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207號
PTDM,99,訴,1207,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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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日也有跟黃泳椀聯繫購買海洛因,此次也是欲購買1,500 元之海洛因,此次是在屏東縣新園鄉仙吉釣蝦場黃泳椀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等語相互吻合(見警卷1 第461 、 48 1頁),核與被告黃泳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實 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4 、5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許月娥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復參之證人許月娥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 、5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有通 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憑(見警卷1 第489 、490 頁); 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黃泳椀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乙情,至為灼然 ,堪認無誤。
4、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 能賢部分:
被告黃泳椀該4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趙能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係跟陳天棟購買毒品,之後陳天棟將 手機交給黃泳椀使用,所以後來就跟黃泳椀交易毒品,伊有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泳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伊在使用,伊曾 於99年6 月6 日向被告黃泳椀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該次 在香揚村超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另伊於當日稍晚 有向黃泳椀購買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在香揚村超 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伊於99年6 月8 日又向黃泳 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日晚間7 時58分譯文內容所提到八 分之一即為2,000 元之意思,當日同樣在上開超商與他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最後一次係於99年7 月7 日下午2 時許,當天係與他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前,該次 購買5,000 元之海洛因3 包,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等語(見警卷1 第38至40頁,偵查卷第90、91頁);核與 被告黃泳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之時間、地點,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載數 量及金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能賢等語吻合(見本 院卷第139 頁背面)。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證人趙 能賢所申請,且於上述毒品交易日期仍在使用中乙節,有該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2 第64頁),另 證人趙能賢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各於附表一編號6 至 8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黃泳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一節,有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憑(見警卷2 第79頁),復參酌



證人趙能賢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檢體編號:F-9939 0 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939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查字卷第頁611 、617 頁),足見證人趙能賢確有施用毒 品之劣習,而有向被告黃泳椀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堪可佐 證證人趙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黃泳椀購買毒品之 證詞。綜上,被告黃泳椀之供述、證人趙能賢之證詞、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黃泳 椀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能賢之犯行。(四)此外,並有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04 號「民生超商」 內拘提被告黃泳椀後,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之海洛因5 包可憑(總驗餘淨重1.84公克,前揭毒品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為海洛因 無訛,詳見附表四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載)。是綜上事 證參互析之,應認被告黃泳椀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黃泳椀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陳明義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義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事實欄四(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天棟、蔡 有龍等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1 第14、15頁,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76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事實欄四(二)所示販賣 海洛因與曾昆隆之犯行,辯稱:伊與曾昆隆係很好之朋友, 所以伊都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曾昆隆施用,並不是販賣云云 。經查:
(一)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該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迭承不諱(見警卷1 第15頁,偵查卷第44頁,本院 卷第180 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又被告陳明義為警查獲 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 免疫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複驗,證實該尿液檢體 確呈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醫院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 611 、615 頁),並有被告陳明義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如 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卷



足佐(前揭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及晶體 各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詳見附表五編號1 、2 「 證據資料」欄所載),此外,並有供被告陳明義本案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五編號3 至7 所示物品扣案 可佐。綜上,足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2、查被告陳明義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 年 度毒聲字第 13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3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案被告陳明義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陳明義於首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 罰,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被告陳明 義該部分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四(一)所示被告陳明義轉讓第一級海洛因與證人陳 天棟及蔡有龍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 第14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7 6 頁背面),供承:99年6 月2 日係陳天棟向伊借用海洛因 ,該次是蔡有龍來伊崇武路租屋處向伊拿海洛因,數量是1 錢,之後陳天棟有再請蔡有龍拿海洛因還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80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天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99年6 月2 日伊有叫蔡有龍去跟陳明義借海洛因,因為 伊係用借的,所以並沒有付錢給陳明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7 0 、271 頁)、證人蔡有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99年 6 月2 日係幫陳天棟陳明義住處借毒品,伊所說的借就是 真的借,不是買賣的代稱,至於他們之間有無拿錢伊不清楚



