愷他命,其純質淨重既無證據證明已達20公克之標準,則其 持有上開重量愷他命之行為,即無處罰之規定;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謝佳憲等人於 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販賣、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被告沈君妍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係與同案被告潘建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2 人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沈君妍、陳慧萍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均與同案被告潘建民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崇耀就附表三所示各 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建民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洪崇 耀、謝億秋就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建民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洪崇耀、謝億秋彼此就附表五所示犯 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就上揭部分,各該被告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等人各別所犯如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 間,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沈君妍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一編號1 販賣予證人董碧蘭部 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㈠第 75頁參照)、編號4 、5 販賣予證人張小蘭、編號6 、7 、 8 販賣予證人龔建華、編號10販賣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崇耀 部分、附表二販賣予證人曾順福、洪誌隆部分(同卷㈡第14 8 頁至第149 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部分犯行, 是被告沈君妍被訴上揭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慧萍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二所示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㈡第302 頁參照),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是其被訴犯行亦均應依前揭說明,予 以減輕其刑。再查,被告陳慧萍於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中, 均係扈從於同案被告沈君妍,受其指示而交付毒品,於共犯 結構中尚非立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僅係附從於同案被告沈君 妍而犯罪;且其所交付毒品之對象亦僅證人曾順福、洪誌隆 2 人,次數共計2 次,交易數量非鉅,僅屬小額販賣,且被 告陳慧萍於該交易中亦未收取毒品之價金,難認被告陳慧萍 可從中獲取何等利益,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有法重 情輕而堪特別憫恕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就其所犯如
附表2所示之犯行,再予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洪崇耀於偵查中坦認附表三所示犯行(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57 頁至第359 頁參照)、附表四編號1 、2 、3 、 4 、5 所示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3470號卷㈡第289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㈡第27 5 頁參照);被告謝億秋亦於偵查中坦認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470號卷㈡第293 頁至第29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案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87 頁參照)。上揭部分被告洪崇耀、謝億秋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坦承在卷,故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沈君妍固陳稱,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案外人洪愷壑,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然被告沈君妍於本件為警查獲前,自 101 年1 月12日起即已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在案(前揭通訊監 察書參照),是其雖於101 年5 月16日指陳其毒品來源為洪 愷壑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 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參照) ,惟參諸其指認過程:⑴被告沈君妍所供陳之內容僅為案外 人洪愷壑之綽號、使用之電話號碼,而並未具體指明其身分 (同上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參照),是其指述之內容即難 逕供員警據以查證之情,亦可認定;⑵員警隨即提示案外人 洪愷壑之相片供被告沈君妍指認(同上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參照);故足徵被告沈君妍此部分之供述,僅係就員警先 前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證述其間交易之經過,且上開 洪愷壑使用之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業經 員警查明係以洪莊鶯質(即洪愷壑之母親,洪愷壑之個人戶 籍資料,同上警卷第292 頁、第294 頁參照)名義所申辦, 益見本案查緝之員警,於被告沈君妍證述有關洪愷壑販賣毒 品之犯行前,員警已依通訊監察之內容與相關電話申辦資料 而查知洪愷壑所涉犯行,故被告沈君妍雖於當日警詢時證述 有關洪愷壑之犯行,惟其證述僅係作為案外人洪愷壑確有涉 及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難認案外人洪愷壑係因被告沈君妍 之供述,始因而查獲,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再予遞減輕其刑。
