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5號
PTDM,101,訴,475,2013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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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 人丙○○,惟查證人丙○○業於101 年5 月2 日死亡乙節 ,有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 此項證據核屬不能調查者,自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戊○ ○之辯護人上揭聲請,應予駁回。
⑶綜上,被告戊○○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 信。其與丙○○共同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己○○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 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 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48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戊○○亦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而於99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甲○○既曾經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被告戊○○更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徒刑並經入監執行,其2 人顯可知悉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並為國家設有重典而嚴令禁止持有、轉讓、販 賣之物。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販賣海洛因其實 賺很少,賺約不到賣價之1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是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確有賺取差價行為,自堪認被 告甲○○上揭販賣海洛因行為,其主觀上均具營利意圖。 又被告甲○○分別販賣海洛因與丁○○、李金瓏,同時各 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或獲取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SIM 卡,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 甲○○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⒊被告戊○○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行為,而未供明其獲 利情形,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 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 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 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販賣毒品,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販賣毒品乃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 ,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 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 被告戊○○購入海洛因之價格,然查被告戊○○有向己○ ○收取金錢,業如前述,彼此間自具交易之對價關係,復 審酌被告戊○○與己○○,並非至親,亦無其他特殊情誼 ,是被告戊○○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可能被查獲遭判處 重罪之風險,而將毒品以與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 讓交付己○○之理,則被告戊○○就上揭販賣海洛因行為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論斷。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販賣,被 告甲○○販賣、轉讓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其如 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如事實欄一、㈢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共2 罪;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甲○○、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以及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事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而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4.241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



公克),因該等海洛因於100 年2 月9 日已為警扣案,自 為扣案前被告甲○○販賣所剩餘者,則其持有該等販賣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該等海洛因 扣案前最末次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丁○○間;被 告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丙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6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共2 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卷第15 至33頁),其於99年1 月4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 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
㈥、被告甲○○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甲○○就其上揭所犯各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主張:被告甲○○於 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阮慶台林清煌林金茂詹鎮謙,是被告甲○○上開犯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82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項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指認,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曾供稱其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阮慶台林清煌詹鎮謙林金茂等語在卷(分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13 、52、53、72、146 至148 、197 、198 頁,100 年度偵 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116 頁反面、第119 、123 頁),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情。嗣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 官阮慶台林清煌詹鎮謙林金茂等人涉嫌販賣海洛因 案件之偵辦情形,據覆:一、阮慶台部分:阮慶台係由另 案被告潘世益供出,被告甲○○係到案說明案情;二、林 清煌部分:於對被告甲○○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知悉 被告甲○○有向林清煌購買海洛因;三、詹鎮謙部分:於 對被告甲○○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僅知悉被告甲○○之毒 品來源為「杆仔」,尚不知其人別,待被告甲○○到案始 知其係向詹鎮謙購買海洛因,並據以查獲;四、林金茂部 分:被告甲○○僅供稱曾向林金茂購買海洛因,惟未具體 供述購買之時、地、數量,迄今尚未查獲等語,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2 月21日屏檢榮宿100 偵緝452 字第5566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同署101 年7 月5 日屏檢榮宿偵緝452 字第21041 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 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由之足見,被告甲○○雖曾 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阮慶台林清煌,惟偵查機關於被告 甲○○供出前,即已因他案被告供述或因執行通訊監察而 知悉被告甲○○此部分毒品來源,並非因被告甲○○之供 述始進而查獲阮慶台林清煌,則偵查機關對阮慶台、林 清煌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與被告甲○○之供述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甲○○雖曾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林金茂,然偵查機關迄未能依被告甲○○之供述進而 查獲林金茂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有林金茂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亦難謂有因 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再被告甲○○雖供稱曾其海洛因來源為詹鎮謙,嗣詹鎮 謙亦因先後於100 年11月15、18、19、23日販賣海洛因與 被告甲○○,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19 、922 、113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徒刑等節,有上開案號起訴 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惟查被告甲○○本案販賣海 洛因與李金瓏之期間為100 年1 、2 月間;販賣海洛因與 丁○○之期間則為100 年4 、5 月間,均甚早於詹鎮謙上 揭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甲○○之時間,而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稱:本案販賣之海洛因係於本案查獲前購入 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足見詹鎮謙非為被告本案 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綜上,被告甲○○固曾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阮慶台林清煌詹鎮謙林金茂,惟參諸前揭判決 要旨,本案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非 有理。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非鉅,販賣之對象亦僅李金瓏、 丁○○2 人;被告戊○○販賣1,000 元價量之海洛因與己 ○○1 次,以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 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惟其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被告甲○○部分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 徒刑15年,倘處各該刑度實有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甲○○、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就被告甲○○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就被 告戊○○上開刑度之加、減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甲○○、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 所需,以販賣毒品營利,犯罪動機不良,雖其等販賣毒品 與他人,情節與大毒梟有別,然仍足助長毒品氾濫,害及 他人身心健康,誠屬非是,兼酌被告甲○○、戊○○販賣 毒品之次數、所得,並衡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被告戊○○犯後飾卸刑責之心態,未知反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刑,併於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戊○○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 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



