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94號
PTDM,102,訴,194,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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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素琴:嘿嘿。
方 榮芳:這「半袋」,我等一下再那個啊,我現在有拿昨 天「那個」給你,你有沒有看到?
莊素琴:我知,好好。
方榮芳:不要再講了,見面再講。
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阮那個還有在那裡?
莊素琴:嗯嗯嗯。
方榮芳:喔,好好。」(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16 頁), 被告莊素琴於第一通通話中聽聞方榮芳表示「我『昨天』不 是跟你拿『半個狗料』回去,現在『那個』要拿過去給你了 ,你聽懂嗎」、「我不是說今天要拿過去給你嗎」後,即表 示「我知道」、「對」,顯見方榮芳於101 年4 月24日,確 有自被告莊素琴取得「半個狗料」,且欲於101 年4 月25日 上午10時3 分許後之某時,交付「那個」予被告莊素琴,而 此等「半個狗料」、「那個」所代表之意義,亦為被告莊素 琴所明知,於第二通通話中,被告莊素琴則已擬步出上開住 處外,於第三通通話中,由「方榮芳:我現在有拿昨天『那 個』給你,你有沒有看到?」、「莊素琴:我知,好好。」 觀之,被告莊素琴應已自方榮芳取得「那個」。而依方榮芳 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莊素琴於101 年4 月24日,確有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予方榮 芳,嗣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 分許後之某時,始自方 榮芳收取價金5,000 元,則就前揭諸情互核以參,被告莊素 琴與方榮芳所指稱之「半個狗料」、「那個」應分別即屬海 洛因、價金5,000 元無訛,而以此等「半個狗料」、「那個 」等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 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 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苟「半個狗料」確屬其字 面上之意義、係指合法正當之狗飼料,方榮芳又何以不明確 表示特定之金額,而逕以意義不明之「那個」與被告莊素琴 對話,甚而為避免被告莊素琴誤解涵意,又再次提醒「你聽 懂嗎」?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其等對話中隱含不法情事;況 且,被告莊素琴於警詢時已供承:其與方榮芳為普通朋友關 係,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99 頁), 則方榮芳當無自陷於誣告或偽證之重罪追訴,而設詞誣攀被 告莊素琴之理,是方榮芳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證,應可憑信,可見被告莊素琴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 ,嗣於翌日始自方榮芳取得價金5,000 元,被告莊素琴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此次無販賣海洛因予方榮芳云云,應屬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就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所收取之價金 ,證人方榮芳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交付價金2 萬元給莊素琴 等語(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94、95頁),於偵訊、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係交付價金5,000 元給莊素琴等語(見101 偵 5015偵查卷第128 頁;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92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另亦證稱:「半袋狗料」應係價值8,000 元 、9,000 元、1 萬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 第292 頁背面至第293 頁背面),將上開證詞互核,雖有歧 異不一之處,然被告莊素琴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予方榮芳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不得僅因方榮 芳對於海洛因交易之價金記憶模糊,即遽認被告莊素琴無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中所收取之價金, 為前揭最小之金額5,000 元,檢察官指訴:莊素琴此次係自 方榮芳取得價金2 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更正,附此敘 明。
㈡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辯 稱:其與方榮芳並無碰面,方榮芳僅係要向其拿狗料云云( 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50 頁背面)。 ⒉方榮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 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莊素琴旋於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46分許後之 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街000 號之住處外,以如 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予方 榮芳,並自方榮芳取得價金5,000 元之情,業經證人方榮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7分許、 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 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即係要向莊素琴購買海洛因,通話中之「就像早上那 樣」係指一樣的毒品海洛因,後來其就向莊素琴購得海洛因 ,至於金額以警詢時所述之5,000 元為準等語(見102 訴14 5 本院卷㈠第292 頁背面、第293 頁),其於偵訊時復證稱 :其於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46分許與莊素琴通話後,其 就在上開住處外,向莊素琴購得海洛因,並交付價金給莊素 琴等語(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28 頁),並有本院101 年 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莊素琴方榮芳於10



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7分許、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憑(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16 、 117 、281 頁、第281 頁背面),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 資佐證,而被告莊素琴於警詢時亦自承:前揭2 次通話係其 與方榮芳之通話等語(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314 、315 頁 )。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 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榮芳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7分許〉
方榮芳:姐仔呢?
莊素琴:嘿。
方榮芳:我講你惦惦的,你知道我是誰啦?
莊素琴:我知,嘿。
方榮芳:「就像早上那樣」,你聽有嘸?