⒌被告洪崇耀雖亦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沈君妍、潘建民 為由,請求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本件於查獲被告洪崇耀前,即以對被告沈君妍、潘建 民、洪崇耀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考,是本件亦非因被告洪崇耀之指證,始行查 獲同案被告沈君妍、潘建民,自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㈤爰審酌本件被告沈君妍、陳慧萍、洪崇耀、謝億秋、謝佳憲 等人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 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任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 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 再以被告等人均尚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 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 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 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 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 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 不可謂不重。兼衡被告陳慧萍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沈君妍、 洪崇耀、謝億秋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謝佳憲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之不同對象、人數、次數、各次 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㈥末以本件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 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 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 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分別 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 被告沈君妍、洪崇耀、謝億秋、謝佳憲等人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如事實欄所示之所得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宣告沒收之 ,又查:
⑴員警於被告沈君妍處扣得現金4 萬8800元、於被告謝億秋處 扣得現金1 萬元,既是前揭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等均供述 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該等扣案現金既是前 揭被告所有之財物,衡情前揭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 款項應已混同而包含在該等扣案現金中,爰逕從扣案之現金 中依前揭被告各次販毒所得諭知與該次販毒之共犯加以沒收 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沒收總額(及與各該共犯連帶沒收 之總額)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417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所得業已扣案, 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等語(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其餘被告等人所分別販賣毒品等前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固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就與 共同正犯所為部分,因係共同所為,則應各別於其犯罪項下 併予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併此敘明。
⒊被告沈君妍、洪崇耀、謝億秋等人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均
含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經前揭被告3 人均供承分別係其等所有、 持用等語明確,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 情,亦有證人即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買受人之證述、前 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已扣案前揭被告 3 人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對各該被告均宣告沒 收,又該等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 另為「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 此敘明。
⒋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1 張,門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經被 告沈君妍、陳慧萍、謝佳憲等人供承係其等所有並持用等語 明確,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經 前揭持用之被告沈君妍、陳慧萍供述明確,並有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暨 SIM 卡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各該罪項下對各該被告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及其共犯連帶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⒌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經 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係屬犯罪所得之物;再以 該等物品復均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君妍、潘建民(另行審結)、洪崇耀共同基於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處所,以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朝 延;被告沈君妍、潘建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與轉讓第二級 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荷蘭水或神仙水,下稱GHB )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聯繫方式,先持有GHB 後,再共同交付予洪崇耀寄賣、嗣因未能賣出,復共同轉讓 該第二級毒品GHB 予洪崇耀施用;被告洪崇耀、謝億秋共同 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六編 號4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李承遠。