等語均吻合一致(見本院卷第265 、266 頁),足認被告陳 明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該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之犯行應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明義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查:
⑴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 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 ,已經明確,始足當之。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 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 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是二者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思為斷。而行為人有無此項營利意思, 亦應有積極證據詳為證明,始足為販賣犯行之認定,笱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借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被告係以 何方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自與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3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 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義於99年6 月2 日某時,在屏東 縣屏東市某處,以2 萬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 證人陳天棟,並將海洛因交付與證人蔡有龍之犯罪事實,固 據證人陳天棟於99年7 月21日警詢及99年7 月21日、26日於 偵訊時均證稱:伊99年6 月2 日有拿現金2 萬元與蔡有龍, 指示其去向陳明義購買2 萬元共計3.75公克之海洛因等語( 見偵查卷第197 頁、第200 頁背面、第242 頁),惟被告陳 天棟已於99年7 月21日當次偵訊時改稱:伊之前有跟陳明義 買過4 、5 次海洛因,後來蔡有龍回來後,就由蔡有龍自己 跟陳明義購買,99年6 月2 日這次不是伊購買的等語(見偵 查卷第19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6 月2日 係指示蔡有龍跟陳明義借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 面),是證人陳天棟就其99年6 月2 日係向被告陳明義購買 或借用海洛因乙節,前後證述存有反覆不一之瑕疵,其證述 之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憑採為被告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與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之證據。況參酌證人蔡有龍與證人 陳天棟於99年6 月2 日晚間11時9 分對話內容:「A (即證 人蔡有龍):那個打電話來說要女生!B (即證人陳天棟) :老的(按即被告陳明義綽號)那邊先跟他借再還他!A : 好!」、證人蔡有龍與被告陳明義於99年6 月2 日晚間11時



10 分 對話內容:「A (即證人蔡有龍):要跟你借女生! B (即被告陳明義):我那邊沒有了!你老大今天就跟我借 了!A :415 ~。B :我剛都弄下去了!A :沒嗎?B :我 用過那些都不行!A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1 份附 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04 頁背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可知證人蔡有龍及證人陳天棟已明確在對話中表明欲向被 告陳明義借用海洛因,並表示其後再歸還與被告陳明義,證 人蔡有龍並隨即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明義表示欲借海洛因乙情 ,堪以認定,顯然99年6 月2 日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係向被 告陳明義借用海洛因無誤,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足認被告陳明義該次交付海洛因,主觀上當係基於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無營利之意圖,故被告陳明義此部 分當認定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誤。公訴人指被告 陳明義該次係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陳天棟、蔡有龍,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被告陳明義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犯行部分: 1、證人曾昆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義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附表 三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陳明義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證人曾昆隆即交 付價金300 元與被告陳明義,並積欠被告陳明義另外200 元 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99年6 月15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 伊與陳明義之對話,該通通聯係伊要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 海洛因,但是伊要先欠他200 元,該次係跟陳明義約在自由 路(按應為忠孝路之誤)TOYOTA修車廠,然後伊騎機車過去 該修車廠旁邊的巷子,伊當天有拿300 元給陳明義陳明義 當場即交付海洛因1 包給伊等語甚詳(見警卷1 第528 頁) ;於偵查中具結後復堅決證稱:(問:【告以6 月15日通訊 監察意旨】何意?)該次係伊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 ,欠他200 元,伊係在屏東市○○路附近的TOYOTA跟他買的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64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偵訊中提及欠200 元係伊有要跟陳明義欠 200 元海洛因價金之意,那次是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應該 有交300 元給陳明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68 、269 頁) 。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陳明義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陳明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供稱與證人曾昆隆係很要好之朋友自明, 證人曾昆隆已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明義之不良動機,況被 告曾昆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陳明義致虛偽陳述其毒品



來源之必要,足見其前開證詞當堪採信;且其證述與被告陳 明義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付款情形等細節非僅 前後互核相符,並核與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曾昆隆於 99年6 月15日晚間7 時9 分22秒、同日晚間7 時22分16秒, 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通話內容:「A ( 即被告):什麼事情?B (即證人曾昆隆):20好嗎?A : 好啦!B :在哪?A :停車場那。B :好啦!就那個哪些就 好了。A :阿?B :妳自己要吃的... 。A :好啦!我知道 。B :弄那些就好了。」、「A :喂。B :袋子... 。A : 好啦!TOYOTA那。B :好阿!可以阿!袋子餒。」互相吻合 (見警卷1 第536 頁背面),另參以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尚 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20好嗎?」係指其向被告陳 明義詢問該次購買海洛因積欠200 元好嗎乙情明確,是由此 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曾昆隆曾於99年6 月15日晚間7 時 9 分許、7 時22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陳明義欲向其購買海 洛因,但向被告陳明義表明該次交易需積欠200 元,雙方並 約定在2 人已有默契而熟知之TOYOTA附近之停車場交易,是 此一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明確徵表證人曾昆隆與被告 陳明義此次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數量,自足以擔保證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其曾於99年6 月15日在上 開TOYOTA修車廠旁邊的巷子向被告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 因1 包,然僅交付300 元與被告,尚積欠被告200 元證述真 實無疑;是據上開事證,首開事實應甚明確,足堪認定。 2、關於被告陳明義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曾昆隆之事實,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證陳:伊曾於99年6 月16日與陳明義約8 時50分許在自由路(按應為忠孝路之誤 )TOYOTA修車廠旁邊交易海洛因,與昨天一樣買500 元之海 洛因,但是伊要欠他250 元,然後伊即騎車過去約定地點, 伊拿現金250 元給他,他就交付給伊海洛因1 包等語綦詳( 見警卷1 第528 頁)。於偵查中復堅詞結證稱:伊99年6 月 16日這次係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欠他250 元,地 點係在屏東市○○路附近的TOYOTA跟他買,也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甚明(見警卷1 第564 頁)。且依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99年6 月16日8 時48分17秒,被告陳明義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證人曾昆隆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內容為:「A (即被告):恩。B ( 即證人曾昆隆):那個25。A :好啦!B :昨天那個,哪? A :TOYOTA那。B :一樣嗎?A :恩。B :袋子餒。A :好 。」以上通話確為證人曾昆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陳明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內容確



