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及第46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與證人簡咨玗之行為,因被告該次提供與證人簡咨玗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約0.1 公克乙情,業經認明如前, 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 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所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量。是核被告「事實欄一、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4所示各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64所 示及「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 表編號1 至6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 依該項規定,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審中均 自白,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前開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 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稱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張 富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經查:張富順販賣毒品犯行,係經檢警自100 年11 月間起,就張富順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掌握張 富順之販毒行徑後,於101 年4 月23日拘提張富順到案而查 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5 月29日高市
警苓分偵字第101714994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 107 至111 頁)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遲至100 年12月13日 經查獲後始就張富順部分為供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指述張 富順之販毒犯行,其時檢警亦早已掌握張富順涉案事證並進 行偵查中,並非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準此,本件被告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都是特定朋友,非向多眾為之, 且其動機並非獲取暴利,僅係籌措己身施用毒品所需資金, 及其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均非鉅,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之毒梟惡性之重大為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經本院衡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鑒於毒品危害 人體的生命、身體健康甚鉅,並不以販賣之數量多寡為其處 罰要件,是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既已該當處罰要件, 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應即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查 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合計多達64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來源之提供難謂助益甚微,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可比擬,自應嚴厲規 範。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供他人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學 歷、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 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 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 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 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及第2743號、
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與電子磅秤1 臺,均為 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 號1 至6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一、 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是上開物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事實欄 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6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各該罪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 「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又本件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4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致翰、許君偉、洪崇銘、蔡俊 傑、林偉銘、徐嘉若、陳政成、林瑋萱及許仕杰等情,均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本件扣案之現金5 千2 百元,係被告於 100 年11月間販賣毒品所得經花用後所餘乙情,亦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衡之常情以先收入所得者先 行花用原則為計算前提,應可合理認定被告上開經扣案之5 千2 百元,分別來自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之所得5 百元、如 附表一編號63所示之所得5 百元、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所 得5 百元、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所得1 千元、如附表一編 號60所示之所得1 千元、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所得1 千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所得1 千元中尚未為被告花用之7 百元。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 5 萬7 百元(包含上開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5 千2 百元, 及其餘未扣案之4 萬5 千5 百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於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4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其中未扣案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5 3 公克,驗餘淨重0.548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乙情 ,有該院101 年3 月2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 報告(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多次販賣毒品 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 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
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扣案之毒品部分, 係被告剩餘未及賣出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76 頁),爰僅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4所示最末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64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轉讓禁藥 部分,因被告僅曾轉讓與證人簡咨玗1 次,應可認係被告偶 然為之,即難認有預備該夾鏈袋供轉讓禁藥所用,爰不於被 告「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 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 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得分裝袋1 批部分 ,經本院查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見少連偵卷第61至63頁) ,均無扣案分裝袋1 批之記載,因認此部分顯係贅載,是自 無從就分裝袋1 批是否宣告沒收乙事予以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1 │邱│100 │雞舍│由邱致翰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致│年9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翰│月8 │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下│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午1 │ │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4 │ │,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 │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0.25公克)與邱致翰。 │ │ │
│ ├─┴──┴──┴───────────┴──┴─┤
│ │主文3.6-3.8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2 │邱│100 │雞舍│由邱致翰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致│年9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翰│月9 │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晚│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上10│ │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55│ │,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 │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0.25公克)與邱致翰。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3 │邱│100 │雞舍│由邱致翰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致│年10│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翰│月1 │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下│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午5 │ │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54│ │,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 │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0.25公克)與邱致翰。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4 │邱│100 │雞舍│由邱致翰於左列時間,以│甲基│2 │
│ │致│年10│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翰│月27│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凌│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晨1 │ │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43│ │,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3│ │
│ │ │分許│ │點,以2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0.23 公克)與邱致翰。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5 │邱│100 │雞舍│由邱致翰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致│年10│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翰│月27│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下│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午5 │ │動電話以簡訊聯繫妥交易│(約│ │
│ │ │時43│ │事宜後,謝致瑋旋依約於│0.25│ │
│ │ │分許│ │左列地點,以5 百元之價│公克│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約0.25公克)與邱致│ │ │
│ │ │ │ │翰。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6 │邱│100 │雞舍│由邱致翰於左列時間,以│甲基│1 │
│ │致│年10│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千│
│ │翰│月29│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中│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午12│ │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10│ │,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5 │ │
│ │ │分許│ │點,以1 千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0.5 公克)與邱致翰。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7 │邱│100 │雞舍│由邱致翰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致│年11│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翰│月16│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凌│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晨3 │ │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37│ │,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 │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0.25公克)與邱致翰。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8 │邱│100 │雞舍│由邱致翰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致│年11│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翰│月25│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晚│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上7 │ │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10│ │,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 │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0.25公克)與邱致翰。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9 │許│100 │位於│由許君偉於左列時間,以│甲基│1 │
│ │君│年8 │屏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千│
│ │偉│月19│縣鹽│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下│埔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午6 │鹽北│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48│村某│,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4 │ │
│ │ │分許│處之│點,以1 千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大福│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生網│0.4 公克)與許君偉。 │ │ │
│ │ │ │咖 │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10│許│100 │位於│由許君偉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君│年8 │屏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偉│月21│縣鹽│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凌│埔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晨0 │鹽北│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44│村某│,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處之│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大福│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生網│0.25公克)與許君偉。 │ │ │
│ │ │ │咖 │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11│許│100 │位於│由許君偉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君│年9 │屏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偉│月9 │縣鹽│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中│埔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2 包│ │
│ │ │午12│鹽北│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含│ │
│ │ │時11│村某│,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袋各│ │
│ │ │分許│處之│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約0.│ │
│ │ │ │大福│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23及│ │
│ │ │ │生網│袋各約0.23公克及0.22公│0.22│ │
│ │ │ │咖 │克)與許君偉。 │公克│ │
│ │ │ │ │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12│許│100 │位於│由許君偉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君│年11│屏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偉│月5 │縣鹽│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晚│埔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上9 │鹽北│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32│村某│,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處之│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大福│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生網│0.25公克)與許君偉。 │ │ │
│ │ │ │咖 │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13│許│100 │位於│由許君偉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君│年11│屏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偉│月17│縣鹽│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下│埔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午6 │鹽北│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46│村某│,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處之│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大福│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生網│0.25公克)與許君偉。 │ │ │
│ │ │ │咖 │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14│許│100 │位於│由許君偉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君│年11│屏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偉│月26│縣鹽│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晚│埔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上9 │鹽北│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許│村某│,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 │處之│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大福│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生網│0.25公克)與許君偉。 │ │ │
│ │ │ │咖 │ │ │ │
│ ├─┴──┴──┴───────────┴──┴─┤
│ │主文 │
│ ├────────────────────────┤
│ │謝致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
│ │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對│時間│地點│方式 │數量│金│
│號│象│ │ │ │ │額│
├─┼─┼──┼──┼───────────┼──┼─┤
│15│洪│100 │雞舍│由洪崇銘於左列時間,以│甲基│5 │
│ │崇│年8 │ │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安非│百│
│ │銘│月18│ │號行動電話,與謝致瑋使│他命│元│
│ │ │日晚│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1 包│ │
│ │ │上10│ │動電話聯繫妥交易事宜後│(約│ │
│ │ │時47│ │,謝致瑋旋依約於左列地│0.25│ │
│ │ │分許│ │點,以5 百元之價格,販│公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 │
│ │ │ │ │0.25公克)與洪崇銘。 │ │ │
│ ├─┴──┴──┴───────────┴──┴─┤
│ │主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