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126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均屬一致(僅差異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扼要),且其 於100年10月5日經警詢問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有經 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四第70至71頁)存卷可考,依該 時(同現行)法制,對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僅應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去除罪刑處理,並無供 出來源可據以減刑之考量,是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所為被 告係其毒品來源之指訴,已難認有為其於同(5 )日經警 所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偵一卷第476 頁)圖邀減 刑寬典而誣指被告之危險性或必要存在;再者,證人王寶 洲與被告彼此間要無仇恨或糾紛等衝突關係,業據其於警 詢時證稱如前,而此雖非經被告同予供陳明確,惟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尚自陳:證人王寶洲打給伊是要求量要多一點 ,不直接打給同案被告周慧汝應該是口氣問題等語(偵二 卷第172 頁),自足認證人王寶洲所證其與被告間僅係單 純毒品交易關係乙情,堪以採信,是衡情證人王寶洲亦無 自陷偽證罪風險而無端設詞構陷之必要;又參酌證人王寶 洲為前揭證述時之外部環境,並無因時間過久致記憶不清 、遭受不當誘導、或其餘受有外力不當干涉致影響其陳述 任意性、可信性等情事,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能詳 實坦承己身毒品施用慣習及其毒品來源,難認有所隱瞞, 則證人王寶洲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屬可採。(二)次查,證人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有3 度向被告購 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除核與被告自承:伊有拿 500 之甲基安非他命到仁愛路夜市涵洞口給證人王寶洲共 3次等語(偵二卷第171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 相合外,並有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資佐憑,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核雖未有 一望即知係屬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等情,惟因毒品交易係 屬我國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常經偵查機關實施以 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故毒品交易雙方幾無於通訊過程 中明白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等重要訊息情形 ,乃多以隱晦之用語資以取代,或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 ,僅需約定交易地點,即可到場以完成毒品交易,是證人 王寶洲與被告前開要與日常生活直述、明白溝通方式有違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隱有其餘意涵至明,而此並經證 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三)編號1至2部分係因 當日伊於10時許,向同案被告周慧汝所買5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品質不太好,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再買1 小包,並
要他多補一些給伊,然後約在仁愛路涵洞下交易;附表二 (三)編號3至6部分也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 額、地點都一樣等語(偵一卷第459至461頁),說明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所隱涵義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情綦詳, 尤其證人王寶洲同時證稱:附表二(三)編號5 部分「沒 變嗎?好」係指伊要向被告購買的毒品種類、價錢及交易 地點,都依照先前交易交易方式一樣的意思等語(偵一卷 第460頁反面),亦核與前開3次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涵 洞」(即附表二(三)編號2、3、6 部分),及被告前揭 自承3 次交付毒品種類、數量及地點均係「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1小包」、「涵洞」等情(偵二卷第171至172 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相合,當足認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交談內容,要與一般毒品交易通訊模式(即交易雙 方基於事前之約定、默契,僅需約定交易地點,即可到場 完成毒品交易)若合符節,自足資為證人王寶洲所為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證述之補強證據。(三)被告固辯稱以: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僅是幫同案被告 周慧汝帶過去給證人王寶洲云云(偵二卷第171 至172 頁 ,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7 頁),然查被告 於100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先係辯稱:7 月10日好像是伊拿 去給證人王寶洲的;7 月18日伊有拿給證人王寶洲;7 月 29日好像沒有拿毒品,因為證人王寶洲在上班云云(偵二 卷第171 至172 頁),其中於同(17)日復旋改稱:7 月 29日證人王寶洲說到涵洞了那次,伊有拿給他500 元量的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172 頁),再於本院100 年 11月10日訊問時稱: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證人王寶洲到 其與同案被告周慧汝約定的地點後,打電話與同案被告周 慧汝,但沒有接通,所以證人王寶洲就撥打伊電話,伊再 回去轉告同案被告周慧汝,就幫同案被告周慧汝拿一次給 證人王寶洲云云(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嗣於本院100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稱:伊有幫同案被告周慧汝拿第二 級毒品給證人王寶洲,時間如起訴書附表一(本院按:即 同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所載之時間云云(本院卷一第 82頁反面),末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理時則稱:同案 被告周慧汝叫伊幫忙送與證人王寶洲是她換電話的時候, 剛好伊要出去理頭,就順便帶給證人王寶洲云云(本院卷 二第127 頁),本院審酌被告歷次辯稱已有前、後不一、 相互矛盾等重大瑕疵,甚係於同日所陳已有所反覆,加以 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查中證述多係以「好像」之 不確定用語,何以至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之本院審理時反
係採用「肯定」語句,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及有否反於 真實之潤飾,顯非無疑;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二(三)編號 1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王寶洲交涉對象自 始均為被告,亦未有何提及同案被告周慧汝之部分,且證 人王寶洲早於100 年7 月10日10時許,即有向同案被告周 慧汝購買500 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實 ,此業經證人王寶洲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一卷第459 頁 反面),核與附表二(四)編號1 至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周慧汝涉案部分判決 認定屬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1 份( 本院卷三第99至132 頁)在卷可參,是證人王寶洲陳稱其 因同案被告周慧汝該日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始向被告再次購買500 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乙情,當堪認定,被告辯稱證人王寶洲購毒對象為同案 