係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之對話無訛,亦據證人曾昆隆所 是認(見警卷1 第528 頁)。證人曾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尚 分別指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那個25」,係指其要積 欠被告陳明義250 元;「昨天那個,哪?」意指跟昨天買的 海洛因一樣,「袋子餒。」則係因被告陳明義之前海洛因用 紙包,其叫他用袋子裝,不要用紙(見警卷1 第528 、564 頁)。是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足徵證人曾昆隆於99年6 月16日 8 時4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明義聯繫購買海 洛因,證人曾昆隆對被告陳明義言明該次交易欲積欠250 元 ,被告陳明義同意後與證人曾昆隆約在屏東市○○路TOYOTA 修車廠附近交易,證人曾昆隆復因被告陳明義曾以紙包裝海 洛因販賣,故在該次交易特別交代被告陳明義應以袋子包裝 海洛因之事實,故依該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話內容,足以補強 證人曾昆隆前揭證詞,堪認證人曾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 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 因1 包,並積欠被告陳明義250 元價款一節,與事實相符。 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確有於 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陳明義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證人曾昆隆並即交付毒品價款250 元與被告陳明義,另積欠被告250 元之款項一情無疑。 3、證人曾昆隆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聯絡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明義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 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於聯絡後稍晚,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交易地點,由被告陳明義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額、數 量之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然該次交易證人曾昆隆賒欠被告 陳明義未給付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曾昆隆於警詢中證稱 :99年7 月6 日那次係伊要跟陳明義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 電話聯絡完後伊騎機車過去自由路(按為忠孝路之誤)TOYO TA修車廠旁邊的巷子,伊到那邊時陳明義已經在那邊,伊沒 有拿錢給陳明義,賒欠500 元價金,陳明義就拿1 包海洛因 給伊等語甚詳(見警卷1 第530 頁),並於偵查中具結後仍 決意結證稱:(問:【告以7 月6 日通訊監察意旨】何意? )這次是我跟陳明義買500 元之海洛因,陳明義先拿毒品給 伊,伊則積欠他500 元,該次也是在屏東市○○路附近得 TOYATA修車廠巷子跟他購買,不是合資購賣,也不是調貨, 只是單純跟他買等語明確(見警卷1 第564 頁),衡之證人 曾昆隆證述關於與被告陳明義聯繫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及此次交易是否交付價金等細節,均甚明確, 復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有違之處,堪信證人曾昆隆上開所述 應非虛構。復參酌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陳明義⑴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45分對話內容:「A (即被告):怎樣?B (即 證人曾昆隆):你在家喔?A :恩。B :好,我到打給你, 拿1 個給我。」⑵於99年7 月6 日下午2 時54分對話內容: 「A :喂。B :整理好下來了,我快到了。A :多少阿?B :1 個啦。A :好啦。」(見警卷1 第538 頁),依上開對 話內容觀之,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海洛因之說詞,然該譯文 中之暗語「拿1 個給我。」即指證人曾昆隆該次購買海洛因 想先積欠被告陳明義500 元之價款,業據證人曾昆隆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30 頁),則該通話內容顯係證人曾 昆隆欲向被告陳明義購買海洛因甚明,足以補強證人曾昆隆 前揭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陳明義該次交易海洛因 之真實性;是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確 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碰面,由被告陳明義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然該次交易證人曾昆隆並未交 付毒品價金與被告陳明義而暫賒欠全部價款之事實明確。 4、被告陳明義雖辯稱伊都是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曾昆隆施用,並 不是販賣云云,然查:
⑴有關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被告陳明義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 昆隆犯行部分,觀諸卷內上引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間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證人曾昆隆非僅直接向被告陳明義洽購海洛因 ,並表示其無法給付全部之價金與被告陳明義,必須分別積 欠被告陳明義200 元及250 元之價款,經被告陳明義允諾後 ,並約明交易之地點在上開TOYOTA修車廠附近,參以如附表 三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交易情況復據證 人曾昆隆證述如前,則苟被告陳明義確為無償轉讓,證人曾 昆隆自無需在通話中提及交易金額,是被告陳明義前揭所辯 ,要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及證人曾昆隆之證詞均判然不合, 顯不副實,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陳明義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昆 隆犯行部分,證人曾昆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7 月6 日那2 通伊與陳明義之通話內容,係伊主動去陳明義住處, 本來一開始在聊天,後來陳明義就將海洛因拿給伊施用,伊 是在陳明義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當天伊不打算拿錢給陳明義 ,後來也沒有給他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第269 頁背 面),然徵諸卷內引用證人曾昆隆與被告陳明義99年7 月6 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怎樣?B :你在家喔?A :恩。B :好,我到打給你,拿1 個給我。」可知證人曾昆 隆先行確定被告陳明義在住處後,即以暗語「1 個」告知其 該次所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審之被告陳明義前即有 與證人曾昆隆交易海洛因之經驗,前開暗語當係被告陳明義