因認 被告沈君妍、洪崇耀、謝億秋分別就附表六編號1 、2 、3 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5 條第 2 項、第8 條第2 項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原起訴書固就附表六編號2 所示被告潘建民、沈 君妍將GHB 交付洪崇耀之行為部分,認係被告沈君妍、潘建 民共同販賣予洪崇耀,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經到庭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本院卷㈡第139 頁背面參照】,本院 爰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李承遠、宋明杰均明知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李承遠竟於 附表六編號4 所示時、地向洪崇耀、謝億秋購買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1 顆並持有後,因謝億秋嗣後向其索回上開搖頭丸1 顆,並要求李承遠將上開搖頭丸1 顆置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巷000 號之住處信箱內,再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宋明杰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要求宋明杰 前往李承遠之上開住處信箱內,將上開搖頭丸1 顆取出轉交 ,宋明杰遂受謝億秋之囑託而於101 年4 月10日凌晨0 時48 分許取得並持有該搖頭丸後,於同日1 時許交付予謝億秋。 因認被告李承遠、宋明杰均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起 訴書雖認被告李承遠、宋明杰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當庭認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本院卷 ㈠第108 頁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以:
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 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 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 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
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 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共犯(指共 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 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 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 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 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 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 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 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 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 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 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720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99 年 度臺上 字第74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 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 ,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 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 (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 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 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1681號判 決參照)。
㈢按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 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 行為均有罪之證據,是就販賣毒品案件,檢察官應就發現之 各次犯罪,依其蒐集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擇其中確實明白 、無疑者,作為起訴之客體,而於嗣後之法庭活動攻、防中 ,獲致成功、實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客體案情曖昧者,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無違於無罪推定原則。
三、就附表六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君妍、洪崇耀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沈君妍、洪崇耀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沈君妍固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洪崇耀亦坦認 確有前往向證人王朝延收取該次毒品價款,且證人王朝延亦 有告知係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㈡第18頁參照),惟證人即 其供稱向其購買毒品之王朝延始終否認有何向被告沈君妍購 買毒品之犯行,並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當中所提及之內容 ,係有關向被告沈君妍借貸之事等語。則本件除被告及共犯 之自白外,即應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
㈡至有關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其內容亦係被告洪崇 耀向被告沈君妍陳稱「我先給你王朝的4500,我的145 嘛, 對不對,我的145 明天下午6 點給你,好不好?」等語,則 除觀其語意,亦無從逕認該對話係意指該4500為毒品交易之 代價之外,該對話既係共犯沈君妍、洪崇耀相互所為,並非 自承販毒之被告沈君妍與其所指稱購毒之證人王朝延間之對 話,縱被告沈君妍、洪崇耀2 人供承其內容為收取販毒款項 之對話,仍屬共犯自白之一,難認有補強之效果。 ㈢況證人王朝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已明知被告沈君 妍、洪崇耀2 人均已自白該部分之犯行下,仍堅稱未向被告 沈君妍購買毒品,則被告沈君妍、洪崇耀2 人之自白是否可 信,亦有可疑。
㈣故就該部分之犯行,除被告沈君妍、洪崇耀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亦難認定被告沈君 妍、洪崇耀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附表六編號2、3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君妍與共同被告潘建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GHB ,復認被告沈君妍與同案被告潘建民嗣因 GHB 無法賣出而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GHB 予證人即同案被 告洪崇耀,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崇耀之證述,及被告 洪崇耀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確有GHB 之陽性反應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君妍否認持有
