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所示,縱起訴書記載被告販 入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與 本院認定有所不同,然與被告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罪構成要 件及刑罰加減免除等均無影響,自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一併敘明。
四、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 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 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其主觀上應均有賺取價 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自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 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又因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外, 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因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或持有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 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客 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0公克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而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 部分 之行為,認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據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然此部分公 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被告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 二(二)部分,「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未及賣出,當屬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罪,二者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販 賣未遂罪處斷」,已如前述,是亦不另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本件被告雖已經著 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但尚未實際販出海洛因與他人 ,其行為僅屬未遂犯甚明,公訴意旨尚有誤解,惟因行為既 遂、未遂係屬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既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縱被告 於偵、審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旨參照)。又 被告就事實欄二(二)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然未實際販出海洛因與他人即被查獲,其行為僅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槍 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 月確定;嗣上開部分罪刑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月,於98年5月26日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前揭假釋因此撤銷,被告復於101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殘 刑,是上開案件仍未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27頁),則被告本件 即不合於累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一併敘明。至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中提及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 成年男子,惟既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資料之追查依據,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有最高法院 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 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 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 部分),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 不該,然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許芳瑜、許山鴻及 李宜霈等3 人,非向多眾為之,且係供給少量海洛因與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每次交易金額僅500元至1,0 00元不等,並非鉅額,期間亦非長期,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 ,其販賣之對象及交易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 形,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前揭以販毒維生之大毒梟之惡性區隔 ,是本院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 1至3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3 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各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4 部分),意圖販賣毒品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雖販入後尚未及賣出而未獲利,亦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 惟其所販入海洛因14包之驗餘淨重合計399.58公克,純質淨 重為252.72公克,數量非少;況該部分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倘科以有期徒刑 15年8月,尚屬相當,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為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
,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 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坦承轉讓禁藥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販賣、 轉讓毒品之動機、數量、販賣毒品所得多寡、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就其應執行之 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8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方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 官上開求刑稍有過輕之情,併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 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六)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與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 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 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 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合計400. 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58公克,純度63.1%,純質淨重 252.72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且為被告上開 事實欄二(二)部分所販入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為附表 三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各該海洛因所 用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3.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得各500 元、1,000元、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3至5 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之海洛因包裝油紙1張,具有包裝毒品、 防止其裸露、散逸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內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 7 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油紙是伊買來要包裝 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係供被告為事實欄 二(二)所示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6 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為被 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內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7 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電子磅秤是 用來磅重海洛因的等語(見內警卷第8 頁),足認上開電子 磅秤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供被告 為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所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5.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依現有卷證亦無從認定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6.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及應否沒收之理由及依據 為何,各詳附表四編號1至3、5至8、10至17所示「沒收與否 之理由與依據」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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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禁藥種類、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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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啟晉 │100 年7 月13日│毛傳善當時位於│重量不詳、價值約3,000 │