與證人曾昆隆買賣海洛因金額、數量之用語無疑,此復經證 人曾昆隆就該暗語之意義證述如前,應堪認定;倘若被告陳 明義欲無償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曾昆隆,則自可自己決定欲無 償提供與證人曾昆隆之數量,實無大費周章另行以暗語先行 約定數量之必要,被告陳明義所辯及證人曾昆隆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之詞,與常情有違,實無足採信;況審諸雙方稍後對 話內容「A :喂。B :整理好下來了,我快到了。A :多少 阿?B :1 個啦。A :好啦。」可見證人曾昆隆尚提及要被 告陳明義下來,堪認被告陳明義與證人曾昆隆係約在被告陳 明義住處外交易,是證人曾昆隆前開證稱該次交易係其主動 去陳明義住處,本來一開始在聊天,後來陳明義就將海洛因 拿給其施用,其是在陳明義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云云,核與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委無足採,反應以其於警詢中證 述其電話聯絡完後即騎機車過去TOYOTA修車廠旁邊的巷子, 伊到那邊時陳明義已經在那邊乙情,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則苟被告陳明義確為無償轉讓,僅在其住處內提供海洛 因與證人曾昆隆施用即可,何需攜帶毒品外出交付與證人曾 昆隆,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此亦與常情不合。 ⑶是綜上,被告陳明義前揭所辯及證人曾昆隆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均核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且由上開被告黃泳椀陳明義與購毒者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泳椀陳明義均係先與購毒 者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價格後再當面以現金交易,顯示被 告黃泳椀陳明義對於販賣毒品之價格錙銖必較,益徵其有 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黃泳椀事實欄三(一)及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被告陳明義如附表三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四、綜上,被告黃泳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單 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明義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及販賣、轉讓海洛因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施用、販賣。核被告黃泳椀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 三(一)、附表一編號1 、4 至9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明義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陳 明義如事實欄四(一)之犯行,認被告陳明義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陳明義 此部分僅調借海洛因與證人陳天棟及蔡有龍,主觀上尚無營 利意圖,應僅成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黃泳椀陳天棟就如事實欄三(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由陳天棟負責與購毒者郭丁銘聯絡,被 告黃泳椀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而各自分擔 並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而互為分工,其等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泳椀於前述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販賣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明義於前 述販賣、轉讓、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其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



別為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黃泳椀所犯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明義所 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黃泳椀陳明義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不得加重)。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黃泳椀就如事實 欄三(一)、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陳明義就如事實欄四(一)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泳椀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 欄三(一)所載郭丁銘及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及陳明義如附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曾昆隆3 次之 數量均甚微,圖得之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 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 易,其惡性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 、「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性區隔,是本院審認被告黃泳椀陳明義本案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就其等所 犯前開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黃泳椀前揭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案被告黃泳椀犯 罪情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若謂被 告黃泳椀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 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為使相關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 立法目的相左。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黃泳椀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欄 三(一)所載郭丁銘及附表一所示購毒者等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黃



泳椀前揭犯行,依其犯罪情況,認本案此部分各犯行縱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 憾,衡情不無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所為 前開各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 之,並遞減輕之;另被告陳明義前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 告黃泳椀陳明義均明知上開情狀,被告黃泳椀陳明義竟 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泳椀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 施用以牟取利益,及被告陳明義另轉讓第一級毒品,其等行 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等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均無戒絕之決心,復 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 量被告黃泳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陳明義就 販賣第一級毒品否認犯行,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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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