莊素琴:等一下,我上廁所。
方榮芳:「我講這樣,你甘聽有」?
莊素琴:「我知道」。
方榮芳:多久會好?
莊素琴:我等一下出來再跟你講。
方榮芳:大約要多久?我還要從那邊過去。
莊素琴:不會,一下子而已。
方榮芳:我現在新園,是要慢慢過去,還是怎樣? 莊素琴:慢慢來就好了。
方榮芳:沒關係啦呼。
莊素琴:他們還在這裡那個呢,在裡面擲骰子呢。 方榮芳:對啦,就像我早上打給你,你走出來就對了。 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你自己走出來就好,不要叫別人出來,不然到時候 都講出來,你甘聽有?
莊素琴:好啦。
方榮芳:我打給你,你從大門走出來後右轉。
莊素琴:好啦。
〈101 年4 月25日下午2 時46分許〉
莊素琴:喂。
方榮芳:姐仔,我在這裡了。
莊素琴:好。」(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16 、117 頁), 被告莊素琴於第一通通話中聽聞方榮芳詢問「『就像早上那 樣』,你聽有嘸」、「我講這樣,你甘聽有」後,即表示「 我知道」,顯見被告莊素琴方榮芳間擬再從事101 年4 月



25日上午所為之交易,且此交易於僅其等2 人透過行動電話 對話時亦不得於通話中明確表示,以防他人得悉,甚具隱密 性,於第二通通話中,方榮芳已抵達上開住處外,要求被告 莊素琴步出上開住處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莊素琴甫因於 101 年4 月24日販賣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因而 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間 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外,自方榮芳取得價金5,000 元一節, 已如前述,則就前揭諸情互核以析,方榮芳於101 年4 月25 日下午2 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莊素琴,應係為再向 被告莊素琴購買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而此海洛因交易之 認定,亦符合被告莊素琴方榮芳於前揭對話中所呈現之隱 密、防止他人監聽得悉交易內容之氛圍,是方榮芳上開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可憑信,可見被告莊素琴在該次與 方榮芳通話後,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並交付價值5,000 元之海洛因予方榮芳,並自方榮芳取 得價金5,000 元,被告莊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此次無 販賣海洛因予方榮芳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八、被告莊素琴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 附表三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
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固坦承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興國小附近與吳 清標見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行, 辯稱:其在東興國小附近與吳清標各出資4,000 元,一同向 吳清標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當時其在車上,所以 沒有看到藥頭,只有吳清標去見藥頭,後來吳清標回來之後 向其表示「毒品的品質不好且很貴,所以沒有成交」云云( 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49 頁背面)。 ⒉吳清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 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莊素 琴旋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101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9分 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東興國小附近,以如附表三 編號3 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 元之情,業經證人吳清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43分許、 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同日中午12時 37分許、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即至東興國小附近 ,當場向莊素琴購得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



價金3,000 元給莊素琴等語(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87 頁背面、第288 、291 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76 、277 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 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莊素琴吳清標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43分許、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同日中 午12時7 分許、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 、同日下午1 時2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 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12 頁;101 偵5015偵查卷第277 、 278 頁),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得供 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莊 素琴於警詢時亦自承:吳清標與其通話係為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304 、305 頁)。再參 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清標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43分許〉
吳清標:小姐,「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 莊素琴:「有」,「很漂亮」。
吳清標:我什麼時候到?
莊素琴:12點到好了。
吳清標:好。
〈101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52分許〉
莊素琴:來了嗎?
吳清標:「我錢拿到馬上到」。
莊素琴:快一點。
〈101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7 分許〉
莊素琴:你慢一點過來,我家前面有一臺TOYOTA怪怪的,你 幫我看一下,你不要進來,「我等一下拿過去你家 」。
吳清標:好,我過去看一下。
〈101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37分許〉
莊素琴:那一臺白色TOYOTA-5035 在那邊很久了。 吳清標:應該是旅館裡面的人吧。
〈101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17分許〉
莊素琴:哥仔,我現在要趕過去機場,我們約在國小那兒。 吳清標:好,我家附近這一間嗎?