│ │ │下午7 時51分許│屏東縣屏東市復│元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 │ │後之某時(起訴│興南路1 段434 │基安非他命(並無積極證│
│ │ │書記載為100 年│號租屋處前 │據可資證明禁藥即第二級│
│ │ │7 月13日下午7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數│
│ │ │時51分許) │ │量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
├──┼────┼───────┼───────┼───────────┤
│ 2 │許山鴻 │100 年8 月8 日│毛傳善當時位於│重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
│ │ │上午4 時57分許│屏東縣屏東市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 │ │後之某時(起訴│興南路1 段434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禁藥即│
│ │ │書附表誤載為10│號租屋處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0 年8 月8 日下│ │轉讓數量超過純質淨重10│
│ │ │午2 時57分許)│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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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方 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 註 │
│ │ │ │ │、數量及│ │(A 為被告毛傳善、│ │
│ │ │ │ │金額 │ │B 為購毒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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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芳瑜│100 年8 │毛傳善當│海洛因、│許芳瑜以持用之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2 日下│時位於屏│數量不詳│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許芳瑜: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4 時23│東縣屏東│、500 元│打毛傳善使用之右│時間:100 年8 月2 │3 部分(│
│ │ │分許後之│市復興南│ │揭行動電話門號聯│日下午4 時23分 │譯文見偵│
│ │ │某時(起│路1段434│ │繫購買海洛因事宜│A:喂 │8491號卷│
│ │ │訴書記載│號租屋處│ │後,毛傳善於左列│B:喂,哥仔,樓下 │二第79頁│
│ │ │為100 年│內 │ │時、地,交付左開│ 的門鎖著 │;偵8491│
│ │ │8 月2 日│ │ │數量之海洛因與許│A:好 │號卷三第│
│ │ │下午4 時│ │ │芳瑜,並當場收受│ │268頁) │
│ │ │23分許)│ │ │價金500 元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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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山鴻│100 年8 │毛傳善當│海洛因、│許山鴻以其妻許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8 日上│時位於屏│數量不詳│瑜之右開行動電話│許山鴻: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4 時57│東縣屏東│、1,000 │門號撥打毛傳善使│時間:100 年8 月8 │2 部分(│
│ │ │分許後之│市復興南│元 │用之右揭行動電話│日上午4 時57分 │譯文見偵│
│ │ │某時(起│路1段434│ │門號聯繫購買海洛│A:喂 │8491號卷│
│ │ │訴書附表│號租屋處│ │因事宜後,毛傳善│B:喂 │三第268 │
│ │ │誤載為 │內 │ │於左列時、地,交│A:誰 │頁反面)│
│ │ │100 年8 │ │ │付左開數量之海洛│B:我拿錢過去給你 │ │
│ │ │月8 日下│ │ │因與許山鴻,並當│A:蛤 │ │
│ │ │午2 時57│ │ │場收受價金1,000 │B:我拿錢過去給你 │ │
│ │ │分許) │ │ │元而完成交易。 │A:快一點我要睡覺 │ │
│ │ │ │ │ │ │ 了 │ │
│ │ │ │ │ │ │B: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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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宜霈│100 年8 │屏東縣萬│海洛因、│李宜霈以持用之右│毛傳善:0000000000│即起訴書│
│ │ │月8 日下│丹鄉廈北│數量不詳│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李宜霈:0000000000│附表編號│
│ │ │午2 時53│路280 號│、1,000 │毛傳善使用之右揭│時間:100 年8 月8 │1 部分(│
│ │ │分許後之│之不夜城│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日下午2 時30分 │譯文見譯│
│ │ │某時(起│KTV │ │購買海洛因事宜後│B:喂 │文卷第29│
│ │ │訴書記載│ │ │,毛傳善於左列時│A:怎樣 │頁;偵84│
│ │ │為100 年│ │ │、地,交付左開數│B:你回來了嗎 │91號卷三│
│ │ │8 月8 日│ │ │量之海洛因與李宜│A:沒啊,我在不夜 │第211 頁│
│ │ │下午2 時│ │ │霈,並當場收受價│ 城 │) │
│ │ │53分許)│ │ │金1,000 元而完成│B:喔好啊 │ │
│ │ │ │ │ │交易。 │A:好 │ │
│ │ │ │ │ │ ├─────────┤ │
│ │ │ │ │ │ │毛傳善:0000000000│ │
│ │ │ │ │ │ │李宜霈:0000000000│ │
│ │ │ │ │ │ │時間:100 年8 月8 │ │
│ │ │ │ │ │ │日下午2 時53分 │ │
│ │ │ │ │ │ │B:你還在那邊嗎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B:我過去找你好不 │ │
│ │ │ │ │ │ │ 好 │ │
│ │ │ │ │ │ │A:我怎麼知道妳要 │ │
│ │ │ │ │ │ │ 怎麼樣 │ │
│ │ │ │ │ │ │B:我要1啊 │ │
│ │ │ │ │ │ │A:隨便妳啦 │ │
│ │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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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01 年4 │屏東縣東│海洛因、│毛傳善於左列時間│ │ │
│ │ │、5 月間│港鎮海邊│重量詳如│、地點,以130 萬│ │ │
│ │ │某日(起│某處(起│附表四編│元代價,向真實姓│ │ │
│ │ │訴書誤載│訴書誤載│號4 所示│名年籍不詳綽號「│ │ │
│ │ │為101 年│為屏東縣│、130 萬│正仔」之成年男子│ │ │
│ │ │5 月中旬│萬丹鄉香│元 │,販入如附表四編│ │ │
│ │ │某日) │社村之「│ │號4 所示之海洛因│ │ │
│ │ │ │仙吉釣蝦│ │14包,欲伺機販售│ │ │
│ │ │ │場」內)│ │以牟利,然未及販│ │ │
│ │ │ │ │ │出即為警查獲而未│ │ │
│ │ │ │ │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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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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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毛傳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編號1 所載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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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毛傳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
│ │編號2 所載 │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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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附│毛傳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1所載 │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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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附│毛傳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2所載 │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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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附│毛傳善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表二編號3所載 │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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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附│毛傳善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
│ │表二編號4所載 │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號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
│ │ │(均含包裝袋,重量詳如附表四編號│
│ │ │4 所示)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9、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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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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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檢驗結果(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之理由與依據 │
│ │數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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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2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
