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77號
PTDM,100,訴,1377,2013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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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經驗之人,倘無其事,豈有任意自承轉讓毒品重罪之理, 足見被告周慧汝馮嬿芬凌君珊確有上開附表四編號1 之 轉讓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周慧汝 所有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2 第158 至159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 周慧汝馮嬿芬凌君珊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共同 轉讓海洛因予王文慶之犯行至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 慧汝、馮嬿芬凌君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附表四編號2 至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周慧汝坦承如上,核 與證人廖慶鴻戴章益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字第9824號卷第285 至293 、392 至398 頁,他字第933 號 卷2 第74至77、115 至119 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周慧汝與證人廖慶鴻戴章益、同案被告凌君珊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警聲搜第939 號卷第102 、111 至11 3、123 至124 、129 至130 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其等間顯係有以暗語、代號等隱誨語句聯繫交易毒品 一事,至為明確。又上開證人戴章益之妻林淑美業經查獲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藥鏟、殘渣袋、夾鍊袋等物一節,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254 至255 頁),顯見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無誤。另 證人戴章益廖慶鴻、同案被告凌君珊使用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周慧汝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狀況,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周慧汝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廖慶鴻戴章益凌君珊聯繫販賣毒品情事。查被告周慧汝有詐欺 前科,其並非無刑事偵審程序經驗之人,倘無其事,豈有任 意自承販毒重罪之理,足見其確有上開附表四編號2 至4 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重罪,倘無牟利,豈可能任意為之,又豈有坦承此等重罪 之理,足徵被告周慧汝附表四編號2 至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顯有營利意圖。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周慧汝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附表四編號2 至 4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購毒者,至為灼然,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慧汝共同販毒犯行,洵堪認定。伍、被告馮嬿芬有罪部分
上開附表五被告馮嬿芬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次予被告周 慧汝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馮嬿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他字第933 號卷2 第387 頁,偵字第9157號卷第200 至202 頁,本院卷1 第84頁,本院卷3 第5 、75頁),核與 同案被告周慧汝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9824 號卷第70至79頁,他字第933 號卷2 第339 至341 頁),同 案被告周慧汝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 ,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偵字第9824號卷第110 、116 頁),又同案被告周慧汝業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吸食 器一節,有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偵字第9824號卷第112 至113 頁),顯 見同案被告周慧汝有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同案被 告周慧汝使用如附表五所示行動電話與被告馮嬿芬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馮嬿芬友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狀況,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 料在卷可佐(警聲搜字第939 號卷第75、128 頁),足徵被 告馮嬿芬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同案被告周慧汝聯繫 轉讓禁藥情事。查被告馮嬿芬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周慧汝 有詐欺前科,並非無刑事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倘無其事,豈 有任意自承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理,足見被告馮嬿芬確有 上開附表五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馮嬿芬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慧汝, 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馮嬿芬之犯行,洵堪認定 。
陸、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是核被告周慧汝 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 購毒者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一㈠㈡主文欄所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慧汝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一㈠編號8 、 15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又附表一㈠編號13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慧汝與不詳女 子共同販賣,惟本院遍查全卷,尚乏具體積極事證足資確認 並特定確有該女子參與此次販賣毒品犯行,應認係被告周慧 汝單獨犯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周慧汝附表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證人廖慶鴻、被告周慧汝業已證 述如上,有矛盾不一之處,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 顯示被告周慧汝販賣毒品標的為何,當難以此遽論被告周慧 汝販賣海洛因予廖慶鴻,被告周慧汝業已多次坦承該3 次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廖慶鴻於本院亦證述其中2 次合致 ,是前開公訴意旨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惟被告周慧汝有此 販賣毒品之事實,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有起訴書可 按,則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即 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周慧汝蘇建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慧汝蘇建勳為販賣、轉讓毒 品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慧汝、蘇建 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 讓海洛因予王文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核被告周慧汝周曉君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2 人附表三編 號2 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周慧汝周曉君為轉讓、販賣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周慧汝周曉君就附表三所示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依據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 察譯文,尚難確知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而被告周曉君早於 100 年9 月20日偵訊時率先供出該次係交易毒品海洛因500 元(他字第933 號卷2 第230 至233 頁),證人廖慶鴻則係 於100 年10月17日始證稱購買海洛因500 元(偵字第9157號 卷第161 至162 頁),被告周慧汝則係籠統供稱有販賣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慶鴻,並未詳述各次時地(偵字第98 24號卷第70至79頁,他字第933 號卷2 第339 至341 頁,偵 字第9157號卷第83至87頁),足徵被告周曉君率先供出該次 販賣標的為海洛因,應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檢察官坦承販賣海洛因並接受裁判, 此有上開警、偵訊筆錄可按,被告周曉君行為已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㈣核被告周慧汝馮嬿芬及同案被告凌君珊附表四編號1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周慧汝、同案被告凌君珊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為,則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慧汝馮嬿芬、同案被告凌君珊為轉讓、販賣毒品而持有上開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周慧汝馮嬿芬凌君珊就附表四編號1 ;被告 周慧汝凌君珊就附表四編號2 至4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馮嬿芬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㈤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周曉君馮嬿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本院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周慧 汝前於97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之「偵查中」係包含司 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周慧汝業於警詢或偵 訊及本院審理坦承附表一㈠㈡、附表二至四之犯行而自白; 被告蘇建勳業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附表二之犯行而 