莊素琴:嗯。
〈101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9分許〉
莊素琴:我到了。




吳清標:好。」(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12 頁),被告莊 素琴於第一通通話中,在吳清標未表明特定標的物名稱之情 況下,於聽聞吳清標詢問「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後 ,即表示「有」、「很漂亮」,顯見被告莊素琴吳清標對 於該特定標的物已有共同之認知,於第二通通話中,吳清標 顯須於與被告莊素琴見面前備妥現金前往,於第三通通話中 ,被告莊素琴擬將該特定標的物拿去給吳清標,於第五、六 通通話中,被告莊素琴吳清標則改約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某 國小附近見面等情,應屬甚明。而依吳清標上開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莊素琴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吳清標 與被告莊素琴通話之目的既係為向被告莊素琴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則被告莊素琴吳清標在通話中所共同認知之「有漂 亮的嗎」、「一半夠嗎」應即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良好與 否、重量足夠與否,而以此簡短、隱晦不明之毒品交易暗語 對話,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 購毒者、販毒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 符;且佐以被告莊素琴於第一通通話中聽聞吳清標詢問「有 漂亮的嗎」、「一半夠嗎」後,旋表示「有」、「很漂亮」 ,及於第三通通話中表示「我等一下拿過去你家」等情,被 告莊素琴斯時應已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直接販售予吳 清標,是吳清標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可信, 可見被告莊素琴在該次與吳清標通話後,確有於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 元,被告莊素 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此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 ,應係其與吳清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而檢察官指訴:莊素琴係自吳清標取得價金 8,000 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更正。
⒊證人吳清標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其在屏東縣東港鎮之 東興國小附近將價金3,000 元交付給莊素琴後,其就在東興 國小附近等莊素琴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所以此次係其拜 託莊素琴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 287 頁背面、第288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曾提及 此次交易有另名藥頭之存在(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198 頁 背面、第199 、276 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誠 有疑問;再者,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吳清標:小姐 ,有漂亮的嗎?一半夠嗎?」、「莊素琴:有,很漂亮。」 、「莊素琴:我等一下拿過去你家」,顯見被告莊素琴已有 充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吳清標,自無於與吳清標見 面後再行向另名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故吳清標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屬迴護被告莊素琴之詞,殊非可採 。
㈡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莊素琴固坦承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吳清標見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三標號4 所示之犯 行,辯稱:其於101 年3 月12日晚上有交付3,000 元給吳清 標,欲向吳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吳清標係在如附表三 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其,故此 次應係其向吳清標購買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50 頁)。
吳清標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莊 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莊素 琴旋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101 年3 月14日晚上11時37分 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旺仔海產店附近,以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之方式,販賣重量不足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 元之情,業經 證人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10 時34分許、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所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係要向莊素琴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當時莊素琴正在分裝,所以莊素琴叫 其等分裝好再拿,後來其就在旺仔海產店附近,向莊素琴購 得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給莊素琴等語(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289 頁、第289 頁背面、第291 頁背 面),其於偵訊時復證稱:其係向莊素琴購買價值3,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78 頁),並 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莊素琴吳清標於101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34分許、同日晚上11時 22分許、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可考(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15 頁;101 偵5015偵查卷第 277 、278 頁),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 之得供量秤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可資佐證,而 被告莊素琴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其與吳清標通話後,有 販售並交付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清標等語(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310 至312 、361 頁)。再參以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莊素琴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清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




〈101 年3 月14日晚上10時34分許〉
吳清標:「你那邊方便嗎」?
莊素琴:「有啊」,「我先分裝一下」。
吳清標:好。
〈101 年3 月14日晚上11時22分許〉
莊素琴:你在哪?
