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人一同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反面、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第140 頁反 面),於同日審理時另結稱:伊於101 年10月16日再以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甲○○,以「有工作嗎?」作為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向甲○○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地點係甲○○叫伊前往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內八 大森林樂園旁之小徑,此處是甲○○在電話中表示其人在 該處,要伊過去找其。此次交易有成功,甲○○當場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伊當時向甲○○表示先行賒帳日 後再領款還錢,之後甲○○有前去伊住處向伊拿取欠款。 因為當天伊騎車去找甲○○還出車禍摔傷,所以不會記錯 ,另外八大森林樂園旁即為高爾夫球場,譯文中始有關於 高爾夫球場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至 139 頁、第140 頁反面),同證人前於偵訊時同結稱:伊 於101 年10月7 日係應綽號「阿Ken 」友人之要求而向甲 ○○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撥打甲○○電話 向其購買,伊係單純向甲○○購買,不是向其調貨,交易 地點則約在伊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 旁空地,當時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另於101 年10月16日 伊亦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係單純向甲○○購 買,不是調貨或合資,交易地點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八大 森林樂園(見偵卷第103 、104 頁)。再查被告甲○○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 年10月7 、16日有如附表七所 示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通訊監察 書1 紙、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 聲拘卷第20、21頁,警卷第94、96、97頁)。而觀之如附 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與乙○○2 人 於101 年10月7 日之通話中,乙○○先向被告甲○○表示 「剩下500 內」,並要被告甲○○「用多點好嗎~拜託」 ,被告陳志文則回稱「好!過去再說」,足見此部分譯文 內容,其意指甲○○當日確應乙○○之要求,將前往某處 與乙○○會面,並交付500 元之物。另徵之如附表七編號 2 至5 所示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與乙○○2 人於10 1 年10月7 日之通話中,乙○○先詢問被告甲○○「有工 作嗎」,被告甲○○即回稱「有」其後通話時,乙○○又 向被告甲○○表示「因為我只剩一半!明天才領錢!明天 一次給你」,被告甲○○即詢問「一個嗎」,乙○○即應 稱「嗯」繼之被告甲○○再致電乙○○表示「你來好了」 、「八大」、「從高爾夫球場這路口就看到我」堪信此部
分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甲○○當日確有要交付某物給乙 ○○,並同意乙○○可另日付款,且要求乙○○前往其所 在處附近之八大森林樂園處與其見面等情無誤。對照上開 譯文所示情形,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數量,抑或交易地點、付款情形均相符合,自可佐 證證人乙○○前揭偵、審中之證述非虛,真實可採。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丁○○101年10月5日致電 予伊問「你在哪裡」僅是要問伊有無地方可住,並非向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101 年10月7 日伊與乙○○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提及之「500 內」是乙○○要伊跟其去找其友 人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其友人為何人,伊 不要跟其去。至於另次譯文提及之「有工作嗎」就僅是問 伊有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 惟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你問甲○○說『你 在哪裡?』你找他做什麼?)問他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譯文中你問甲○○『有工作嗎?』是何意思 ?)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語」、「(101 年10月7 日 你會知道買500 元,是因為譯文有提到『500 』嗎?) 對」、「(101 年10月7 日晚上10時56分的譯文提到『 500 內』,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該譯文 中『有工作嗎?』是何意思?)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那天你問我『有工作嗎?』,為何你說我賣你? )你那天到底有沒有跟我處理,如果我沒有打給你,我 怎麼會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 反面、第140 頁反面),顯見被告甲○○上開供述全然 與證人丁○○、乙○○所證情節相歧,然徵之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因為同村人,自小即 認識,彼此間並無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於 偵訊時亦同結稱:伊與甲○○無怨無仇,伊不會誣陷甲 ○○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伊與甲○○係在臺東監獄武陵分監服刑時認識 ,當時伊等是很要好的朋友,彼此間並未結仇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反面),於偵訊時結稱:伊 與甲○○無怨無仇,伊不會誣陷甲○○等語(見偵卷第 134 頁),顯見證人丁○○、乙○○均毫無誣指被告甲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相較於此,被告甲○○ 所涉販賣毒品罪刑甚重,反較有虛偽供述之動機,是以 被告甲○○所供,難以盡信。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甲○○在南州交流 道約過2 次,第1 次是買毒品,第2 次才是問甲○○有 無地方可住,第1 次伊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 頁),明白證稱其本次確有向被告甲○○購買毒品, 至於其詢問被告甲○○有無地方可住,則係另次見面情 節。衡之如附表六所示譯文,丁○○詢問「你在哪裡」 語意即在詢問被告甲○○人在何處之意,顯與被告甲○ ○所稱「有無地方可住」意義不同,況倘若被告甲○○ 上揭供述如實,丁○○亦大可於101 年10月5 日凌晨 0 時15分43秒與被告甲○○聯繫時明白詢問,無須大費周 章要被告前來屏東縣南州鄉內南州交流道近處之某統一 超商相談,被告甲○○所供前詞,亦違常情,足見該次 被告甲○○與丁○○見面,要非為詢問被告甲○○有無 地方可住,被告所供前情,顯為圖混淆證人丁○○之舉 ,並無足取。
⑶依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其意指被告甲○○當 日確應乙○○之要求,將前往某處與乙○○會面,並交 付500 元之物給乙○○;另如附表七編號2 至5 所示譯 文內容,其意指被告甲○○當日確有要交付某物給乙○ ○,亦同意乙○○可另日付款,並要求乙○○前往其所 在處附近之八大森林樂園處與其見面等情,均如前述, 被告甲○○上揭供述,顯然係擷取片段譯文內容,為自 己有利之解釋,要與譯文整體意旨不符,難信為真。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譯文內容本 身並無何供推測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實則本案僅證人 乙○○、丁○○唯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自不能證明被 告甲○○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買賣毒品係 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 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 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 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 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 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 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 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 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六、七所示譯文內容固均未見「甲基安非他 命」之文字,關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譯文
