伊與曾順福有於101 年3 月13日,向沈 君妍男友即潘建民購買數量10公克、價格2,600 元之愷他 命,係由曾順福打電話與沈君妍聯絡等語(警卷第757 至 758 頁,偵4437卷第335 頁)在卷,彼此互核係屬相符, 則其等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自白、證述,自非顯然無稽。(二)惟本院查證人洪誌隆復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不知道 潘建民有無販賣毒品,也未與其交易過,伊都是跟曾順福 聯絡,而伊之前會說毒品來源是潘建民,係因為曾順福有 向伊說過沈君妍毒品是從潘建民那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137 至139 頁反面),業與先前所證已有出入,且證人即 購毒者曾順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係證稱: 伊所施用的愷他命係向沈君妍購買的,不是合資或委託代 為購買,且伊沒有跟潘建民買過毒品,亦未接觸過,不過 沈君妍應該有合作對象,因為伊曾聽說沈君妍毒品係跟別 人拿的,至於伊有無跟洪誌隆說過沈君妍毒品來源係其男 友,好像有、時間太久,也想不起來當初係如何跟洪誌隆 說的,僅確定有說沈君妍毒品係跟別人拿的等語(警卷第 784 至790 頁,偵4437卷第255 至257 頁,偵3470卷二第 309 頁,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10頁),不單關於證人沈 君妍毒品來源之證述並非明確,難認與證人洪誌隆前開所 證一致,甚指明係以證人沈君妍而非被告作為購毒對象, 則證人洪誌隆前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力是否充分 而足資為證人沈君妍、陳慧萍前揭不利被告自白、證述之 補強證據,自非無疑;此外,復稽諸相涉毒品交易期日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6 至147頁、第158 至161 頁)所載,亦查無何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證人沈君妍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具體情節存在,是此同無足與證人沈 君妍、陳慧萍前揭供述相佐,進而援為不利被告之憑據。(三)末查證人沈君妍雖為不利被告之自白、證述如前,然尚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洪誌隆、曾順福部分,係伊拜託陳慧 萍幫忙送過去的,因為斯時潘建民在家,而伊與曾順福之 前係男女朋友,所以曾順福不方便過來,原來人家要跟潘 建民買,潘建民會叫其等過來,但因為係曾順福要的,伊 才叫陳慧萍拿過去等語(警卷第40頁、第116 至118 頁,
偵3470卷一第75頁)在卷,本院細繹所證情境,顯足認證 人沈君妍對於被告、證人曾順福間之會面有所顧忌,則其 究否有欲使被告知悉該二次毒品交易對象即為證人曾順福 之意思,自有可疑,是即便依證人沈君妍前開所證,其與 被告間之販毒行為,係採取由被告介紹、提供毒品來源, 經伊賣出後,再以不法所得作為共同生活所需之行為分擔 模式,則於購毒者係屬證人曾順福時,仍否得認證人沈君 妍主觀上互與被告存有意思聯絡,確值商榷,更遑論證人 曾順福同係以證人沈君妍作為販賣愷他命之對象,而非視 證人沈君妍、被告為一共同販毒整體,自益徵證人沈君妍 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自白、證述,同非無瑕,難予盡採。(四)綜上,證人洪誌隆、曾順福之證述,暨其等相涉毒品交易 期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既均無從資為證人沈君妍、 陳慧萍前開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且證人沈君妍所證足 否為被告同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曾順福之犯意聯絡之證明 ,亦非無疑,而檢察官就此復未另提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則揆諸首開規定、說明,本院自不得以證人即共犯沈君妍 尚有瑕疵之自白、證述,逕與證人即共犯陳慧萍之自白、 證述相互補強,而遽為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不利認定。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固曾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慧萍到庭結證,惟證人陳 慧萍係屬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 是縱予傳喚且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仍非共犯以外之其他 必要證據,猶無從資與證人沈君妍所為不利被告之自白、 證述相互補強,爰認無贅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附表二編號10部分
(一)查證人即共犯沈君妍對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固自白承認(警卷第115頁、第118 至119 頁,偵3470卷二第284頁,本院前案卷一第52頁、第108頁 ,本院前案卷二第56頁、第126 頁),並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指證:伊與潘建民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賣的, 由潘建民介紹、提供毒品來源,之後伊等賣出的錢再作為 共同生活所需,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伊去賣,潘建民也知 道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洪崇 耀對於證人沈君妍有指示證人王朝延交付4,500 元與伊, 及曾聽聞證人王朝延表示該4,500 元,係向證人沈君妍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事實,亦均坦承(警卷第364 至 365頁、第451至452 頁,偵4436卷一第313 頁,偵3470卷 二第290 頁)在卷,復於本院前案審判期日時證稱:就伊