自白;被告周曉君業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附表三編 號2 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均減輕其 刑;至被告馮嬿芬雖坦承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惟此部分已適用藥事法之規定,依據整體適用原則,自 無庸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又本件係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同 時查獲上開被告4 人,是被告4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被告周慧汝周曉君如附表三編號2 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其等販賣海 洛因所得僅500 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次數僅1 次,獲 利有限,對象僅廖慶鴻1 人,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 ,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磚,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 、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 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 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 度,倘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 等附表三編號2 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6條之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 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被告4 人之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死刑及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及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4 人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施用毒 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 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或轉讓具成癮性、 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坦承犯行,被告周曉君、馮嬿 芬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周慧汝販賣或轉讓次數約 30餘次,被告蘇建勳僅2 次,被告周曉君2 次,被告馮嬿芬 3 次,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均非甚鉅,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 之危害,教育程度均非甚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依 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 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及 附表三編號2 所示,均就其等宣告褫奪公權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
柒、沒收:
㈠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周慧汝所有,係供 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扣案LG牌手 機1 支則為販賣毒品所得,業如前述;扣案被告周慧汝所有 之玩具鈔票便條紙3 本、毒品包裝紙8 個、空夾鏈袋1 包, 係供包裝販賣、轉讓毒品所用,扣案其所有電子磅秤1 台, 則為秤重分裝毒品販賣、轉讓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慧汝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 為共同犯罪,則諭知連帶沒收之。
㈡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蘇建勳所有供犯 附表二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 同原理,於附表二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共同販毒罪刑項下宣 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被告周慧汝所有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物,同為附表二販 毒所用,業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理 ,於附表二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共同販毒罪刑項下宣告連帶 沒收。
㈢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周曉君所有供犯附 表三編號1 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又扣案被告周慧汝所有 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物,同為附表三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理, 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周慧汝周曉君共同犯罪罪刑 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㈣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同案被告凌君珊持有 使用多時,依據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公信之作用,顯為同案被 告凌君珊所有,而供犯附表四編號2 、4 所用,業如前述,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理,於附表四編號2 、4 被 告周慧汝凌君珊共同販毒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為被告馮嬿芬所有供其犯附表五編號1 所用, 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馮嬿芬於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2 所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馮嬿芬友人李孟佳所有, 業據被告馮嬿芬供明在卷,非被告馮嬿芬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㈤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 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 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 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 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周曉君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二、附表 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就被告周慧汝蘇建勳周曉君販 毒所得部分,即附表一㈠(編號8 、15、26除外)、附表一 ㈡、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2 至4 ,分別於犯 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屬共同犯罪,則於各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共同正犯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至附表一㈠編號8 、15屬未遂,尚無所得,自無沒收 問題;附表一㈠編號26之扣案販毒所得LG牌手機1 支,業如 上述,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既已扣案, 自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至附表一㈠編號16至18被告周 慧汝接聽之手機為同案被告黃昱儒所有,非被告周慧汝所有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不沒收:
⒈於被告周慧汝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之白色晶體8 小包(毛重 共3.9 公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粉末1 小包(毛重 0.47公克),則為海洛因;吸食器1 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一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偵字第9824號卷 第112 至114 頁),均係被告周慧汝自己施用毒品所餘所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又扣案葡萄糖粉1 罐應係供其施用毒品 調和之用,被告周慧汝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按(偵字第9824號卷第110 頁),足徵上開毒品確為被告周 慧汝吸食所餘所用,被告周慧汝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業經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聲請強制戒治一情,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顯見上開毒品確為其施用毒品所餘所用,與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涉;另扣案現金5 千元、行動電話1支 、記帳簿1 本,尚乏證據可證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所得,本 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於被告蘇建勳住處查扣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2 支 、夾鏈袋3 個,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尚乏證據可認與附表 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相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⒊於被告周曉君住處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 ,難認與附表三轉讓、販賣毒品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於被告馮嬿芬住處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3 包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3 支、葡萄糖 3 包、空夾鏈袋1 包、藥鏟1 支、磅秤2 台、手機1 支等物 ,亦乏證據可認與上開轉讓毒品罪行有涉,自不得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㈠:被告周慧汝坦承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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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地點│毒品金額│ 犯罪方式 │ 主 文 │
