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 足憑(見警卷2 第142 、143 頁),堪可佐證證人林怡君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陳天棟購買毒品之證詞。復酌以林 怡君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上述,足見林怡君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益徵 證人林怡君所證上情足堪採信。是本院綜合前開事證相互勾 稽,被告陳天棟確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怡君一情,至屬灼然,堪認無誤。(六)事實欄四(三)所示被告陳天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禁藥與 趙能賢犯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天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1 第276 頁背面),其供稱:伊曾經免費給趙能賢毒 品,地點忘記了,但依伊與趙能賢之交情確實都沒有在跟他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1 第274 頁),核與證人趙能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9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係陳天棟給伊,但伊沒有給他錢,因為依伊與陳天 棟之交情,伊根本不用跟他購買,陳天棟會請伊等語(見本 院卷1 第272 頁背面、第273 頁)吻合一致,是被告陳天棟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禁藥與趙能賢2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天棟前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
⑴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 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證據,本身已存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法則,苟已無法憑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在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 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 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 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 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
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甚或無償轉讓 他人,均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是二者之區 別,在於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思為斷。而行為人有無此項營 利意思,亦應有積極證據詳為證明,始足為販賣犯行之認定 ,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 被告係以何方法營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自與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證人趙能賢雖曾於99年2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分別於99年 2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及同年月5 日下午3 、4 時許,均 在屏東縣屏東市國寶戲院附近之電子遊藝場向陳天棟購買2, 000 元之海洛因及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 毒偵字第304 號卷第2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 99年2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這2 次均係陳天棟無償轉讓毒品 等語,業如前述,是證人趙能賢對於該2 次拿取毒品究有無 給付金錢,其證述內容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瑕疵,則證 人趙能賢陳述之可信度是否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 度,顯有疑義,而有瑕疵可指。況此部分除證人趙能賢之存 有疑義之證詞外,並無被告之自白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陳天棟於99年2 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及同年月5 日 下午3 、4 許交付毒品與證人趙能賢時,確有從中收取對價 牟取利益,自難逕以證人趙能賢真實性有疑之指證,即遽認 被告陳天棟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陳天棟此部分交付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能賢之行為有營利意圖之積極證明,且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天棟所犯係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陳 天棟此部分所為應僅該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指被告陳天棟該2 次係 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趙能賢,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七)事實欄五所示被告蔡有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部分: 被告蔡有龍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許月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99年6 月2 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蔡有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該 次購買金額為2,000 元,後來在屏東縣潮州鎮「茂隆骨科」 後面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另伊於99年6 月16日 也是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跟蔡有龍洽購海洛因,此次購買金 額亦為2,000 元,也是在上開地點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 易完成等語(見警卷1 第460 、461 、482 、483 頁),核 與被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伊確實於附表二編號 1 、2 所載之時間,均在茂隆骨科後方,分別販賣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許月娥,2,000 元之 海洛因約0.4 公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 參以許月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被告蔡有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節,有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可憑(見警卷1 第495 頁),已足 補強證人許月娥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被告蔡有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販賣海洛因與許月娥乙情,已屬灼然,堪認屬實。 2、附表二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誠部分: 被告蔡有龍該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陳昱誠 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配偶王香蘭所申 辦,該行動電話門號99年6 月2 日晚間8 時21分33秒之錄音 監聽譯文,係伊撥打蔡有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伊與一位朋友一起購買2,000 元,在屏 東縣萬丹鄉某路旁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99年6 月11日12時40分27秒之譯文內容也是伊要跟蔡有龍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這次購買金額為3,000 元,和他約在屏東縣新園 鄉港西村內「大聖宮」前,後來蔡有龍親自拿甲基安非他命 過來交易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02 、497 至499 頁),核 與被告蔡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載數量、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誠等語相互吻合(見本院卷1 第175 頁 背面)。再者,陳昱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蔡有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者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02 頁背 面、第503 頁背面),適可補強證人陳昱誠前開證詞之可信 性;復酌以陳昱誠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彙整表(檢體編號: 00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7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頁611 、633 頁),可見陳昱誠確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毒品施用之需要, 益徵證人陳昱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毒品 之證詞,足堪採信。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蔡有龍之供述、證 人陳昱誠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 被告蔡有龍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昱誠之犯行。