所知,潘建民、沈君妍販毒所買進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的錢,係沈君妍出的,因為伊覺得沈君妍比較有錢,潘建 民負責去跟人家買貨等語(本院前案卷二第65頁),彼此 互核大抵無違,是其等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之自白、證述, 自非顯然無稽。
(二)惟本院查證人即購毒者王朝延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前案)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於101 年2 月12日,與沈君 妍相互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進行通訊,惟該些對話內容(即:1 、02: 01:41至02:02:44;2 、22:51:36至22:53:03部分 ),係伊要透過洪崇耀向沈君妍借錢,及沈君妍問伊何時 要還款而已,也因此洪崇耀向伊收取的4,000 多元,就係 伊請託洪崇耀還給沈君妍的,伊沒有向沈君妍、洪崇耀買 過毒品等語(警卷第1062頁,偵3470卷二第165頁、第193 頁反面至194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 10頁反面),均係否認有向證人沈君妍、洪崇耀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陳述;再稽諸101 年2 月12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間)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82 至186 頁、第505至506頁 )所載,復核無何被告有共同參與對話,或足認購毒者即 證人王朝延係以被告、證人沈君妍一體作為販毒對象之交 談情節存在;從而,證人王朝延之證述、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俱無從援為證人沈君妍、洪崇耀各自所為不利被告之 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
(三)綜上,除證人即共犯沈君妍、洪崇耀各自之自白、證述外 ,尚無其餘足證明該等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而檢察官就此亦未另提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則揆諸首開規定、說明,本院自不得逕憑該等 自白、證述,即為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附表二編號11部分
(一)查證人即共犯洪崇耀對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固自白不諱(警卷第357 至358 頁,本院 前案卷一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並於 警詢時指證:101 年4 月9 日該次通訊(即20:15:31至 20:15:31部分),係伊傳送簡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予宋明杰,因為宋明杰委託伊向潘建民購 買數量10公克、價格3,300 元之愷他命,目的是要買來賣 ,所以於101 年4 月7 日20時左右,宋杰明、潘建民就先 均到伊「秦好」滷味店裡,之後再去外面巷子交易,不過
宋明杰要伊向潘建民表示,待其賣完再還本金,而潘建民 則說宋明杰係伊介紹的,帳算在伊身上,伊才會傳送該簡 訊要宋明杰趕快還錢等語(警卷第357 至358 頁),係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惟該毒品交易情節經本院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宋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 101 年4月9日該次通訊(即20:15:31至20:15:31部分), 係洪崇耀傳送簡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予伊,因為於101 年4 月5 日21、22時許,伊有直接到洪 崇耀「秦好」滷味店裡,向洪崇耀、謝億秋購買1,000 元 之愷他命2 克,係在滷味店旁的巷子完成交易,由謝億秋 接洽,並交付毒品與伊,但毒品款項伊係先欠著,所以洪 崇耀才會傳該簡訊提醒伊還款,而伊於同年月10日,即前 往還款,並再度購買同樣價格、數量之愷他命;且伊未曾 於101 年4 月7 日看過潘建民,也完全沒見過他或有所聯 絡、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至144頁反面)明顯 相違,且查證人謝億秋於警詢時復曾證稱:宋明杰於 101 年4 月5 、10日確實有來熱炒店等語(警卷第552 頁), 反與證人宋明杰所證相符,則證人洪崇耀前開指證,是否 堪採,顯有可疑。
(二)次酌以101 年4 月9 日20:15:31至20:15:31部分之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3 頁),該次通訊內容僅 為:「簡訊:今天別忘了~~」,顯亦無足為證人洪崇耀 前開不利被告,亦即被告有於101 年4 月7 日,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號之00「秦好快炒店」旁之巷子內,共 同販賣數量10公克、價格3,300 元之愷他命與證人宋明杰 之指證,係屬真實之佐據。
(三)綜上,證人即共犯洪崇耀之前開證述既非無疑,且101 年 4 月9 日20:15:31至20:15:31部分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復無足相佐以為補強,而檢察官同未就此提出其餘 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本院顯無從為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不利認定。
六、附表二編號12至16部分