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 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 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 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 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 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後淨重合計14.117公克),核屬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已潮解者檢驗後毛重合計3. 644 公克,其中未潮解者檢驗後淨重合計4.725 公克), 核屬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夾鏈袋26個(包裝海洛因者共11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者 共15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觀之扣案海洛因11包及甲基安非他 命15包照片2 張自明(見屏警刑偵竊字第0000000000號卷 第31頁),應認已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結合一體,而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俱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就扣 案之海洛因11包應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告甲○○該 等海洛因扣案前最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詳前述);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已 潮解者6 包、未潮解者9 包)應於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其詳如附表一所示。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秤重分裝以販賣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甲○○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而該等物品既於100 年2 月9 日為警查扣在案,自無可能為被告甲○○於100 年2 月9 日後販賣海洛因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被告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其詳如附表一所示。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甲○○用以聯絡李金瓏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為 被告甲○○用以聯絡丁○○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情,業如 前述,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 M 卡各1 枚)是否確係被告甲○○或其共犯之丁○○、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亦難僅以被告甲○○曾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即遽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即係被告甲 ○○所有,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復非屬違禁物,當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或刑法相關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雖 為被告戊○○、丙○○用以聯絡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惟查該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陳敍華,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1 紙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 卷第200 頁反面),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係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自伊三姐陳敍華公司拿的等語( 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證一〉卷第205 頁反面) ,而未供認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是以依卷附事證,尚難 確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丙○○或被告戊○○所有之物, 又非屬違禁物,當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或刑法相關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⒌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 示之被告甲○○本案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



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11所示之被 告甲○○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分別於被告甲○○ 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 2 、4 、5 所示之被告甲○○與丁○○各該次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則均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 分別於被告甲○○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 5 至11所示之被告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並無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重 複抵償之情形,尚無庸就此部分為被告甲○○與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連帶之諭知。
⒍如附表二編號2 、3 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被告甲○○本 案各該次所得為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 卡各1 枚,並非 現金,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爰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被 告甲○○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 號SIM 卡各1 枚,分別於被告甲○○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被告甲○○與丁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 M 卡1 枚,於被告甲○○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此為實物無法連帶沒收,尚無庸諭知與丁 ○○連帶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丁○○連帶追徵其價額。 ⒎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戊○○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又因丙○○業已死亡,已如前述,自無於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重複抵償之情形,亦無庸就此部分 為被告戊○○與丙○○連帶之諭知。
⒏其餘扣案之吸食器、酒精燈、食鹽水、酒精棉片、注射針 筒等物,被告甲○○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一 第79頁),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甲○○ 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曾世豪、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 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 12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曾世豪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戊○○、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8 至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 方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 16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 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 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 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 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 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 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世豪、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曾世豪 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 ○○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有不在場證明,伊不可能 於各該時間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丁○○等語;被告曾 世豪則以:當時伊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工作,有雕刻物品,也 要負責顧店、招呼客人。伊確實沒有於100 年4 月27、28、 30日時與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丁○○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曾世豪之雇主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曾世 豪於100 年4 月間均受僱予伊,而在伊開設位在屏東縣萬 丹鄉丹榮路上之藝品行工作,負責招呼客人、整理物品。 當時曾世豪約自100 年4 月中旬時即住在該藝品行內,其 上班時間為上午7 、8 時許開始開店,中午約12時吃完飯 ,即要去東港喝美沙冬,再回來繼續僱店,約至夜間9 、 10時許關店。曾世豪每天去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之時間約 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2 時30分許,因伊知道曾世豪之前有 施用海洛因,伊想幫曾世豪戒除毒癮,所以伊出錢讓曾世