吳清標:我在家。
莊素琴:你過分局這條直直,要去大鵬灣,皇城釣魚場這。 吳清標:喔。
莊素琴:我趕著出門,「可能差一點,下一次再補給」。 吳清標:好。
〈101 年3 月14日晚上11時37分許〉
吳清標:我在旺仔海產店這。
莊素琴:你直直過來。
吳清標:喔。」(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15 頁),被告莊 素琴於第一通通話中聽聞吳清標詢問「你那邊方便嗎」後, 即表示「有啊」、「我先分裝一下」,顯見被告莊素琴、吳 清標對於此莫名標的物已有唯一且特定之認知存在,且此莫 名標的物得分裝成袋,於第二通通話中,被告莊素琴先向吳 清標表明此莫名標的物之重量不足,於第三通通話中,被告 莊素琴吳清標則相約在旺仔海產店附近見面等情,應堪認 定。而依吳清標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莊素 琴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素琴於當日通話後, 確有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則就前 揭諸情互核以參,被告莊素琴吳清標所共同認知之此莫名 標的物應即屬可供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其等以此未 詢問見面之緣由、逕自相約見面地點之聯絡方式,核與販毒 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 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之方式, 而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是 吳清標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應可信實,可見被告 莊素琴在該次與吳清標通話後,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足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吳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 元,被告莊素 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此次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清標 ,應係其向吳清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㈢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素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50 頁),核與證人陳昆德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 察書1 份、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 三編號5 至7 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電子 磅秤1 臺、如附表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莊素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莊素琴於如附表 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 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陳昆德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莊素琴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就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 犯行,其並無取得此次交易之價金2,000 元云云(見102 訴 145 本院卷㈠第150 頁),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所 載:「莊素琴:曉,啊你按那,是要同款還是怎樣?」、「 陳昆德:同款啦,就那些現金而已。」(見101 偵4778偵查 卷第276 頁),顯見陳昆德於此次交易前已備妥現金欲向被 告莊素琴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者,相較於 被告莊素琴、證人陳昆德就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犯行,均 曾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陳昆德取得該次價值2,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時,有先賒欠該次交易之價金2,000 元等語(見 101 他269 偵查卷第303 、361 頁;101 偵4778偵查卷第28 3 頁背面、第299 頁),被告莊素琴陳昆德就如附表三編 號6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反均無一語提及有賒欠此 次交易價金2,000 元之情(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301 、30 2 、361 頁;101 偵4778偵查卷第283 頁背面、第298 、29 9 頁),益徵被告莊素琴於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犯行時 ,應有自陳昆德取得此次交易之價金2,000 元,被告莊素琴 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記憶錯誤所致,難以採信。九、被告方榮芳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四 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
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辯 稱:其只有幫吳清標潘鳳梅買噴槍過去,且其要離開時, 本來係要跟吳清標潘鳳梅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但因其身上不夠1,000 元,且之前有積欠吳清標、潘鳳 梅幾百元,吳清標潘鳳梅覺得其囉唆,其因而回嗆「賣藥 賣的很囂張喔!如果我被抓到,會供出你們有販賣毒品。」 後來其於警詢時就有向警方陳述其有跟吳清標潘鳳梅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吳清標潘鳳梅可能因其為上開陳述才 懷恨在心,供出其有販賣海洛因給吳清標潘鳳梅云云(見



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
潘鳳梅吳清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榮 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方榮芳旋於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51分許後之 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東戀會館房間,以如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予吳 清標,並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 元之情,業經證人潘鳳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清標在東戀會館房間時,在吳清 標要求下,其就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方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打通後,就將行動電 話交給在旁之吳清標,由吳清標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 方榮芳有攜帶吳清標所拜託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至東戀 會館房間,但其無注意到方榮芳有無將海洛因交給吳清標吳清標有無交付價金給方榮芳等語(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 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及 證人吳清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潘鳳梅在東戀會 館房間時,潘鳳梅有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打行 動電話給方榮芳,並表示其在找方榮芳,再由其向方榮芳購 買海洛因,後來方榮芳就至東戀會館房間販賣並交付價值3, 000 元之海洛因給其,及交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噴槍給其 等語甚詳(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76 頁;102 訴145 本院 卷㈡第22、23、87至88頁),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方榮芳潘鳳梅吳清標於101 年 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日下午5 時51分許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證(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91頁;101 偵5015偵查卷第281 頁、第281 頁背面),而被告方榮芳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潘鳳梅吳清標於前揭通話中係 要向其詢問有無販賣海洛因,且其通話後有至東戀會館房間 與潘鳳梅吳清標見面等語(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03 、 104 頁;102 訴145 本院卷㈠第137 頁背面)。再參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鳳梅吳清標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
潘鳳梅:大仔,阮大仔要找你,他叫你來。
方榮芳:在哪?