(一)查證人即共犯洪崇耀、謝億秋對於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 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均自白無諱(證人洪崇耀 部分:警卷第356 頁、第360 至362頁、第441 至450頁, 偵4436卷一第312 至313 頁,偵4436卷二第275至276頁, 偵3470卷二第289 頁、第323 至324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 108 頁反面,本院前案卷二第4 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 58頁及其反面、第64至65頁,本院卷一第149 頁及其反面 、第151 頁反面至155頁;證人謝億秋部分:警卷第552至
554 頁、第584 至589 頁,偵4436卷一第224 至225 頁, 偵4436卷二第279 頁,偵3470卷二第293 至294頁、第326 至327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08 頁反面,本院前案卷二第 5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證人洪崇耀並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前案)審判期日時指稱:伊愷他命來源係潘建 民、沈君妍,因為潘建民不想透過自己賣出,所以其等會 直接將分裝好的愷他命拿到伊店裡寄賣,強迫伊幫忙販毒 ,並向其他人說伊有東西,購毒者就會去找伊,且即便毒 品未販賣出去,潘建民也會先跟伊收錢,剩下的要伊自行 處理,至於伊所獲得的利潤,則係伊轉賣出去的差價等語 (警卷第442 至445 頁,偵4436卷一第312 頁,偵4436卷 二第276 頁,偵3470卷二第289 至290 頁、第323至324頁 ,本院前案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 一第149 頁及其反面、第151 至155 頁),而證人謝億秋 亦於偵查中指證:洪崇耀的愷他命是潘建民硬塞給他、放 在店裡寄賣的等語(偵4436卷一第224 頁,偵3470卷二第 326 至327 頁),經本院核大抵無違,是其等前開所為不 利被告之自白、證述,自非顯然無據。
(二)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係屬我國嚴加查禁之重大犯罪,其中 販賣第三級毒品復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嗣於104 年2月4日,經修正提高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幾難 想像社會大眾有一遭受脅迫,即屈從隱忍共同販賣毒品, 並願於將來犯行暴露時,遭以代罪之身相視,而甘願獨自 承擔重度牢獄之責之可能,衡情反應亟思反制之道,或消 極避免、脫離與脅迫者之接觸往來,或積極協同司法單位 以為查緝,即便確有例外情事而不得不共同販毒之情形, 亦應屬偶發,難以持久,而本院核證人洪崇耀、謝億秋前 開自白情節,所自陳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期間係 始於101 年3 月中旬,止於同年4 月中旬,期間已難認短 暫,行為次數亦達5 次,同非寥少,加以證人即購毒者宋 明杰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證稱有:伊跟謝億秋購買毒品時 ,不曾覺得謝億秋不耐煩,或是被強迫寄賣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144 頁反面),則其等自白、證述涉及被告強迫共 同販毒之部分,顯難認係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相合,足否 採信,已非無疑;且再酌以證人洪崇耀除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即便伊愷他命沒有賣出去,潘建 民、沈君妍還是會向伊收錢,剩下的要伊自己想辦法等語 (警卷第444 至445 頁,偵4436卷二第276 頁、第323 頁 )外,尚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有:人家向伊要毒品時, 伊即轉向潘建民、沈君妍詢問,且其等販賣與伊之價錢係
屬固定,伊之後再加錢轉手賺中間差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154 至155 頁)在卷,亦可知證人洪崇耀販賣毒品所獲取 利潤之多寡,係由其己身自行決定,非受被告分配所得, 已與被告無涉,且最終毒品無法售出之風險亦非由被告承 擔,反同係證人洪崇耀自己,則證人洪崇耀究係以採取轉 手方式販毒獲利之獨立販毒者自居,抑或確如所證係與被 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同值商榷;尤復稽諸各該購毒者 之證述如下:
1、證人陳柏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 於101 年3 月17或18日、19或20日,直接到洪崇耀、謝億 秋快炒店裡,向其等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2 次,且皆係 由謝億秋交付愷他命與伊,但伊未當場給付毒品款項,所 以101 年3 月22日19時28分33秒之該次簡訊(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間),即係其等在向伊催討欠款, 伊之後才於23日把毒品款項還清;此外,伊係向洪崇耀、 謝億秋購買毒品,不是合購或請託調貨,且伊不知道其等 毒品來源,也不會講到這個,而伊同樣未聽說、接觸過潘 建民等語(警卷第1197至1198頁,偵3470卷二第305 頁, 本院卷二第140 至141 頁反面);
2、證人洪誌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 103 年3 月24日當天,係伊友人李承遠先與謝億秋相互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邀 約謝億秋、洪崇耀前來伊住處用餐,伊再於用餐完畢後, 向洪崇耀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並當場由謝億秋交付與 伊;此外,伊係向洪崇耀、謝億秋購買毒品,不是合購或 請託調貨,也不知道其等毒品來源,而伊同樣不認識潘建 民,亦不知其有無販賣毒品等語(警卷第1165至1169頁, 偵4437卷第335 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第138 頁及其反 面);
