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惟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又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及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見隆部分,因被 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供證人林見隆施用乙情業 經認定如前,是應可認其所轉讓之數量僅供施用1 次而已, 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 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所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量。是核被告事實欄「一、 ㈠」及「一、㈡」2 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事實 欄「一、㈠」及「一、㈡」2 次販賣K 他命前持有K 他命之 行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 。而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一、㈡」2 次販賣K 他命前 持有K 他命時所持有之K 他命,各為5 公克及3 公克等情, 均業經證人郭洺安及韋軍仰分別證述如前,是純質淨重均未 達20公克至明,因而被告上開2 次販賣前持有K 他命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均無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 」及「一、㈡」2 次持有K 他命之行為,均無「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㈠」、「一、㈡」及「一、㈢」所示之3 次行為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辯稱:為警查獲後, 曾指述其等販賣之毒品之來源為翁啟倫,並帶同警方前往查 獲;及其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孝峯、陳志偉、陳威仁,而經 檢警據以查獲簡孝峯、陳志偉、陳威仁販賣毒品之犯行,均 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請求依 法再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 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51 號及第842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證人林見隆問伊 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剛好有向陳志偉買5 百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不久證人林見隆就來伊家一起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4329卷第21頁)明確,因認被告事實欄「一 、㈢」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確為「陳志偉」, 而陳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3 日起訴乙情,亦有起訴書 1 份(見本院卷㈢第463 至679 頁)附卷可證,應可認確曾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陳志偉 無訛。然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 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 被告前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指述其毒品來源係「翁啟倫」及 「簡孝峯」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稱:翁啟倫係製造安非他 命,伊已經有帶警察去指認等語(見偵2720頁第95頁),及 於偵查中稱:伊跟簡孝峯是買5 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2720卷第6 頁)明確,且簡孝峯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部分,亦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審結,從而 「翁啟倫」及「簡孝峯」供給與被告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為「陳志偉」業經認明如前,是被告所供「翁啟倫」及 「簡孝峯」均非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來源,而被告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
販賣毒品則為K 他命,更與「翁啟倫」及「簡孝峯」無關, 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實難認「翁啟倫」及「簡孝 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指 述其毒品來源係「陳威仁」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是證 人韋軍仰要買1 千4 百元的K 他命,伊向陳威仁的公司叫貨 等語(見偵2720卷第41頁),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幫證人 韋軍仰打電話給藥頭,伊跟陳威仁的關係也是單純買毒品等 語(見偵2720卷第7 頁),並於警詢中指認陳威仁(年籍資 料詳偵4329卷第17頁),有被告100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 見偵4329卷第17頁)在卷可考,因認被告確曾供出事實欄「 一、㈡」部分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威仁,惟陳威仁自遭被告 供出迄今,未有任何販賣毒品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有陳 威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㈢第461 頁) 附卷可稽,從而並查無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陳威仁之情形, 故此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正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023號 )、黃煒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 字第4151號)等人涉嫌販賣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並未於本件販賣K 他命犯行 前曾向黃正一、黃煒軒購買K 他命之事實,亦有前引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3 日起訴書1 份(見 本院卷㈢第463 至679 頁)在卷可查,故實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此部份容有誤會 。至被告就其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犯行,雖均 曾於偵查中自白,惟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並為無罪答辯,有本院101 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 卷㈢第419 頁及第421 頁)附卷可查,則均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均不依該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及「一、㈢」部分犯行依法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再被告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都是特定 朋友,非向多眾為之,乃係供給少量毒品與平日有施用毒品 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交易金額復僅為2 千元以下之小額 交易,是其販賣之對象及交易毒品之數量既尚屬有限,不若 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 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就現有卷證亦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 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經本院衡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鑒於毒品危 害人體的生命、身體健康甚鉅,並不以販賣之數量多寡為其 處罰要件,是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既已該當處罰要件
,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應即依該等規定論處。況並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事,是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 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K 他命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他人施用,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K 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販賣K 他命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且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 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 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70號及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18 頁), 且係分別供被告聯絡事實欄「一、㈠」及「一、㈡」販賣第 三級毒品K 他命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認明如前,是應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事 實欄「一、㈠」及「一、㈡」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事實欄「一、㈢」部分,雖 證人林見隆先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 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前往被告家中,惟證人林見隆係 於到達被告家中後,經被告告知桌上有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 安非他命,始取之施用等情業經認明如前,且被告僅於該次 通話中回答:「我知道」等語,亦有前引之被告與證人林見 隆100 年2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尚難認被告於通 話當時已決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犯罪工具之意,因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非被告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事 實欄「一、㈢」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分別以1 千5 百 元及1 千4 百元之價格販賣K 他命與證人郭洺安及韋軍仰等 情業經認明如前,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2 千9 百元,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於被告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末按沒收之 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 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 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 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16 公克,驗餘 淨重0.007 公克)、菸盒1 個及電話卡1 張,雖均為被告所 有,惟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41 8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其餘被告鍾馥好、吳坤泰、簡孝峯、林見隆、韋軍仰、郭洺 安、翁啟倫被訴部分,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審 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