未有伊與甲○○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係因沒有人會笨到在電 話中直接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甲○○僅是聯絡 見面,待見面後才會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為交易 毒品之默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伊向甲○○表示「 有工作嗎」就是伊要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 在電話中不可能明白表示要買毒品,不然要如何表示,譯 文中之「有工作嗎」就是問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38 頁),在在足彰被告甲○○與丁○ ○、乙○○間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如何在電話中表 示,已有默契,其等自無可能在聯絡過程中明白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語句。又上開譯文中已明確載明「我在 7- 11 後面南州交流道」、「剩下500 內」、「用多點好 嗎~拜託」、「有工作嗎」、「一個嗎」、「八大」等情 ,經對照譯文前後文,已足認定被告甲○○確有與丁○○ 相約見面,亦有與乙○○相約見面交付物品,均如前述, 自可佐證人丁○○、甲○○前揭偵、審中結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情節,亦指明在前。被告辯護人將通訊監察譯文與 證人證述割裂觀察,尚非適洽,所辯並非合理。 ⒌綜上,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即如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乙○○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㈣、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不一,有時便宜、有時較貴,亦會視其與購毒者之 交情決定價格。故而伊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賺之 金額不定,有時賺200 元、3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堪信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 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主觀上確均具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丙○○確有向 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足見被告丙○○與其交易對象間存 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丙○○確有營利意圖。 ⒉被告戊○○、甲○○始終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而未供明其獲利情形,然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 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 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
無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 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 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 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戊○○ 、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查被告戊○○、甲 ○○均有向其交易對象收取金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衡 之被告戊○○、甲○○均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其2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3至39頁),對於政府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設有重典 ,當知之甚詳。復徵被告戊○○、甲○○與其交易對象均 非至親,亦無何特殊情形,苟其2 人無利可圖,理無甘冒 可能被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 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其2 人之交易對象,則被告戊○○ 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甲○○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 上均確有營利意圖,當可推斷。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甲○○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 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 、轉讓及販賣。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 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 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 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 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及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慶廣部分,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丙○○此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 公克,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而認被告丙○○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且被告丙○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虞慶廣時,其2 人均為成年人,是 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二 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罪名之旨(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與曹○君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林明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罪及轉讓禁藥罪間; 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被告甲○○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曹○君(83年11月間生) 共同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部分,查證人曹○ 君於偵訊時結稱:伊幫丙○○送毒品時為17歲,丙○○知 道伊17歲,伊主要是送毒品給七佳的光華及林明宏等語( 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丙○○對於曹○君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當知之甚詳。是被告丙○○此部分犯罪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另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 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少年 曹○君,自無庸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㈧、被告甲○○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確定。其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第636 、669 號合併判決,就其加重竊盜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其普通竊盜部分則諭知無罪,嗣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00、1007號 合併判決,就其加重竊盜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其普通竊盜 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99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甲○○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8至39頁),是被告甲○○於99年2 月15日受前案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因前揭傷害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云云(參見起訴書第1 頁記載),尚有未合。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 項規定乃為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 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條例 第2 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 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 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件並不相同,彼此間自無法 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是倘被告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2 項減刑條件者, 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 刑。復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若同時具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 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法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 、1380、1746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丙○○就其上揭所犯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丙○○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承其係向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 月19日警詢時指認該人即為被告戊○○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2 年4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023057860 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104 頁),可知被告丙○○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