吳清標:鬥陣的,我在「東戀503 」。
方榮芳:好。




吳清標:「一樣」。
〈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51分許〉
吳清標:鬥陣的,等一下「順便」幫我買一火機及管仔。 方榮芳:好。」(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91頁),於第一通 通話中,潘鳳梅撥通被告方榮芳之行動電話後,再由吳清標 向被告方榮芳表示在「東戀503 」及「一樣」,於第二通通 話中,吳清標則請被告方榮芳「順便」幫忙購買火機及管仔 ,並攜帶前往等情,應屬甚明。而依被告方榮芳上開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潘鳳梅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吳清標上開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方榮芳潘鳳梅吳清標顯均 認知到第一通通話中之「一樣」,係指吳清標要向被告方榮 芳購買海洛因,而以此簡短、隱晦不明之用語對話,核與販 毒者為避免通聯時遭警方查緝、監聽,而以僅購毒者、販毒 者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常情相符;且佐以被 告方榮芳於第一通、第二通通話中分別聽聞吳清標表示「一 樣」及「順便幫我買一火機及管仔」後,或無反對之意思, 或逕應答「好」,並無一語提及「無」、「無女的」、「無 軟的」、「沒空」等類似無海洛因之詞句等情,益徵接受來 電之被告方榮芳斯時應已有海洛因可供販售予吳清標,況被 告方榮芳於警詢時已供承:其認識潘鳳梅吳清標,其與潘 鳳梅、吳清標係朋友關係等語(見101 偵5015偵查卷第103 、104 頁),則潘鳳梅吳清標當無自陷於偽證之重罪追訴 ,而構詞誣陷被告方榮芳之動機,是證人潘鳳梅上開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係吳清標要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等語,及證人 吳清標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所證:其有向方榮芳購得價值 3,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應屬可信,可見被告方榮芳在該次 與潘鳳梅吳清標通話後,確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予吳清標,並 自吳清標取得價金3,000 元,被告方榮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此次無販賣海洛因予吳清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不 足採。
⒊證人吳清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前揭通話中,不是要 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通話中之「一樣」,係指其一樣住在 這裡,後來方榮芳至東戀會館房間時,其並無向方榮芳購買 海洛因云云(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第22、23 頁),然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其與潘鳳梅在東戀會館房間時 ,潘鳳梅有於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打行動電話給 方榮芳,並表示其在找方榮芳,再由其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 ,後來方榮芳就至東戀會館房間販賣並交付價值3,000 元之 海洛因給其等語互核(見101 他269 偵查卷第276 頁;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顯有矛盾,吳清標於本院審 理時始更易前詞,誠有疑問;再者,被告方榮芳潘鳳梅均 已認知「一樣」係指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人吳清標於警 詢時亦證稱:「一樣」係指海洛因等語(見101 他269 偵查 卷第198 頁),則由吳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為與其於警詢 時之證述及被告方榮芳潘鳳梅之陳述不同之態度觀之,足 徵吳清標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袒護被告方榮芳之 詞,不足採信。
㈡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
⒈訊據被告方榮芳固坦承有與陳定嘉通話,嗣並與陳定嘉在其 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前見面一節,惟 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辯稱:陳定嘉雖有 問其是否有在販賣海洛因,但其旋向陳定嘉表示「沒有」, 後來陳定嘉有車子要賣,其就向陳定嘉表示「我會介紹朋友 跟你買」,監聽也有錄到,但是其之後並無介紹朋友跟陳定 嘉買車子,陳定嘉可能因此覺得其在唬攏云云(見102 訴14 5 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
陳定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 榮芳所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話,在電話中聯絡海洛因交易事宜後,被告方榮芳旋 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101 年3 月31日晚上11時12分許後 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前,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方式,販 賣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予陳定嘉,並自陳定嘉取得價金2, 000 元之情,業經證人陳定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0 1 年3 月31日晚上11時4 分許、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輝仔」之方榮芳所持用如 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即 係要向方榮芳購買海洛因,後來其至上開住處前,就拿價金 2,000 元給方榮芳方榮芳本人旋將海洛因交付給其等語甚 詳(見101 偵4778偵查卷第249 頁背面、第250 至252 、27 2 、273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揭通話中 ,就係為向綽號「輝仔」之方榮芳購買海洛因,且通話中之 「那個」係指海洛因,後來其有前往上開住處樓下與方榮芳 見面,並詢問方榮芳有無「那個」、可否先把海洛因給其等 語相符(見102 訴145 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第33頁背面、 第34頁背面),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 1 份、被告方榮芳陳定嘉於101 年3 月31日晚上11時4 分 許、同日晚上11時12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見101 偵4778偵查卷第263 頁背面;101 偵5015偵查卷第 281 頁、第281 頁背面)。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方榮芳持用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陳定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1 年3 月31日晚上11時4 分許〉
方榮芳:喂。
陳定嘉:鬥陣的,小白。
方榮芳:哪一個小白?喔喔喔,嘿。
陳定嘉:你在哪裡?
方榮芳:我在家吃飯。
陳定嘉:在家嗎?
方榮芳:嘿。
陳定嘉:喔。
方榮芳:怎樣了?喂。
陳定嘉:「那個啦」,在家嗎?
方榮芳:曉,怎麼樣?
陳定嘉:那…我,我上次你記得我是怎樣打給你的嗎? 方榮芳:你找我是有「這個事情」就對了。
陳定嘉:嘿啦。
方榮芳:要不要緊?叫名甘有要緊?
陳定嘉:不要緊啦。我是說「有嘸」,ㄟ…。
方榮芳:「好啊」,「不要說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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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