被告周慧汝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反復徵證人王寶洲前 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確屬信實可憑;此外,被告於偵 查中雖另陳稱:證人王寶洲不直接打給同案被告周慧汝, 是因為其要打給伊要求量多一點云云(偵二卷第172 頁) ,惟其復同陳稱:找伊量也無法多一點等語(偵二卷第 172 頁),是證人王寶洲果係欲向同案被告周慧汝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或磋商毒品數量,則逕為聯絡同案被告周慧 汝即可,當無再輾轉透過被告以費無益之功之必要,被告 此部分所陳亦與社會常情不無違背,從而,被告前詞所辯 自難經本院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末查證人王寶洲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共3次如前,惟就相關價金有否交 付被告乙情,經本院觀諸前開證述整體,尚難認已臻明確 ,而此既均被告所否認(偵二卷第171至172頁),復查案 卷無有何足為被告已自證人王寶洲收受購毒款項共 1,500 元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證人王寶洲尚未給付相關購毒款項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種類、數量及價 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寶洲等節,既經證 人王寶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三)編 號1至6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當堪信為真實。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 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貸,且取得代價非低 ,亦非容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為該買賣行 為之理,是除足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尚難僅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 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得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客觀 犯行,且其與證人蘇建勳、周曉君、王寶洲間復無深刻之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經查獲 時係屬無業,此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偵一卷第 135 至136 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倘非有利可圖, 當無甘冒經判刑繫獄之高度風險,而於無經濟來源之狀況下 ,多次無償交付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主觀上均俱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前詞所辯復難 憑採,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附表一編號3至6 所 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合計6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6 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法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 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
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 項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未依行為 人犯罪情節輕重而異其刑責之寬嚴,其等法定最低本刑均 一律分別設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上堪稱 嚴峻,極易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而查本件被告雖犯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計6 罪 ,惟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證人蘇建勳1 人 ,第二級毒品對象亦不過2 人,且其歷次所販毒品數量雖 均屬不詳,然依各次所販毒品價格以觀(海洛因2 次,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次,共2,500元),當難認係屬 鉅量,又6次販賣毒品罪行均係集中於7月中、下旬,犯罪 期間非長,加以被告歷次販毒總獲利益,依本院所為認定 亦僅1,000 元,究其主觀惡性、客觀犯罪情節,顯與為求 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國家社會 法益侵害程度難認重大,是認被告本件歷次犯行,縱均科 以各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或7 年有期徒刑之刑度 ,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揆諸首揭說明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 酌量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有交付證人王寶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不諱,依 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24 頁,本院卷四第90頁),然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 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 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等事實,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或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並未坦承,而因其否認犯罪所持之部分供述,與卷 附其他事證合併觀察、互相印證,本於合理之推論,始得
以認定其有該當於該等犯罪具體行為等情形,均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53 號、第5201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坦承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寶洲3 次之 事實無訛,惟被告既係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情事 (偵二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127 頁),主觀上即屬未坦認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揆諸 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三、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販賣毒品行為乃 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 自拔,甚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之販 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誠屬不該,加以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惟承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王寶洲之事實,此部分應併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衡量因 素),復砌詞諉責,難認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合理行使, 犯罪態度亦屬可議;另念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以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素行堪可,且考諸被告 本件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分別僅1、2人,所販出毒 品數量均非鉅量,亦僅獲利1,000 元,加以所犯各罪犯罪 時間集中,並非長期,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兼衡其無業、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13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各次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二)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理由參 照)。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各共2 罪 、4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皆發生於 100年7
