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對價1,000 元後完成交│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易。 │ │之。 │
├──┼───┼────┼────┼──────────┼─────┼────────────┤
│13 │許信平│103年7月│屏東縣新│許信平以其所持用之門│海洛因1 小│王永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2日15時│園鄉新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包,1,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
│ │ │50分許 │村萬應公│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廟前大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雕像旁 │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扣│
│ │ │ │(起訴書│地點,嗣雙方於左列時│ │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透明夾│
│ │ │ │誤載為屏│間,在左列地點,王永│ │鍊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未│
│ │ │ │東縣新園│璋交付海洛因1 包與許│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鄉新東村│信平,並向許信平收取│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土地公廟│對價1,000 元後完成交│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前大象雕│易。 │ │之。 │
│ │ │ │像旁) │ │ │ │
├──┼───┼────┼────┼──────────┼─────┼────────────┤
│14 │陳育宏│103年5月│屏東縣新│陳育宏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王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日18時 │園鄉客多│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45分許 │便利超商│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1,000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旁賣羊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爐旁 │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地點,嗣雙方於左列時│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在左列地點,王永│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包與陳育宏,並向陳育│ │之。 │
│ │ │ │ │宏收取對價1,000 元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15 │陳育宏│103年5月│屏東縣新│陳育宏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王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6日12時 │園鄉瓦│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30分許 │國小側門│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1,000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地點,嗣雙方於左列時│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間,在左列地點,王永│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包與陳育宏,並向陳育│ │之。 │
│ │ │ │ │宏收取對價1,000 元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16 │陳育宏│103年5月│屏東縣新│王永璋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王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6日18時│園鄉新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56分許 │村萬應公│話,撥打陳育宏所持用│1,000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廟前大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雕像旁 │動電話聯絡,約定見面│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起訴書│地點,嗣雙方於左列時│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誤載為屏│間,在左列地點,王永│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東縣新園│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鄉新東村│包與陳育宏,並向陳育│ │之。 │
│ │ │ │土地公廟│宏收取對價1,000 元後│ │ │
│ │ │ │前大象雕│完成交易。 │ │ │
│ │ │ │像旁) │ │ │ │
├──┼───┼────┼────┼──────────┼─────┼────────────┤
│17 │林長安│103年5月│屏東縣新│林長安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王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5日17時 │園鄉新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34分許 │國小附近│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1,000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地點,旋即前往左列地│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交付對價1,0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與王永璋後在現場等候│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嗣王永璋於左列時返│ │之。 │
│ │ │ │ │回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與林長安,│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8 │林長安│103年5月│屏東縣新│林長安分以其所持用之│甲基安非他│王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0日20時│園鄉新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許 │國小附近│電話,撥打王永璋所持│1,000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易地點,旋前往左列地│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交付對價1,500 元│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與王永璋後在現場等候│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嗣王永璋於左列時間│ │之。 │
│ │ │ │ │返回左列地點,交付右│ │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林長安,並向林長安│ │ │
│ │ │ │ │表示所交付之量僅值1,│ │ │
│ │ │ │ │000 元,遂將多收之50│ │ │
│ │ │ │ │0 元退還與林長安,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19 │林長安│103年6月│屏東縣新│林長安以其所持用之門│甲基安非他│王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3日20時 │園鄉新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15分許 │國小附近│話,撥打王永璋所持用│700元 │黑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之客多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起訴書誤│九七九○七七六六四號,含│
│ │ │ │利超商旁│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載為1,000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
│ │ │ │ │地點,旋即前往左列地│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點,交付對價1,000 元│ │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與王永璋後在現場等候│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嗣王永璋於左列時返│ │之。 │
│ │ │ │ │回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包與林長安,│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0 │蘇文慶│103年7月│屏東縣新│蘇文慶於以公用電話撥│甲基安非他│王永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7日8時 │園鄉瓦│打王永璋所持用之門號│命1 小包,│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 │ │40分許 │國小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 元 │淡紫色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 │ │ │ │聯繫並約定在左列地點│ │○○○○○○○○○○號,│
│ │ │ │ │交易後,即前往左列地│ │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點,嗣於左列時間,在│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左列地點,王永璋先向│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蘇文慶收取對價500 元│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償之。 │
│ │ │ │ │1 包與蘇文慶,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