、轉讓第二級毒品GHB ,辯稱:該第二級毒品GHB 係同案被 告潘建民自行取得、交付同案被告洪崇耀,伊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崇耀證稱,該GHB 毒品係被告潘 建民私下交付,託伊販售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參照),參 諸證人洪崇耀證稱有關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沈 君妍、同案被告潘建民均有交付予伊之行為,則該GHB 毒品 既係同案被告潘建民私下託伊代售,而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毒品之販售情形不同,該部分是否與被告沈君妍有 關,已非無疑。
㈡再則,證人洪崇耀雖證述有關被告沈君妍、同案被告潘建民 販賣之毒品,均係被告沈君妍出資等語,但亦稱係其揣測之 詞,而非其所見所聞之親身經歷(本院卷㈡第65頁、同頁背 面參照),是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而無從憑採。 ㈢況證人洪崇耀證稱,同案被告潘建民僅只交付1 次GHB 毒品 ,且數量亦僅3 瓶等語。則是否係屬同案被告潘建民自行取 得後嘗試推廣、販賣,而未與被告沈君妍有何犯意之聯絡, 亦屬可能。
㈣至證人洪崇耀雖又證稱,101 年2 月28日伊於電話中經被告 沈君妍催促,要交付予被告沈君妍7500元或5000元等語,然 證人洪崇耀自承伊亦不清楚該筆款項究竟係借款、寄賣GHB 毒品之販賣所得,抑或其他毒品之販賣所得等語(本院卷㈡ 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參照),故被告沈君妍是否確有向證人 洪崇耀催討寄賣GHB 之款項?是否知悉有該筆寄賣GHB 之款 項等情,亦有可疑。
㈤該GHB 既難認係被告沈君妍所有,或與同案被告潘建民共同 持有,則同案被告潘建民嗣後轉讓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崇耀 之行為,是否亦可歸責於被告沈君妍,實亦可疑。 ㈥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沈君妍有 何與共同被告潘建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積 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沈君妍確有為該次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君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次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沈君妍被訴該次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崇耀、謝億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1 顆予證人李承遠,無非係以證人李承遠之證述,為其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洪崇耀、謝億秋均否認有該筆交易,均辯稱 ,該搖頭丸係來店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豪」之人販賣
予證人李承遠等語。
㈡本件證人李承遠固證稱該購得之藥丸1 顆係搖頭丸,然證人 李承遠亦證稱,事後被告謝億秋向伊要回去,故伊並未施用 該搖頭丸等語明確,此部分復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明杰、 謝億秋、洪崇耀所述一致,而堪採信,故證人李承遠所購得 之藥丸1 顆,究係何種藥物,而具有何種成分,是否屬於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等情,即無客觀證據,而非無疑。 ㈢況證人李承遠證稱該藥物為圓形,伊並未注意有無其他特徵 等語(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參照),復以此等違禁藥物,既 非正規藥劑工廠生產,難認有何標準化之大小、型式,乃至 如一般藥物上,經工廠生產時併予刻文雕字之情形。是其外 觀既無可資判斷之文字、圖樣,則證人李承遠如何判斷確係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亦有可疑。
㈣該藥丸嗣後遭丟棄之情,業經被告謝億秋證述在卷,核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所示,並未扣得該藥物之情 形無違,是亦無從就此部分另行鑑定其成分。
㈤本件縱認證人李承遠確有以400 元購買藥劑1 顆之行為,然 亦無足證明其購買之標的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則究竟有無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行為,即無從認定。即便證人 李承遠係向被告洪崇耀、謝億秋等人購買,因該藥物之成份 無從認定,則被告洪崇耀、謝億秋究係基於何種犯意?是否 自始即有出售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與證人李承遠洽談販賣 之事,而可認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亦屬難明。
㈥再依證人李承遠證述,事後被告謝億秋又向伊要回該搖頭丸 ,並退還該400 元等語明確,則如若被告謝億秋確係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自無要回該搖頭丸之必要;故 是否可認被告謝億秋有意避免證人李承遠於施用該藥丸之後 ,而知悉該藥丸之真實成分,亦堪質疑。故縱認被告謝億秋 確有與證人李承遠洽談販賣之事,則是否確係基於販賣毒品 之犯意,或有無營利意圖等節,實仍容有合理之懷疑。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難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崇耀、謝億秋涉有公 訴人所指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藥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屬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洪崇耀、謝億秋被訴此部分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李承遠、宋明杰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承遠、宋明杰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李承遠、宋明杰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億
秋證稱確有託被告李承遠交付其於附表六編號4 所示時、地 取得之藥丸,並託被告宋明杰轉交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承遠、宋明杰均坦認該部分犯行 ,核與證人謝億秋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然 被告李承遠、宋明杰雖陳稱係將搖頭丸轉交予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億秋,然觀諸其等之主觀意思,均應係就前揭附表六編 號4 所示被告李承遠取得之藥丸,由被告李承遠透過被告宋 明杰轉讓予證人謝億秋。則該藥丸是否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既已無從認定業如前述,自乏證據證明其2 人有著手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承遠 、宋明杰涉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