3、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清霖部分: 被告蔡有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人黃清霖 於警詢時證稱:伊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有龍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交易地點大多在仙公 廟釣蝦場,伊曾於99年6 月7 日跟蔡有龍購買3,000 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等語明確(見偵查99年度偵字第86 55號所附刑事案件偵查卷第58、59頁),核與被告蔡有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確實於附表二編號5 所載之時間,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5 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清霖,地 點在屏東縣仙吉釣蝦場,該次交易數量為半錢等情相符(見 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本院審酌黃清霖與被告蔡有龍間 為交易毒品之顧客關係,彼此不甚熟識,當無任何怨隙,其 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蔡有龍之陳述,而其所述關於被 告蔡有龍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數量及金額等情,內容復經被告蔡有龍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證人黃清霖所證上情應為實在。復酌以黃清霖於警詢中指認 被告蔡有龍無誤,有經黃清霖按捺指印之指認相片2 張附卷 可考(見上開警卷第65頁),足資確認其無誤認之虞。再者 ,黃清霖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00 00000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警0000000 號)各1 份 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655號卷第17、18頁),可見黃 清霖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有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毒品施用 之需要,堪佐證人黃清霖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毒品 之證詞。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蔡有龍之供述、證人黃清霖之 證詞、指認照片及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互核勾稽,可認被告蔡有龍確有於附 表二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清 霖之犯行。
4、附表二編號6 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蕭啟榮部分: 被告蔡有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蕭啟榮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申辦使用,該 行動電話門號99年6 月15日下午3 時11分16秒與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錄音監聽譯文,係伊聯絡蔡有龍欲購買海洛因 ,購買金額為3,000 元,後來在屏東大橋往高雄方向之「萬 甲鄉檳榔」攤前與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綦詳( 見警卷1 第364 、377 頁);且被告蔡有龍於本院供稱:伊 確實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蕭啟榮, 交易金額為3,000 元,重量為八分之一錢之海洛因等語(見 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其2 人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重量等項均互核一致。再者,蕭啟榮 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蔡有 龍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 足憑(見警卷1 第379 頁),當可補強證人蕭啟榮前開證詞 之可信性;是本院綜合上揭事證相核勾稽,被告蔡有龍確於 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蕭啟榮乙節,至 為明確,堪認無疑。
5、附表二編號7、8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郭丁銘部分: 被告蔡有龍該2 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郭丁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有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伊前開門號99年6 月 16日晚間8 時13分31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 容,就是伊要向蔡有龍洽購海洛因,後來在屏東市○○路上 家樂福賣場前,他當場交付海洛因與伊,但伊則未給付價金 ,而欠他500 元,99年7 月1 日11時13分54秒之譯文內容也 是伊要跟蔡有龍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先欠500 元之價款, 後來下午跟他約在屏東市「勝利國小」拿500 元之現金還他 等語甚明(見警卷1 第303 、317 、318 頁),核與被告蔡 有龍坦承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7 、8 所載數量、金額之海洛因與郭丁銘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1 第17 5頁背面)。又郭丁銘以持用之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時間撥打被告蔡有龍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 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乙情,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在卷足 憑(見警卷1 第32 4、326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勾稽 比對,被告蔡有龍確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販賣海洛因與郭丁銘一情,至為灼然,堪可認定。 6、附表二編號9 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敏部分 :
被告蔡有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證
人張國敏於警詢中證稱:伊係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蔡有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伊99年6 月30日及7 月1 日有撥打電話給蔡有 龍上揭行動電話,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來 於99年7 月1 日約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 」 向他購得各半錢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總計金額為1 萬 2,500 元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41 、342 頁),核與被告 蔡有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於附表編號9 所載 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9 所載金額之海洛因給張國 敏,數量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半錢等情相符(見偵查 卷第365 頁,本院卷1 第175 頁背面)。又證人張國敏確於 99年6 月30日8 時48分39秒至99年7 月1 日12時43分13秒以 其持用之前開門號撥打被告蔡有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 9 通,復指證該些通話內容即係其與被告蔡有龍聯繫購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有經張國敏按捺指印之電話通 聯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357 頁);另張國敏 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43號、100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 1 份附卷可證,足見張國敏因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無訛 。綜上,足認被告蔡有龍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國敏之事實。 7、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明義部分 :
被告蔡有龍曾於99年7 月6 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街106 之1 號租屋處附近,販賣1 萬7, 000元之海 洛因1 錢及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錢與陳明義乙情,業 經被告蔡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查卷第27、22 3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跟蔡有龍購買過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99年7 月6 日晚上,伊要過去前有 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來當晚伊即在他租屋處附近之上海銀行,向他購得1 萬7, 000 元之海洛因及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44、381 、382 頁),稽之被告蔡有龍與陳明義對於 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所供大致相符,復 衡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蔡有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業如前述,對於前開刑責應知之甚詳,果若非有其事, 被告蔡有龍當無一再為自白之理,綜上,被告蔡有龍確實有
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明義之事實,已屬灼然,堪可認定。
8、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黃泳椀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泳椀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伊有跟蔡有龍購買過海洛因,時間係於99年 7 月6 日,地點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家樂福賣場前,該 次係向他購得5,000 元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5 、263 頁),並據被告蔡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曾於 99 年7月6 日某時,在租屋處樓下,販賣9,000 元之海洛因 半錢與黃泳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3 、228 頁),稽之 被告蔡有龍與黃泳椀對於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及數量所供大 致相符,雖所述地點、金額略有所異,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屬一致,被告蔡有龍對此販賣 第一級毒品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已然知悉下 ,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承此部分 犯行,果若非有其事,其當無一再為自白之理,是無從以交 易地點、金額略有出入而為被告蔡有龍有利之認定,從而, 被告蔡有龍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 因與黃泳椀之事實,灼然明確,堪可認定。另證人黃泳椀對 當日向被告蔡有龍購買海洛因之金額與被告蔡有龍所供互有 出入,致無法特定此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究竟為5,000 元或 9,000 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 告蔡有龍該次販賣海洛因與黃泳椀之金額為5,000 元,併此 指明。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 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轉讓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 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理,且由上開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與購毒者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大多係先與購 毒者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價格後再當面以現金交易,顯示 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對於販賣毒品之價格錙銖必較,益徵其 有營利意圖無訛。