3、證人宋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有 於101 年4 月5 、10日,直接到洪崇耀、謝億秋「秦好」 滷味店裡,向其等購買數量2 公克、價格1,000 元之愷他 命2 次,且皆係由謝億秋與伊交易,不過第1 次伊未給付 毒品款項,所以洪崇耀才會於101 年4 月9 日20時15分31 秒,傳送簡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伊 提醒還款,伊才於第2 次交易時,一併還清;此外,伊係 向洪崇耀、謝億秋購買毒品,不是合購或請託調貨,也未 曾與潘建民接觸過等語(警卷第676 至679 頁,偵4436卷 一第135 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 同堪認定證人陳柏丞、洪誌隆、宋明杰均係以證人洪崇耀
、謝億秋作為販毒對象,而證人洪崇耀、謝億秋亦未對此 有所澄清,或有何其等實係接受他人「寄賣」愷他命之說 明,自益徵證人洪崇耀、謝億秋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亦即 被告係與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證述,要非無 疑,難認無推諉卸責之嫌。至證人宋明杰於本院審判期日 時,雖曾證稱:謝億秋與沈君妍聊天時,曾說到毒品係沈 君妍綽號「牛頭民」之男朋友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142 頁反面),惟所證內容尚屬空泛,無從憑以具體辨明證人 洪崇耀、謝億秋與被告間之毒品往來情形,自仍不足資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佐據,附此敘明。
(三)再稽諸證人陳柏丞、洪誌隆、宋明杰前開所證,及其等相 涉毒品交易期日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洪崇耀、謝億秋、陳柏丞部分:警卷第39 0 至391 頁;證人謝億秋、李承遠部分:警卷第457 頁; 證人洪崇耀、宋明杰部分:警卷第383 至384 頁)所載, 經本院核均未有何足認被告就證人洪崇耀、謝億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節存 在,是該等證據資料自均無從據為證人洪崇耀、謝億秋所 為不利被告之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證人即共犯洪崇耀、謝億秋之前開自白、證述,既 非無違反經驗法則、推諉卸責之瑕疵,復無從援引證人即 購毒者陳柏丞、洪誌隆、宋明杰之證述,暨其等毒品交易 相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通訊監察譯文以 為補強,而檢察官就此同未另提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則揆 諸首開規定、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以證人即共犯洪崇耀、 謝億秋尚有瑕疵之自白、證述,遽為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 12至1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不利認定。七、附表二編號17部分
(一)查證人即購毒者張瑞展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 日時證稱:伊於101 年3 月31日,與洪崇耀相互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聯繫後,即 於101 年3 月31日21時左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 秦好」燒烤店,向洪崇耀購買數量10公克、價格2,800 元 之愷他命等語(警卷第1138頁,偵4436卷二第105 頁,本 院卷二第4 頁及其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警卷第489 至 490 頁)在卷可考,要非無稽;惟本院核該等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情節,均明顯難認係與被告相涉,甚且證人
張瑞展尚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都係向洪崇耀 購買,不是合資或委託代購,且洪崇耀與伊交易時,未有 其他共犯,而伊也沒有問洪崇耀毒品來源,更不認識潘建 民,同樣不曾在洪崇耀店內看過他等語(警卷第1135頁, 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是前開證人張瑞展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俱不足引為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至為灼然。
(二)次查證人即共犯洪崇耀、謝億秋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前 案審判期日時,均係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張瑞展之犯行,有該等調查、訊 問、審判筆錄(證人洪崇耀部分:警卷第450 至451 頁, 偵4436卷二第275 至276 頁,本院前案卷一第108 頁反面 ,本院前案卷二第4 頁反面;證人謝億秋部分:偵4436卷 二第279 頁,本院前案卷二第5 頁)在卷可考,是證人洪 崇耀、謝億秋前開供述無從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亦 屬明確。
(三)綜上,檢察官既未另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則於公訴所 指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嫌部分,顯然未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