〔被告沈君妍、潘建民共同販賣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繫方式 │毒品數項與│所犯法條│主文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董碧蘭 │101 年3 │屏東縣○│董碧蘭以門號000000│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月2 日凌│○鄉○○│0000號與被告沈君妍│命1 小包新│防制條例│年陸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晨0 時40│路與○○│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下同│第4 條第│潘建民連帶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 │路口附近│聯繫,由被告潘建民│)2000元 │2 項販賣│門號卡壹張,門號為○○○○○○○○○○│
│ │ │ │ │駕車與被告沈君妍共│ │第二級毒│號)與潘建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同前往與董碧蘭交付│ │品罪 │沒收時,以其與潘建民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
│ │ │ │ │毒品並收取價金 │ │ │額。 │
├──┼────┼────┼────┼─────────┼─────┼────┼───────────────────┤
│ 2 │盧士傑 │101 年3 │屏東縣○│盧士傑以門號000000│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月14日下│○鄉○○│0000號撥打,由被告│命1 小包30│防制條例│年陸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 │ │午1 時38│路00巷0 │潘建民以門號000000│00元 │第4 條第│潘建民連帶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 │被告沈君│0000號接聽,由被告│ │2 項販賣│門號卡壹張,門號為○○○○○○○○○○│
│ │ │ │妍住處樓│潘建民與盧士傑約至│ │第二級毒│號)與潘建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下 │被告沈君妍住處樓下│ │品罪 │沒收時,以其與潘建民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
│ │ │ │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 │額。 │
├──┼────┼────┼────┼─────────┼─────┼────┼───────────────────┤
│ 3 │盧士傑 │101 年3 │屏東縣○│盧士傑以門號000000│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月22日凌│○鄉○○│0000號撥打,由被告│命1 小包30│防制條例│年陸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 │ │晨0 時20│路00巷0 │潘建民以門號000000│00元 │第4 條第│潘建民連帶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分許 │被告沈君│0000號接聽,由被告│ │2 項販賣│門號卡壹張,門號為○○○○○○○○○○│
│ │ │ │妍住處樓│潘建民與盧士傑約至│ │第二級毒│號)與潘建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下 │被告沈君妍住處樓下│ │品罪 │沒收時,以其與潘建民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
│ │ │ │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 │額。 │
├──┼────┼────┼────┼─────────┼─────┼────┼───────────────────┤
│ 4 │張小蘭 │101 年3 │屏東縣○│張小蘭以門號000000│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月4 日下│○鄉○○│0000號與被告沈君妍│命1 小包30│防制條例│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 │ │午4 時許│村○○路│之門號0000000000號│00元 │第4 條第│潘建民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 號張│聯繫,被告沈君妍遂│ │2 項販賣│門號卡壹張,門號為○○○○○○○○○○│
│ │ │ │小蘭住處│開車前往張小蘭住處│ │第二級毒│號)沒收。 │
│ │ │ │ │交易,被告沈君妍當│ │品罪 │ │
│ │ │ │ │場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交予張小蘭,張小蘭│ │ │ │
│ │ │ │ │再於101 年3 月5 日│ │ │ │
│ │ │ │ │以戶名謝莉芸之郵局│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匯款3000元至被告│ │ │ │
│ │ │ │ │沈君妍女兒沈偲偌之│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
│ │ │ │ │7397號內,以交付購│ │ │ │
│ │ │ │ │毒款項 │ │ │ │
├──┼────┼────┼────┼─────────┼─────┼────┼───────────────────┤
│ 5 │張小蘭 │沈君妍於│由屏東縣│張小蘭以門號000000│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101 年3 │○○鄉○│0000號與被告沈君妍│命1 小包50│防制條例│年拾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
│ │ │月12日交│○村之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元 │第4 條第│潘建民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寄,張小│7-11 黑 │聯繫,被告沈君妍遂│ │2 項販賣│門號卡壹張,門號為○○○○○○○○○○│
│ │ │蘭於101 │貓宅急便│將甲基安非他命利用│ │第二級毒│號)沒收。 │
│ │ │年3 月13│寄送至屏│7-11黑貓宅急便寄送│ │品罪 │ │
│ │ │日下午2 │東縣○○│至張小蘭住處,張小│ │ │ │
│ │ │時許收到│○○○里│蘭再於101 年3 月13│ │ │ │
│ │ │ │○○路 │日以戶名謝莉芸之郵│ │ │ │
│ │ │ │000 號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小蘭住處│8 號匯款5000元至被│ │ │ │
│ │ │ │ │告沈君妍女兒沈偲偌│ │ │ │
│ │ │ │ │之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 │177397號內,以交付│ │ │ │
│ │ │ │ │購毒款項 │ │ │ │
│ │ │ │ │ │ │ │ │
├──┼────┼────┼────┼─────────┼─────┼────┼───────────────────┤
│ 6 │龔建華 │101 年1 │屏東縣○│龔建華以門號000000│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沈君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
│ │ │月13日晚│○鄉○○│0000號撥打,由被告│命1 小包(│防制條例│年,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潘建│
│ │ │間9 時45│村路邊,│沈君妍以門號000000│3.7 公克)│第4 條第│民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分許 │○○路巷│0000號接聽,由被告│9000元 │2 項販賣│卡壹張,門號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