從而,被告陳天棟事實欄三、四(一)(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蔡有龍如實欄三、 五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交易行為,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1巷口及屏東縣萬丹 丹鄉○○路845 號處所內搜索被告陳天棟後,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5 包(總驗餘淨重37.69 公克,前揭毒 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證實袋內粉末 為海洛因無訛,詳見附表三編號1 「證據資料」欄所載),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供秤裝毒品所用之磅秤2 臺、附表三編 號6 所示分裝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1 包,及附表四編號5 所 示供分裝毒品使用之夾鏈袋包扣案可佐。是綜上事證參互析 之,應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轉讓、施用、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 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 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亦在禁 止之列,此有該等函文在卷可查,則「甲基安非他命」自屬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然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 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 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法定刑而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所定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 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天棟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超過淨重5 公克,復無證據顯示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適用。是核被告陳天棟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 (二)、四(一)、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 號1 、3 、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事實欄四(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罪;被告蔡有龍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二)、附表二編號1 、2 、6 至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事實欄三(一)、附表一編號3 至5 、9 、10所為, 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 就被告陳天棟如事實欄四(三)之犯行,認被告陳天棟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陳天棟此部 分僅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趙能賢,主觀上尚無 營利意圖,應僅成立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業如前述 。職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陳天棟與蔡有龍就如事實欄三(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事實欄三(二)所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陳天棟與黃泳椀就如事實欄四(一 )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由不同人負責與 購毒者聯絡,及負責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而各
自分擔並參與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 為,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而互為分工,其等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天棟於前述販賣及轉讓前、後持有海洛因,販賣、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蔡有龍於前述販賣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 、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轉讓、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四)又被告陳天棟事實欄四(三)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被告蔡有龍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前揭2 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陳天棟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間,被告蔡有龍 所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 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七)另被告陳天棟雖曾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王喻平所提 供,海洛因則為陳明義所提供(見偵查卷第242 頁),然共 同被告陳明義查獲前已經海巡署屏東查緝隊通訊監察3 個月 ,後與被告陳天棟於同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海 巡署屏東查緝隊共同查獲到案,並非經由被告陳天棟之供述 而查獲到案,另王喻平則因檢察官未繼續指揮偵辦,故未追 查其所供之王喻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0 年 7 月26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22315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 1 第212 、213 頁)。是被告陳天棟固已供出毒品上游,但 警察尚未因此查獲上游毒販,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不合,不得據為減刑事由,附此敘明。(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陳天棟就如事實 欄三、四(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第260 頁、本院卷1 第150 頁 、本院卷2 第72頁面),被告蔡有龍就如事實欄三、五所示 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查 卷第228 頁、本院卷1 第175 頁、本院卷2 第72頁面),業 如上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九)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微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天棟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事實 欄三、事實欄四(一)(二)所示林怡君等購毒者,及被告 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如事實欄三、五所示林怡君等購毒者之數量均甚微,圖得之 利益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情形尚有所別,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核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中盤」之毒梟有 間,倘不論其情節輕重,一律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誠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性區隔,是本院審 認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本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前揭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事由,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案被告黃泳 椀犯罪情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若 謂被告黃泳椀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即認無須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 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為使相關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 之立法目的相左。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並不因被告陳天棟 及蔡有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怡君等購毒者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院審酌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前揭犯行 ,依其犯罪情況,認本案此部分各犯行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 可憫,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其所為前開各犯行,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並遞減輕 之。
(十)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被 告陳天棟及蔡有龍均明知上開情狀,仍均非法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以牟取利益,及被告陳天棟另轉 讓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 秩序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其等均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被告陳天棟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被 告蔡有龍則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均無 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衡酌被告陳天棟及蔡有龍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參酌其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次數、數量、 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天棟為警查獲並採集 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陰性反應,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於99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