豪去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70頁) ,嗣經本院向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0 段000 號之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函詢被告曾世豪 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情形,據覆略以:被告曾世豪曾自 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0 年12月8 日止,在安泰醫院接受 美沙冬治療等語,有安泰醫院101 年10月15日101 東安醫 字第0712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204 至215 頁),可知被告曾世豪確曾於100 年4 月 21日至同年12月8 日止之期間內,在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 戒癮治療無訛。而觀之該院100 年4 月28日門診病歷,其 內記載:「服藥缺席:無」、「出席率100 %」、「個案 現約每週使用1 次heroin,每天下午2 ~3 點來服藥…… 」等文字,有該日門診病歷0 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208 頁),足見被告曾世豪於100 年4 月21日至安泰醫院 初診後迄100 年4 月28日再次就診時之期間內,每日下午 2 至3 時許,均有前往安泰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甚明。此 情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乙○○上 揭證述情節非虛,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曾世豪辯稱其於10 0 年4 月間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工作,並在屏東縣東港鎮內 接受美沙冬治療等語,實非無據。準此以言,被告曾世豪 於100 年4 月中旬起既已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內,又於100 年4 月21日起每日下午2 、3 時許,均在屏東縣東港鎮內 之安泰醫院內接受美沙冬治療,而衡以萬丹鄉、東港鎮、 屏東市三地間距離非近,則被告曾世豪是否可往返三地而 能先後於100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8 分、同年月28日中午 12時34分,同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復興公園後門前交付海洛 因與丁○○,殊值懷疑。
㈡、被告戊○○於100 年3 月29日時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合併心 衰竭、肺膿瘍、急性腎衰竭而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醫院)急診,於100 年3 月29日入心臟外科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0 年3 月31日施行三尖瓣瓣膜置換 手術,術後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5 日因急性腎 衰竭行血液透析治療,於100 年4 月7 日轉普通病房,於 100 年5 月4 日出院,共計住院37天,其中加護病房10天 ,普通病房27天等情,有高醫醫院100 年5 月4 日診斷證 明書1 紙、同院101 年4 月6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證(分見本 院卷一第89、94至334 頁),可知被告戊○○於100 年3 月29日起至100 年5 月4 日止,均在高醫醫院住院接受治



療,至為灼然,是被告戊○○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顯非無稽。又查證人即被告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100 年5 月初時戊○○有因心臟問題而至高醫醫院開 刀,而戊○○住院時,伊有請24小時之看護照料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之 兄蔡侑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戊○○住院期間,因為其 為心臟開刀,而且家人均有工作,無法在醫院照顧,其僅 偶爾前往探視,故有為戊○○請看護,而於戊○○剛開刀 完時,大部分之時間都需要看護攙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5頁),顯見被告戊○○住院時無法自理生活,其家人始 須為之聘僱全天候之看護人員,足認被告戊○○住院期間 之身體狀況非佳。另稽之上開病歷資料,其中100 年5 月 1 、2 日之護理記錄,被告戊○○於各該日3 次醫護人員 治療時均仍在院,亦均未見上開護理記錄有記載被告戊○ ○曾未假離院之情形。基上,顯見被告戊○○於100 年5 月1 、2 日全日均在高醫醫院住院中,自無可能同時另於 100 年5 月1 日夜間10時14分許、同年5 月2 日上午11時 8 分許自高雄市區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內復興公園後門前或 屏東縣屏東市建國橋旁交付海洛因與丁○○。
㈢、觀之上開被告戊○○病歷資料,其中出院護理摘要表(見 本院卷一第211 頁)記載:「出院日期:100/5/4 」、「 出院時間:11am」等文字,亦載明於100 年5 月4 日11時 出院,復參之證人蔡侑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戊○○於 100 年5 月間有在高醫醫院住院,而戊○○於100 年5 月 4 日出院時,伊有去高醫醫院載戊○○返回屏東縣萬丹鄉 ○○村○○路000 巷00號住處,約於當日11時許出院,待 伊載戊○○返回上址住處時,約係於當日中午時許,且出 院時醫生亦有交待戊○○因為心臟問題,不能走太遠(見 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可知被告戊○○甫於10 0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出院時,係由其兄蔡侑廷載返被告 戊○○上址住處,而衡之被告戊○○大病初癒,尚且需由 家人搭載返家,而無法自行離院,實難信被告戊○○可於 甫出院返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時許,即自行往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後門前交付海洛因與丁○○。再者,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知道戊○ ○曾因心臟開刀住院,而於戊○○住院期間,伊並未要戊 ○○幫伊送海洛因與購毒者。且伊不知道戊○○確切之出 院時間,惟戊○○於其出院後約1 星期左右,始再度與伊 聯絡,戊○○出院後伊約於100 年5 、6 月間才再與戊○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反面),而參諸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曾結稱被告戊○○確有幫伊交 付海洛因與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80頁),顯見 證人甲○○並無因被告戊○○在庭有迴護被告戊○○之情 ,是其上揭證述,非不可信。依此,被告甲○○於被告戊 ○○住院期間既未曾聯絡戊○○,而被告戊○○又係於出 院日之100 年5 月4 日約1 星期後始再與被告甲○○聯絡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00 年5 月1 、2 、4 、6 日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丁○○部分,亦非無 可疑之處。
㈣、證人甲○○雖迭於100 年12月2 日警詢時證稱:伊曾以每 日3,500 元代價僱用曾世豪、丁○○、戊○○幫伊與購毒 者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51頁反面、 第52頁),於100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4 月27、28、30日販賣海洛因與丁○○時,伊係要曾世豪前 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另伊於100 年5 月1 、2 、 4 、6 日販賣海洛因與丁○○時,伊係要戊○○前往交付 海洛因,並收取金錢等語(分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 〈卷證一〉卷第120 、121 頁),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 時結稱: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實在。而伊之前曾請曾世豪 、丁○○、戊○○幫伊送海洛因。最先是於100 年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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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