│ │包(扣押物品目│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自己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 │錄表記載為1 包│0.557 公克、7.862 公克,│115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檢驗前合計淨重8.419 公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
│ │ │;檢驗後淨重各為0.547 公│收。 │
│ │ │克、7.850 公克,檢驗後合│ │
│ │ │計淨重8.397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 │
│ │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94│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見偵6766號卷第3 頁;毒│ │
│ │ │偵1404號卷第5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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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塑膠藥鏟1支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
│ │ │ │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本院│
│ │ │ │卷第115 頁),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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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注射針筒1支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
│ │ │ │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本院│
│ │ │ │卷第115 頁),無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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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海洛因14包(即│送驗碎塊狀檢品14包經檢驗│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包裝│
│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各該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
│ │編號4 至17所示│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00.│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
│ │) │5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 │ │58公克,純度63.1%,純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淨重252.72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均在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6 所│
│ │ │驗室101 年6 月25日調科壹│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
│ │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送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
│ │ │,見偵6766號卷第2 頁;毒│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 │ │偵1404號卷第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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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鏈袋2包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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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BELLWAVE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BEIIWAVA廠│ │ │
│ │牌,序號357855│ │ │
│ │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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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NYCALL 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ANYCAII 廠│ │ │
│ │牌,序號356930│ │ │
│ │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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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SAMSUNG 廠牌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動電話1 支(扣│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押物品目錄表誤│ │ │
│ │載為SAMSUN廠牌│ │ │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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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海洛因包裝油紙│ │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
│ │ │ │散逸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
│ │ │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 │ │ │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內警卷第│
│ │ │ │2 頁;毒偵卷第7 頁),復據│
│ │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油紙│
│ │ │ │是伊買來要包裝海洛因等語(│
│ │ │ │見本院卷第115 頁),足認係│
│ │ │ │供被告為事實欄二( 二) 所示│
│ │ │ │販賣海洛因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三編│
│ │ │ │號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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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新臺幣7萬 │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向他人│
│ │2,700元 │ │所借款項等語(見毒偵卷第64│
│ │ │ │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 │ │ │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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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改造手槍1 支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彈匣2個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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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改造手槍1 支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彈匣2個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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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子彈27顆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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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手提包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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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小皮包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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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絨布袋2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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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購物袋1個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
│ │ │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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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子磅秤1臺 │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 │ │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內警卷│
│ │ │ │ 第2頁;毒偵卷第7 頁),且│
│ │ │ │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電子磅│
│ │ │ │秤是用來磅重海洛因的等語(│
│ │ │ │見內警卷第8 頁),足認上開│
│ │ │ │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
│ │ │ │(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及供│
│ │ │ │被告為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
│ │ │ │所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
│ │ │ │所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罪刑│
│ │ │ │項下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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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