│號│象│ │ │ 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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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100 年 8│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章│月19日18│他命1 千│與戴章益(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益│時38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勝│ │命既遂。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利路大同│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國中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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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0 年 8│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2日15│他命1 千│與戴章益(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34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迪│ │命既遂。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化街附近│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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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0 年 8│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3日10│他命1 千│與戴章益(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50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機場│ │命既遂。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附近路口│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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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 日22│他命3 千│與戴章益(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0 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自│ │命既遂。 │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立南路復│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興公園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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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5 日21│他命 │與戴章益(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10分,│3,800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自│ │命既遂。 │得新台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 │ │立南路復│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興公園旁│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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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6 日19│他命3 千│與戴章益(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41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自│ │命既遂。 │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立南路復│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興公園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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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7 日18│他命 │與戴章益(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9分 ,│3,800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自│ │命既遂。 │得新台幣叁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
│ │ │立南路復│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興公園旁│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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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 │月10日17│他命,因│與戴章益(B )之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一㈢│
│ │ │時42分,│價格太高│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 │
│ │ │屏東市自│戴章益未│命未遂。 │ │
│ │ │立南路復│買而未遂│ │ │
│ │ │興公園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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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慶│7 日15時│他命350 │與廖慶鴻(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鴻│36分,屏│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東市自由│ │命既遂。 │得新台幣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路天公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前面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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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6日13時│他命500 │與廖慶鴻(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36分,屏│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東市崇安│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街附近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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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7日10時│他命500 │與廖慶鴻(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19分,屏│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東市崇安│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街附近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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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7日16時│他命500 │與廖慶鴻(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13分,屏│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東市崇安│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街附近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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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周│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貝│27日12時│他命 │與周貝樺(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樺│許,屏東│2,000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市鶴聲國│ │命既遂。 │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小側門OK│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超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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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7日17時│他命 │與周貝樺(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41分,屏│1,000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東市自立│ │命既遂。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南路復興│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公園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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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100年8月│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秀│14日14時│他命(未│與周秀屏(B )之00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一㈢│
│ │屏│15分,屏│遂)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 │
│ │ │東市建華│ │命未遂。 │ │
│ │ │三街海德│ │ │ │
│ │ │堡汽車旅│ │ │ │