月中旬至下旬間,犯罪時間集中,難認具有長期性、集團 性之犯罪性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販賣對象僅證人蘇 建勳1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販賣對象則係證人周曉君 、王寶洲2 人,相較逐次迥異販賣對象者,助長毒品氾濫 有限,又被告歷次交易毒品數量僅為價量500元或1,000元 ,並非鉅量,足認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 屬輕微,從而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 斷,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 分別定被告前開罪行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 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裁判 要旨、94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裁判理由參照);且犯罪所得 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 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 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理由參照)。 復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 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 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 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至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 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 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 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 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參照)。經查:
(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屬被告所有, 此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偵一 卷第136 頁,偵他卷二第271 頁,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未扣案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 元,應依前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惟因該次所得未據扣案 ,應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毒 品 交 易│交易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
│號│ │時間 、 地點│、數量及價格│ │
│ │ │ │(新臺幣) │ │
├─┼───┼──────┼──────┼──────────────┤
│ 1│蘇建勳│100年7月18日│海洛因、1 小│蘇建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11時3分許 │包(重量不詳│動電話與黃昱儒所有並持用之門│
│ │ ├──────┤)、500 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黃昱儒屏東市│ │品交易事宜後,黃昱儒再於左列│
│ │ │仁愛路謙仁巷│ │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
│ │ │內某租屋處(│ │洛因與蘇建勳,惟未取得毒品款│
│ │ │即玉皇宮後方│ │項。 │
│ │ │) │ │ │
├─┼───┼──────┼──────┼──────────────┤
│ 2│蘇建勳│100年7月18日│海洛因、1 小│蘇建勳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23時37分許 │包(重量不詳│動電話與黃昱儒所有並持用之門│
│ │ ├──────┤)、500 元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屏東市公正四│ │品交易事宜後,黃昱儒再於左列│
│ │ │街13號「荷蘭│ │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
│ │ │村汽車旅館」│ │洛因與蘇建勳,惟未取得毒品款│
│ │ │內某處 │ │項。 │
├─┼───┼──────┼──────┼──────────────┤
│ 3│周曉君│100年7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周曉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4時57分許 │、1 小包(重│動電話與黃昱儒所有並持用之門│
│ │ ├──────┤量不詳)、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
│ │ │黃昱儒屏東市│1,000 元 │品交易事宜後,黃昱儒再於左列│
│ │ │仁愛路謙仁巷│ │時、地,經由周慧汝販賣左列數│
│ │ │內某租屋處(│ │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周曉│
│ │ │即玉皇宮後方│ │君,周曉君再於2 至3 天後接近│
│ │ │) │ │中午時,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款項│
│ │ │ │ │與黃昱儒。 │
├─┼───┼──────┼──────┼──────────────┤
│ 4│王寶洲│100年7月10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14時7 分許 │、1 小包(重│動電話與黃昱儒所有並持用之門│
│ │ ├──────┤量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 │屏東市仁愛路│500 元 │交易事宜後,黃昱儒再於左列時│
│ │ │夜市附近之涵│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洞某處 │ │安非他命與王寶洲,惟未取得毒│
│ │ │ │ │品款項。 │
├─┼───┼──────┼──────┼──────────────┤
│ 5│王寶洲│100年7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21時53分許 │、1 小包(重│動電話與黃昱儒所有並持用之門│
│ │ ├──────┤量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 │屏東市仁愛路│500 元 │交易事宜後,黃昱儒再於左列時│
│ │ │夜市附近之涵│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洞某處 │ │安非他命與王寶洲,惟未取得毒│
│ │ │ │ │品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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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寶洲│100年7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王寶洲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 │ │20時42分許 │、1 小包(重│動電話與黃昱儒所有並持用之門│
│ │ ├──────┤量不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 │屏東市仁愛路│500 元 │交易事宜後,黃昱儒再於左列時│
│ │ │夜市附近之涵│ │、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基│
│ │ │洞某處 │ │安非他命與王寶洲,惟未取得毒│
│ │ │ │ │品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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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黃昱儒(代號: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 建勳(代號:B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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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聯 絡│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