告戊○○之情。其後,被告戊○○即因而遭偵查機關查獲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以本案審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 第9562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堪 認被告丙○○確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使承辦 檢察官得以查獲被告戊○○本案犯行並提起公訴,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丙○○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中之附表二編號2 、3 、6 、13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遞減其刑,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均得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各減輕至刑期之3 分之2 。 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 、4 、 5 、7 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早於其所供之 於101 年10月5 日、101 年10月9 日向被告戊○○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本案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尚難認被告戊○○亦為被告丙○○實行前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縱被告丙○○ 有供出被告戊○○,就其前開部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參照)。
⒋被告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 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㈩、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前揭刑之加、減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被告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 被訴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僅2,000 元,情節輕 微,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力,且 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規範之違禁毒品,仍予販賣他人 牟利,毒害他人身心,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形,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之辯護 人認有此條規定適用,尚非合理。
、審酌被告丙○○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 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被告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 12頁),素行尚佳;被告戊○○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 6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年4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86年間因擄人勒贖及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 年、8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上揭案件經接 續執行,期間並經假釋、撤銷假釋,於100 年10月2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7 年7 月9 日乙節,有 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戊○○於假釋期間,未能 自制再犯本案,足彰其不知自省亦無視國家禁令之心態; 復衡被告丙○○、戊○○、甲○○3 人上揭所為均足助長 毒品氾濫,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實有不該;再酌被告3 人 意在營利,犯罪動機不良,另被告戊○○、甲○○犯罪後 狡飾其詞,圖卸刑責,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3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得價金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3 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併於主文欄分別定被告3 人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就被 告丙○○所犯各罪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就被 告戊○○所犯各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 甲○○所犯各罪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經本院考 量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 人之求刑尚嫌過輕,併此敘明。至被告丙○○、戊○○、 甲○○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 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3 人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 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 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 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均為被告丙○○所有,並分別供其本案持以聯絡各該購毒 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8 、9 頁,本 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自屬被告丙○○所有供其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4 至13及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已扣案之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枚),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 6 、13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6 、13、14 所示;就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 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因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中附表二編號4 、5 、7 至12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2所示。 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雖為共犯曹○君本案持以聯絡被告丙○○之物,惟僅該 行動電話為共犯曹○軍所有,業據共犯曹○軍於警詢時供 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該行動電話 係伊本人所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為伊向其前 女友之友人李雅蘋借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 、第35頁),自僅該行動電話屬共犯曹○軍所有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 原則,僅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丙○○所有 並供其秤重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乙情,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亦屬被告丙○○所有供其犯如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各該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所 示。
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戊○○所有,已經被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該行動電話為伊自行購買,該門號SIM 卡則係丙○○ 給伊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並供被告戊○○ 本案持以聯繫被告丙○○,自屬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即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 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
⒌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1 支雖為被告甲○○本案持以聯繫各該購毒者之物,惟僅該 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伊 持用,其中行動電話為伊購置,而SIM 卡則為伊友人給伊 ,該SIM 卡已還給該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 168 頁反面),是僅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 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 1 項規定,僅就該行動電話1 支於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