│ │ │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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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王│100 年 7│甲基安非│周慧汝(A )接聽同居男友黃昱儒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寶│月10日10│他命500 │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寶洲│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洲│時32分,│元 │(B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⑵至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屏東市仁│ │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愛路夜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涵洞│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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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 年 7│甲基安非│周慧汝(A )接聽同居男友黃昱儒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4日23│他命500 │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寶洲│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6 分,│元 │(B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⑵至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屏東市仁│ │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愛路夜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涵洞│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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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 年 7│甲基安非│周慧汝(A )接聽同居男友黃昱儒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31日21│他命500 │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王寶洲│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4 分,│元 │(B )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⑵至⑸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屏東市仁│ │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愛路夜市│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附近涵洞│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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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 年 8│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0日0 │他命500 │與王寶洲(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30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仁│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愛路夜市│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近涵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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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 年 8│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14日1 │他命500 │與王寶洲(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9 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光│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復路東星│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大飯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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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 年 8│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22日21│他命500 │與王寶洲(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49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大│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同國中側│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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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4 日17│他命500 │與王寶洲(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26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自│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立南路7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巷1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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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4 日21│他命500 │與王寶洲(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2 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自│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立南路7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巷1 號前│ │ │ │
├─┤ ├────┼────┼───────────────┼───────────────┤
│24│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6 日0 │他命500 │與王寶洲(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17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自│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立南路7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巷1號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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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 年 9│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月6 日20│他命500 │與王寶洲(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 │時35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自│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立南路70│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巷1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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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王│100 年 8│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文│月17日7 │他命以LG│與王文慶(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慶│時54分,│牌手機折│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屏東市崇│算500 元│命既遂。 │LG牌手機壹支沒收。 │
│ │ │安街30號│ │ │ │
│ │ │2 樓慧汝│ │◎王文慶為幫助周貝樺施用而代為│ │
│ │ │租屋處 │ │ 購毒,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
└─┴─┴────┴────┴───────────────┴───────────────┘

附表一㈡:被告周慧汝坦承但本院變更法條部分 ┌─┬─┬────┬────┬───────────────┬───────────────┐
│編│對│時間地點│毒品金額│ 犯罪方式 │ 主 文 │
│號│象│ │ │ 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
├─┼─┼────┼────┼───────────────┼───────────────┤
│1 │廖│100 年 8│甲基安非│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周慧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慶│月13日10│他命500 │與廖慶鴻(B )之0000000000號電│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附表一㈢│
│ │鴻│時9 分,│元 │話聯繫,向周慧汝購買甲基安非他│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屏東市某│ │命既遂。 │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處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A 女:喂。 │ │
│ │ │ │ │B 男:喂。 │ │
│ │ │ │ │A 女:你剛剛說什麼? │ │
│ │ │ │ │B 男:妳要弄幾個啊? │ │
│ │ │ │ │A 女:怎樣? │ │
│ │ │ │ │B 男:喂! │ │
│ │ │ │ │A 女:怎樣啦? │ │
│ │ │ │ │B 男:妳知道我要什麼喔? │ │
│ │ │ │ │A 女:阿富!不是阿富啊! │ │
│ │ │ │ │B 男:不是阿富喔! │ │
│ │ │ │ │A 女:嘿阿! │ │
│ │ │ │ │B男:一個還是兩個? │ │
│ │ │ │ │A 女:一個啦。 │ │
│ │ │ │ │B男:一個喔? │ │
│ │ │ │ │A 女:你又沒說阿! │ │
│ │ │ │ │B 男:我待會再找妳,夠啦喔? │ │
│ │ │ │ │A 女:快一點! │ │
│ │ │ │ │B男: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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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