│號│方 向│(秒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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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 》A │100年7月│要跟你買烤肉跟滷肉醒了快打給我│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9 時│(簡訊) │ 譯文表編號│
│ │ │38分15秒│ │ :303 │
│ │ │(0秒) │ │2 、證據出處:│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2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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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B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9 時│B :醒了嗎?啊你兩種肉都有喔?│ 譯文表編號│
│ │ │39分3 秒│A :恩。 │ :304 │
│ │ │(48秒)│B :ㄟ你會擱睡著嗎?我要去拿錢│2 、證據出處:│
│ │ │ │ 了呢? │ 偵一卷第 │
│ │ │ │A :好啦! │ 222頁 │
│ │ │ │B :好喔,我等一下打給你喔! │ │
│ │ │ │A :恩。 │ │
├─┼───┼────┼───────────────┼───────┤
│3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10時│B :我現在過去,你兩種肉都有嗎│ 譯文表編號│
│ │ │38分17秒│ ? │ :305 │
│ │ │(20秒)│A :哈? │2 、證據出處:│
│ │ │ │B :你那裏還有滷肉嗎? │ 偵一卷第 │
│ │ │ │A :你過來再說啊! │ 222頁反面 │
│ │ │ │B :還要過去再講喔? │ │
│ │ │ │A :嘿啊! │ │
│ │ │ │B :好,這樣我知道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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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11時│B :喂,我到了! │ 譯文表編號│
│ │ │3 分22秒│ │ :306 │
│ │ │(11秒)│ │2 、證據出處:│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22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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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22時│B :喂!牛啊! │ 譯文表編號│
│ │ │56分0 秒│A :嘿! │ :319 │
│ │ │(39秒)│B :你等一下方便嗎? │2 、證據出處:│
│ │ │ │A :怎樣? │ 偵一卷第 │
│ │ │ │B :這次要麻煩你親自跑一趟。 │ 222頁反面 │
│ │ │ │A :怎樣? │ │
│ │ │ │B :我哥要用的那一種… │ │
│ │ │ │A :嘿! │ │
│ │ │ │B :伊要叫的那個七阿啦! │ │
│ │ │ │A :嘿! │ │
│ │ │ │B :麻煩你幫我叫一個過來,麻煩│ │
│ │ │ │ 你過來我這邊這樣,好嗎? │ │
│ │ │ │A :好啦! │ │
│ │ │ │B :你能不能我一個時間,我好跟│ │
│ │ │ │ 他那個… │ │
│ │ │ │A :我馬上出門啦! │ │
│ │ │ │B :你要馬上出門嗎? │ │
│ │ │ │A :啊我要去到哪裡啊? │ │
│ │ │ │B :我上班的地方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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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23時│B :你等一下到的時候直接騎進來│ 譯文表編號│
│ │ │12分41秒│ ,我會假裝你來問房間,問不│ :320 │
│ │ │(25秒)│ 滿意就馬上離開。 │2 、證據出處:│
│ │ │ │A :喔好。 │ 偵一卷第 │
│ │ │ │B :好,快一點! │ 22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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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B 》A │100年7月│A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23時│B :啊怎樣了? │ 譯文表編號│
│ │ │29分16秒│A :有啦、在裝啦、裝好馬上出去│ :321 │
│ │ │(17秒)│ 啦! │2 、證據出處:│
│ │ │ │B :哈? │ 偵一卷第 │
│ │ │ │A :在裝啦! │ 222頁反面 │
│ │ │ │B :我哥啊要的喔,不是我要的喔│ │
│ │ │ │ ! │ │
│ │ │ │A :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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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B 》A │100年7月│B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18日23時│A :有啦,要騎過去了,再5 分鐘│ 譯文表編號│
│ │ │37分6 秒│ 就到了! │ :323 │
│ │ │(9 秒)│B :好。 │2 、證據出處:│
│ │ │ │ │ 偵一卷第 │
│ │ │ │ │ 22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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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黃昱儒(代號:A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 曉君(代號:B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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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聯 絡│通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 備 註 │
│號│方 向│(秒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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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 》B │100年7月│B :喂。 │1 、原通訊監察│
│ │ │30日4 時│A :你是誰。 │ 譯文表編號│
│ │ │40分6 秒│B :你在哪。 │ :485 │
│ │ │(122 秒│A :我在我這。 │2 、證據出處:│
│ │ │) │B :喔,阿你有看到我簡訊嗎? │ 偵一卷第 │
│ │ │ │A :有阿。 │ 179頁 │
│ │ │ │B :黑阿。 │ │
│ │ │ │A :那個阿。 │ │
│ │ │ │B :嘿。 │ │
│ │ │ │A :1500。 │ │
│ │ │ │B :蛤。 │ │
│ │ │ │A :可能沒辦法啦,1000元我還可│ │
│ │ │ │ 以有辦法。 │ │
│ │ │ │B :現在的意思是不行囉。 │ │
│ │ │ │A :蛤? │ │
│ │ │ │B :我說你現在說沒辦法呢? │ │
│ │ │ │A :1000元的還有辦法。 │ │
│ │ │ │B :恩。 │ │
│ │ │ │A :1000元可以,再多就沒辦法。│ │
│ │ │ │B :是喔? │ │
│ │ │ │A :你聽不懂喔? │ │
│ │ │ │B :你意思是說1000元有 │ │
│ │ │ │ 辦法,2000元沒辦法就對了。│ │
│ │ │ │A :1000元可以啦。 │ │
│ │ │ │B :黑。 │ │
│ │ │ │A :…(斷訊)恐怕不行啦。 │ │
│ │ │ │B :嗯嗯嗯,喔,好,不 │ │
│ │ │ │ 然我等下打給你,因為等下我│ │
│ │ │ │ 媽媽6 點…(斷訊)。 │ │
│ │ │ │A :嘿。 │ │
│ │ │ │B :黑阿,阿不然,因為 │ │
│ │ │ │ 我要看看今天有沒有人要給我│ │
│ │ │ │ 錢。 │ │
│ │ │ │A :喔。 │ │
│ │ │ │B :黑阿。 │ │
│ │ │ │A :好ㄚ,這邊過來拿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